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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豪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被 告 余健輝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二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登記,與同段一小段第三0建號、第一六八建號建物及同段一小段第二五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

被告應將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民國九十三年信義字第二三九四OO號),關於擔保權利金額及擔保權利總金額均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並將第一項第二五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原「一0000分之八九」變更為「一0000分之一二五」、第一項第一六八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原「一0000分之二四五」變更為「一0000分之二六0」及增加共同擔保第一項第一0二建號建物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訴外人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及陳古人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債權,因環台公司及陳古人傑聲請票款延期,訴外人李翠芳願就票款延期擔任還款保證人,並邀同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02、30、168建號建物及第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共同擔保,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詎被告承諾後僅交出部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致使原告無從依被告承諾全部內容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據被告所承諾之同意書內容,應將其名下所有應提出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530萬元之上開不動產,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3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民國93年信義字第23940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並不相合。故被告除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02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登記,與同段1小段第30、168建號建物及同段1小段第25地號土地共同擔保1530萬元。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3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民國93年信義字第239400號),關於擔保權利金額及擔保權利總金額均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530萬元」,並將上開第2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原「10000分之89」變更為「10000分之125」、第168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原「10000分之245」變更為「10000分之260」及增加共同擔保第102建號建物之變更登記。綜上,被告應為如上之增加、變更登記。並提出長期股款應收債權明細、延票申請書、承諾書、同意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惟原告卻聲明被告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與同意書意旨不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亦自認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提供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雖抗辯原告聲明被告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與同意書意旨不符。惟被告簽訂同意書後並未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全部文件,致原告僅能先為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為增加及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裁判日期:200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