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原 告 巳○○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未○○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辰○○
壬○○上 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戌○ 住同上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8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被 告 寅○○ 住同上
天○○ 住同上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設同上兼法定代理人 酉○ 住同上被 告 癸○○ 住同上
子○○ 住同上亥○○ 住同上辛○○ 住同上上 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複 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7樓法定代理人 周盛淵 住同上被 告 申○○ 住同上上 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張詩芸律師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複 代理人 張詩芸律師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段159號1樓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王子文律師林銘龍律師羅明通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周盛淵,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就中天電視新聞報導部分,原起訴請求中天電視通司與丁○○、申○○連帶賠償,嗣撤回丁○○起訴部分,並追加丑○○為被告,雖屬當事人之變更,惟請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聯合報部分:民國93年1月29日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記者即被告壬○○在聯合報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
惟查,所謂軍檢調已組成聯合調查小組偵辦原告,並將收網云云,業經各該單位公開否認,且原告並未蒐集海軍左營軍港設備和海總採購潛艦戰鬥系統情資,與王軍素不相識,自無從將情資交予王軍,準此,被告壬○○在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虛構原告與中共要員熟識,並交情資,以及軍檢調已調查多時,即將收網之不實事實,報導原告蒐集軍機、為共諜,增加報導之聳動性,以刺激銷售量,卻罔顧原告之名譽,依一般人之觀點,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有所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辰○○為總編輯,負責報紙之版編及審稿,應與被告壬○○依同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聯合報公司為渠2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報導雖僅稱「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一名立委的楊姓前任女助理」,指姓而未道名,但報導中有「曾擔任兩任立委的助理,且這兩位立委都參加國防委員會」之記載,已足資辨識認原告為何人,仍無礙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此由上開報導在1月29日見報後,1月30日多數媒體之報導即指名道姓,可資證明。
(二)蘋果日報部分:93年1月30日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記者即被告天○○在蘋果日報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惟查,原告未曾「替中國蒐集軍機」,未曾與卯○○同赴夏威夷,與曹剛川女兒、王軍毫不相識,更未與郭榮振同居,準此,被告天○○虛構原告與卯○○同赴夏威夷之事實,虛構原告與郭榮振同居之事實,虛構原告與王軍、曹剛川女兒熟識之事實,以呼應「美女色誘高官蒐軍機」之標題及原告「替中國蒐集軍機」之報導內容,以增加報導之聳動性,刺激銷售量,罔顧原告之名譽,依一般人之觀點,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有所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寅○○為總編輯,負責報紙之版編及審稿,應與被告天○○同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蘋果日報公司為渠2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壹週刊部分:93年2月5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壹週刊雜誌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惟查,原告並未「色誘」高官,國安局也無「0103專案」,調查局更未調查原告之間諜案,被告壹週刊公司虛構上述事實,增加報導之聳動性,以刺激銷售量,罔顧原告之名譽,依一般人之觀點,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有所貶損,又此篇報導並未具名,僅載「撰文調查組」「資料研究組」「編輯編務組」,足見此編報導乃壹週刊傾全社之集體創作,因此,當時之社長即被告癸○○、總編輯即被告斐偉(現為社長)、執行副總編輯即被告子○○、亥○○、辛○○等有關編審及執行業務人員,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壹傳媒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中天電視台部分:93年1月30日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主播即被告丑○○於中天新聞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惟查,原告並未色誘高官收集軍機,更非大陸女子,被告丑○○虛構此等事實報導,以增加報導之聳動性,刺激收視率,罔顧原告之名譽,依一般人之觀點,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有所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丑○○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申○○為新聞部總監,負責報導之編審,應與被告丑○○同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中天電視公司為渠2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三立電視台部分:93年1月30日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立電視公司)主播戊○○(原告撤回對其起訴)於三立新聞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惟查,原告未利用美色與軍方高層來往蒐集軍情,更非大陸人士,戊○○虛構此等事實報導,以增加報導之聳動性,刺激收視率,罔顧原告之名譽,依一般人之觀點,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有所貶損,戊○○對原告自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立電視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按原告為英國Capitol University大學博士,先後擔任立法委員郭榮振及己○○助理,並為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社會上享有一定之聲譽,經被告不實之報導,聲名掃地,公司業務一蹶不振,精神上倍感莫名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七)綜上,聲明:1、被告聯合報公司、辰○○、壬○○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寅○○、天○○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壹傳媒公司、斐偉、癸○○、子○○、亥○○、辛○○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中天電視公司、申○○、丑○○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聯合報公司、辰○○、壬○○部分:
1、被告壬○○部分:
(1)原告確實曾涉嫌利用國會助理職務之便刺探軍機而遭調查:
①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調查報告證實原告與海軍相關聯絡
官員頗有交情,曾有利用國會助理職務之便刺探軍機之行為:
a:按國防部海軍總部關於原告疑刺探軍情一案之調查報告記載,原告與海軍萬尚俊少將之間「雙方互邀宴數次,均彼此請客,... 偶有聯繫及餐宴... 」,原告與卯○○上校之間「曾至碧海山莊及亞爵會館等處餐敘... 向楊女商借其紅色賓士汽車乙次;另... 二樓公寓,提供楊女... 暫存貨物,並簽訂租賃契約...」云云,足見原告與國軍相關聯絡人員交情匪淺。
b、原告任職立法委員郭榮振辦公室期間,郭委員辦公室曾4次函請國防部提供關於國防相關之資料。
c、原告任職立法委員己○○辦公室期間,林委員辦公室曾數次發函國防部,要求提供軍事戰艦艇作業維持費、光華購艦計畫等資訊,其中有部分為機密資料。此外,原告確曾意圖安排榮民、眷至左營軍港參訪之計畫,惟後未成行。
②原告自承其前夫曾密告其有關間諜嫌疑:
原告在93年2月初接受時報週刊訪問時即表示「國安局去年(即92年)9月間打電話給我,說接到我前夫石重存的密告,說我有間諜嫌疑,曾經詢問我4、5個問題」。又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案卷資料中,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庭之抗辯狀第16節中,原告之前夫石重存稱「台灣的國安局局長來找我,要我談談被告... 他們告訴我被告(即本件原告)涉嫌從事間諜活動,... 來自中國大陸的浙江... 」云云,均可證明原告自承其前夫曾密告其有關間諜嫌疑。
③相關單位已對原告進行調查:
根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偵壹字第09300164060號函謂:「有關巳○○涉嫌洩漏國防機密乙案,該局自91年8月間至93年4月間依情資反映主動列案調查;另93年3月、4月間陸續經國家安全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交查」,足證相關單位對原告進行調查。又自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時報於93年1月30日之報導,內文即引述國安局官員聲稱「這位女助理過去確曾有刺探包括軍情局的共軍演習情報... 異常舉止,當時已經相關系統向檢調單位通報」,足見原告涉及刺探軍情早已為相關單位所注意。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亦稱「本署向調查局及國家安全局查詢該等機關確有調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否涉嫌洩漏國防機密之案件」。綜上,原告確有涉入洩漏國防機密之相關案件而遭調查之事實。
(2)系爭新聞已經合理查證,並有平衡報導:①按新聞記者在報導前之合理查證,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並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a、釋字第509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抵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其已明白指出:表意人對國家主張言論自由之保護,人格名譽受侵害者對國家主張名譽權之保護,乃屬於憲法基本權之衝突,需就此二種基本權利做合乎憲法價值之利益衡量判斷,以決定何者應退讓。
b、今查基本權衝突之情形並非僅存在於刑事誹謗案件中,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有之,從而該號解釋所揭示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與用以處理基本權衝突之利益衡量標準,自應適用於民事事件中。
c、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中同樣強調「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之意旨,並以新聞媒體是否經「合理查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作為新聞媒體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即可明瞭。
d、釋字第509號解釋固然揭示以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刑事不法判斷標準,但在民事侵權案件中,最高法院為最大限度維護言論自由並給予媒體一個合理呼吸的空間,前述判決中指出,非但媒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並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②聯合報之記者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a、按民主國家為維護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運作,應使人民擁有知的權利,而為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社會認識,新聞自由係不可或缺的一種工具性權利。
聯合報身為新聞媒體,具有憲法賦予制度性保障之第4權地位,對於曾受國家安全單位調查之共諜案件實有追查之必要,聯合報記者依其專業判斷原告所涉案件具有新聞價值而予以報導,並進而監督、促使行政、立法、司法部門對於此等語國家安全息息相關之事件加以處理,非但落實媒體身為第4權之地位、達成為社會大眾忠實報導之職責,並滿足民眾知的權利。
b、在本案中,系爭報導刊載之載體而言,係每日出刊之日報,就行為人之職業而言,記者僅得就採訪新聞來源所得為即時之報導,應受新聞自由相關權利之保障。就事件之嚴重性而言,本件原告所涉及之案件為洩漏國防機密之案件,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且本案原告曾經受僱為國會議員之助理,國家安全資訊倘由國會管道流出,對於我國的民主形象亦有莫大傷害。
c、系爭報導係在多方查證之後所撰寫,在率先披露此新聞後,其他媒體亦追蹤此一新聞進行報導,該其他媒體查訪到之情節與系爭報導相若,且其他媒體關於原告涉入刺探、洩漏國防軍機案件之基礎事實均未脫出系爭報導所描述之範圍,足見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再者,經由相關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報導所寫並非無據,倘若聯合報之記者未經查證即胡亂臆測,絕無可能寫出與相關單位調查後之資料有眾多相符處之報導,從而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d、又查,本件原告於台北地檢署就系爭報導對壬○○提出誹謗、洩密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為壬○○在撰寫系爭報導時,有足堪確信為真實之消息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系爭報導自無不法性可言。③系爭報導除報導原告所涉案件遭調查外,對原告有利之說詞亦予以刊載,已盡平衡之義務:
a、按新聞記者之工作在報導新聞事件,而新聞記者又非親身經歷每項事件之當事人,更沒有檢調單位之調查權,因此新聞記者之職責不在於「發表經證實為真實」之事實,而係衡平客觀呈現各種聲音之報導,使大眾得以判斷事件全貌,若要求記者須報導百分之百絕對真實之新聞,將使新聞報導限縮於已被公認確定之事實上,大大減縮可報導之範圍,形同扼殺新聞媒體。
b、對於系爭新聞之處理方式,一般大眾傳播媒體的專業準則通常具有下列之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①消息來源之可靠性;②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c、經查,聯合報在系爭報導新聞處理上,除壬○○係依據可靠消息來源撰寫系爭報導內容係原告疑涉共諜案之內容,在版面左方有另一篇由聯合報記者林敬殷訪問原告之報導-「楊女否認刺探軍機」,其中內容包括:「她說,她作房地產生意,哪有可能與軍方有牽扯;她要求軍方提供資料,都是立委交辦工作」、「她並反駁說,『我要這些資料幹嘛?』她向軍方要的資料都是提供立委問政之用,絕無其他目的」等等。
在系爭報導下方亦有另一則訪問原告前雇主之報導,標題為「說她是共諜『太台舉她了』」,其中亦有訪問其友人表示「若說楊女是共諜,可能性不高,因為她作風太張揚,違背情報人員應低調行事的風格」等等,足見聯合報系爭報導並未指稱原告確為共諜,而係平衡處理、客觀呈現各種聲音,在記者之專業能力及判斷下,盡可能地向各方人員查證,完全符合大眾傳播媒體就系爭新聞之專業處理原則,不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3)原告乃因其自身之行為身陷紛爭漩渦之中,系爭報導除原告所涉案件外之其他內容並不侵害原告名譽權:
①系爭報導之重點在關切國會助理利用職務之便蒐集軍方情資:
自系爭報導與其他媒體之報導互相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報導之重點在於關切國會助理利用職務之便蒐集軍方情資,而可能構成機密缺口之國諳問題,原告確實有前述行為且遭相關單位之調查。至於其他關於原告是否曾赴香港、與何人認識;在何處碰面或關係良好等節並非報導之重點,亦無損於原告之名譽權。再者,原告身為國會議員之助理,竟未避免瓜田李下而以民意代表身分與國防官員交好,甚至圖謀瞭解國軍軍機而遭人檢舉為共諜,此事當即成為人民應予關切之公共事務,聯合報記者依其專業判斷原告所涉案件具有新聞價值,在多方採訪消息來源,獲得合理確信後,將查證結果向可能關心本事之社會大眾加以披露,符合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
②系爭報導亦未斷言原告確為共諜:
至於原告稱系爭報導稱「楊女疑將刺蒐到的海軍情資交給中共人士」乙節為不實,經查:系爭報導之全文為「楊女疑將刺蒐到的海軍情資交給中共人士,但目的是為了爭取中共的軍火生意?亦或共諜任務,仍待進一步調查。」由上列文句的寫法可以證明:系爭報導係在披露一件確實處於調查階段的案件,既然案件仍在調查階段,就必須將調查單位合理範圍之內之各種假設或懷疑加以描述,方可謂完整之報導,進一步言,系爭報導並未斷言原告確為共諜,此乃因媒體既非調查單位,亦無預知未來調查結果之能力,系爭報導用上述描述方式並未逾越媒體分際。再按原告在士林地院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可知,原告與其前夫因婚姻之不順遂而意圖相互譭衊,縱使因為相關案件曝光造成其名譽毀損,所應歸責者乃係原告本身及與其前夫間之行為,蓋因致使其涉入紛爭漩渦中者,並非被告之報導所致之,而係其本身之行為即與其前夫互相指控所造成。即便有部分於原告生活周遭之人知悉原告涉入共諜案,其有可能本即因原告與其前夫互控而知悉,不可歸責於系爭報導,從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4)系爭報導已隱匿原告名字,社會大眾無從知悉系爭報導所指之人:
①被告壬○○撰寫系爭報導以隱匿原告之名字:
經查系爭報導全篇報導中並無提及原告之名字,一般之讀者大眾根本無從知悉該則新聞中被報導之人為原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系爭報導而受到貶損,更何況,原告所涉案件事關國家安全之重大公益,系爭報導已經合理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個人權益之衡平,而將原告之名字予以隱匿,足見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惡意。
②國會助理之人數眾多,一般社會大眾無從知悉系爭報導所指之人:
經查系爭報導刊出時為立法委員第5屆,在此之前(80年資深立委退休後)每屆立法委員分別為130位(第1屆增額立法委員)、161位(第2屆)、164位(第3屆)、225位(第4屆及第5屆);每屆立法院均有6個會期;每會期之國防委員會均有20位委員參加;每位委員均有1位以上的國會助理而言以系爭報導描述「立法院國防委員的一位楊姓女助理」、「擔任兩位立委的助理,且這兩位立委都參加國防委員會」,依照經驗輿論理法則,一般之讀者大眾根本無從知悉該則新聞中被報導之人為原告,原告在上會上之評價並未因系爭報導而受到貶損。
2、被告辰○○部分: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雖不以數人間之共同意思為必要,為仍須以數人間有共同行為分擔為前提,聯合報組織龐大,事務繁雜,各不同職位均有不之職務,此外編採工作尚須尊重新聞自由及編採人員專業。經查聯合報之總編輯係編輯部之專業經理人,工作內容著重於編採政策走向之規劃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其所負責之編輯事務則為大略規劃頭(A1)版主題。以聯合報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字,且截稿發刊時間緊迫情形下,總編輯對於新聞稿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不負責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原告對於總編輯負責版編與審稿之認知錯誤,亦從未就辰○○對於系爭報導有何意思聯絡、有何行為分擔加以舉證,其指被告辰○○應就系爭報導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足採。
3、被告聯合報公司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壬○○、辰○○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聯合報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寅○○、天○○部分:
1、被告天○○所撰之系爭新聞報導,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新聞報導「傳出(楊女)利用身份之便,替中國蒐集軍機」,有事證可稽,並非空穴來風,堪信為真實:①原告雖自稱出生於香港,然其籍貫為大陸浙江鎮海,且
經常進出大陸,有原告之出入境記錄及通聯記錄可相對照。
②原告以大陸籍貫且非出生台灣之身分,竟不斷積極爭取
參與立法院之事務,且均擔任國防委員會委員(己○○、郭榮振)之助理工作,其動機已然令人生疑,更有甚者,原告尚不斷與重要軍方人士進行密切交往,其謂非有所圖,任誰能信?軍方並有三位高階軍官因此遭到懲處:
a、93年1月30日,即被告報導原告涉入間諜案新聞發佈日,針對被告及其他媒體之報導,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立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經查楊姓女助理任職期間,委員辦公室曾來函要求提供資料計三次,其中一份因屬『機敏資訊』,本軍未予提供外,餘均依『國防部對立、監院委員要求提供資料作業要點』辦理…」、「報載本部少數官員與楊女交往過密乙節…部分官員個人私誼已逾越軍人應守之分際…本部已於今(三十日)調整渠等職務」。根據上開新聞稿內容,原告任職立委助理期間,該立委辦公室確曾三次去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要求提供資料,並有涉及要求提供「機敏資訊」之情事,並有官員因與原告交往過密而遭調整職務,凡此皆可證原告確有利用其立委助理身份刺探軍機之嫌。
b、卯○○、萬尚俊、冉啟穰因與原告相熟、交往過密,而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3年2月10日以海務字第0930000709號部令懲處在案,並有「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報載『立院女助理疑刺探軍情』調查報告」可稽。
c、再據「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報載『立院女助理疑刺探軍情』調查報告」如下內容所示,則原告任職郭榮振及己○○立委助理期間,該二位立委辦公室曾數次向軍方函詢機密軍情,亦為事實:「(二)清查楊女於任職前立委郭榮振辦公室期間,有無相關資料外流情形如后:1、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郭委員函請國防部「海軍應籌設專責主管單位,使各項武器系統在壽期中獲得高度後勤支援」請查明見覆;後勤署經權責長官核准本軍「構型管理」作業現況說明資料,因無機密等級,且符合委員所需,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覆郭振榮委員。2、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郭委員函請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俄羅斯追跡魚雷,採艦艇艉跡導引,海軍是否已有反制措施」請說明見覆;本軍因應作為說明資料(無機密等級),經參謀長依權責核可後回覆郭委員辦公室。3、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郭委員函請國防部「美軍偵察機與中共軍機擦碰,海軍總司令李上將訪美行程是否有軍情局人員隨同,或有違反我國一貫不介入中美衝突原則」請查明見覆;本軍前總司令李上將受邀訪美,與案內委員所述事件無關聯性,已由權責長官核示後回覆郭委員辦公室。4、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郭委員函請國防部:「本軍規劃之廿一世紀願景對抵擋共軍待援有效期間為二十四小時,但學者張旭成「中共看未來」一書中提及台灣需四星期之軍備量」請說明見覆;本部前提供郭委員之「本軍願景簡報精簡版,並未規劃二十四小時之待援時間」,經軍務署向郭委員辦公室許主任聯繫說明後,同意免覆。(三)郭榮振立委參選連任失敗,遂將楊女介紹現任立委己○○擔任其助理,林委員期間曾向本軍三次來函及一次要求參訪艦艇,相關資料摘述如后:1、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海軍主要作戰艦艇之作業維持費用明細表資料。林委員要求所需資料,因事涉機敏,本軍未提供。2、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要求提供光華購艦計畫資料,本案因涉立法院法案審議,本軍經權責核准提供己○○委員「光一、光七計畫系分報告資料各乙份」(屬「機密」級、編號:九一),雖經簽奉核定,惟迄今承辦單位(計畫署綜合系分組)仍未尋獲原簽。3、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要塞地帶法有關港口部分之立法相關法規。該資料因無機密等級,本軍依權責提供委員。4、立委己○○聘請楊女任職其助理期間,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請本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開放台中縣潭子鄉精忠新城榮民(眷)至左營軍港參訪,本軍為爭取榮眷向心,進而關懷海軍、支持海軍,原依程序作業同意參訪,後因故未執行。
」本調查報告之內容與國防部前述新聞稿之內容一致,均指原告任職立委助理期間,該立委辦公室確曾三次去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要求提供資料,並有涉及要求提供「機敏資訊」之情事,並有官員因與原告交往過密而遭調整職務,凡此皆可證原告確有利用其立委助理身分刺探軍機之嫌。
③此外,就原告是否為間諜一事,原告另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自訴,控告其前夫石重存及好友鄭思舜誣告罪名,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石重存及鄭思舜無罪在案。據石重存於新加坡共和國法院,其與原告之離婚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顯示原告確因涉入間諜案遭調查:據原告在93年度自字第24號案件中提出之石重存答辯狀及其中譯文,有「結婚前,被告給我的印象向來都是她在政治圈很有影響力…被告還宣稱她與台灣軍事高層很熟…」、「最近台灣國安局局長(Head of the International Security)來找我,要我談談被告時…他們告訴我被告涉嫌從事間諜活動。此外,我還被告知被告的真名是Chi Xiang Li,還有被告其實來自中國浙江…」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涉入間諜活動之嫌疑。
④法務部下列書函亦證明原告確曾因涉入間諜案遭調查局
調查:法務部調查局調偵壹字第0九三00一六四0六0號函(93.4.27)「有關巳○○涉嫌洩漏國防機密乙案,本局係於民九十一年八月下旬依情資反映主動列案調查迄今,期間並無受理檢舉情事,另本(九十三)年
三、四月間續經國家安全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交查,因本案尚在調查階段,貴署所請將緣起及相關案卷資料即送供參乙節,目前歉難照辦,覆請 查照」。
由法務部該函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是否涉入間諜一案,早已於民國91年8月下旬依情資反映主動列案調查,則被告之報導指稱原告可能為間諜而刺探軍情一事,即非空穴來風。
⑤再按,原告曾安排現任軍情局長戴伯特、空軍副總司令
葛光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李翔宙已退伍海總副總司令高揚之接待與會談,亦為原告所是認。
⑥末按,卯○○上校曾表示「楊女問過我有關潛艦的資料…」顯示原告確有向軍方刺探軍機之事實。
⑦被告對此部分之報導之真實性,除有合理查證外,被告
對此亦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被告作成系爭報導前,曾與原告通電話,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被告亦已於報導中引述原告及卯○○之說法:
a、「卯○○上校昨晚向蘋果記者表示,他與巳○○的關係只是在去年吃兩次飯,且有數十人在場,他指媒體把巳○○形容成間諜,這是:『太扯了!』辜說:『楊曾問過我潛艦的資料,可是這部分不是我業管範圍,加上我和她非親非故,我為什麼要告訴她?』」
b、「巳○○昨天接受蘋果記者查證時表示,她換姓名是因為父親回復原姓,她才跟著改,依照家譜她是『芷』字輩,配合八字才用『宜』」;
c、「楊表示,當時完全是立委己○○的指示,邀請台南選區榮民參觀軍港,她才發函給海軍」。
⑧綜上,被告報導「傳出(楊女)利用身份之便,替中國
蒐集軍機」一節,確為有跡可尋,並非杜撰,被告之報導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已盡平衡報導之責。故就此部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系爭新聞報導「與卯○○同赴夏威夷」一節,有如下事證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①系爭報導「從情治高層提供的通聯記錄顯示,巳○○於
去年二月,在二周內使用新加坡電訊的行動電話網路,從夏威夷打出不少電話,而卯○○當時正在夏威夷美國智庫接受戰略訓練…」中,係以原告所持之行動電話發話地為夏威夷,且即與其熟識之卯○○二人同一時間亦出現在夏威夷接受軍事訓練等情為線索,合理推測原告係與卯○○同赴夏威夷。
②原告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之確報導非無稽:上開系爭報
導內並引述資料來源為「通聯記錄」,而觀諸本案卷內所附,原告所持行動電話國際漫遊通聯記錄,可證92年
1 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原告之行動電話均為自香港撥打至夏威夷,且該行動電話自92年2月10日至同年2 月20日止,其發話地均為夏威夷,與系爭報導所陳均相符。
③原告之出入境資料亦與其通聯記錄所示完全吻合:原告
之出入境記錄顯示9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間原告確實未在台灣:據原告出入境資料顯示,2003年1月24日原告出境,至2003年2月20日方返回台灣,此亦與上開通聯記錄完全符合,更可證原告確有於92年2月間赴夏威夷之情事。
④系爭新聞報導「與卯○○同赴夏威夷」一節,有上開事
證可證,堪信為真實外,被告亦對此作出平衡報導:「巳○○昨天接受蘋果記者查證時,否認從夏威夷打出電話,她說:『…行動電話都丟在新加坡,後來為什麼這個電話號碼會在夏威夷出現,我完全不清楚」。
⑤綜上,被告報導「與卯○○同赴夏威夷」一節,確為有
跡可尋,有證可稽,並非杜撰,被告之報導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已盡平衡報導之責,故就此部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系爭新聞報導「與前立委郭榮振關係極親近,甚至傳出兩人同居」、「與王軍、曹剛川之女熟識」等節,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①系爭新聞報導「與前立委郭榮振關係極親近,甚至傳出
兩人同居」一事,係被告據與原告親近之人所言如實報導,且此事被告亦已登載前立委郭榮鎮及原告二人否認之說法,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巳○○昨完全否認前述事情,她說:『郭委員對我很好,完全是老闆對員工的關係,我結婚時,郭還載我到機場』」;「郭榮振昨天透過立法院長王金平表示:『沒有事實的事不要亂寫,也不要做人身攻擊」。由是可知,被告系爭報導雖有「與前立委郭榮振關係極親近,甚至傳出兩人同居」之報導,但被告並非僅執消息來源之片面之詞,被告同時亦引述原告及郭榮振二人嚴正否認之聲明,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故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②至系爭報導原告「與王軍、曹剛川之女熟識」一節,僅
為事實之中性陳述,縱非事實(此點被告否認),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
(4)軍事國防為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故國軍高級將領之私人交誼情形為何,是否有被間諜利用以致機密軍情外洩之可能,允屬與公益有關之重大事項。被告為新聞媒體,自有加以查證報導之必要。被告之報導,指原告為間諜,其重點在於告知社會大眾,國軍高級軍事將領與原告之私誼,已有超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嫌,而有軍情外洩、軍紀腐化之虞;此應為一事涉重大公益、且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報導實非針對原告個人。
(5)綜上,被告天○○所作之系爭新聞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並有諸多事證顯示被告之報導被告之報導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已盡平衡報導之責。故被告天○○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寅○○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是否參與系爭新聞之編審?
(1)被告寅○○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惟依蘋果日報公司之內部分工,被告寅○○對於系爭新聞報導之作成並無實際參與,僅對該報導之版面編排及刊出日期等作形式審查而已,可謂並未參與系爭新聞報導之編審。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之適用須以侵權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如前所述,被告天○○作成系爭新聞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系爭報導或為真實、或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新聞報導亦盡平衡報導之義務,故系爭新聞報導應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本案關於被告寅○○之部分即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
(3)再按,縱系爭新聞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點被告皆否認),因被告寅○○對於系爭新聞報導之作成並無實際參與,僅對該報導之版面編排及刊出日期等作形式審查而已,可謂並未參與系爭新聞報導之編審,故亦非共同之侵權行為人,不構成本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依本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乃為被告天○○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惟如前所述,被告天○○作成系爭新聞報導已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對原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對原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4、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是否適當?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天○○、寅○○及蘋果日報公司對原告連帶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原告為英國Capital University大學博士、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被告之報導致名譽受損、公司一蹶不振致原告精神痛苦等,並提出原告之畢業證書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證等為據。
(2)惟查,原告提出之英國Capital University大學博士係位於英屬維京群島,教育與學位品質控管不得而知,該學歷是否為我國教育部所認,亦未見原告說明。復以該學校於我國並非為人熟知之學府,原告以此作為其名譽權、社會上評價減損之依據,似嫌薄弱。
(3)原告另主張其為英石國際公司董事長,於社會上享有一定聲譽,因被告及其他媒體之不實報導致公司業務一蹶不振,精神倍感痛苦。惟公司與董事長個人乃不同之法人格,且導致公司經營狀況一蹶不振之原因應係多面向之問題,如何能直接歸咎於被告對於原告個人之報導?故該公司業務不振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問題,能否直接歸責於被告及其他媒體對原告個人之報導,即有重大疑義。且該公司業務跌落之程度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則如何能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之佐證?
(4)退萬步言,縱被告之報導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此點被告否認),依原告主張及證物,仍不能認定原告所請求被告天○○、寅○○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為相當之數額。
5、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壹傳媒公司、酉○、子○○、亥○○、辛○○部分:
1、被告酉○、癸○○、子○○、黎幕慈、辛○○對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新聞報導「美女間諜巳○○色誘高階軍官刺探軍情」一節,依下列事證顯示,被告之報導或為真實、或堪信為真實:
①原告雖自稱出生於香港,然其籍貫為大陸浙江鎮海,且
經常進出大陸,有原告之出入境記錄及通聯記錄可相對照。
②原告以大陸籍貫且非出生台灣之身分,竟不斷積極爭取
參與立法院之事務,且均擔任國防委員會委員(己○○、郭榮振)之助理工作,其動機已然令人生疑,更有甚者,原告尚不斷與重要軍方人士進行密切交往,其謂非有所圖,任誰能信?軍方並有三位高階軍官因此遭到懲處:
a、93年1月30日,針對聯合報等媒體對原告涉入間諜案之報導,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立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經查楊姓女助理任職期間,委員辦公室曾來函要求提供資料計三次,其中一份因屬『機敏資訊』,本軍未予提供外,餘均依『國防部對立、監院委員要求提供資料作業要點』辦理…」、「報載本部少數官員與楊女交往過密乙節…部分官員個人私誼已逾越軍人應守之分際…本部已於今(三十日)調整渠等職務」。
根據上開新聞稿內容,原告任職立委助理期間,該立委辦公室確曾三次去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要求提供資料,並有涉及要求提供「機敏資訊」之情事,並有官員因與原告交往過密而遭調整職務,凡此皆可證原告確有利用其立委助理身份刺探軍機之嫌。
b、卯○○、萬尚俊、冉啟穰因與原告相熟、交往過密,而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3年2月10日以海務字第0930000709號部令懲處在案,並有「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報載『立院女助理疑刺探軍情』調查報告」可稽。
c、再據「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報載『立院女助理疑刺探軍情』調查報告」如下內容所示,則原告任職郭榮振及己○○立委助理期間,該二位立委辦公室曾數次向軍方函詢機密軍情,亦為事實:「(二)清查楊女於任職前立委郭榮振辦公室期間,有無相關資料外流情形如后:1、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郭委員函請國防部「海軍應籌設專責主管單位,使各項武器系統在壽期中獲得高度後勤支援」請查明見覆;後勤署經權責長官核准本軍「構型管理」作業現況說明資料,因無機密等級,且符合委員所需,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覆郭振榮委員。2、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郭委員函請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俄羅斯追跡魚雷,採艦艇艉跡導引,海軍是否已有反制措施」請說明見覆;本軍因應作為說明資料(無機密等級),經參謀長依權責核可後回覆郭委員辦公室。3、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郭委員函請國防部「美軍偵察機與中共軍機擦碰,海軍總司令李上將訪美行程是否有軍情局人員隨同,或有違反我國一貫不介入中美衝突原則」請查明見覆;本軍前總司令李上將受邀訪美,與案內委員所述事件無關聯性,已由權責長官核示後回覆郭委員辦公室。4、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郭委員函請國防部:「本軍規劃之廿一世紀願景對抵擋共軍待援有效期間為二十四小時,但學者張旭成「中共看未來」一書中提及台灣需四星期之軍備量」請說明見覆;本部前提供郭委員之「本軍願景簡報精簡版,並未規劃二十四小時之待援時間」,經軍務署向郭委員辦公室許主任聯繫說明後,同意免覆。(三)郭榮振立委參選連任失敗,遂將楊女介紹現任立委己○○擔任其助理,林委員期間曾向本軍三次來函及一次要求參訪艦艇,相關資料摘述如后:1、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海軍主要作戰艦艇之作業維持費用明細表資料。林委員要求所需資料,因事涉機敏,本軍未提供。2、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要求提供光華購艦計畫資料,本案因涉立法院法案審議,本軍經權責核准提供己○○委員「光一、光七計畫系分報告資料各乙份」(屬「機密」級、編號:九一),雖經簽奉核定,惟迄今承辦單位(計畫署綜合系分組)仍未尋獲原簽。3、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要塞地帶法有關港口部分之立法相關法規。該資料因無機密等級,本軍依權責提供委員。4、立委己○○聘請楊女任職其助理期間,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請本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開放台中縣潭子鄉精忠新城榮民(眷)至左營軍港參訪,本軍為爭取榮眷向心,進而關懷海軍、支持海軍,原依程序作業同意參訪,後因故未執行。
」本調查報告之內容與國防部前述新聞稿之內容一致,均指原告任職立委助理期間,該立委辦公室確曾三次去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要求提供資料,並有涉及要求提供「機敏資訊」之情事,並有官員因與原告交往過密而遭調整職務,凡此皆可證原告確有利用其立委助理身份刺探軍機之嫌。
③此外,就原告是否為間諜一事,原告另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自訴,控告其前夫石重存及好友鄭思舜誣告罪名,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石重存及鄭思舜無罪在案。據石重存於新加坡共和國法院,其與原告之離婚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顯示原告確因涉入間諜案遭調查:據原告在93年度自字第24號案件中提出之石重存答辯狀及其中譯文,有「結婚前,被告給我的印象向來都是她在政治圈很有影響力…被告還宣稱她與台灣軍事高層很熟…」、「最近台灣國安局局長(Head of the International Security)來找我,要我談談被告時…他們告訴我被告涉嫌從事間諜活動。此外,我還被告知被告的真名是Chi Xiang Li,還有被告其實來自中國浙江…」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涉入間諜活動之嫌疑。
④被告報導中亦曾提及調查局曾將原告涉入間諜案一事於
2002年底著手調查,此即有法務部下列書函證明被告之報導係為真:法務部調查局調偵壹字第0九三00一六四0六0號函(93.4.27)「有關巳○○涉嫌洩漏國防機密乙案,本局係於民九十一年八月下旬依情資反映主動列案調查迄今,期間並無受理檢舉情事,另本(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續經國家安全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交查,因本案尚在調查階段,貴署所請將緣起及相關案卷資料即送供參乙節,目前歉難照辦,覆請 查照」。由法務部該函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是否涉入間諜一案,早已於民國91年8月下旬依情資反映主動列案調查,則被告之報導指稱原告可能為間諜而刺探軍情一事,即非空穴來風。
⑤再按,原告曾安排現任軍情局長戴伯特、空軍副總司令
葛光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李翔宙已退伍海總副總司令高揚之接待與會談,亦為原告所是認。
⑥末按,卯○○上校曾表示「楊女問過我有關潛艦的資料…」,顯示原告確有向軍方刺探軍機之事實。
⑦至所謂「國安單位並無所謂『○一三○專案』」一節,
國安單位有其保密之需要,故對該專案加以隱瞞,乃稀鬆平常之事,且本件之調查究否以『○一三○專案』之名稱,亦非確認,然按三位高階軍官曾因本件遭到懲處,乃一客觀事實,倘非有所調查,焉能懲處上開軍官,顯示軍方或國安單位確對本件有所調查。次按,是否有所謂『○一三○專案』根本無關宏旨,蓋原告是否有刺探軍機等情事與有否本專案根本無關。所謂「國安單位有無『○一三○專案』」乃一中立之敘述,並無價值判斷之成分,根本不會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損害。末按,揆諸前引高雄高分院判決意旨,就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評價,此部分亦尚不足以被認定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⑧被告對此部分之報導之真實性,除有合理查證外,被告
對此亦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被告於報導前業已多方查證,曾詢問相關情治高層及與原告接近之人士、取得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手機之通聯記錄等資料,並皆於報導中引述來源。此外,被告報導內曾引述李天羽之說法,亦曾如實報導原告否認自己為間諜之陳述:「李天羽:不認識巳○○」、「針對國安單位的調查,李天羽表示,他不認識巳○○,如果她站在他的面前,也不會認得」;「巳○○則在本刊數度聯絡後拒絕受訪,但她先前否認她是共諜,並指她因遇人不淑才連帶害了她相識的軍官遭受處分」;「李天羽透過空總政戰部上校處長陳宏安轉述,2003年初為化解『博勝專案』預算遭凍結時,他未與巳○○碰面,兩人也未有其他任何接觸」。
⑨軍事國防為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故國軍高級將領之私
人交誼情形為何,是否有被間諜利用以致機密軍情外洩之可能,允屬與公益有關之重大事項。被告為新聞媒體,自有加以查證報導之必要。被告之報導,指原告為間諜,其重點在於告知社會大眾,國軍高級軍事將領與原告之私誼,已有超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嫌,而有軍情外洩、軍紀腐化之虞;此應為一事涉重大公益、且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報導實非針對原告個人。
⑩綜上,被告所作之系爭新聞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並有
諸多事證顯示被告之報導被告之報導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已盡平衡報導之責。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報導當時已呈現之資訊,是否有過失?被告所發行之壹週刊乃每週發行之形式,本次發行係在93年2月5日,而本件揭諸報端系始於1月29日之聯合報,其餘各大報則分別在30日及31日跟進,因此壹週刊本次報導,除被告本身針對此事所為之查證外,亦引述各大報之內容所為之報導,可謂至為公允。末查,揆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倘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未被證明具有真實惡意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示被告等確無過失可言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3)系爭新聞報導除「美女間諜巳○○色誘高階軍官刺探軍情」、「美女間諜巳○○色誘高階軍官刺探軍情」以外之內容,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通篇內容,主要係針對原告疑似涉入間諜案作新聞之報導。除此之外,被告系爭新聞報導中所謂「電眼美女謊稱黨國大老楊森是她祖父」一事,壹週刊之報導系引述自其他報刊所刊載之內容,且該內容經多日報導均未見原告否認,因此此單純引述並不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
2、被告壹傳媒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壹傳媒公司依本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乃為被告酉○、癸○○、亥○○、子○○、辛○○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惟如前所述,被告酉○等作成系爭新聞報導已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對原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壹傳媒公司對原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3、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是否適當?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原告為英國Capital University大學博士、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被告之報導致名譽受損公司一蹶不振致原告精神痛苦等,並提出原告之畢業證書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證等為據。
(2)惟查,原告提出之英國Capital University大學博士係位於英屬維京群島,教育與學位品質控管不得而知,該學歷是否為我國教育部所認,亦未見原告說明。復以該學校於我國並非為人熟知之學府,原告以此作為其名譽權、社會上評價減損之依據,似嫌薄弱。
(3)原告另主張其為英石國際公司董事長,於社會上享有一定聲譽,因被告及其他媒體之不實報導致公司業務一蹶不振,精神倍感痛苦。惟公司與董事長個人乃不同之法人格,且導致公司經營狀況一蹶不振之原因應係多面向之問題,如何能直接歸咎於被告對於原告個人之報導?故該公司業務不振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問題,能否直接歸責於被告及其他媒體對原告個人之報導,即有重大疑義。且該公司業務跌落之程度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則如何能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之佐證?
(4)退萬步言,縱被告之報導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此點被告否認),依原告主張及證物,仍不能認定原告所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為相當之數額。
4、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天電視公司、申○○、丑○○部分:
1、被告丑○○並無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丑○○為主播,職司新聞播報之工作,本身並未參與新聞之採訪及編審,就本件系爭新聞之播報內容,被告完全係依據採訪記者所撰寫之文字稿,照稿宣讀,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①經查,被告丑○○為主播,職司新聞播報之工作,本身
並未參與新聞之採訪及編審,其於上開報導僅係依據記者所撰寫之文字稿,照稿宣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報導光碟內容可證。
②被告既未參與系爭新聞之採訪及編審者,則被告自無侵
權行為可言,若原告主張被告有採訪、編輯系爭報導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採訪及編審,其主張自不足採。
(2)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已經過合理之查證:
①原告業已自承系爭報導之譯文應係:「…立法院這一次
又一陣諜影幢幢,這次捲入共諜案的是立委己○○的前助理巳○○…經由熟識這個巳○○的人士,為您揭開一位被說成是色誘高官來收集軍機…由於長袖善舞個性招搖人前花錢擺闊氣人後花錢精打細算很小氣。」而非「…可以說成是色誘軍官... 」。
②揆諸上開內容,足證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a、查系爭報導僅是敘明原告被平面媒體報導捲入共諜案,並未敘明原告是間諜。
b、就上開播報內容:「經由熟識這個巳○○的人士,為您揭開一位被說成是色誘高官來收集軍機... 」等語,原告雖指稱「被說成是」與「可以說成是」對原告之傷害,均無二致,惟查「被說成是」之用語,僅係客觀上存在之平面媒體言論據實陳述,與「可以說成是」之用語,乃主觀之評論,二者顯有不同,應予辨明。
c、系爭報導使用「... 被說成是... 」用語,僅是採訪記者根據客觀業已存在之平面媒體之言論(包括93年1月29日聯合報之報導、93年1月30日蘋果日報之報導),據實陳述,並無虛構報導之情事,亦無任何主觀評論,且經過合理之查證,此觀諸系爭報導大幅出現平面媒體之畫面,即足證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申○○為新聞部總監,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1)誠如上述,被告丑○○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申○○自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申○○並未實際參與編審系爭新聞報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①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雖不以數人間之共同意思為必要,但仍須數人間有共同行為分擔為前提。
②查中天新聞之組織架構龐大,每日播報之新聞數量繁雜
,不同職位之人員,均有不同之職務分配,且新聞採訪、編輯作業,仍須尊重新聞從業人員之專業判斷,應先辨明。
③被告申○○雖擔任中天新聞之新聞部總監,但其工作內
容僅著重於每日新聞內容之重點走向,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並未實際負責編審每則新聞。以中天新聞每日播報之新聞數量逾百則,且每節播報之新聞均講求時效性之情形下,新聞總監實無從就每則播報新聞之內容,進行審查或編輯,被告申○○就系爭新聞報導自無行為分擔可言,原告以被告申○○為新聞部總監,即應負責新聞內容之審稿,顯係不瞭解電視新聞作業之流程所產生之錯誤認知。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申○○有實際參與編審該則報導者,則系爭報導之內容,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經過合理之查證:
①系爭報導係就平面媒體之言論及受訪者之陳述據實為客觀報導,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無侵權行為:
a、就被告丑○○播報之內容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b、就原告指述之:「曾經先後擔任立委郭榮振和己○○的國會助理,交際手腕不錯。由於長袖善舞,個性又招搖,人前擺闊氣,人後精打細算很小氣。」究其內容,係在報導原告交際手腕不錯、長袖善舞,均為讚譽之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況查系爭報導僅是採訪記者引述受訪者之陳述及根據客觀業已存在之平面媒體之言論,據實報導,並無虛構報導之情事,亦無任何主觀評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報導係主觀評論,被告申○○亦
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a、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又所謂「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係取決於新聞傳播媒體所為報導,「其事實是否確有消息來源」及「是否就該報導已為合理查證」,而上開內涵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亦得適用。
b、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c、再按,本院92年度5752號判決:「被告身為媒體,其職責在於報導社會上發生之現象、事件,而非查證事實真相,... 換言之,媒體僅係一資訊交換之平台,至事件真相如何,並非媒體於報導事件時應承擔之責任... 」。是倘被告申○○在報導前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已無過失,無需承擔責任。
d、查系爭報導係中天新聞之工作同仁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刊登之新聞據實陳述所為之報導,被告申○○尊重新聞從業人員之專業判斷及基於對聯合報與蘋果日報刊登之新聞必係經合理查證,容有信賴。況查,中天新聞之工作同仁亦已向原告原立法院之僱主及其前同事查證,且其前同事並於系爭報導中出現,以為平衡報導,此有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報導光碟可證;抑且,被告申○○亦請中天新聞之工作同仁試圖與原告聯絡,此有本件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證,被告申○○於每日處理新聞逾百則且講求時效性下,雖基於保護新聞來源之義務,不便透露原告前同事之真實身份,然就該新聞之報導確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無過失。
e、綜上所述,系爭新聞涉及國家安全之重大公益,被告申○○基於新聞工作者之社會責任,客觀上就平面媒體之言論據實報導,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業已合於本院91年度訴字1938號判決所揭示之一般大眾媒體之專業準則,並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中天電視公司無庸負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1)被告丑○○及申○○皆無侵權行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①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揭示:「民法第
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僱用人責任需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為要件。」②誠如上述,被告丑○○及申○○均無侵權行為,則中天
電視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退萬步言,縱認丑○○及申○○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則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②故縱認為被告丑○○及申○○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丑○○及申○○均係專業人士,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信賴其專業判斷,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報導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且其請求之損害數額顯不適當:
(1)查系爭報導前既已有聯合報、蘋果日報之相關報導,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因被告之報導而受有損害。
(2)退萬步言,縱原告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其請求之損害額,顯不適當:
①縱認為原告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其確受有如其請求賠償數額之損害。
②查系爭報導前已有聯合報、頻果日報之相關報導,且
同日亦有東森(ETTV)、民視(FTV)、三立(SET)及TVBS等媒體作報導,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已過高。
③次查原告主張其為英國Capitol University大學博士,
享有一定聲譽,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博士學位之取得過程及該學位是否係我國教育部所承認之學位,均未提出說明,難認其確實享有一定聲譽,與其主張之賠償數額,顯不相符。
5、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三立電視公司部分:
1、系爭報導內容不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平衡呈現當時已出現之資訊,並未減損原告之名譽:
(1)被告作系爭報導前,業有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中天電視台、東森電視台、民視、TVBS等作成被告涉嫌刺探軍機而遭調查之報導:查系爭報導作成前,業有聯合報於94年1月29日報導、94年1月30日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於94年1月30日等媒體報導原告涉嫌刺探軍機而遭調查等情,同日亦有中天新聞、東森電視台、TV
BS 電視台、民視等作類似之報導,是以系爭報導當時之客觀上已有諸多關於原告涉嫌刺探軍機而遭調查之資訊,並非被告所為。
(2)被告作成系爭報導時,以平衡報導之方式呈現各種資訊,並未減損原告之名譽:本件原告雖以爭點整理狀之附表中切割被告當時報導之內容(且尚未更正其內容),惟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平衡呈現當時所取得之資訊,並未減損原告之名譽,申言之,本件被告之系爭報導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自應以整體觀察之。被告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刺探軍機乙節,已明確陳明原告僅是「涉嫌」刺探軍機,另以「不排除巳○○可能只是想與軍方做生意才會刻意經營軍方人脈和多了解一些軍事資料」為平衡,足證被告僅係對於當時社會所矚目事件平衡程序當時所得資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洵屬甚明。
(3)系爭報導「原為大陸人士」、「面貌姣好」「相當具有交際手腕」、「和中共前國家主席王曾的兒子王鈞會面,兩個人是好朋友」等節,均係中性陳述,原告將此部分列為侵權內容,實屬無據:
①原告雖以被告報導其面貌姣好相當具有交際手腕等內容
構成妨害名譽,惟「面貌姣好」「相當具有交際手腕」等描述語句,均係正面之評語,無涉於名譽之損害。
②報導中稱原告「原為大陸人士」乙節,僅涉及出生地之
說明,並無貶損名譽之情事,無論其真實與否,均無貶損原告之名譽,乃原告主張上開內容構成其內容構成名譽貶損,實有歧視出生大陸人士之嫌,洵不足採。退步言之,揆諸原告戶籍謄本,其內容記載出生地為香港,該地亦為中國大陸地區,且目前政治上亦為中國大陸政權所轄,所為報導之內容亦無虛構而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③至於系爭報導敘及其「和中共前國家主席王曾的兒子王
鈞會面,兩個人是好朋友」乙節,惟此部分之內容並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此部分亦與侵權行為無涉。
2、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涉嫌刺探軍機而遭調查乙節並非虛構不實:本件有諸多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報導當時原告確因涉嫌刺探軍機而遭調查:查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涉嫌刺探軍機之報導內容為:「她究竟是不是間諜現在軍檢調單位還在查...情治單位懷疑他是共諜。不過也不能排除不能排除為多做生意而刻意經營軍方人脈及蒐集情資」,本件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報導前確遭有涉嫌刺探軍機而遭調查: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偵壹字第09300164060號函(93年他字第2098號卷第53頁):「經函法務部調查局詢其如何開始調查告訴人揚芷宜涉嫌洩漏國防機密案件,函復意旨略以:該局係於民國91年8月下旬依情資反映主動列案調查迄今(93年4月),期間並無受理檢舉情事,另93年3、4月間陸續經國家安全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交查等語。」、「本署向調查局及國家安全局查詢,該等機關確有調查告訴人是否涉嫌國防機密之案件」,足證法務部調查局確係於91年8月下旬依當時所獲得之情資主動列案調查,迄93年4月間尚在繼續偵查中,是以系爭報導於93年1月30日報導原告因涉嫌刺探軍機而遭到調查乙節,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
(2)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4號案所提證物五: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4號案以自訴人之地位提出證物五(訴外人石重存於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庭提出抗辯狀):「台灣的國安局局長(按:其英文原文為Headof the Internal Security,與國家安全局National Security BureauNationalSecu rity Bureau及調查局the Bureau ofInvestigation均不同,應解為:台灣之情治首長)來找我,要我談談被告... 他們告訴我被告(即本件原告揚芷宜)涉嫌從事間諜活動」足證原告確有因涉嫌從事間諜活動而遭調查之情事。
(3)原告所提中國時報93年1月30日之報導:按原告所提中國時報93年1月30日之報導指出:「國安局官員聲稱,這位女助理過去確實有刺探包括軍情局的共軍演習情報,以及國安局內部會議等機密資料的異常舉止,當時已經相關系統向檢調單位通報,檢調有無調查國安局不得而知。」足證原告確有刺探軍情之異常舉止而遭相關單位通報之情事。
(4)時報周刊1355期有關原告之專訪:「(國安局和調查局是否約談過妳有關間諜的事?)只有國安局在去年9月間打電話給我,說接到我前夫石重存的密告,說我有間諜的嫌疑,曾經詢問我4、5個問題。我還問他們,我要不要到局裡做口供?他們說不需要。」亦自承其曾因涉嫌間諜而遭調查。至於其當時雖聲稱該案係石重存之密告,惟揆諸經驗法則檢調機關不可能告知檢舉人密告者之身分,而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函國家安全局詢被告石重存是否向該局檢舉告訴人巳○○涉嫌洩漏國防機密案件,函復意旨略以:有關巳○○案,該局未曾接獲石重存檢舉資料」,足證原告稱其所涉嫌間諜案件為前夫石重存挾怨檢舉乙節,實無可採。
(5)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報載「立院女助理疑刺探軍情」調查報告:按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報載「立院女助理疑刺探軍情」調查報告雖研判萬尚俊等人並無涉及軍機外洩等情,惟揆其內容:「(二)郭榮振立委參選連任失敗,遂將楊女介紹現任立委己○○擔任其助理,林委員期間曾向本軍三次來函及一次要求參訪艦艇,相關資料摘述如後:1、... 要求提供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海軍主要作戰艦艇之作業維持費明細... 所需資料,因事涉機敏,本軍未提供。2、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立法委員己○○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光華購艦計畫資料,本案因涉法案審議,本軍經權責核准提供己○○委員『光一、光七計畫系分報告資料告乙份』(屬『機密』級)」足證原告任職立法院助理期間,該立委辦公室卻有利用職權要求提供軍事機密之情事,其中國防部海軍總部亦確已提供「光一、光七計畫系分報告資料告乙份」之機密資料。至於國防部海軍總部自行檢討中雖稱未有軍機外洩之情事,惟其重點在於該部人員是否有「違法」洩露軍機之情事,至於其中是否有立法院助理「利用職權之便」依法要求國防部海軍總部提供軍機,則非該報告檢討之範圍。本件原告任職立法院助理期間,該立委辦公室確有透過職權取得「光一、光七計畫系分報告資料告乙份(屬『機密』級)」軍事機密之情事,是以系爭報導稱原告因此涉有嫌疑,自非虛構不實。
(6)原告並未證明其刺探軍機之傳聞為不實:①按原告所提中國時報93年1月30日之報導指出:「國安
局官員聲稱,這位女助理過去確實有刺探包括軍情局的共軍演習情報,以及國安局內部會議等機密資料的異常舉止,當時已經相關系統向檢調單位通報,檢調有無調查國安局不得而知。」上開報導原告不僅未主張其報導不實,尚援引該報導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足見原告確有刺探軍機之傳聞。至於該傳聞之真偽,自有待深入調查,原告並未證明該傳聞內容為不實。
②至於原告雖提出援引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法局、國防
部海軍總司令部新聞稿為據,主張其刺探軍機之傳聞為不實,惟查:
a、按國家安全局93年4月16日(93)國通字第0006873號函雖謂:「有關巳○○案因非屬本局權責範圍,無法提供資料」,惟揆諸前開原告所提中國時報93年1月30日之報導:「國安局官員聲稱,這位女助理過去確實有刺探包括軍情局的共軍演習情報,以及國安局內部會議等機密資料的異常舉止,當時已經相關系統向檢調單位通報,檢調有無調查國安局不得而知。」足證該局確有發現原告刺探軍機之情事,且該局如有發現原告刺探軍機之情事,充其量亦係向檢調系統通報,本件該函尚無從證明傳聞之不實。
b、次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30日0900時新聞稿稱:「報載本部少數軍官與楊女交往過密乙節,經查渠等均以國會事務聯繫為主,惟部分少數官員個人私誼已逾越軍人應守之分際,影響軍譽,本部已於今(三十)日調整渠等職務;並配合相關單位調查,若有違規洩密之情事,本部將依法懲處」可見原告確有以國會事務聯繫為由與海軍軍官聯繫,其中甚至有部分軍官與原告往來逾越分際,致遭調職,並受到相關單位調查是否違規洩密,是以確有相關單位就海軍司令部之軍官是否洩密乙節進行調查。至於該同一新聞稿第一段雖稱無洩漏軍機云云,惟揆其內容:「經查楊姓女助理任職期間,委員辦公室曾來函要求提供資料三次,其中一份因屬『機敏資訊』,本軍未予提供外,餘均依『國防部對立,監院委員要求提供資料作業要點』辦理,於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正式公文函送委員辦公室簽收;另申請參訪左營基地一次,因非屬○○○區○○○○○段(例假日)未予同意,並無報載所稱洩漏軍機事宜」可知其所謂未洩漏軍機,僅係說明該部「正式公函回覆委員辦公室」之內容未涉及洩漏軍機,並非表示原告未刺探軍機,或未以其他途徑導致軍機之洩漏。況該段內容亦可知原告任職立法院助理期間,該立委辦公室確有逾越法令分際要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供機密資料之情事,是以該函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所報導之傳聞係屬不實。
c、末按國防部軍法司93年4月15日法浩字第09301210號函雖謂:「查本案經聯合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指稱已由法務部調查局展開調查等情,業經本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據該局查復報載並非屬實。另本部海軍總司令部亦曾於同年月三十日發布新聞稿,澄清該部並無報載所稱洩漏軍機情事,併請參考」,惟該函並未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內容,尚無從判斷法務部調查局所示內容,至於該函令援引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30日0900時新聞稿表示「該部」並無洩漏軍機乙節,亦無從證明原告未刺探軍機,況該新聞稿亦證明原告與部分海軍總司令部官員往來逾越分際,並調查其等是否違規洩密中,可知系爭傳聞並非不實。
3、系爭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
(1)有關原告涉嫌刺探軍情而遭調查之傳聞,為當時媒體已呈現之資訊,被告就當時之新聞焦點平衡呈現資訊,並無過失可言:
①有關原告涉嫌刺探軍機之傳聞,為被告報導當時之新聞
焦點,被告對於當時所發生之事件必須進行報導,以善盡媒體之職責:查本件有關被告是否涉嫌刺探軍機乙節,為當時各家媒體報導之焦點,此分別有原告所提出聯合報、蘋果日報、壹週刊、中天新聞等報導內容可證,另依當時新聞報導內容觀之,相關人士發表談話時均有大批媒體守候等情,足證有關原告涉嫌刺探海軍情報而遭調查之傳聞,確為被告報導當時新聞之焦點,是以被告自須對當時所發生社會矚目之事件予以報導,以善盡媒體之職責。
②被告為資訊交換之平台,被告平衡報導社會轟動之新聞
焦點,並無虛構報導之情事,不涉及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a、按媒體僅係一資訊交換之平台,至事件真相如何,並非媒體於報導事件時應承擔之責任,媒體市場屬於競爭狀態,媒體於報導事件時,所從事之查證工作是否足夠,攸關媒體之可信度,而此一可信度之高低,直接反映於讀者之支持率。換言之,市場競爭機制即足以督促媒體自律,並戮力於提昇其可信度、公信力。
本件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既已查證相關資料,並已訪談相關人士,其所為之報導僅在於陳述已經發生之事件過程,此種事件過程之報導,應不涉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問題。是以媒體之工作在於作為一資訊交換之平台,並反應當時所發生之時事,如僅援引當時所呈現之資訊作為報導之依據,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
b、查被告作成系爭報導之時確有關於其可能涉及刺探軍機乙節,此分別有前述原告所提出聯合報、蘋果日報、壹週刊、中天新聞等報導內容可資參照。另揆諸被告新聞報導,分別出現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之畫面、立委己○○之採訪內容、原告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員之採訪內容,及其餘之採訪畫面等,而新聞旁白上亦表示:「畫面上這位美女就是涉嫌刺探軍機... 涉嫌....不過也不排除巳○○可能只想和軍方做生意才會刻意經營軍方人脈和多瞭解一些」等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之報導僅是轉述當時傳聞之內容,並強調原告也可能只是想做生意而非刺探軍機,以求報導之平衡,因此就被告當時所作之報導內容觀並非虛構報導,洵屬甚明。
4、被告之報導有合理之依據,並無侵權行為責任: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新聞媒體所報導內容如確有相當理由如認其報導為真實者,無論所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均應認所為報導構成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報導當時大眾所關注之傳聞,關於原告是否刺探軍機乙節,被告平衡提供資訊供觀眾自行判斷,揆諸當時媒體間確盛傳該傳聞,被告報導中提及該傳聞,實屬有據,則無論本件傳聞是否屬實,原告關於傳聞之報導既屬有據,即難謂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5、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按原告主張被告有關「利用美色及職務之便,跟我國的軍方高層往來,藉此來蒐集海軍的情報,巳○○原本是大陸人士,面貌姣好相當具有交際手腕,但是他究竟是不是間諜現在檢調單位還在查」乙節為虛構之報導,故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
(1)系爭報導並無非虛構不實,更無過失可言,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查本件被告之系爭報導並非虛構不實,更無過失可言,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2)系爭報導前已有聯合報、蘋果日報之相關報導,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因系爭報導而有進一步損害及其損害之範圍:有關被告因涉嫌刺探軍機而遭調查之報導,於被告報導前,有聯合報、蘋果日報就相同之情節進行報導,另同日亦有中天 (CTI)、東森 (ETTV)、民視 (FTV)、三立 (SET)以及TVBS等新聞媒體做報導,則原告自有必要舉證被告之系爭報導如何對其造成進一步名譽之損害及其具體之損害範圍,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3)原告並無合格之博士學位:按原告雖提出經公認證之卡比特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欲主張依其身分地位有巨額之名譽損害,惟查:
①該卡比特大學並非位於英國之大學,而係位於「英屬維
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該國位於中美洲加勒比海地區,當地人口僅1萬7,000人,其教育與學位控管之品質如何,尚不得而知,是以原告尚有必要就其所提博士學位證明是否係我國教育部所承認之學位,提出進一步之說明。
②依移民網站「escapeartist」 (網址:http://www.esc
a peartist.com/bvi/bvi.htm)查詢所示,英屬維京群島雖設有「Capitol University」,惟經點閱網站顯示,其所提供之學位係強調「Did you know that YOU ca
ne arn yourNationally Accredited and Government
Rec ognizedAssociate's, Bachelor's, Master's oreven Doctoratedegree, utilizing your already existing professional oracademic expertise? Withoutresid ency requirements,without ever having toattend additional classes that you are probablyable to teach yourself.(以現有之專業或學術專業知識取得國家或政府認證之大學、碩士,甚至博士學歷)」,該網頁甚至附有學位之價目表,是以原告雖以其具備博士學位,作為本案訴訟請求之基礎,主張其名譽有重大所害,惟其學歷如何取得乙節尚值推敲,原告應舉證其學歷如何取得、該學歷有無教育部是否承認等情。
6、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聯合報部分:原告主張93年1月29日聯合報記者壬○○在聯合報報導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蘋果日報部分:原告主張93年1月30日蘋果日報記者天○○在蘋果日報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壹週刊部分:原告主張93年2月5日壹週刊雜誌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中天電視台部分:原告主張93年1月30日中天新聞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三立電視台部分:原告主張93年1月30日三立電視新聞報導如附件所示內容(下稱系爭三立新聞報導),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報導內容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在具體事件中產生衝突,憲法對其所保障之此二基本人權並無其中之一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之位階關係存在,法院必須透過價值衡量來探求何者在該具體事件中得優先受到保護: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毀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
2、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權,但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因此即得立法對言論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其限制當符合比例原則,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上開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應可類推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證明真實性,依上開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負擔,僅因違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民事事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對處罰程序較嚴者之刑事責任,大法官已作出上開解釋,以減經被告之舉證責任,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亦應類推適用。
3、再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何判斷新聞媒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中有無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而有關「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①消息來源之可靠性;②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4、末按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為報導或評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上開解釋所揭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一方面將被告證明所傳述事實無須達到證明絕對或客觀真實之地步,以減輕被告查證責任;一方面要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而減輕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查證責任,除前述之在保障新聞自由使其發揮監督的制度性功能外,亦在衡量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之工具,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對於可受公評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自不應該當刑法之誹謗罪,在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倘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則對新聞媒體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且不能貫徹前所述從輕酌定注意義務之意涵。又新聞媒體是否「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有無過失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新聞媒體負舉證責任,否則新聞媒體最終因無法證明其報導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而被認定為有過失,當非從輕酌定,亦有違上開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意旨。綜上,在判斷「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應係由新聞媒體證明其報導之事實符合媒體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而原告如否認報導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應由原告就新聞媒體輕率至不顧真偽仍惡意報導之事實舉證證明,即原告除須舉證新聞媒體違反新聞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外,對新聞媒體為輕率虛偽報導之實質惡意(主觀意思),亦應負舉證責任。伸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二)以下就被告各家報導,分別論述其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聯合報部分:
(1)系爭報導內容影射原告為間諜,自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負面、減損效果,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抗辯伊於報導時已隱匿原告之名字,一般讀者大眾根本無從知悉該則新聞中被報導之人為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報報導中載「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一名立委的楊姓前任女助理」,雖指姓而未道名,但報導中有「曾擔任兩任立委的助理,且這兩位立委都參加國防委員會」之記載,再加上壬○○於同日其所撰寫之另一篇「女助理與軍方頗有交情」報導內,提及「楊女丈夫是新加坡的貿易商」,在在足以特定其報導內容中所述之「楊姓女立委助理」即為原告,再者,系爭報導於93年1月29日刊出後,翌日起其他媒體即紛紛跟進報導,並指名道姓,更足證之。由上,系爭報導中雖未提及原告姓名而以「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一名立委的楊姓前任女助理」代替稱呼之,已足使第三人辨認其所指稱之人為原告,是被告辯稱於報導中已隱匿原告名字,無侵害原告名譽,並不可採。
(2)惟:①附表所示聯合報報導內容編號1、4、8部分:查與本院
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調閱該部之「針對報載『立院女助理疑刺探軍情』調查報告(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94 年7月19日湯監字第0940000394號書函所檢附調查報告及懲令資料,下稱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中所載「萬尚俊少將、卯○○上校、冉啟穰上校自述與原告認識、交往經過」、「91年10月9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86年至91年海軍主要作戰艦艇之作業維持費用明細表資料(機密文件)」、「91年10月9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光華購艦計劃資料(機密文件)」、「立委己○○聘請楊女任職其助理期間,曾於91年10月21日函請本軍於91年11月6日開放至左營軍港參訪」等情節大抵相符或所有關連。又原告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訴鄭思舜、石重存妨害名譽一案(93年度自字第24號)中所提其前夫石重存於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庭之抗辯狀,及原告於93年2月間接受時報週刊訪問時之訪問內容,原告不但自承其前夫石重存曾密告其有間諜嫌疑,且認為「實在」之93年1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其內容亦提及有國安局官員聲稱,這位女助理過去確曾有刺探包括軍情局的共軍演習情報,以及國安局內部會議等機密資料的異常舉止,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己○○立委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向國防單位調過資料?)... 我是有說過要出去的文要經過主任的審核。...」、「(原告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去安排拜訪的活動?)她有一次是她自己安排要眷村參觀左營軍區。... 。上面的事情事後我有跟她說要事先告知我一下。」、「(你有耳聞原告用你的名義調資料,耳聞是從何而來?)從辦公室同仁說的。」、「(提示海總的調查報告中的調查情形 (三),原告在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有三次去調查資料及要求參訪艦艇,證人是否知情?)... 我都有授權讓她們去調去行文,但她們出去的文是不可以涉及到國家機密。這是我一在向助理強調。」、「(沒有領薪資,為何意願擔任你助理?)原告願意擔任。」、「(原告領助理證一年,原告沒有領助理證的期間是否有在原告處幫忙?)會,有時候他會來幫忙。」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顯示原告於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確有不尋常之舉動及與軍方有不尋常之往來,在在令人懷疑其擔任立委助理之動機不單純。另,原告就系爭報導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壬○○涉嫌加重誹謗等一案(93年度偵字第21707號),業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由上諸情,堪認被告就上開報導,應是有經過合理之查證,並非憑空捏造。
②附表所示聯合報報導內容編號2、3、6部分:查與上開
原告向台北地檢署告訴壬○○涉嫌加重誹謗等一案,該該署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有關調查原告涉嫌洩漏國防機密案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27日函覆該署謂「本局係於民91年8月下旬依情資反映主動列案調查迄今,...;另本(93)年3、4月間陸續經國家安全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交查,... 」(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屬實)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就上開報導,應是有經過合理之查證,並非憑空捏造。
③附表所示聯合報報導內容編號5、7部分:查系爭報導有
關此部分之重心係在描述原告有與大陸人士往來,此與上揭原告於士林地院自訴鄭思舜、石重存妨害名譽一案中自陳「我確實有在香港用餐,我是跟王偉用餐,他是有一些高幹子弟的背景」等語(見該案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雖報導會面之大陸人士有所誤差,然尚難據此而謂有關原告有與大陸人士交往之報導,係未經任何查證,憑空捏造。
④又觀聯合報當日報導版面,除被告壬○○之系爭報導外
,該版面左方有一篇由訴外人林敬殷訪問原告所作成之報導「楊女否認刺探軍機」,及另一則訪問原告前雇主之報導,標題為「說她是共諜【太抬舉她了】」,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益見系爭報導同時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當非惡意杜撰。
(3)綜上,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涉及立委助理洩漏國防機密事件,對國家安全及對我國的民主形象有莫大影響,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且如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與軍檢警調查動作、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內容及原告於上揭刑案中自陳情節相去不遠,堪認被告報導前應有經過合理之查證,並依其所得查證資料,推演論述,製作系爭報導,否則斷無可能其報導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有諸多相符之處。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則被告刊出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蘋果日報部分:
(1)附表所示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編號1部分:查與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中所記載「萬尚俊少將、卯○○上校、冉啟穰上校自述與原告認識、交往經過」、「91年10月9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86年至91年海軍主要作戰艦艇之作業維持費用明細表資料(機密文件)」、「91年10月9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光華購艦計劃資料(機密文件)」、「立委己○○聘請楊女任職其助理期間,曾於91年10月21日函請本軍於91年11月6日開放至左營軍港參訪」等情節大抵相符或所有關連。又原告另向士林地院自訴鄭思舜、石重存妨害名譽一案(93年度自字第24號)中所提其前夫石重存於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庭之抗辯狀,及原告於93年2月間接受時報週刊訪問時之訪問內容,原告不但自承其前夫石重存曾密告其有間諜嫌疑,且認為「實在」之93年1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其內容亦提及有國安局官員聲稱,這位女助理過去確曾有刺探包括軍情局的共軍演習情報,以及國安局內部會議等機密資料的異常舉止,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己○○立委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向國防單位調過資料?)... 我是有說過要出去的文要經過主任的審核。...」、「(原告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去安排拜訪的活動?)她有一次是她自己安排要眷村參觀左營軍區。... 。上面的事情事後我有跟她說要事先告知我一下。」、「(你有耳聞原告用你的名義調資料,耳聞是從何而來?)從辦公室同仁說的。」、「(提示海總的調查報告中的調查情形 (三),原告在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有三次去調查資料及要求參訪艦艇,證人是否知情?)... 我都有授權讓她們去調去行文,但她們出去的文是不可以涉及到國家機密。這是我一在向助理強調。」、「(沒有領薪資,為何意願擔任你助理?)原告願意擔任。」、「(原告領助理證一年,原告沒有領助理證的期間是否有在原告處幫忙?)會,有時候他會來幫忙。」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顯示原告於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確有不尋常之舉動及與軍方有不尋常之往來,在在令人懷疑其擔任立委助理之動機不單純。足見被告就上開報導,應是有經過合理之查證,並非憑空捏造。
(2)附表所示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編號2部分:查與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中所記載「卯○○上校自述與原告認識、交往經過」等情節大抵相符或所有關連。又被告主張依原告手機之通聯紀錄,9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原告行動電話均為自香港撥打至夏威夷,且該行動電話自92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0日止,發話地均為夏威夷,而原告之出入境紀錄顯示原告2003年1月24日出境,至2003年2月20日方返回台灣,其9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0日間確實未在台灣,與通聯紀錄相符合,其合理推測原告係與卯○○同赴夏威夷乙節,業據提出原告手機通聯紀錄及聲請本院調閱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之入出境資料為憑。原告於接受被告訪問中,雖稱該電話其已丟在新加坡,為何此電話號碼在夏威夷出現,其並不清楚云云。惟依被告所提通聯紀錄,該電話於1月24日至同年2月10日止,除從香港撥打至夏威夷外,另多次撥打原告開設之英石公司、立委己○○辦公室、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及軍方單位,而被告指稱原告於夏威夷之期間,該電話亦多次從夏威夷撥打至英石公司、軍方單位及立委己○○辦公室。再者,系爭報導曾指述原告所開設英石公司辦公室就是租海總戰系署副署長卯○○的房子,卯○○於海軍總司令部調查報告中已自承,又系爭報導稱原告曾與卯○○至「雙聖餐廳」見面及至「亞爵會館」約會部分,亦與卯○○於海軍總司令部調查報告所言與原告於士林地院93年自字第24號刑案中所言大致相符,並卯○○更因與原告私交逾越軍人應守分際,而遭海軍總司令部調職。由上諸情,堪認被告就上開報導,應是有經過合理之查證,縱使報導內容有些許誤差,然與系爭報導之重心在描述原告有與卯○○往來一節並不背離,難認原告係未經查證,憑空捏造。
(3)附表所示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編號3、5、6、7部分:查系爭報導有關此部分之重心係在描述原告有與大陸人士往來,此與原告於士林地院自訴鄭思舜、石重存妨害名譽一案中自陳「我確實有在香港用餐,我是跟王偉用餐,他是有一些高幹子弟的背景」、「我在大陸有認識曹靜的女子,至於她是否曹剛川的女兒,我不知道」等語(見該案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縱系爭報導就會面或交往之大陸人士有所誤差,然尚難據此而謂有關原告與大陸人士交往之報導,係未經任何查證,而憑空捏造。
(4)附表所示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編號4部分: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台北地檢署之函文及國防司令部調查報告內容,原告遭軍情系統監控,應屬實情。另原告接受被告記者訪談中亦承認認識季方,又參諸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其進出大陸、香港頻繁。綜此,足見被告上開報導,應是有經過合理之查證,並非憑空捏造。
(5)綜上,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涉及立委助理洩漏國防機密事件,對國家安全及對我國的民主形象有莫大影響,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並已有眾多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且如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與軍檢警調查動作、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內容及原告於上揭刑案中自陳情節相去不遠,堪認被告報導前應有經過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得查證資料,推演論述,製作系爭報導,否則斷無可能其報導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有諸多相符之處。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則被告刊出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壹週刊部分:
(1)附表所示壹週刊報導內容編號1、5、7部分:查與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中所記載「萬尚俊少將、卯○○上校、冉啟穰上校自述與原告認識、交往經過」、「91年10月
9 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86年至
91 年海軍主要作戰艦艇之作業維持費用明細表資料(機密文件)」、「91年10月9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光華購艦計劃資料(機密文件)」、「立委己○○聘請楊女任職其助理期間,曾於91年10月21 日函請本軍於91年11月6日開放至左營軍港參訪」等情節大抵相符或所有關連。又原告另向士林地院自訴鄭思舜、石重存妨害名譽一案(93年度自字第24號)中所提其前夫石重存於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庭之抗辯狀,及原告於93年2月間接受時報週刊訪問時之訪問內容,原告不但自承其前夫石重存曾密告其有間諜嫌疑,且認為「實在」之93年1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其內容亦提及有國安局官員聲稱,這位女助理過去確曾有刺探包括軍情局的共軍演習情報,以及國安局內部會議等機密資料的異常舉止,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己○○立委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向國防單位調過資料?)...我是有說過要出去的文要經過主任的審核。... 」、「(原告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去安排拜訪的活動?)她有一次是她自己安排要眷村參觀左營軍區。..
.。上面的事情事後我有跟她說要事先告知我一下。」、「(你有耳聞原告用你的名義調資料,耳聞是從何而來?)從辦公室同仁說的。」、「(提示海總的調查報告中的調查情形 (三),原告在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有三次去調查資料及要求參訪艦艇,證人是否知情?)... 我都有授權讓她們去調去行文,但她們出去的文是不可以涉及到國家機密。這是我一在向助理強調。」、「(沒有領薪資,為何意願擔任你助理?)原告願意擔任。」、「(原告領助理證一年,原告沒有領助理證的期間是否有在原告處幫忙?)會,有時候他會來幫忙。」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顯示原告於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確有不尋常之舉動及與軍方有不尋常之往來,在在令人懷疑其擔任立委助理之動機不單純。另由上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與多位軍方高級軍官往來,且原告於上開自訴案中亦自陳「伊於新加坡期間,曾安排現任軍情局長戴伯特、空軍副總司令葛光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李翔宙、已退伍海總司令高揚聚餐,認識很多國防部官員」等語(見該案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報導原告刺探軍情、作風豪放、交友廣闊、接處軍方許多高級將領等情,應是有經過合理之查證,非憑空捏造。縱系爭報導中部分之措辭用語或形容手法較為誇張,但不能據此謂系爭報導係未經任何查證,憑空捏造。
(2)附表所示壹週刊報導內容編號2、3、4、6部分:查與上開原告向台北地檢署告訴壬○○涉嫌加重誹謗等一案,該該署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有關調查原告涉嫌洩漏國防機密案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27日函覆該署謂「本局係於民91年8月下旬依情資反映主動列案調查迄今,...;另本(93)年3、4月間陸續經國家安全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交查,... 」(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屬實)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就上開報導,應是有經過合理之查證,並非憑空捏造。縱系爭報導有部分之措辭用語或形容手法較為誇張,但不能據此而謂系爭報導係未經任何查證,憑空捏造。
(3)綜上,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涉及立委助理洩漏國防機密事件,對國家安全及對我國的民主形象有莫大影響,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並已有眾多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且如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與軍檢警調查動作、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內容及原告於上揭刑案中自陳情節相去不遠,堪認被告報導前應有經過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得查證資料,推演論述,製作系爭報導,否則斷無可能其報導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有諸多相符之處。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則被告刊出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中天新聞台部分:
(1)附表所示中天新聞台報導內容編號1、2、3部分:查與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中所記載「萬尚俊少將、卯○○上校、冉啟穰上校自述與原告認識、交往經過」、「91年
10 月9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86年至91年海軍主要作戰艦艇之作業維持費用明細表資料(機密文件)」、「91年10月9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光華購艦計劃資料(機密文件)」、「立委己○○聘請楊女任職其助理期間,曾於91年
10 月21日函請本軍於91年11月6日開放至左營軍港參訪」等情節大抵相符或所有關連。又原告另向士林地院自訴鄭思舜、石重存妨害名譽一案(93年度自字第24號)中所提其前夫石重存於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庭之抗辯狀,及原告於93年2月間接受時報週刊訪問時之訪問內容,原告不但自承其前夫石重存曾密告其有間諜嫌疑,且認為「實在」之93年1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其內容亦提及有國安局官員聲稱,這位女助理過去確曾有刺探包括軍情局的共軍演習情報,以及國安局內部會議等機密資料的異常舉止,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己○○立委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向國防單位調過資料?)... 我是有說過要出去的文要經過主任的審核。... 」、「(原告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去安排拜訪的活動?)她有一次是她自己安排要眷村參觀左營軍區。
.. .。上面的事情事後我有跟她說要事先告知我一下。
」、「(你有耳聞原告用你的名義調資料,耳聞是從何而來?)從辦公室同仁說的。」、「(提示海總的調查報告中的調查情形 (三),原告在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有三次去調查資料及要求參訪艦艇,證人是否知情?)... 我都有授權讓她們去調去行文,但她們出去的文是不可以涉及到國家機密。這是我一在向助理強調。」、「(沒有領薪資,為何意願擔任你助理?)原告願意擔任。」、「(原告領助理證一年,原告沒有領助理證的期間是否有在原告處幫忙?)會,有時候他會來幫忙。」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原告於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確有不尋常之舉動及與軍方有不尋常之往來,在在令人懷疑其擔任立委助理之動機不單純。另由上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與多位軍方高級軍官往來,並原告於上開自訴案中亦自陳「伊於新加坡期間,曾安排現任軍情局長戴伯特、空軍副總司令葛光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李翔宙、已退伍海總司令高揚聚餐,認識很多國防部官員」等語(見該案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報導原告捲入共諜案、收集軍機、公關交際手腕不錯等情,應是有經過合理之查證,而非憑空捏造。縱系爭報導中部分之措辭用語或形容手法較為誇張,但不能據此而謂系爭報導係未經任何查證,憑空捏造。況經本院勘驗系爭新聞錄影畫面,系爭新聞報導時,並未以肯定語氣表示原告為間諜,僅稱原告「捲入共諜案」及「被說成是色誘高官來收集軍機」,且聯合報已於前一日刊登「立院女助理疑刺探軍情」之新聞,當日亦有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三立電視台等各大媒體隨同報導,足見當時社會上確實發生原告是否為共諜、有否以美色收集軍機之爭議事件,是被告辯稱其僅就事實客觀為陳述,據實呈現當時媒體資訊,亦屬可採。
(2)綜上,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涉及立委助理洩漏國防機密事件,對國家安全及對我國的民主形象有莫大影響,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並已有眾多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且如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與軍檢警調查動作、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內容及原告於上揭刑案中自陳情節相去不遠,堪認被告報導前應有經過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得查證資料,推演論述,製作系爭報導,否則斷無可能其報導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有諸多相符之處。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則被告刊出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三立電視台部分:
(1)附表所示三立新聞台報導內容編號1、2、3部分:查與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中所記載「萬尚俊少將、卯○○上校、冉啟穰上校自述與原告認識、交往經過」、「91年10月9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86年至91年海軍主要作戰艦艇之作業維持費用明細表資料(機密文件)」、「91年10月9日立法委員己○○辦公室函請國防部要求提供光華購艦計劃資料(機密文件)」、「立委己○○聘請楊女任職其助理期間,曾於91年10月21日函請本軍於91年11月6日開放至左營軍港參訪」等情節大抵相符或所有關連。又原告另向士林地院自訴鄭思舜、石重存妨害名譽一案(93年度自字第24號)中所提其前夫石重存於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庭之抗辯狀,及原告於93年2月間接受時報週刊訪問時之訪問內容,原告不但自承其前夫石重存曾密告其有間諜嫌疑,且認為「實在」之93年1月30日中國時報報導,其內容亦提及有國安局官員聲稱,這位女助理過去確曾有刺探包括軍情局的共軍演習情報,以及國安局內部會議等機密資料的異常舉止,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己○○立委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向國防單位調過資料?)... 我是有說過要出去的文要經過主任的審核。... 」、「(原告是否有用你的名義去安排拜訪的活動?)她有一次是她自己安排要眷村參觀左營軍區。
...。上面的事情事後我有跟她說要事先告知我一下。
」、「(你有耳聞原告用你的名義調資料,耳聞是從何而來?)從辦公室同仁說的。」、「(提示海總的調查報告中的調查情形 (三),原告在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有三次去調查資料及要求參訪艦艇,證人是否知情?)... 我都有授權讓她們去調去行文,但她們出去的文是不可以涉及到國家機密。這是我一在向助理強調。」、「(沒有領薪資,為何意願擔任你助理?)原告願意擔任。」、「(原告領助理證一年,原告沒有領助理證的期間是否有在原告處幫忙?)會,有時候他會來幫忙。」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原告於擔任林委員助理期間,確有不尋常之舉動及與軍方有不尋常之往來,在在令人懷疑其擔任立委助理之動機不單純。另由上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與多位高級軍官往來,並原告於上開自訴案中亦自陳「伊於新加坡期間,曾安排現任軍情局長戴伯特、空軍副總司令葛光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主任李翔宙、已退伍海總司令高揚聚餐,認識很多國防部官員」等語(見該案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報導原告收集軍機、具有交際手腕、刺探海軍左營軍港設施等情,應是有經過合理之查證,而非憑空捏造。又系爭報導並未以肯定語氣表示原告為間諜,僅稱「她是不是間諜現在軍檢調單位還在查」等用語,就當時眾多媒體報導之爭議事件為客觀之陳述、呈現。
(2)附表所示三立新聞台報導內容編號4部分:查系爭報導有關此部分之重心係在描述原告有與大陸人士往來,此與原告於士林地院自訴鄭思舜、石重存妨害名譽一案中自陳「我確實有在香港用餐,我是跟王偉用餐,他是有一些高幹子弟的背景」等語(見該案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縱系爭報導就會面之大陸人士有所誤差,然尚難據此而謂有關原告與大陸人士交往之報導,係未經任何查證,而憑空捏造。
(3)綜上,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涉及立委助理洩漏國防機密事件,對國家安全及對我國的民主形象有莫大影響,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並已有眾多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且如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與軍檢警調查動作、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內容及原告於上揭刑案中自陳情節相去不遠,堪認被告報導前應有經過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得查證資料,推演論述,製作系爭報導,否則斷無可能其報導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有諸多相符之處。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並無捏造事實,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其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亦有加以容許之必要等情狀,認為被告之新聞自由權利應優先受到保障,則被告刊出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聯合報公司、辰○○、壬○○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寅○○、天○○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壹傳媒公司、斐偉、癸○○、子○○、亥○○、辛○○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天電視公司、申○○、丑○○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立電視公司賠償50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