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複代 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丙○○○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代 理人 楊久弘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方雍仁律師(民國94年10月25日陳報終止委任)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9日在法院應買台北市○○區

○○段2小段268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被告丙○○○於92年9月3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上同號2樓房屋。被告甲○○於68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所有權。被告戊○○與訴外人於88年12月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隆公司)於67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上同號5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子○○於8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上同號6樓房屋所有權。被告丑○○於69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大樓以外空地作停車場,劃設六個停車位,原告未曾同

意或知悉有分管協議,被告(除被告庚○○外)竟各自占用一個車位,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7分之1,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騰空交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損害賠償(被告丙○○○部分自92年9月14日起算;被告甲○○、裕隆公司、子○○、丑○○部分均自88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戊○○部分自89年1月14日起算)。

㈢被告庚○○為系爭大樓管理員,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排除妨害。㈣系爭2樓自77年9月30日起至85年6月13日止登記所有權人正

豐電腦排版有限公司(以下稱正豐公司),但系爭分管契約由非所有權人之翟鳳普簽署。再系爭7樓所有權人為被告丑○○,但上開分管契約亦非由其簽署。況該契約未經當時系爭1樓所有權壬○○簽署,原告亦未曾同意或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故不受其拘束。

㈤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

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例闡示:「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查被告裕隆公司一直主張有分管契約,僅其得使用附圖編號5停車位,故其有事實上管領力。

㈦聲明(原告於94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假執行聲請,卷一第111頁):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騰空如附圖編號一所示14平方公尺土地,並

交還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205元予原告。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甲○○應騰空如附圖編號三所示13平方公尺土地,並交

還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119元予原告。

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戊○○應騰空如附圖編號六所示12平方公尺土地,並交

還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1元予原告。

⒎被告裕隆公司應給付原告5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裕隆公司應騰空如附圖編號五所示11平方公尺土地,並

交還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47元予原告。

⒐被告子○○應給付原告6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子○○應騰空如附圖編號二所示13平方公尺土地,並交

還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1,119元予原告。

⒒被告丑○○應給付原告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丑○○應騰空如附圖編號四所示14平方公尺土地,並交

還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1,205元予原告。

⒔被告庚○○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1至6號停車位。

二、被告丙○○○抗辯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停車位。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停車位。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戊○○抗辯如下:㈠被告戊○○於68年間購買系爭4樓房屋時,約定停車位置。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被告裕隆公司抗辯如下:㈠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對該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系爭大樓一樓原為地主安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興公司)所有,於64年間為促銷樓上房地,自願放棄一樓空地之分管權利,而劃設六個停車位供二至七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安興公司於80年間出售系爭1樓房地予訴外人壬○○,登記在原告之前手癸○○名下,當時買賣契約載明不動產標示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但未記載系爭停車位,故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買時,系爭1樓房地鑑定價格高達40,405,000元,原告亦以22,030,000元拍定,其於應買前必然到現場查看,對於停車位使用情形一望即知,系爭大樓復聘有管理員,顯見原告於買受前並無不知悉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翟鳳普為正豐公司之代表人。楊存猶為被告丑○○之家人,

經其授權簽署分管契約。況「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參照。系爭停車位自63、64年起由2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1樓原所有權人從無異議,即各共有人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互不干涉,足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退步言,如認無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強行在系爭空地停車

,逾越7分之1應有部分範圍,再復附圖編號5停車位後方增建平台、樓梯,並安裝扶手、舖設地磚,而占有全部車位,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8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均著有判例。查系爭空地位於台北市○○○路巷內,附近交通方便,設有多處停車場,停車尚稱便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㈤被告裕隆公司向來出租系爭5樓房屋,惟自92年5月13日與承

租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終止租約後,該房屋及車位均無人使用,被告裕隆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再系爭編號5停車位現由訴外人丁0000000000(以下稱美美診所)占用,被告裕隆公司無法返還土地,亦無不當得利。

㈥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六、被告子○○抗辯如下:㈠被告子○○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6樓房屋及停車位,至

系爭1樓屋主放棄使用停車位,故原告之前手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買賣契約未記載停車位,原告購買房屋時亦未給付停車位價金。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七、被告丑○○抗辯如下:㈠原告之前手未曾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可見建商轉讓停車位使用權給樓上住戶。

㈡被告丑○○為楊存䣭之媳婦。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八、被告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反訴事實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反訴被告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反訴原告得自由使用附圖

編號5停車位,反訴被告不得干涉。反訴被告於94年4月1日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好年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好年冬公司),好年冬公司再於同日轉租予訴外人梁怡倩,各該租賃契約書第九條均約定「房 / 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美美診所復基於相類似之法律關係現實占有上開房屋,進而占有附圖編號5停車位,並搭建地上物,於94年5月20日完工,則反訴被告為間接占有人,妨害反訴原告使用,為此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㈡如認系爭分管約定不存在,反訴被告占用附圖A、B、C部分

及編號5車位,侵害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㈤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

平方公尺及編號5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⑵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於月底給付反訴原告8,49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面積

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5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月

於月底給付反訴原告1,437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如下:㈠反訴原告迄94年6月2日提出反訴,有延滯訴訟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鈞院得予駁回。

㈡反訴被告於94年4月1日出租系爭1樓房屋予好年冬公司,並

同意該公司轉租予梁怡倩。至於為何由美美診所使用,反訴被告不知情。此有反訴被告促請好年冬公司發函予梁怡倩,梁怡倩回覆其未將房地轉租予郭元成醫師告知好年冬公司,且更改樓梯、舖設地板事其亦不知情云云可證。

㈢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丙、本院就本訴之論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於85年1月19日在法院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系爭1樓房屋;被告丙○○○於92年9月3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系爭2樓房屋;被告甲○○於68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被告戊○○與訴外人於88年12月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被告裕隆公司於67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子○○於8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被告丑○○於69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系爭大樓以外空地為地面停車場,劃設六個停車位,由被告丙○○○、子○○、甲○○、丑○○、裕隆公司(迄94年5月間止)、戊○○依序管領附圖編號一至六車位;被告庚○○為系爭大樓管理員,阻止伊使用停車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卷一第9至23、28、119頁、卷二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84年度民執字第3898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該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二字第094302229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卷一第48至54頁、卷二第181至182頁)。復為被告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關於系爭大樓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成立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契約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於63年8月19日建築完成,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卷一第17、21、22頁)。再原告及被告裕隆公司提出「嘉華大廈住戶共同持有土地使用草約」,記載「本大廈前(南)方住戶共有土地於民國64年大廈竣工時,全體住戶同意劃分為六個車位,由2-7樓住戶抽籤劃分使用權利範圍:(一樓因屬地主所有,為求促銷,放棄使用權利)」,經2-7樓住戶依序為翟鳳普、被告甲○○、戊○○、裕隆公司、子○○、楊存䣭於81年9月4日共同簽立,管理員即被告庚○○見證(卷一第24頁、卷二第35頁)。依原告提出異動索引表(卷一第76頁),及被告裕隆提出正豐公司之營業事業登記資料(卷二第19頁),顯示當時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正豐公司,其負責人為翟鳳普,是翟鳳普簽署上開草約,應視為正豐公司之簽署行為。再被告丑○○陳稱其為楊存䣭之媳婦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丑○○未質疑楊存䣭代理其簽署草約,並據草約所定分配方式管領系爭編號四停車位,可見楊存䣭有權代理被告丑○○簽立此草約。又揆諸上開草約內容,該草約實係2-7樓住戶確定停車位使用位置之契約,而非系爭大樓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一樓地主保留戶與2-7樓住戶)是否曾約定停車位由2-7樓住戶管領,而成立分管契約,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㈡被告裕隆公司抗辯:系爭大樓由安興公司起造,系爭一樓為

其地主保留戶,其於80年間出售予壬○○,登記在原告之前手癸○○名下,買賣契約載明不動產標示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室,但未記載系爭停車位等語,業據被告裕隆公司提出異動索引為證(卷二第70頁),核與上開使用執照存根相符(卷一第11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卷二第103至10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證人梁中文證稱:「(提示卷2第159頁)該契約的出售人安興公司的董事長周愛蘭是我母親,現在我是董事長,這份契約我沒看過..查公司的電腦紀錄有出售仁愛路4段35巷7弄1號的房屋的紀錄..在66年到70年間我哥哥梁中心住在上址,我印象中他停在附近的巷道,不是在房屋前面的空地..,安興公司有四、五次房屋買賣,我只處理過一部分,今年有二次附車位,都有產權登記,所以契約會記載,如果車位沒有產權登記契約內應該不會記載,我記得以前安興公司交易的房屋沒有停車位」。顯見安興公司未保有停車位使用權,亦未出賣停車位使用權予壬○○。

㈢被告子○○抗辯:伊於80年間向王啟霖購買系爭6樓房地,

契約載明建物標的包括法定空地停車位一處等語,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證(卷二第174頁)。再證人梁中文證稱:「同上址六樓我不記得是否登記在安興公司的名下,是與建設公司合建,建設公司交屋時就附有大樓旁邊附有一個停車位,聽父母親說是父親的地跟建商合建,我出賣6樓給王先生,他可能用太太的名字買,我有告訴他可以使用該車位,但契約內是否記載車位,我不記得。(提示上開買賣契約書)賣主就是我說的王先生。」顯見系爭大樓起造人出售系爭6樓房地時,合併出售一個停車位使用權。

㈣被告戊○○抗辯其購買系爭4樓房屋時,與出賣人約定停車

位置等語;被告裕隆公司、楊安莉抗辯:系爭停車場劃設之六個停車位一向由系爭2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1樓區分所有權人除原告外,從未表示異議等語,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㈤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闡示:「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查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關係乙節,被告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過程,但系爭大樓於63年間興建完成後,建物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僅1樓所有權人未享有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權,且迄85年間原告應買時止,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歷經多次異動,系爭1樓原所有權人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享停車場使用權之狀況毫無異議,換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事實上有履行分管契約之行為,足以推定渠等曾互為同意由2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之意思表示,分管契約自已成立。

三、關於上開分管契約能否拘束原告之爭點,論述如下: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闡示:「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反面言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84年度民執字第2898號卷證影本(

卷二第93、98至100頁),顯示系爭1樓房地鑑定價格40,405,000 元,原告以22,030,000元拍定,可見屬高價位標的,依常情言,原告於應買前必然到現場查看。再系爭停車場位於系爭1樓前方,面臨巷道,且於法院拍賣系爭1樓房地時即劃設六個停車位,有照片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卷二第101頁),則原告於查看現場時,當能輕易得知車位使用情形。換言之,原告於應買前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上開分管契約,原告仍願應買,自應承受前手無法使用、管理此部分共有物之負擔,而為分管契約所拘束。

四、關於被告裕隆公司目前是否管領系爭編號5停車位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裕隆公司抗辯系爭編號5停車位現遭美美診所占用乙節

,業據被告裕隆公司提出照片、美美診所登記資料為證(卷二第20至22、108頁),核與被告楊安莉提出之照片相符(卷一第90至93頁、卷二第37、39頁)。

㈡原告自認:伊於94年4月1日出租系爭1樓房屋予好年冬公司

,該公司轉租予梁怡倩,梁怡倩再轉租予郭元成醫師經營美美診所,該診所在系爭編號5車位鋪設地上物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憑(卷二第45至56、118至121頁)。

㈢綜上,被告裕隆公司對系爭編號5停車位之占有已遭美美診

所侵奪,被告裕隆公司不復占有該車位,自不能返還占有於原告,亦無可能因占有而獲取利益。

五、綜上論述,被告(除被告庚○○外)本於兩造間之分管契約,得自由管領系爭停車位。被告庚○○本於大樓管理員身分阻止原告使用車位,乃為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關分管共有停車場契約之履行,屬其權責所在,應阻卻違法性。此外被告裕隆公司目前未占有系爭編號5停車位,不能返還占有於原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被告庚○○外)騰空交還所占有之車位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庚○○不得妨害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院就反訴之論斷如下: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案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遲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隆公司無權占有附圖編號5土地,應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被告裕隆公司則抗辯目前原告間接占有附圖所示A、B及編號5等部分土地,而無權占有,其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從而被告裕隆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各該該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該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5月間逐漸擴大占有上開部分土地,則反訴原告於94年6月2日提起反訴,尚難認為其意圖遲滯訴訟而提起,故本院准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好年冬公司間,好年冬公司與梁怡倩間之租賃契約第九條均約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是美美診所占有附圖所示A、B部分及編號5停車位,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反訴被告為間接占有人云云。反訴被告則抗辯:伊不知梁怡倩轉租給美美診所及美美診所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等語。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美美診所係為反訴被告而直接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反訴被告就其抗辯,則提出上開梁怡倩寄給好年冬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本人確未將..轉租予郭元成醫師事告知貴公司..惟更改樓梯、舖設地板事,本人亦不知情」字樣為證(卷二第124頁)。又美美診所改變系爭1樓之外觀是否經反訴被告同意,乃涉及梁怡倩是否違反其與好年冬公司間租賃契約,暨好年冬公司是否違反其與反訴被告間租賃契約等問題,尚難以此變更外觀之事實,推論反訴被告同意美美公司侵奪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是美美診所占有各該部分土地非經反訴被告同意,美美診所亦非為反訴被告而占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間接占有之,顯乏依據。

三、綜上論述,反訴原告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