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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宗憲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王師凱律師王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丙○應連帶將本件判決主文及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版首頁各乙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1/2版面(高26 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版首頁各1日。嗣於民國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主文及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 1/2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版首頁各 1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下稱壹傳媒公司)於92年 7月24日出版之壹週刊第113期,以「乙○○、藍心湄毒販同歡裸身搖頭派對」之聳動標題及非法竊錄取得之原告照片為封面,並在目錄及內文第18頁至第23頁以大篇幅圖、文刊登同上標題之報導。目錄內容謂:「乙○○的男友Chozie到高雄市圓山大飯店當DJ,陶子和好友藍心湄及藍的男友陳傑漢隨行捧場,在現場和毒販飲酒談笑,淪為毒販的活廣告。……青少年認同的藝人、人民保母警察、地方父母官都成了毒品幫凶,陷千萬學子步入毒品地獄,令人痛心。」;週刊內容第18頁略謂:「乙○○的男友Chozie到高雄市員山市大飯店當DJ,陶子和好友藍心湄及藍的男友陳傑漢隨行捧場,在現場和毒販飲酒談笑,淪為毒販的活廣告。本刊直擊 4人共處一室,房內飄出大麻煙味。鄰房正是藥頭據點,公然販賣各式毒品。」、「青少年認同的藝人、人民保母警察、地方父母官都成了毒品幫凶,陷千萬學子步入毒品地獄,令人痛心。」;週刊內容第20頁第 2段則稱:「……記者整晚觀察,無論是吸毒的工作人員還是藥頭,都與陶子等人接觸頻繁,陶子也不避許地和他們談笑。…… 4人進房後大聲喧譁,連走道上都聽得見,10分鐘後,房內飄出濃濃的大麻煙味……。」;同頁第 3段標題為「明星活廣告助紂為虐」內容以:「最近陶子和藍心湄的演藝事業都陷入低潮……兩人空閒增多,沒想到頹廢到參加搖頭派對,並成為毒販的活廣告。……。」;週刊內容第21頁第3段並以:「……音樂被毒品利用,派對打著音樂旗號,包藏毒化青少年禍心,陶子和藍心湄等音樂人應以身作則,和毒品劃清界線,竟公然在搖頭派對亮相,甘作毒梟的宣傳工具。」、「藝人是青少年認同模仿的對象,享受媒體光環,應負起道德模範責任,陶子與藍心湄參加搖頭派對的錯誤示範,極不光采。雖然她們只要關起房門,錢入口袋,其他都可以推說不知,但殘害青少年,良心何在?」;回應欄則載:「……藍心湄睜眼說瞎話,她們明明4人進入4樓11號房,還刻意扯謊,企圖遮掩房內有人抽大麻。……。」等不實負面報導及模糊不清之照片為週刊之內容,將原告惡意報導成與毒販掛勾、販賣毒品、吸食大麻、私生活糜爛之形象,已對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及身為演藝人員之公眾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另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撰稿、拍攝、設計後由總編輯被告丙○定稿決定刊登,其等故意將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事項及杜撰不實之情節,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圖文刊登於週刊,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報導當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身負監督及決策之責,被告丙○則為總編輯,渠等於執行職務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壹傳媒公司亦應與之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主文及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 1/2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版首頁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週刊記者現場採訪所得資料,且於出刊前經詳細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被告壹傳媒公司於出刊前業已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而為平衡報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甲○○雖擔任臺灣壹週刊雜誌之社長,然僅為名譽職,臺灣壹週刊新聞的採訪或編輯事務均由總編輯被告丙○全權負責,被告甲○○並無參與介入本篇文章之採訪、編輯或撰寫,與系爭報導無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且系爭報導刊登在壹週刊雜誌,如要回復原告名譽,僅須在壹週刊雜誌上刊登判決主文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2年 7月24日出版之壹週刊第 113期,以「乙○○、藍心湄毒販同歡裸身搖頭派對」為標題,並在目錄及內文報導原告參加搖頭派對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壹週刊雜誌第 113期封面、目錄及內文第18至第21頁(見卷內第15頁至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壹週刊雜誌第 113期,以「乙○○、藍心湄毒販同歡

裸身搖頭派對」為標題 (見卷內第 15頁),佐以眾多僅著泳褲、上半身赤裸之男子與原告之照片為封面。該等圖文雖未言明原告即是裸身搖頭派對之一員,惟已足令未詳加閱讀內文之民眾,產生對於原告不當之聯想。另目錄頁上封面故事中說明:「乙○○的男友Chozie到高雄市圓山大飯店當DJ,陶子和好友藍心湄及藍的男友陳傑漢隨行捧場,在現場和毒販飲酒談笑,淪為毒販的活廣告。……青少年認同的藝人、人民保母警察、地方父母官都成了毒品幫凶,陷千萬學子步入毒品地獄,令人痛心。」 (見卷內第 16頁);而週刊內容更以圖、文描述:「本刊直擊 4人共處一室,房內飄出大麻煙味。鄰房正是藥頭據點,公然販賣各式毒品。」、「……記者整晚觀察,無論是吸毒的工作人員還是藥頭,都與陶子等人接觸頻繁,陶子也不避許地和他們談笑。…… 4人進房後大聲喧譁,連走道上都聽得見,10分鐘後,房內飄出濃濃的大麻煙味……。」、「最近陶子和藍心湄的演藝事業都陷入低潮……兩人空閒增多,沒想到頹廢到參加搖頭派對,並成為毒販的活廣告。」、「……竟公然在搖頭派對亮相,甘作毒梟的宣傳工具。」 (見卷內第17頁至第19頁) 顯有影射原告與毒販同歡,淪為毒販的活廣告,成了毒品的幫凶,甘作毒梟的宣傳工具之情形,甚者,以原告房間傳出大麻煙味,暗示原告生活複雜及有服用毒品之可能。此等報導明顯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品德,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形象、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原告之名譽權確已遭侵害。

五、系爭報導是否屬實?㈠系爭報導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

張權利受侵害者既否認行為人系爭報導之事實存在,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壹傳媒公司固提出現場攝得之錄影光碟 1片 (見卷

內第50頁)、數位相機攝得之相片18張 (見卷內第 51頁至第68頁)、含有派對現場錄影片段及數位照片之光碟1張 (見卷內第80頁)、自錄影片段翻拍成之定格畫面 23張 (見卷內第81頁至第88頁)及現場攝得之照片18張 (見卷內第 89頁至第97頁) 等證據,辯稱:系爭報導出刊前,壹週刊雜誌曾派遣記者至系爭派對中查證,當日晚間11點左右,警方離場後,現場即開始變質,不僅有人嗑藥,甚至發生有人因嗑藥過量不慎跌落游泳池中之意外,且記者確有現場攝得參與派對之人於飯店房間內進行疑似毒品交易之情事云云。惟查,經檢視上述證物,現場光碟中 (見卷內第50頁) 游泳池畔之派對現場僅有舞客隨音樂跳舞,並無法證明有人施用毒品舉行搖頭派對,畫面中原告行止正常,亦無任何可使人聯想與毒販同歡之舉動;至其他翻拍或數位相機攝得之照片 (見卷內第51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97頁) 亦無從證明有人因嗑藥而溺水或飯店房間內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蓋該等溺水照片並不足使人懷疑是否即為吸毒所致,而房間交易之照片亦無法得知是否照片上之藥丸即係毒品。

㈢另證人陳肅瑜即採訪本件新聞之記者於94年7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我是在前1週在海光俱樂部採訪的時候,就知道有圓山的搖頭派對……。」、「我們看到原告的時間大約是7、8點的時候,原告在游泳池那邊走來走去,就跟主辦人華哥吃飯,大約8、9點開始放音樂,賣門票,當時陸陸續續就有一般遊客進入,樓上的那1組回報說開始有人在買毒品,樓上是4樓……。」、「大概1點左右原告又回到游泳池邊,回到貴賓席與主辦單位人員繼續喝酒聊天後,華哥又回到407號房間,與賣藥的人聊天幫他們賣藥,幫他們推銷……。」、「大約到凌晨3點多時,原告與藍心湄等4人回到11號房間,他們很吵,我在他們房間外面聞到大麻的味道,因為我剛從華哥的房間出來,我在華哥房間時有看到華哥在抽大麻……。」惟上述證言,亦無法證明當天游泳池畔有人嗑藥舉行搖頭派對,僅能證明證人看見華哥在房間抽大麻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至證人雖謂在原告房間外面聞到大麻味道等情,然本院參酌當天原告所住房間為貴賓套房,房間空間應甚為寬敞,飯店內部又備有良好之空調,要在房間外面聞到大麻味道,非合常理。再者,證人現仍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員工,證詞未經具結,其憑信性難謂公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問證人:「如何確定溺水的人是嗑藥過頭?」證人謂:「因為我們在華哥的房間有看過溺水的人買藥,當他溺水的時候我站在華哥的旁邊,是華哥講嗑過頭。」證人所言嗑藥導致溺水之事實僅為傳聞,自難採信。是以,被告壹傳媒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報導為真。

六、被告壹傳媒公司系爭報導是否未盡查證義務?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

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

㈡查,被告壹傳媒公司發行壹週刊雜誌,以揭露政治內幕、社

會暗象及影劇軼事等新聞為主軸,為憲法第11條出版自由所保障之一環,屬於新聞自由。新聞媒體工作者在製作新聞報導時,對於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已如前述。惟新聞自由並非無限上綱,涉及私德非即與公共利益有關,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非得為媒體追求自身商業利益之藉口,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查證義務應因新聞類型及價值而有異。本件原告雖屬於公眾人物,但系爭報導之事件類型並非具有急迫之時效性,新聞價值之公益層面顯然偏低,況報導內容對原告形象影響甚鉅,被告壹傳媒公司應進行適當查證,妥善從事平衡報導,給予原告相當申訴或答辯之機會。

㈢本件被告壹傳媒公司雖辯稱:系爭報導之內容於出刊前業經

壹週刊記者詳細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且被告壹傳媒公司於出刊前業已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而為平衡報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被告壹傳媒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92年 7月19日於高雄圓山飯店舉行之派對係搖頭派對,如前所述,其消息之可靠性已屬有疑,且系爭報導內容並不具急迫性,被告壹傳媒公司竟在未給予原告合理答辯機會之情形下,於92年 7月24即加以刊登報導,且僅以原告與助理手機都未開,截稿前仍聯絡不上等語,作為原告之回應內容 (見卷內第19頁)。隨擅以「乙○○、藍心湄毒販同歡裸身搖頭派對」對此報導加以評論,實難謂被告壹傳媒公司已從事平衡報導、善盡查證義務。因此,系爭報導足以使社會讀者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抑,媒體工作者為上開報導前本應遵守上開新聞報導原則,又非不能注意卻未加以注意,致其所為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雖不能認其係故意為之,但應認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七、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會組、調查組、娛

樂組員工撰寫,攝影組員工攝影後,將雜誌內容之編務交由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兼雜誌總編輯被告丙○負責 (見卷內第14頁、第16頁) ,報導亦由被告丙○決定是否刊出。因此,被告丙○將未盡查證之不實報導,刊登於92年7月24 日出版之壹週刊第 113期,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亦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為報導當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

,身負監督及決策之責,被告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務等語。而原告就被告甲○○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務,有何決定權或執行職務上之作為,迄未能加以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報導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八、有關慰撫金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原告從事演藝工作,社會形象乃演藝人員之第二生命,猶待藝人長期之努力與付出,方得建立良好形象,而原告除曾拍攝多部社會公益活動廣告,系爭報導刊登前為多家廣告廠商擔任其商品代言人 (見卷內第20頁) ,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且迄今仍活躍於娛樂界等節為眾所皆知。而被告丙○現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資本額為250 萬元,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1紙 (見卷內第14頁) ,在卷可參。另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發行量不低,每期雜誌之銷售數量平均約14萬餘本 (見卷內第16頁) ,應知系爭報導對原告在社會大眾評價影響之廣,理應在為相當求證後方為報導,爰審酌被告壹傳媒公司、丙○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公眾人物應愛惜自己名譽、出入各種場所應多所考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公允。

九、有關回復名譽之部分: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6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報導出版後售出14萬餘冊之多 (見卷內第16

頁) ,而因原告藝人之特殊身份,系爭報導出刊後,其他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亦競相引用,知悉此事者甚廣,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是其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丙○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斟酌系爭事件經公開報導,流傳甚廣,如僅於壹週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予以澄清尚有不足,認原告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丙○連帶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 1/2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版首頁各 1日,客觀上確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知悉該報導者僅壹週刊雜誌之讀者,如要回復原告名譽,僅於壹週刊雜誌上刊登即可云云,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壹傳媒公司、丙○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足認系爭報導為真實,或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為真實,其等復未善盡查證義務,是應認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 年11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及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1/2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及大成影劇報全國版影劇版首頁各 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附件:

道歉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茲因民國92年7月24日發行之「壹週刊」第113期,以聳動、誇大、不實之標題及文字、刊登「乙○○、藍心湄毒販同歡」「在現場和毒販飲酒談笑,淪為毒蟲活廣告」等報導,導致乙○○小姐之名譽受到重大之損害,道歉人謹此向乙○○小姐表達鄭重歉意,並聲明上開報導內容確屬誇大不實。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