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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原 告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趙儷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5日簽訂發行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獨家發行原告製作或企劃、宣傳之有聲出版物(包括CD及卡帶錄音著作、以及內含畫面之VCD及DVD等視聽著作),包括但不限於周杰倫及溫嵐之所有有聲出版物,兩造另於同年11月5日就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原告92年7月交付被告「葉惠美」專輯,於同年11月交付被告「尋找周杰倫」單曲,於93年7月交付被告「七里香」專輯,供被告在台灣地區發行,並授權海外被授權人在海外地區(包括美國、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泰國及中國大陸等地)發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月將發行帳目交予原告,並應自被授權人實際收到帳務收支明細表及款項時起1個月內給付發行費或授權費予原告,詎自93年起,被告即未按月將海外地區銷售帳目交付原告,且交予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有一半以上逾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之1個月期限,被告就周杰倫專輯之發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發生重大損失,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於93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交付帳目及銷售金額,被告逾期並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11月5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又兩造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民法第535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未依民法第540條盡其報告義務,兩造間委任契約基礎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再系爭契約雖已終止,惟被告自93年起即未依約交付海外地區銷售帳目,依系爭合約第9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結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並按結算結果給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會同原告結算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 年11月4日止,被告為原告發行有聲出版物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含全世界各發行區域之發行費及授權費等)。㈢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含全世界各發行區域之發行費及授權費等)給付原告。㈣確認兩造91年7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91年11月5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其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㈤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台灣地區發行之帳務項目與海外地區發行之帳務項

目完全不同,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僅適用在台灣地區之發行,就海外地區之發行應適用系爭協議書附件二,被告並無按月提供授權費帳務之義務,且縱認被告有按月提供海外地區授權費帳務之義務,惟有無提供帳務與給付授權費無關,原告亦不因而受有重大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供海外地區授權費帳務,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從未以被告給付授權費超過1個月為由催告原告改正,自不得以被告未改正為由終止契約,且不論被告先前授權費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因該情事未經原告催告且被告早已改正而不存在,況被告即使有給付遲延,亦係為避免計算誤差而以權利金作業系統結算所產生之時間差,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亦未因而受有重大損失,原告不得以本件訴訟進行中委請會計師查核後發現已給付之授權費有部分遲延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金。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委任關係,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已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報告義務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及協議書,顯乏依據。再者,原告委請會計師查核結果,被告並無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授權費,原告請求被告結算給付海外地區授權費,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嗣於同年11月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就系爭合約部分條款予以更動,由原告授權被告獨家發行原告製作或企宣之有聲出版物,包括但不限於周杰倫及溫嵐之所有有聲出版物。

㈡原告於92年7月交付被告「葉惠美」專輯,於同年11月交付

被告「尋找周杰倫」單曲,於93年7月交付被告「七里香」專輯,供被告在台灣地區發行,並授權海外被授權人在海外發行。

㈢被告曾交付原證3、4、7之台灣地區發行帳務及銷售金額予

原告,另曾交付原證5、6之海外地區發行帳務及授權費予原告。

㈣原告曾於93年10月21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445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約提具簽約迄今全球發行地每月帳目,並同時將應支付原告之銷售金額以即期支票全部一次償清,到期如不履行完畢,原告將自次日起終止雙方前所簽立之所有合約及協議書、附件,原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620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5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279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針對原告台北南陽郵局第445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28日,針對台北北門郵局第6501號存證信函則於同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㈤原告於93年12月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至被告查核海外地區發行之帳務及款項,並作成協議程序報告。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發行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6-13頁)、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4-21頁)、台北南陽郵局第44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2-25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3國際字第1086號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26-28頁)、93國際字第1093號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29-34頁)、台北東門郵局第279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5-39頁)、台北北門郵局第620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90-194頁)、協議程序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5-3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將海外地區發行帳目交予原告,且交付予

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有一半以上逾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之1個月期限,被告就周杰倫專輯之發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發生重大損失,經原告催告仍未改正,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又兩造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未盡其報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交付原告海外地區發行帳目,原告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原告陳稱被告應按月交付原告海外地區發行帳目,無非以

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為據。惟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收款後40日(結算日)內,提供乙方發行專輯帳目1次,並應同時將其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銷售金額,以即期支票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9頁),惟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在台灣地區,由原告製作並生產有聲出版物,提供被告在台灣發行,被告則負責倉儲、運送、企劃及經銷,因此有計算退貨、計算被告存貨倉儲費用、計算銷貨折扣等問題,至海外地區部分,若被告以原告有聲出版物之成品,出口給被告海外地區之分公司或被授權人,被告應支付原告成本及權利金,若被告授權海外分公司或被授權人於當地生產成品,被告應給付授權費予原告,產品本身歸海外被授權人,故帳務資料並不包括退貨回收費、存貨倉儲費用、銷貨折扣、退貨準備金等。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更約定台灣以外地區發行、授權費及合作條件如附件二,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1項、第2項就就海外地區授權費之結算給付方式已有約定,且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帳務項目包括:總銷售、淨銷售、發行費用、退貨回收費用、存貨倉儲費用、銷貨折扣、退貨準備金、淨收入等,均屬台灣地區發行之帳務資料,堪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應係專就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帳務為約定。

⒉第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台灣以外地區之發行、授

權費及合作條件如附件二,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已明定海外地區之帳務及款項、海外被授權人之重製、發行、經銷等事項,兩造就海外地區之發行事務,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約定。另按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被授權人處實際收到帳務收支明細及款項時之1個月期限內,計付發行費或授權費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就海外地區之發行費及授權費,被告係依上開約定給付授權款項。再者,提供帳務之目的係作為計算銷售金額(台灣地區)或授權費(海外地區)之依據,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僅與授權費有關,至於授權費帳務仍應適用發行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則被告若未自海外被授權人處取得款項及帳務明細,如何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所謂「應於每月收款後40日內」提供帳目1次?又如何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授權費?況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帳務及付款期之約定如於台灣地區及海外地區均一體適用,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又何須就海外地區授權費之結算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足見被告就海外地區之帳務及授權費之提供,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月交付原告海外地區發行帳目,尚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既無按月交付海外地區帳目予原告之義務,原

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違約處理之約定,於限期通知被告改正逾期未改正後,得終止系爭契約,洵非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系爭協議

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之1個月期限,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固約定被告就海外地區之發

行,應於自海外被授權人處實際收到帳務收支明細表以及款項時之1個月期限內,計付發行費及授權費予原告,倘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海外地區之發行費及授權費,即有違約之情形。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如周杰倫專輯之發行因甲方(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乙方(即原告)發生重大損失,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於14天內立即改正,若甲方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14天內未改正,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甲方賠償20,000,000元。」是原告如主張被告有該條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應符合前述通知被告改正而不改正之程序,始得終止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21日所發台北南陽郵局第4451號存

證信函,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項第3項約定,提供海外帳目及交付銷售金額,爰催告於函到5日內提具自簽約起之全球各發行地每月帳目,並同時將應支付原告之銷售金額以即期支票全部一次償清(見本院卷㈠第22頁),嗣於同年10月2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620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改正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惟自93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僅有6日,顯不符系爭協議書合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之14日改正期限,則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應不生效力。至原告另以93年11月5日台北東門郵局第279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係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月提供海外地區銷售帳務,且經原告催告未於14日內改正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5頁),則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給付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1個月期限而要求被告改正,並進而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是縱然原告依起訴後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追加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事實,亦未經上開契約約定之程序催告被告改正,自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陳稱被告未將海外被授權人付款日期、金額提供給

原告,以致原告未能催告,該情事既不存在,自不適用限期改正規定云云。然查,依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曾交付之海外地區發行授權費帳務所載,其上有出版物名稱、銷售期間、被授權之海外地區、銷售數量、權利金數額,授權費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1-143頁),則原告應無不知之理,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既明定,原告須定期通知後被告仍不改正,始得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任意排除兩造約定不經催告改正即逕行終止契約。再者,自簽約後被告曾交付部分海外地區帳務及授權費予原告為兩造所是認,而依前述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實際收到海外被授權人之帳務收支明細及款項後,始須交付帳務資料及授權費予原告,縱被告有遲延交付海外地區授權費之情形,亦難認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重大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之期限,原告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要件顯有不符,要難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且未盡其報告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有聲出版物予被告,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銷售金額及授權費予原告,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並不相同,是兩造間所訂立者並非民法規定之委任契約。再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明定契約終止之要件,該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不明確或解釋發生爭議之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即無足採。

原告再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主張被告未按月交付海外地區帳目予原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期限,原告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不符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周杰倫專輯之發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之違約金,顯乏依據。

原告復主張兩造契約雖經終止,然被告自93年起即未依約交付

海外地區銷售帳目,依系爭合約第9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結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並按結算結果給付予原告云云。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按月交付海外地區帳務予原告之義務,而按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海外被授權人處實際收到帳務收支明細表以及款項後,始須計算給付發行費及授權費予原告。本件原告已經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自92年7月至93年11月止被告與海外被授權人之帳務資料,經會計師查核海外被授權人與被告間各次結算報表、兩造間各次結算報表、海外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之銀行對帳單及被告給付原告授權費之匯款證明、海外被授權人與被告往來之每一筆款項等資料,核對結算權利金之金額,除第4次被告以手工結算,與後來之系統結帳有所差異外,餘均與結帳系統結算相符,有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31頁),足認被告雖有超過1個月期限始給付之情形,惟並無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授權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海外被授權人實際取得其他帳務明細及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結算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之海外地區發行費及授權費,被告並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款項,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交付原告海外地區發行帳目,

交付予原告之海外地區授權費逾越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之1個月期限,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之違約金,要無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第3項約定,結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並按結算結果給付予原告,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會同原告結算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被告為原告發行有聲出版物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含全世界各發行區域之發行費及授權費等),應依前項結算結果,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含全世界各發行區域之發行費及授權費等)給付原告,並確認兩造系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