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丙○○詹儒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2日簽訂「租賃權讓與契
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將其向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運公司)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街商場之3號店舖,及台北地下街(即鄭州路地下街)服飾第4區店舖之租賃權讓售予原告,原告已於簽約同時交付3,300,000元予被告2人,兩造約定餘款俟被告2人辦妥租賃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後給付。依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協同辦理變更租賃登記、交付捷運公司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及交付證明租賃權之文件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遲至92年4月間始將台北地下街服飾第4區部分辦理租賃權變更之登記(即被告戊○○轉讓其股權予原告),至站前地下街3號店舖部分,迄未履行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之義務。兩造間訂約之真意,係原告以3,500,000元為代價,換取被告丁○○於原告集結第3號店鋪之承租戶時,以承租戶之身分加入原告所屬樂大公司成為股東,以及樂大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丁○○得自由移轉表彰租賃權之股權時,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使原告順利取得第6位承租戶,以優先選擇經營位置,被告丁○○既已收受原告3,300,000元之價金,當然不能再加入其他公司成為股東,縱先前已加入其他公司成為股東,亦應退出並加入樂大公司。原告於簽約已給付3,300,000元予被告丁○○,詎其收受價金後,遲未依約加入樂大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原告為順利取得承租戶,遂依約定代被告丁○○將其所持忠孝站前公司之股份先移轉予同一公司股東吳祺亮,再向樂大公司辦理加入股東之手續,然被告丁○○竟宣稱其未曾授權他人處理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並表示其非屬樂大公司股東,被告丁○○之上開行為,顯屬阻撓原告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今各公司已按各自所代表鋪位承租戶戶數多寡決定經營位置,並於93年12月3日與台北市政府訂定店鋪租賃契約,原告已確定無法透過集結被告丁○○成為樂大公司股東之方式,選擇較佳之經營位置。被告丁○○未依約於原告集結第3號店鋪之承租人成為樂大公司之股東,如今已陷於給付不能,縱非給付不能,而屬給付遲延,該遲延給付亦已無實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丁○○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被告2人就站前及台北地下街店鋪鋪位係包裹交易,系爭契約書之給付標的實不可分,為不可分之債,被告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丁○○租賃權部分係由被告丁○○向捷運公
司所承租之店舖,依被告丁○○與捷運公司間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非得捷運公司之同意,不得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他人,故被告丁○○本無法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此亦為雙方簽約時所明知,故租賃權未完成移轉,不能歸責於被告丁○○。系爭契約所讓與標的乃被告丁○○之租賃權,並非忠孝站前公司股權,且被告丁○○並無阻撓原告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之行為。被告戊○○之租賃權已經移轉完成,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並此要求3倍違約金,顯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讓與標的有2,即被告丁○○之租賃權及被告戊○○之租賃權,出讓人亦分別為被告丁○○及被告戊○○,其分別於契約上簽名蓋章,則本件標的及當事人均個別,係各別成立兩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2人並無互相擔保之意,被告2人並無須共同負責。原告僅給付3,300,000元,尚有尾款未付,卻以3,500,000元為違約金計算基礎,顯為情理之常。又被告丁○○部分之租賃權至今未能轉讓乃因捷運公司公司規定在前,此點原告於簽約時即知之甚詳,原告以此主張全部由被告丁○○負責,應賠償3倍違約金,不只過高,更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2日簽訂「租賃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3,500,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將其向捷運公司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街商場之3號店舖,及台北地下街(即鄭州路地下街)服飾第4區店舖之租賃權讓售予原告,原告已於簽約同時交付3,300,000元予被告2人,依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協同辦理變更租賃登記、交付捷運公司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及交付證明租賃權之文件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8-11頁)。被告戊○○已於92年4月間將台北地下街服飾第4區部分辦理租賃權變更之登記(含被告戊○○之股權轉讓),站前地下街3號店舖部分,迄未完成讓與。
㈡該份租賃權讓與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原告原欲交易標的僅為
被告丁○○租賃權部分,被告戊○○租賃權部分之店鋪位於鄭州路地下街,區位離台北車站較遠,原告原先不願意承買,經被告丁○○表示,二者之租賃權為包裹交易,原告始同意將之列入租賃權移轉契約內容。
㈢被告丁○○之租賃權部分,其原係就站前地下街店舖以被告
丁○○個人名義與捷運公司訂立「台北市站前(忠孝西路)地下街店舖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1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契約約定除捷運公司書面同意外,被告丁○○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此均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3-66頁)。嗣關於站前地下街商場於93年11月20日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接管,並由市場管理處與安置戶組成之公司名義於94年2月份換訂「台北市○○○○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換約後租約主體為「公司」(即集結團體)與「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141-155頁)。
㈣台北市○○○○○街之管理,係採取由安置戶集結聯合經營
之模式,即個別安置戶應先整合成數個集結團體,再由該等集結團體與台北市政府簽約承租店鋪,而集結承租戶之戶數較多之整合團體,得優先選擇經營位置(台北捷運公司92年7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112-124頁,店舖配置流程),又每一個安置戶僅得加入一個集結團體,不得重複加入(台北捷運公司92年12月10日:93年3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8-169頁--此時兩造已訂約)。至91年下半年,系爭店舖上有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及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三大集結團體,被告曾如軒自兩造訂約迄今均為忠孝站前公司之股東。(被告丁○○於89年9月30日加入地下街團結會,台北忠孝西路、中華路地下街商場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於91年9月19日加入忠孝站前公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9頁)㈤原告代被告丁○○將其所持忠孝站前公司之股份先移轉予同
一公司股東吳祺亮,再向樂大公司辦理加入股東之手續(股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21頁)。㈥上開三公司已按各自所代表鋪位承租戶戶數多寡決定經營位置,並於93年12月3日與台北市政府訂定店鋪租賃契約。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被告丁○○有無退
出忠孝站前公司並加入樂大公司之義務?(兩造訂約當時,租賃權之轉讓是否以同時讓與股權為必要)⒈原告主張:依台北市政府聯合經營管理機制中「集結戶數
愈多,優先選擇經營位置」之配置原則,為取得較佳之經營位置,原告所加入之樂大樂大公司須再爭取1戶承租戶,以取得優先選位之權利,故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原告以3,500,000元為代價,換取被告丁○○於原告集結第3號店鋪之承租戶時,無條件以承租戶之身分加入原告所屬樂大公司成為股東,以及被告丁○○於樂大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因而被告丁○○可自由移轉表彰租賃權之股權時,將股權移轉予原告。因承租戶只能加入一公司成為股東而不得加入其他公司成為股東,被告丁○○既已收受價金,當然不能再加入其他公司成為股東,縱使先前已加入其他公司成為股東,亦應退出並加入樂大公司。被告則辯以:被告丁○○租賃權部分係由被告丁○○向捷運公司所承租之店舖,依被告丁○○與捷運公司間租賃之約定,非得台北捷運公司之同意,不得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他人,故被告丁○○無法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此為雙方簽約時所明知,惟原告自稱為樂大公司之代表人,將為被告丁○○處理台北捷運公司同意轉租事宜,被告丁○○只需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即可,被告丁○○始簽訂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詎原告遲遲未向被告丁○○告知應配合事項及報告辦理台北捷運公司同意轉租事宜進度,遽爾提起本訴,而未完成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等語。
⒉經查:
⑴兩造所簽訂租賃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
:受讓人甲○○ (以下簡稱甲方)出讓人丁○○戊○○(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債權讓與事實,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左:茲就債權讓與事實,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左:第1條 債權讓與標的 乙方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承租,座落於台北市○○○路○段50之1號地下街 (即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3安置戶:原中華商場義棟東樓41號抽籤編號1019依捷運公司實際安置現況為主。台北地下街 (即鄭州路地下街)服飾4區1戶。第2條 讓與價金
讓與價款總金額為3,500,000元。第3條 付款方式第1次款3,300,000元,92年1月12日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交付第一次款,乙方照數親收,不另立據。第2次款200,000元,於乙方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辦畢承租人名義為甲方指定人後甲方同時付清。... 第4條 移轉占有 乙方應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承租第1條標的點交乙方占有後3日內移交由甲方占有管業,並定現場為點交地點。第6條 約定事項:... ㈡乙方應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同意第1條標的轉租之書面文件及其他證明租賃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㈥乙方應協同甲方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辦理第1條標的租賃權登記予甲方。... 」(見本院卷第9-10頁)依兩造所簽訂租賃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內容為:將被告向捷運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店舖點交予原告、將捷運公司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及其他證明租賃權之文件交付原告、協同原告向捷運公司辦理系爭店舖的租賃權登記予原告。
⑵觀諸系爭契約並未提及有關被告丁○○股權事,系爭契
約所讓與標的乃被告丁○○之租賃權,並非忠孝站前公司之股權,股權與租賃權之移轉為不同法律關係,無法認為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包含股權,故依約被告丁○○並無退出忠孝站前公司並加入樂大公司之義務,亦即租賃權之轉讓並非以同時讓與股權為必要。
㈡被告丁○○有無違約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收受價金後,遲未依約加入樂大
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迭經催促均未獲善意回應,因被告丁○○形式上仍為忠孝站前公司之股東,故至93年12月3日系爭第3號店鋪內之各集結團體(即忠孝站前、樂大及有恆公司)均已分別與台北市政府重新簽訂「台北市○○○○街商場店鋪租賃契約書」,原告已確定不可能集結被告丁○○成為樂大公司股東,取得較佳之經營位置,被告丁○○未依約於原告集結第3號店鋪之承租人成為樂大公司之股東,已陷於給付不能;縱令非給付不能,而屬給付遲延,該遲延給付亦已無實益。被告則辯以:本件租賃權未完成移轉,系爭租賃權之移轉前因須取得捷運公司之同意,於捷運公司未同意情形下被告丁○○無法擅將租賃權移轉予原告,不能歸責於被告丁○○,現管理權已移交至市場管理處,由市政府名義與公司名義之承租人簽約,並於94年2月換約完成,已得透過公司股東身分更迭而進行租賃權之轉讓,被告已通知捷運公司及原告有關原告代為處理租賃權事宜及函請原告辦理偕同辦理租賃權變更等情,被告丁○○並無不履行契約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兩造租賃權讓與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
任何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條款之一者,視同違約論,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對方總價款的3倍金額。」 (見本院卷第10頁)。
⑵被告丁○○之租賃權部分,其原係就站前地下街店舖以
被告丁○○個人名義與捷運公司訂立「台北市站前(忠孝西路)地下街店舖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1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除捷運公司書面同意外,被告丁○○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見本院卷第53-66頁),此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嗣關於站前地下街商場於93年11月底移轉至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接管,並由市場管理處與安置戶組成之公司名義於94年2月份換訂「台北市○○○○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換約後租約主體為「公司」(即集結團體)與「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141-15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丁○○租賃權部分係由被告丁○○向捷運公司所承租之店舖,依被告丁○○與捷運公司間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非得出租人捷運公司之同意,不得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他人,捷運公司既未同意被告丁○○將租賃權讓與原告,則被告丁○○於斯時無法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故於捷運公司時期未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尚難認為被告丁○○違約;至於管理權移交至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由市政府名義與公司名義之承租人簽約,並於94年2月換約完成,已得透過公司股東身分更迭而進行租賃權之轉讓後,被告已通知捷運公司及原告有關原告代為處理租賃權事宜 (見本院卷第90-91頁)及函請原告辦理偕同辦理租賃權變更 (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故被告丁○○應無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
⑵系爭契約所讓與標的乃被告丁○○之租賃權,並非忠孝
站前公司之股權,無法認為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包含股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未於原告集結第3號店鋪之承租人成為樂大公司之股東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云云,尚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丁○○並無違約情事,故毋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讓與標的有2:被告丁○○及被告戊○○之租賃權;又本件出讓人亦分別為被告丁○○及被告戊○○,其分別於契約上簽名蓋章,則本件標的個別、當事人個別,係各別成立兩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故縱令丁○○有違約情事而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被告戊○○亦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提及有關被告丁○○股
權事,系爭契約所讓與標的乃被告丁○○之租賃權,並非忠孝站前公司之股權,股權與租賃權之移轉為不同法律關係,無法認為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包含股權。被告丁○○與捷運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非得捷運公司同意,被告丁○○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故被告丁○○無法辦理租賃權變更,不能歸責於被告丁○○。原告主張被告丁○○未於原告集結第3號店鋪之承租人成為樂大公司之股東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丁○○違約,而依兩造租賃權讓與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違約金10,500,000元(3,500,000×3=10,500,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