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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乙○○○

戊○○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癸○○○

子○○庚○○兼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2樓之3被 告 甲○○ 住江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為鄧漢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三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一六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父王恩善與被告先父鄧漢英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296、第2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由鄧漢英擔任出名合夥人,將上開合夥購買土地登記在鄧漢英名下,王恩善為隱名合夥人得其中100 坪土地(即330.5785平方公尺)。而王恩善於72年過世,由原告四人與王寶霞(已於76年過世,無子嗣)及王寶勝(已於75年過世,無子嗣)繼承其隱名合夥權利。嗣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296、296-1 至296-8及297、297-1至297-7 等地號,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其中296-2、296-4、296-5及297-2等地號土地,鄧漢英亦依王恩善出資比例,將徵收補償金交予原告戊○○收受,原告隱名合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則縮減為83.8446坪(即277.1722平方公尺)。嗣鄧漢英於92年過世,依民法第708 條第4款規定上開合夥關係消滅,伊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即鄧漢英之繼承人先將登記在鄧漢英名下之如附表所示共13筆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16/10000移轉登記與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壬○○、子○○、癸○○○、辛○○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因先父遺有多筆土地,目前已向國稅局申請抵繳遺產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以:伊年歲已高無法也無資力來台應訊,當初係因辛○○表示系爭土地無爭議,並無風險,故選擇該土地為遺產之分配,但不知現該地卻因案涉訟,請求保障應有權益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其先父王恩善與被告之先父鄧漢英間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分割並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部分土地,鄧漢英依合夥比例將徵收補償費交付原告,並在合夥契約載明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13筆合夥土地尚餘83.8446 坪面積,兩造分別係王恩善與鄧漢英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隱名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卷第9頁至第38頁、第81頁),且被告庚○○、壬○○、子○○、癸○○○、辛○○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甲○○雖具狀請求保障其就系爭土地應有權益云云,惟被告辛○○等人與被告甲○○間當初如何協議分配遺產,既係渠等間之遺產糾紛,自與本件原告本於隱名合夥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無涉,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先就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其中416/10000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附表:鄧漢英所有之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台北縣│ 新莊市 │ 頭前 │頭前小│ 296 │田│ 173 │所有權全部 │├─┼───┴────┴───┴───┼───┼─┼────┼──────┤│ 2│ 同 上 │296-1 │田│ 194 │ 同上 │├─┼────────────────┼───┼─┼────┼──────┤│ 3│ 同 上 │296-3 │田│ 29 │ 同上 │├─┼────────────────┼───┼─┼────┼──────┤│ 4│ 同 上 │296-6 │田│ 1692 │ 同上 │├─┼────────────────┼───┼─┼────┼──────┤│ 5│ 同 上 │296-7 │田│ 1373 │ 同上 │├─┼────────────────┼───┼─┼────┼──────┤│ 6│ 同 上 │296-8 │田│ 92 │ 同上 │├─┼────────────────┼───┼─┼────┼──────┤│ 7│ 同 上 │ 297 │田│ 30 │ 同上 │├─┼────────────────┼───┼─┼────┼──────┤│ 8│ 同 上 │297-1 │田│ 5 │ 同上 │├─┼────────────────┼───┼─┼────┼──────┤│ 9│ 同 上 │297-3 │田│ 814 │ 同上 │├─┼────────────────┼───┼─┼────┼──────┤│10│ 同 上 │297-4 │田│ 17 │ 同上 │├─┼────────────────┼───┼─┼────┼──────┤│11│ 同 上 │297-5 │田│ 1096 │ 同上 │├─┼────────────────┼───┼─┼────┼──────┤│12│ 同 上 │297-6 │田│ 1009 │ 同上 │├─┼────────────────┼───┼─┼────┼──────┤│13│ 同 上 │297-7 │田│ 130 │ 同上 │└─┴────────────────┴───┴─┴────┴──────┘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