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行為應予撤銷。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3 年7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唯冠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冠公司)邀同第三人黃湘濱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小額簡便貸款借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分30期攤還,詎唯冠公司於93年8月27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 866,66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甲○○已於93年7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71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其上14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以夫妻贈與登記為其夫乙○○所有,致原告無法追償,損害原告之債權求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於93年7月14日贈與移轉被告乙○○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貳、被告則以:被告甲○○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還被告乙○○,嗣唯冠公司於93年8月27日違約,原告才取得對被告甲○○之連帶保證債權,原告於行為時並非債權人,自不得溯及地行使撤銷權。唯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邱英和,被告甲○○僅係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借款2,000,000元之全部借貸過程及相關細節,均係邱英與原告公司中山分行之經理陳邦彥、副理鄭慶隆及襄理李輝宗等三人談妥後,才通知被告甲○○於93年5月7日前往原告公司簽立借貸契約並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借貸予唯冠公司者係2,000,00 0元之信用借款,應首重唯冠公司之經濟信用,而非連帶保證人之資力。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其贈與於被告甲○○之資力並無影響。又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73年間以銀行貸款方式向廖健仁所購得,信託登記於其妻即被告甲○○之名下,為財務規劃才於93年7月7日以夫妻間之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還被告乙○○,故被告等並無共同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唯冠公司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二、唯冠公司於93年8月27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
三、被告甲○○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乙○○,損害原告之債權求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於被告等贈與、移轉所有權時,是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2、被告之行為屬信託物之返還或為贈與?3、如為贈與是否影響被告甲○○之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一、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93年6月3日擔任唯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分30期攤還,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唯冠公司或被告甲○○或其二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該時起原告即為被告甲○○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唯冠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並非唯冠公司不清償時原告始對被告取得債權。故被告於93年6月3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此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證1),被告甲○○與乙○○既以此為由申請移轉登記,嗣於訴訟中抗辯屬於信託物返還,即與登記事由不符,且為原告否認,自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借據、身心礙障手冊等件為憑(被證4、5、6)抗辯系爭房屋購買之資金,係由被告乙○○借貸所得,被告甲○○並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之取得之要件,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書面以及登記(民法第758條、第760條),由何人出資並非所問,自不能僅以被告乙○○出資購買即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屋有信託契約存在,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有信託契約存在,依前開法律見解,其抗辯自非可採,應認被告甲○○於93年7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予乙○○之行為是贈與而非信託物返還。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公司之業務、財務行為有其繼續性,故公司財務惡化除有重大事由外當非短時間形成,唯冠公司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被告甲○○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唯冠公司旋即於93年8月9日起陸續退票,依被告所提出之營業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3年5、6月分)及93年7月存款對帳單(被證7),唯冠公司當時並無重大事故發生,公司營運仍屬正常,是系爭房地贈與時,唯冠公司之財務應已陷於困難,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贈與財產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就此雖另抗辯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其其贈與於被告甲○○之資力並無影響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固有台北銀行分別設定2,160,000元及3,520,000元之抵押權存在,但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證1之房屋、土地謄本),其債權額須於實行時始能確定,且系爭房地在未移轉他人前,尚可以出租他人或其他方式收益,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即屬毫無價值,被告甲○○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致防礙原告行使連帶保證契約權利,應認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告連帶保證債權存續期間,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