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原 告 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被 告 丁○

己○○甲○○原名:李建

六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十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十之十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八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二項土地與原告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與原告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

被告己○○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十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二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十之十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二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五項土地與原告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土地與原告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壹元。

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十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四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十之十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四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七、八項土地與原告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載土地與原告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新台幣捌萬元分別為原告乙○○、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乙○○、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分別為原告乙○○、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乙○○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有1/2之所有權。系爭土地雖由訴外人李敏然、楊建德於44年7月28日出租予訴外人吳新丁等人,惟原告於86年4月24日以台北118支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拒不繳納後,原告於同年6月18日以台北118支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土地租約,此為鈞院86年度訴字第3561號確定判決所確認,即自86年10月1日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次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5年(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之父訴外人黃煥、被告己○○之前手黃康淑女、被告甲○○之母訴外人丙○之前手吳新丁於44年7月28日與李敏然、楊建德簽訂「土地租用合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建築房屋,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故兩造間有土地租用合約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拒不繳納租金,原告於86年4月24日催告被告繳納,復於86年6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土地租約,此為鈞院86年度訴字第3561號請求不當得利及給付租金事件所認定,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事實,在同一當事人間與該已判斷重要爭點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是被告復辯稱無租賃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二份、㈡鈞院86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並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11地號及60之5地號土地,分別係由被告向原告之前手購買:

㈠丁○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李敏然、楊建德出賣予被告丁○

之父黃煥,因黃煥不識字,寫成土地租用合約書,雖名之為租用,當事人實際上之真意為出售或設立地上權之意思,當時1坪約1元右左,而黃煥是以1,680元租14坪土地,足證當時之本意確係土地買賣或設定地上權。

⒉原地主李敏然、楊建德嗣推說產權不清楚,無法過戶

,利用黃煥不識字,藉口土地為租用,並向黃煥收租,因覺不好意思,始未再向黃煥收租。

㈡己○○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己○○之前手黃康淑女於44年7月

28日,以1,680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買受,前地主藉口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過戶,惟同意買主先行建屋,並簽訂土地租用合約書,惟其真意為被告己○○之前手以1,680元買受系爭土地。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敏然、楊建德收受土地價款後,因

無法過戶,仍委由建築師代理買主申請營造執照,並由李江玉蘭、楊建德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申請建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㈢甲○○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44年7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楊建德及李敏

然與吳新丁簽訂租約,提供土地建屋後,由吳吉豐取得房屋所有權。

⒉丙○於63年7月18日以70萬元向吳吉豐購買該房屋,並徵得楊建德、李敏然同意續租土地,並收取租金。

二、被告丁○、己○○、甲○○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楊建德為原告戊○○之父,楊建德死亡後,基於繼承法則,原告戊○○應繼受出租人之地位。

⒉另李敏然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該土地原係李江玉

蘭所有,依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李敏然之父為李延齡,李延齡之父為李景盛,李景盛之父為李春生,李春生曾娶李江玉蘭為妻(但李景盛非李春生與李江玉蘭所生),即李江玉蘭曾為李敏然曾祖父之配偶,二人有姻親關係。

⒊楊建德、李敏然出租土地時均自稱地主,立約後,亦依

約將租賃土地交付承租人供建屋使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片面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無效:⒈原告繼受原地主楊建德與被告丁○前手所訂租賃契約,

然被告丁○並無土地法第103條任何一款行為,原告片面終止基地租賃契約,自無效力。

⒉被告丁○於91年4月3日為原告乙○○提存系爭二筆土地

自86年90年租金共計17,149元,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書可證,並於91年3月28日為原告戊○○提存系爭二筆土地86年至90年租金共計1,520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可證。

⒊縱認原告得單方終止租約,理應歸還被告等於44年簽訂

時支付之土地整理費,即土地改良費1,680元,按當年地價每坪10元,依9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坪460,000元折價,返還被告,並返還建造系爭房屋之價款。

四、原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雖由原告乙○○繼承土地名義人李

江玉蘭之土地,原告乙○○雖主張係李泉之養女,李泉為李江玉蘭之養子,然依戶籍謄本記載,李清泉生父為李淵、李江治,而李泉生父母為李方及鄭愛,顯然為不同一人。且李江玉蘭繼承系統表李泉係民前8年00月00日出生,而戶籍謄本之李清泉是民前2年00月出生,亦不相同。

⒉原告乙○○是否地主李江玉蘭之繼承人,不無疑問,依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對土地過戶之聲請,須實質審查,否則應予駁回,本件地政機關對該部分之登記未為實質審查,並予駁回,顯有違誤。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451號提存書影本一份、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影本一份、㈢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㈣戶籍謄本影本二張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有1/2之所有權。因被告拒不繳納租金後,原告於86年6月18日以台北118支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土地租約,此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3561號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5年(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11地號及60之5地號土地,分別係由被告向原告之前手購買,被告丁○、己○○、甲○○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片面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等語置辯。

二、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5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乙○○、戊○○,權利範圍各1/2,同小段60之1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乙○○,被告丁○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78號房屋使用系爭6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4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82號房屋使用系爭6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1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84號房屋使用系爭6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2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示4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院卷第15至18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並測量現場,有本院94年1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即「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即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登記之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乙○○、戊○○,權利範圍各1/2,60之1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乙○○,且迄未有人出面主張權利,依登記之絕對效力,原告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系爭土地分別係由被告向原告之前手購買,原告片面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㈠原告前即以被告丁○、己○○、甲○○及丙○為被告,主

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惟被告積欠租金,拒不繳納,原告於86年6月18日以台北118支局第989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土地租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即以86年度訴字第3561號受理在案。被告於前開事件中即抗辯原告乙○○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丁○使用部分,係由父親黃煥向原地主李敏然、楊建德購買,因黃煥不識字,合約寫成土地租用合約書,當事人之真意為出售或設立地上權之意思;被告己○○使用部分,係由其前手黃康淑女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前地主藉口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過戶,惟同意買主先行建屋,並簽訂土地租用合約書,惟其真意為被告己○○之前手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甲○○部分,則係由原所有權人楊建德及李敏然與吳新丁簽訂租約,提供土地建屋後,由吳吉豐取得房屋所有權,丙○再向吳吉豐購買該房屋,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本院86年訴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則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之父黃煥、被告李豐之父李德雲、被告己○○之前手黃康淑女、被告丙○之前手吳新竹等四人,分別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李敏然、楊建德簽訂『土地租用合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建築房屋,李敏然、楊建德於六十四、六

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並向部分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卷全卷審核無訛,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租用合約書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及租金收據三紙附卷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現居四棟房屋之基地,均係於四十四年間向李敏然、楊建德承租取得土地使用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李江玉蘭曾為李敏然曾祖父之配偶,則李江玉蘭與李敏然顯有姻親關係存在,再觀諸系爭土地部分係與戊○○共有,當時出租係由戊○○之父楊建德會同李敏然為之,楊建德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且出租時楊建德、李敏然均自稱為地主,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係本於前開『土地租用合約』為據」、「再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地租;被告拒不繳納後,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九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自即日起終止前開土地租約等情,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土地租約合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渠依法向被告催告、解除租賃契約,即非子虛,堪信為真。」等語,判決被告應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確定,此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9-33頁)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查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即於86年6月18日以台北118支局第989號存證信函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此為本院86年度訴字3561號判決理由所是認,並判決原告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在同一當事人間就兩造間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已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與上開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原告前手購買、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丁○辯稱於91年4月3日為原告乙○○提存系爭二筆

土地自86年90年租金共計17,149元,並於91年3月28日為原告戊○○提存系爭二筆土地86年至90年租金共計1,520元,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卷第56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86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被告於91年始以原告拒收為由提存租金,仍不能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有利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78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4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82號房屋,無當正權源占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1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84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2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示4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自屬可取。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再按土地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規定有明文。查系爭60之5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440元,即為93年1月公告地價56,800元之80%,依此計算,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44,000元(55,000×80%=44,000元),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43,040元(53,800×80%=43,040元,有公告地價表(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按。而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372元,即為93年1月公告地價56,715元之80%,依此計算,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43,942元(54,927×80%=43,942元),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42,985元(53,731×80%=42,985元,有公告地價表(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憑。再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路及莒光路丁字路口,交通便利,此有勘驗筆錄可憑,是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高,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被告占有土地利用之情形,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當,以下茲將被告因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計算如次:

㈠被告丁○部分:

⒈占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

43,040×8×8%×9/12=20,659(88年10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所受之利益)44,000×8×8%=28,16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1年受之利益)(28,160×3)+(28,160×6/12)=98,56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45,440×8×8%×9/12=21,811(93年1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所受之利益)20,659+98,560+21,811=141,03045,440×8×8%×÷12=2,424(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所受之利益)⒉占有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41平方公尺:

42,985×41×8%×9/12=105,743(88年10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所受之利益)43,942×41×8%=144,13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1年所受之利益)(144,130×3)+(144,130×6/12)=504,454(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45,372×41×8%×9/12=111,615(93年1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所受之利益)105,743+504,454+111,615=721,81245,372×41×8%×÷12=12,402(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所受之利益)㈡被告己○○部分:

⒈占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

43,040×14×8%×9/12=36,154(88年10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所受之利益)44,000×14×8%=49,28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1年所受之利益)(49,280×3)+(49,280×6/12)=172,48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45,440×14×8%×9/12=38,170(93年1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所受之利益)36,154+172,480+38,170=246,80445,440×14×8%×÷12=4,242(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所受之利益)⒉占有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34平方公尺:

42,985×34×8%×9/12=87,689(88年10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所受之利益)43,942×34×8%=119,522(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1年所受之利益)(119,522×3)+(119,522×6/12)=418,328(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45,372×34×8%×9/12=92,559(93年1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所受之利益)87,689+418,328+92,559=598,57645,372×34×8%×÷12=10,284(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所受之利益)㈢被告甲○○部分:

⒈占有系爭60之5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

43,040×22×8%×9/12=56,813(88年10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所受之利益)44,000×22×8%=77,44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1年所受之利益)(77,440×3)+(77,440×6/12)=271,040(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45,440×22×8%×9/12=59,981(93年1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所受之利益)56,813+271,040+59,981=387,83445,440×22×8%×÷12=6,664(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所受之利益)⒉占有系爭60之11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

42,985×45×8%×9/12=116,060(88年10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所受之利益)43,942×45×8%=158,191(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1年所受之利益)(158,191×3)+(158,191×6/12)=553,669(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所受之利益)45,372×45×8%×9/12=122,504(93年1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所受之利益)116,060+553,669+122,504=792,23345,372×45×8%×÷12=13,612(93年1月1日以後每月所受之利益)綜上,被告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無權占有之期間,原告乙○○請求被告丁○給付792,327元(70,515+721,812=792,327)、被告戊○○請求被告丁○給付70,515元(系爭60之5地號土地原告各有應有部分1/2,各得請求被告丁○占有所受之利益141,030元之一半,即70,515元);被告乙○○請求被告己○○給付721,978元(123,402+598,576=721,978)、原告戊○○請求被告己○○給付123,402元(246,804÷2=123,402);原告乙○○請求被告甲○○給付986,150元(193,917+792,233=986,150)、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給付193,917元(387,834÷2=193,917)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乙○○13,614元(1,212+12,402=13,614)、按月給付原告戊○○1,212元(2,424÷2=1,212);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乙○○12,405元(2,121+10,284=12,405)、按月給付原告戊○○2,121元(4,242÷2=2,121);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乙○○16,944元(3,332+13,612=16,944)、應按月給付原告戊○○3,332元(6,664÷2=3,332),自為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5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78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11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78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79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2項土地與原告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13,614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7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載土地與原告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戊○○1,212元。

㈣被告己○○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8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己○○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1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82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

㈥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72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4項土地與原告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12,405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12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載土地與原告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戊○○2,121元。

㈦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8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0之1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84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

㈨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98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7、8項土地與原告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16,944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19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7項所載土地與原告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戊○○3,33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原告於94年5月17日以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命被告提出承租房屋承租人資料,並於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再勘驗現場,以便原告追加被告等語,然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況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94年1月7日勘驗現場,原告已知系爭房屋或有出租他人之可能,接獲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後,本院於94年3月24日、5月5日再行二次言詞辯論,原告均未及時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始提出,顯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