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