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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73號原 告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香港商易安信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為治訴訟代理人 簡佩如律師

劉鳳羽律師宋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又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067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3頁參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其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香港商易安信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包含57/37-MNTKIT之電腦網路儲存設備一批,嗣原告再出售予原告客戶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惟上開電腦網路儲存設備之symmetrix8730部分(設備代號CZ00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有瑕疵,經被告派員維修仍無法處理,被告表示須送往國外廠檢修,並指示原告於93年3月12日交付空運送往被告愛爾蘭分公司檢修,被告愛爾蘭分公司旋於同年3月19日收受系爭設備。其後,被告通知系爭設備已檢修完成,要求原告安排運返作業,原告亦即通知被告空運返台事宜,然被告竟遲不交還系爭設備,亦未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系爭設備之件數,占上開原告出售予亞太公司之整套電腦網路儲存設備之46%,而整部電腦網路儲存設備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稅價格則為1,050萬元),系爭設備本身之價值,亦高達600萬元,因被告遲未交還系爭設備,致整套電腦網路儲存設備無法運作使用,全部形同廢物,原告更因此受有整套電腦網路儲存設備價值1,050萬元,以及為完成系爭設備修繕而額外支出之運費17萬8,940元等項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承攬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則依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雖已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檢修完成,惟被告除提出伊愛爾蘭分公司於西元2004年3月19日完成檢測之測試報告外,迄未提出系爭設備之修復通知,亦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故系爭設備之修復工作確否完成,仍有疑義,被告恐亦無從交付系爭設備。又被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設備,自無從主張留置權;且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已據原告以被告之賠償款抵付,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被告亦無留置權可得行使;再者,系爭設備如已於西元2004年3月29日修復完成,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更無從主張留置權。

三、又在兩造間另項爭議之試行和解期間,被告曾承諾賠償原告美金93萬8,000元,同時表示以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抵付上揭賠償金額,並擬作兩造和解條件之一,事後兩造雖未達成和解,惟兩造均已同意以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抵付上揭賠償金額。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告已獲勝訴確定,被告亦已依該判決給付原告美金6萬餘元,被告給付當時並未表示以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抵付該6萬餘元之美金價款,亦得以證明被告確已同意以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抵付首揭兩造另項爭議之賠償款美金93萬8,000元,原告亦已就該爭議另訴被告給付美金90萬8,000元(現繫屬案號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故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被告既已同意抵銷首揭兩造另項爭議之賠償款,則被告如確已修復系爭設備,即應返還原告,詎被告一再拖延,既不正式提出文件,亦不返還系爭設備,經原告於95年3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索,迄今已逾4個月,被告仍未回覆,顯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甚明。

四、爰此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067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確於92年間向被告採購電腦網路儲存設備一批,嗣因其中系爭設備需要維修,經兩造協議將系爭設備送往被告愛爾蘭分公司進行檢修,被告並已按時完成所有維修工作,原告亦已收受被告愛爾蘭分公司之測試報告,而知悉系爭設備已檢修完成,處於得返還之狀態,兩造復於93年7月14日就系爭設備之所有維修費用,協議為美金3萬元,應由原告依發票金額立即付款,惟原告遲未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且被告愛爾蘭分公司係依被告指示而維修保管系爭設備,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則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在原告清償上開維修費用前,被告得留置系爭設備,故被告並非惡意扣留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業已整裝待航,俟原告依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被告即同時返還系爭設備,並無原告所指不能返還情形。又原告所主張其將整套電腦網路儲存設備出售予亞太公司之含稅價格1,050萬元,尚包括安裝服務費、營業稅及運費在內,然原告支出該等費用與被告未返還系爭設備二者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對於系爭設備之不返還如何導致「全部設備形同廢物」,以及系爭設備之價值,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整套設備之價值計算損害,亦不可採。

二、原告所舉和解書,係被告為謀兩造爭議解決所為之友善讓步,惟兩造迄未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亦未經被告簽署,被告自不受該和解書所載條件之拘束,而認原告積欠被告之維修費用業經抵付清償。又因兩造遲遲未能就相關爭議一併達成和解,被告遂決定分別處理各項爭議,故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後,被告即依該判決給付,以了結該案爭議,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同意以上開維修費用抵銷兩造他案爭議(即本院95年重訴字第429號)之部分給付,況該他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尚未可知,被告亦無同意抵銷之理。

三、另依原告所提出西元2004年7月7日系爭設備之維修單,其第7款載明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為美金3萬元,是原告已承認其有此維修費用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維修費用請求權時效,即因原告承認而中斷,自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四、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採購電腦網路儲存設備一批,嗣因其中之系爭設備有維修需要,經兩造合意將系爭設備送往被告愛爾蘭分公司進行檢修,並約定維修費用為美金3萬元。其後,被告已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檢修完成(本院卷二第3、51、

65、75頁)。

二、原告迄未給付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予被告(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設備送往被告愛爾蘭分公司維修,事後被告雖已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檢修完成,然被告竟遲不交還系爭設備,亦未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致原告轉售亞太公司之整套電腦網路儲存設備無法運作使用,全部形同廢物,原告更因此受有整套電腦網路儲存設備價值1,050萬元,以及為完成系爭設備修繕而額外支出之運費17萬8,940元等項損害,依民法第767條、承攬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亦應依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云云,惟被告則以上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㈡被告是否為系爭設備之現占有人?㈢被告曾否同意以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為主動債權,抵銷伊公司對原告所負其他債務?㈣如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伊得留置系爭設備,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採購電腦網路儲存設備一批後,因其中之系爭設備有維修需要,經兩造合意將系爭設備送往被告愛爾蘭分公司進行檢修,並約定維修費用為美金3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系爭設備送修單、運費收據及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首揭民法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即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次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經送往被告愛爾蘭分公司進行維修後,業經被告通知原告檢修完成等情,均無爭執,原告亦於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有收到修好機器的測試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故堪認被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並已依約提出給付。雖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提出系爭設備修復通知之正式文件,亦不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系爭設備之修復工作確否完成,仍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提出修復通知正式文件之契約義務存在,或兩造有何關於被告完成系爭設備維修工作之特別約定,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所謂修復通知之正式文件,即遽認被告並未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又即使承攬人怠於行使其報酬請求權,亦不得據此推論承攬人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修復通知之正式文件,復不曾向其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云云,顯然僅是原告單方之臆測,自不足採信。

㈡、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合意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被告復將系爭設備送往被告愛爾蘭分公司進行檢修,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942條之規定,被告愛爾蘭分公司顯然僅是受被告指示,而對系爭設備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至被告現實上雖未占有系爭設備,然被告對於系爭設備仍具有相當程度之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於本院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伊公司現仍占有系爭設備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參照),故被告為系爭設備之現占有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設備,無從主張留置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查,本件原告又主張在兩造間另項爭議之試行和解期間,被告曾承諾賠償原告美金93萬8,000元,並同意以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抵銷上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並擬作兩造和解條件之一,兩造間有此抵銷之默契云云,雖據其提出仰德法律事務所為被告擬具之和解書稿本以資為證(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參照),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稿本,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亦自承兩造事後並未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37頁參照),是該和解書稿本,充其量僅得認係兩造磋商和解過程中之書面,縱被告曾於該和解書中提出願以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抵扣伊公司對原告之其他欠款,亦僅屬試行和解之條件,尚不足以認係被告以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為主動債權,抵銷伊公司對原告所負其他債務之意思表示,更難認兩造間有何關於以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抵付被告所欠原告其他帳款之合意。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就前開另項爭議和解不成後,被告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履行,抑或原告自行扣除系爭設備修復費用數額後,另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行為,核屬被告之清償或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由決定請求範圍之範疇,均不能認係被告有以系爭設備修復費用請求權,與兩造間另項爭議所生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表示互為抵銷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另案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履行,以及原告自行扣除系爭設備修復費用數額後另訴被告賠償損害,得證明被告已允諾以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抵付兩造間另項爭議之賠償款云云,亦無所據,顯不足採。

㈣、末按以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承攬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而占有系爭設備,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且被告並未以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請求權,抵銷伊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其他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經兩造約定為美金3萬元,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928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請求權既已至清償期,則於被告未受清償前,自得留置伊公司所占有之系爭設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就系爭設備已無從行使留置權云云,然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仍得實行留置權,就系爭設備取償,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修復工作,並依約提出給付,又被告於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請求權受清償前,得留置伊公司所占有之系爭設備,是被告雖未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亦不得論以給付遲延,而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依法既得留置系爭設備,則伊公司占有系爭設備,即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承攬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暨依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