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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黃永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即PChome)前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

被告(即EZ Travel)簽訂廣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共計12個月內,在伊公司經營之網站首頁「商務」頻道內建置連結至被告自行建置、維護之易遊網網站,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及費用經營旅遊商品及服務之線上銷售業務,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支付總計12,000,000元(未稅)之服務費用予伊公司,應自93年3月起按月開立1,000,000元(未稅)之即期支票,被告如未依約付款,全部款項即視為到期,伊公司得一併請求給付。詎被告僅支付至93年5月止之服務費共3,150,000元,自同年6月起即未曾付款,更於同年8月27日發函表示依協議書第10條終止合約,依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合約一方如提前終止合作,應給付他方1,000,000元之違約金。伊公司乃於93年9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2日內清償積欠之服務費9,450,000元(12,000,000 ×1.05%-3,150,000=9,450,000)及違約金1,000,000元,共計10,450,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13日收訖,應自同年9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0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公司已於9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因原告

予以否認,伊公司乃於同年8月27日致函原告表示已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合約,並再次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終止合約。原告自93年7月起即未提供服務予被告,無權請求之後之服務費,又縱認伊公司於93年8月27日始終止合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請求2月後即93年10月27日以後之服務費用,亦無理由。且於93年7月間原告已將伊公司之「商務」頻道取下,並將「雄獅旅遊」之頻道上站,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其主張伊公司期前終止合約而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

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止,由原告在其經營之網站首頁商務頻道內建置連結至被告所建置之易遊網網站,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及費用經營旅遊商品及服務之線上銷售業,費用總計12,000,000 元(未稅),被告應自93年3月起每月收到原告請款發票後於每月7日前,開立次月底到期面額為1,000,000元(未稅)之即期支票與原告為付款。

㈡被告已支付93年3月至5月之費用。

㈢被告於93年8月27日發函向原告表明已於同年4月30日依合約約定終止廣告協議書,原告於同年8月30日收訖。

㈣原告於93年9月2日發函向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已於同年4月3

0日終止,並於同年9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2日內清償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費用暨違約金共10,450,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13日收訖。

㈤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廣告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4-1

8頁)、被告93年8月27日易字第9301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22、23頁)、原告93年9月2日93網家法字第1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4頁)、原告93年9月9日93網家法字第10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至94年2月之費用9,450,0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經終止,有無理由?其終止之時點為何?⒉倘系爭協議書已經終止,原告是否得請求終止後剩餘之費用?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㈡第2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至94年2月之費用9,450,00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服務費總價為12,000,000元(未稅),被告僅給付自93年3月至5月之服務費3,150,000元(含稅),自9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至94年2月合約期滿之服務費用共9,45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已於9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同年7月起即未依約提供服務,伊公司僅須給付至93年6月止之服務費用,且縱認伊公司於93年8月27日始終止合約,原告亦不得請求同年10月27日以後之服務費用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終止之時點: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前段約定:「合約一方如欲

提前終止本合作時,應於合約終止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是本件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協議書,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辯稱伊公司於93年4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

司聯絡人,希望原告公司提出新合作方案,否則伊公司即將解約,嗣於當日下午開會時因兩造未達成新合作方案,乃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指定聯絡人員甲○○列印終止契約函交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約指定聯絡人乙○○,是伊公司已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固據提出被告93年4月30日EZ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1頁)、甲○○致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88頁)為證。然查:

①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表示尚未收到原告新合作

模式提案,倘無解決方法,被告將要提出解約,被告並未於該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其次,前揭被告致原告函之主旨固記載:「有關雙方於網站首頁商務頻道之合作,惠請依合約第10條提出終止合約之議,請查照。」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證稱:伊每週均到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後續合作事宜,看是要繼續合作,還是要終止合約,當時尚未確定,於93年4月30日開會後甲○○拿該函給伊,他叫伊拿回去看看,有問題再和他聯絡,該函只是草稿,內容雙方有再修改,後來到8月底,被告就發正式書面通知要終止合約,於終止之前係按照原合約履行(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行銷經理甲○○則證稱:93年4月30日乙○○到伊公司開會,會中原告表示要提出解決方案,雙方未對合約是否要終止為明確討論,會後伊即拿該函給乙○○,她說她會拿回去看(見本院卷㈡第97、98頁)。參諸被告於其所謂稱合約終止日(即93年6月30日)後,仍委託原告刊登93年7、8月份之廣告,有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丙○○簽署之廣告委刊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56、57頁),復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80頁);且於93年7、8月間,兩造公司之承辦人員甲○○、乙○○、丙○○猶於往來電子郵件討論「

pc home訂單表現」以及如何提升合作效益,亦有林育德(Victor Lin)自承為其所發之93年7月26日致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丙○○(Jasper Hsu)93年7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丙○○93年8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丙○○93年8月26日傳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5、67頁)足憑;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企業服務部產品經理己○○亦證稱:93年7、8月間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係照簽約以後的履約方式履行,伊公司有提供原證15之PChome會員報、活動專刊,於93年7、8月間,如上原告網站點選旅遊,仍會連結到被告網頁(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並有原告之會員電子報、活動專刊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6-75頁)。綜上足認於93年4月30日兩造仍在討論合作解決方案,迄同年7、8月間被告猶依系爭協議書履約,兩造承辦人員亦繼續研商如何提昇合作效益,則前開被告93年4月30日信函應僅為草稿,並非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以書面提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5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協議書

亦承認於9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嗣因被告認依協議書第10條第5項支付違約金1,000,000元應予酌減,雙方乃未簽立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然查,該協議書僅足證明兩造曾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事宜,不能證明被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協議書。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93年7月1日於網站首頁加入雄獅旅遊商標,於同年7月22日逕行改版,將「商務」類別取消,將「旅遊」連結放置於「頻道」類別內,且將「旅遊」連結由左方之首位放置於右方之末位等縱令屬實,亦為原告有無違約問題,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協議書已於93年6月30日終止。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已於93年4月30日終止,要無足採。

⑶第查,被告93年8月27日致原告函雖表明其已於同年4月

30日依合約約定終止廣告協議書,惟為避免雙方法律關係不確定,特發該函再為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2頁),原告亦不爭執已於同年8月30日收受該函,是依前所述,雖不能認被告於9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應已於93年8月2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足可採信。

⒉倘系爭協議書已經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後剩餘之費用:

原告主張自93年6月起即未付款,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約定,全部費用視為均已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所有服務費9,450,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業已終止,伊公司不須再給付終止後2個月以外之服務費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⒈基於甲方(即原告)依

本合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所提供之服務,乙方(即被告)應支付總計12,000,000元整(未稅)之費用。⒉乙方應自93年3月起,每月收到甲方請款發票後,於每月7日前開立次月底到期面額為1,000,000元整(未稅)之即期支票予甲方為付款。⒊乙方(即被告)未按本條約定支付應付之款項或其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時,甲方(即原告)除得依約請求乙方履行付款義務外,甲方並得暫停依本合約所應為之一切服務或義務,至乙方繳清應付款為止,且本條第1項所定全部款項視為均已到期,甲方得一併請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全部款項。」是兩造固約定本件服務費用總額為12,000,000元,被告並享有期限利益,應按月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如未依約給付時,全部費用視為均已到期,惟依前揭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2,000,000元予原告,乃為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共12個月之合約期間內,由原告提供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服務予被告之對價,並經證人甲○○證稱:兩造合作基礎是以每個月1,000,000元計算服務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98頁)。是倘若系爭協議書提前終止,被告即無再依約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其理甚明,且被告如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兩造亦已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詳如後述),使原告承擔違約之責任,亦無再令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服務費用之理。本件原告主張只要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服務費,不論合約是否終止,被告即應給付剩餘之全部服務費予原告,以防止被告惡意違約云云,要無足取。

⑵又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合約一方欲終

止合作時,應於終止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本件被告已於93年8月2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應於94年10月27日終止。而依前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原應按月給付1,000,000元之服務費,是被告仍應給付自94年6月起至10月止之服務費共5,250,000元(1,000,000×5×1.05%=5,250,000)(含稅)。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合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合約一方如欲提前終

止本合作時,應於合約終止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1,000,000元之違約金。」據前所述,本件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⒊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原告須

提供PC home網站首頁「商務」頻道之連結服務予被告,亦即消費者只要上原告之PC home網站,點選其中「旅遊」此一類別頻道,即直接設定連結至被告之易遊網網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並應提供價值40,400,000元之廣告刊登服務予被告,且配合被告執行6次網路行銷活動專案,而依約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2,000,000元之服務費,則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就被告實甚為有利。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7月間即將「雄獅旅遊」之頻道上站,故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7項係約定原告網站內之「商務」及「頻道」類別內,不得出現其他觀光、出國、機票、訂房等旅遊相關字眼之連結及服務,依原告所陳其於93年7月與雄獅旅遊之合作係提供廣告服務,並非提供固定式連結服務,自無違反上開約定可言。又證人丙○○、己○○均證稱:93年7、8月間PC home首頁有提供連結給易遊網(見本院卷㈡第181、102頁),再依被告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彙整送原告之「PChome 2004年7月訂單報表」、「2004年8月訂單報表」,亦有統計被告透過原告提供之各式服務取得之旅遊訂單數量(見本院卷㈠第58-68頁),足見原告迄93年8月仍依約繼續提供各項服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俱為知名網路服務公司,其等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約定系爭違約金,且於任何一造提前終止合約時均有適用,而系爭違約金額1,000,000元僅相當1個月之服務費等事實,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指摘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8月2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

,系爭協議書於93年10月27日終止,被告抗辯其於於93年4月30日即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要難採信,被告應給付自93年6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服務費於5,250,000元予原告;又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450,000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5,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另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