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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庚○○

己○○丁○○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就不動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臺北市文山區及大安區,不動產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