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固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叁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就前二項之借款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即借款人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二份,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六十萬零一百八十七點五元,原告代墊金額為美金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八點七五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僅還款美金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點二七元,尚餘美金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點四八元未償還,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美金對三三點二八三新台幣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一十元,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即借款人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出口押匯,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二份及質押權利總設定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金額為美金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原告於扣除必要費用美金六十元後,將美金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墊付予山固公司,墊款利率按美金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詎料原告墊付上開押匯款項後,遭開狀銀行以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依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第九條及出口押匯申請書條款之約定,倘因單據瑕疵而發生拒付或拒絕承兌該匯票金額全數或一部等情事,被告山固公司於接獲通知後願以原幣或等值之新台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前開美金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一之墊款,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美金對三三點二八三新台幣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又依據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丁○○就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於前開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到單通知書、放款通知書、賣匯水單、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瑕疵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