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原 告 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參 加 人 甲00000000
000法定代理人 丙00000 0
000訴訟代理人 乙000 0000
000訴訟代理人 丁000000 0
000複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仟參佰肆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6日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0地號,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興建房屋。又該760地號之相鄰地係第三人柯夏蓮所有之同小段759、759-1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原告亦同時與柯夏蓮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第三人柯夏蓮亦將其土地提供予原告合建。88年11月15日原告又與被告及柯夏蓮訂立協議書,三方均同意上揭三筆土地合併興建。以上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二件可稽。
二、被告係財團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同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於善意第三人。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係由被告當時代表法人之董事長林阿連與原告簽約,契約上記明甲方簽約人記載被告名稱,並蓋被告之印章,是難謂係董事個人之契約行為。至於被告之章程是否規定簽約須經董事會之通過,本非原告所能知悉。況且被告之董事長林阿連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時,被告之其餘全體董事均在契約上簽章,此係在表明被告之全體董事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與原告成立合建契約,並非謂本件契約係被告之董事個人與原告為立約當事人。又民法第62、63條並未規定財團所簽訂之合建債權契約,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規定。我國法律亦無財團法人與他人間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與財團法人章程相符始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章程有如何之規定,本非原告知悉。再者法人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既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則難謂該合建契約對原告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號、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參照)。矧查依兩造之合建契約,原告係負責提供資金興建房屋,被告則負責提供土地供原告興建房屋,苟被告提供土地予原告合建在程序上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係被告應負責履行之事項,此觀兩造合建契約第11條,被告係確保土地產權清楚可分割過戶及無來路不明,原告係確保興建資金,如有此之情形,應就各自負責部分自行負責解決之。由上約定可知,苟被告如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提供土地與原告合建,以致土地未能交付予原告興建房屋,此本應被告負責解決之事,被告未能解決,亦係被告違約之情形。
三、至於民國18年12月7日政府所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各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惟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於簽立完成時,即生法律上之效力,並非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3條與第15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就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立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第8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以,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之規定,本屬違憲之規定,被告持該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兩造所成立之合建契約為無效,尤屬無據。
四、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柯夏蓮之土地係一併合建,原告與被告間及原告與被告及柯夏蓮三方間亦先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及柯夏蓮之土地一併提供原告合建。兩造所簽立同意加入柯夏蓮土地合建之協議書,蓋有被告及被告全體董事之印章。兩造及柯夏蓮三方另簽立協議書亦蓋有被告公司章及董事朱運平印章。再參以之後所申請核發之建造執行亦係被告及柯夏蓮之土地一併申請同一張建造執照,並一同為建築基地,則被告係同意渠之土地與柯夏蓮之土地合併供原告合建無疑。
五、兩造之合建契約,被告分配取得原告所出資建築之房屋,其取得之房屋仍為傳教之用,本與其宗旨並無違背。況且被告成立之宗旨,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人群。固非原告之所知。又被告於取得合建房屋之後,是否用於符合其成立之宗旨之使用,亦非原告能預知及干涉。依合建契約被告可取得合建房屋百分之三十五,且分配一樓房屋(參兩造協議書第4條),難謂係賤賣財產,尤無有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六、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保確土地產權及地上物權利清楚,第8條約定本基地之地上物於取得建造執照時,被告應負責拆除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交付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3月16日核發建造執照,因被告未能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原告開工建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4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52195100號函,於函中說明七中表示土地上仍有建物,要求於一個月內取得基地內建築物原始起造人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以逾期未補送者,即註銷原核發之建造執照。乃被告逾期無法提供地上建物原始起造人之拆除同意書,建造執照即遭註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及台北市政府函可憑。則被告未能履行合建契約,被告違約至明。依合建契約書第15條又約定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被告有違約時,除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返還原告外,同時須賠償原告已工作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支出之一切費用及原告已銷售於第三人之一切損失。第11條復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仟4佰萬元及一切損失。
七、因被告違約,依土地合建契約約定應加賠償其收取原告之保證金及原告之一切損失及銷售損失及違約金3仟4佰萬元。依此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違約金新台幣3仟4佰萬元。此係被告收取原告之保證金1仟7佰萬元,依約加倍賠償3仟4佰萬元(合約第11條、15條參照)。兩造合建契第10條約定,原告交付被告保證支票1仟7佰萬元,第11條約定違約時,違約之一方加一倍3仟4佰萬元加倍賠償對方。原告於立合建契約時,即將保證金支票1仟萬交予被告,保證金支票,依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於原告違約時授權被告填寫日期,故非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依合建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違約,即須賠償原告新台幣3仟4佰萬元,此係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本不以支票是否經被告提示兌現為要件。從而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支付約定之違約金3仟4佰萬元。
2、原告支付予第三人柯夏蓮之保證金1仟萬,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柯夏蓮之土地,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將柯夏蓮之土地合併供原告合建,原告因此依與柯夏蓮所立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支付柯夏蓮合建保證金支票新台幣1仟萬元。被告及柯夏蓮之土地合併申請建造執照,則因被告違約無法進行合建,致原告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違約之故,依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支付予第三人柯夏蓮之1仟萬元保證金,原告係交付由原告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付款、票號KA0000000、帳號0000000、88年11月17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1仟萬元之支票予柯夏蓮,並由柯夏蓮持向銀行兌現,此有原告與柯夏蓮所立之合建契約書,及所附之支票影本及該支票經柯夏蓮兌現背書兌現,由原告向銀行取得之支票影本可憑。該1仟萬元既遭柯夏蓮沒收,原告亦未能取回,自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3、建築設計費2佰48萬元。原告因本件合建案委請建築師及土木技師設計,所支出之設計費。有被告提出之費用計算及收據影本共6張可證。
(1)原告因建築先請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地質調查,支出2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富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亦經該公司之總經理證人林瑞賢在 鈞院結證無訛。
(2)原告與被告進行土地合建房屋,原告委任建築師鄭復剛建築設計,有原告提出鄭復剛所製作之建築設計費用計算表可證。鄭復剛亦向 鈞院具結證稱上揭之設計計算表中所列「案件掛號預繳款1,072,327元」原告業已支付,所列「准照後應付款370,876元」及「報開工後結清餘款404,269元」部分,原告應已支付二分之一云云。查原告支付予鄭復剛之上揭第一期款1,072,327元,於代扣鄭復剛之應向稅捐機關繳納之所得稅款百分之十後,匯款96萬5094元予鄭復剛,由鄭復剛立下收到1,072,327元之收據(按鄭復剛之應繳收款,係由原告代扣向稅捐機關繳納)。按又上揭370,876元及404,269元合計775,145元之應付款之部分(係包含鄭復剛代原告墊付之申請建照規費43,453元),原告於代扣鄭復剛應納之所得稅後,先給付鄭復剛一半金額329,261元,另加上原告歸還鄭復剛代原告繳納之申請建照之規費43,453元,共支付鄭復剛372,714元,由原告簽發90年12月20日發票日,面額372,714元支票予鄭復剛兌現,是以原告已給付鄭復剛1,072,327元加上372,714元,合計原告已共給付鄭復剛1,445,041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條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一件可稽。
(3)原告因建築請知遠結構土木技術師事務所己○○為土木結構設計,支付12萬3000元及30萬7500元,合計43萬零500元。此有原告提出原證七號知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己○○所立之收據二張可憑。
4、拆屋費1佰萬元。原告因支付被告土地上建物之拆除費用1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一張可證。被告就收取原告之1佰萬元亦不爭執,惟主張係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查拆除地上建物之責任,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代為支付1佰萬元拆除地上建物之費用,但因被告未履行拆除地上物之約定,原告支出此費用致有損害,自可請求被告依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失,被告稱原告該1佰萬元係贈與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而言,苟該1佰萬元係屬贈與性質,亦係以被告履行拆除地上房屋將土地提供原告合建為目的,並非單純無償給付被告1佰萬為其目的,則被告未履行拆除地上建物,因解除條件成就,該贈與當然失效,則依民法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1佰萬元之不當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17號條判例參照)。
5、房屋預售損失1仟6佰萬元。原告因房屋預售予第三人戊○○○、壬○○分別收取1仟8佰萬元、1仟1佰萬元之預付款,但因無法興建房屋,致賠償予戊○○○、壬○○各1仟萬元及6佰萬。
(1)原告與戊○○○及壬○○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並未規定起造人與建築者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只於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違反規定之起造人及建商處以罰款而已。兩造合建契約書第15條亦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已銷售于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與第三人戊○○○於88 年12月1日簽立房屋預售合約書,將合建取得之第十、十一層房屋出售予戊○○○,收取戊○○○預付款1仟8佰萬元。其緣由係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柯夏蓮之土地合建房屋,在原告與被告於88年7月16日正式簽訂合建契約之前,已經過多之協商,因建築所需資金龐大,為日後合建案能順利進行,原告遂先邀第三人吳仁輔加入投資,並得其同意,原告與吳仁輔於88年7月10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由吳仁輔共同集資合建,吳仁輔將其投資款中之1仟8佰萬元於88 年7月12日分成1仟萬、6佰萬、2佰萬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辛○○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協議合作協議書,台北銀行、誠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可稽。原告之後又再與柯夏蓮簽立合建契約,與被告之土地合併建築,建築樓層及面積加大,建築資金較原定增加甚多,吳仁輔表示不願再參加投資,將之前所投資中之1仟8佰萬元,改為向原告購買與被告及柯夏蓮所合建房屋之第十、十一層,民國88年12月1日吳仁輔出面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售合約書,吳仁輔以其妻戊○○○之名義為買受人,就吳仁輔之前所交付原告之1仟8佰萬元,即轉作買方所交付買賣價金之預付款,由原告於預售合約書上記明收到預付款1仟8佰萬元。嗣因建造執照註銷,房屋無法建築,原告依與戊○○○所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應賠償戊○○○1仟8佰萬元,經原告與戊○○○之代理人吳仁輔協議,賠償戊○○○1仟萬元,以上事實亦據證人吳仁輔結證綦詳。雖然該1仟萬元賠償金尚未給付予戊○○○,但是已係原告對戊○○○所負欠之債務,並且係已發生之債務,自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所欠之損失,固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2)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另與壬○○簽立房屋預售合約書,將合建所分配之第二層樓出售予壬○○,收取壬○○預付款1仟1佰萬元。因房屋未能建築,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應賠償壬○○1仟1佰萬元,但經原告與壬○○協議賠償伊6佰萬元。
參、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匯款條及收據、支票及收據、支票影本、投資合作協議書、專案資金投入合作計畫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壬○○、戊○○○、癸○○、己○○等人到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而係各該董事,原告向被告請求應屬請求對象錯誤,自屬無據。
細究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立合約書之甲方雖載明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然查其上並無以董事長代表法人之簽署,均僅係各該董事以董事個人名義簽署。換言之,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8年間之各該董事,渠等分別係董事朱運平、林阿連、歐陽曈、劉得衷、趙健、林朝宗、王茂雄及陳清波等人,而非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故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自屬當事人錯誤。蓋法人與自然人本有不同之法律人格,自不可混為一談,未予區分。再者,其上雖有當時董事長林阿連之簽署,惟查林阿連係以董事身分簽署,並非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長,即代表被告法人之名義簽署,是其內心意思應非代表法人簽署該契約,而係以個人名義簽署,故原告自應向各該董事請求給付違約金,而非向被告請求,方屬的論。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然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損害賠償。
(一)依被告法人之章程第三條:「宗旨:本法人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第四條:「財產:本法人財產……,全部分第三條宗旨目的之使用,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占有。」蓋被告乃以揚基督教義,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而被告之財產係由路德會之教友及美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所捐贈,為公益目的而存在,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占有。經查,88年7月16日,被告之董事長係林阿連,其係自85年元月11日繼任董事長職務,然其竟為不法處分被告名下財產,而重複收取寶冠、順天二家建設公司鉅額回扣涉犯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示,被告於合建後係分得之建物比例僅約為35%,顯然不利於教會,且與林阿連前揭合建分屋案所涉犯背信罪之分配比例相當,且時間與前案時間(
86、87年)相近,足證林阿連於本件合建分屋契約亦同涉背信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實亦為不法犯罪行為。此諒係為何其不敢以董事長名義代表路德會簽約之緣由,由此益證前揭「一」所述應為可採。
(二)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因林阿連各該董事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係不法背信行為,故本件合建契約應為無效。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參。又「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著有明文。又參被告章程第16 條之規定「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依民法規定辦理。」申言之,被告係為財團法人,受到嚴格之監督,名下財產應為公益之目的而使用,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倘任由董事非法賤賣法人財產,該行為亦有背於公序良俗,應解為無效之行為。經查,被告88年間之董事與原告簽訂不利被告財產之契約,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故該契約亦同屬無效,應屬的論。
(三)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然對被告亦不生效力。蓋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又「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由住持管理之,但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之。是寺廟不動產之處分並不屬於住持之專權,住持所為移轉寺廟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主管官署許可,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稽。又查,依被告章程第五條規定:「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第六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查,本件合建契約之簽署並未經被告董事會之決議,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及被告章程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以不生效力之文件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四)再者,諒原告並非不知被告章程有此規定,否則,原告為何會要求被告九名董事中之八名董事簽署契約呢?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呢?足證原告知悉被告屬宗教性財團法人,對於名下財產之處理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方得處分。又參內政部80年12月11日台(80 )內民字第8073522號函「嗣後宗教財團法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合)建教會(堂)等房舍,均應事先報經宗教主管機關之許可。」(詳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證物六)。查原告係頗具規模之建設公司,對於與宗教財團法人合建分屋,應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應非不知。又退步言,縱認不知,亦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此,系爭契約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於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及有關金額,茲答辯如下:
(一)就違約金3千4百萬元之部分:
1、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該契約為無效或不生效力,就違約金之請求自無所附麗。
2、退步言之,就保證金有給付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如何為請求。退步言,倘有如原告所指之保證金為支票,且未載發票日,則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放。」,亦同斯旨。原告所指之支票既已屬無效,亦等同其未支付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3、倘該支票有效,其既未兌現,亦為原告所自承,其要被告返還其1千7百萬元,要非可採;至多在原告有交付票情形下,被告返還該支票即已足,並無返還1千7百萬元之義務。又該支票無效,亦未兌現,等同原告未支付分文之保證金,其請求加倍返還,更屬無稽。
4、依合建契約第15條所定加倍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參照),本件原告並未真正有任何建築行為,並無何損害,或其損害甚低,其約定以一倍之保證金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由 鈞院予以酌減。
(二)就原告主張支付柯夏蓮保證金1千萬元之部分:
1、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該契約為無效或不生效力,就違約金之請求自無所附麗。
2、查原證三之協議書與原證一土地合建分屋協議書之情形相同,亦即均係各該董事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並無以代表被告法人之董事長名義之簽署,故該協議書應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規制拘束被告。再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原告與鄰地談妥合建契約時,兩造及鄰地另訂「正式契約書」,但查柯夏蓮之合約,為原告與其二方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況查,原證四之協議書被告並無簽署蓋章,僅有董事朱運平之私章,而朱運平在88年11月15日並非被告之董事長,根本無權代表被告,故該協議書自不得拘束被告。職故,原告與柯夏蓮之紛爭,確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3、又退步言,原告並無提出已交付柯夏蓮1千萬元之證據資料,在無損害之情形下,自不得請求賠償。
(三)就原告主張建築設計費248萬元之部分:
1、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該契約為無效或不生效力,就建築設計費之請求自無所附麗。
2、況且,原告既知悉被告名下土地如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是不得與他人興建。故其自行委託他人就系爭土地為土壤分析調查,應係其基於自身考慮、評估,願意承擔此部分費用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關。
3、又查原告之建築執照遭撤銷係因原告對申請建築執照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核發90建字第088號建造執照方遭註銷。基此,原告本即不應且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是因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方獲得一不應取得之授益行政處分,後遭原處分機關發現而予以撤銷,實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所致。
(四)就拆屋費1百萬元之部分:
1、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該契約為無效或不生效力,就拆屋費之請求自無所附麗。
2、原告請求拆屋費1百萬元,係以被告所開立之收據為據,惟該收據已明載為「奉獻款」,即屬贈與之性質,且亦為原告所收受,並持之報稅以減免稅捐,原告指係被告自作主張於收據上記載為「奉獻」云云,自無理由。
3、查,建築執照係於90年3月16日核發,但原告卻未依契約第12條規定於取得執照後之三個月內開工,即未於90年6月16日前開工,自屬原告違約在先,其指被告違約在先,委無可採。再者,倘如原告有依約報開工,則依契約第18條規定,原告如連續停工90天時,自第91天時,契約即自行終止,原告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本件既因原告之違約行為連續停工90天,則契約已自行終止,原告何有權限再為請求。
(五)就房屋預售損失1千6百萬元之部分:
1、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該契約為無效或不生效力,就拆屋費之請求自無所附麗。
2、查「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舊法:
新法為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取得建築執照的時間為90年3月16日,但原告與戊○○○、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日期均為88年12月1日,顯在其取得建築執照之前,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舊法:新法為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買賣合約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事項作為請求依據。又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九之二份契約書,其付款方式,與一般買賣方式,完全不同,其真實性令人質疑。
3、又退步言,原告並無提出已交付戊○○○、壬○○1千6百萬元之證據資料,在無損害之情形下,自不得請求賠償。
丙、參加人部分:
一、陳述:
(一)參加人甲000000000(下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於西元1894年即成立,後於西元1967年依美國米蘇里州法律正式辦理登記,係一外國法人,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由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於民國54年捐助成立,名下擁有甚多由總會捐贈之不動產,被告成立後均接受參加人及路德會台灣總會之指導及監督,惟自第四屆董事會起,為不法處分名下財產,遂逐漸脫離指導及監督而自行運作,陸續發生淘空財產之弊端,第四屆董事長林阿連及董事趙健、王茂雄、歐陽瞳、劉得衷、朱運平及林朝宗等人於「彰化甘露堂」合建案,先後分別向二家建設公司重複收取回扣涉及背信罪,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林阿連無畏於刑事追訴程序,竟於上開弊案偵查中簽訂本件合建契約,且迅速選任繼任之董事改組董事會,然新任之董事長林中一為林阿連之子。參加人聲請變更被告捐助章程後,由參加人遴選監事組成監事會,以監督被告之運作,並依規定函請被告董事長林中一召集董事臨時會,迄未獲辦理,事後經內政部函同意由監事自行召開董事臨時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始捐助人就維持財團法人之管理、目的、保存其財產或其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行為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參加人基於原始捐助人之地位,為保存捐贈財產,維持捐贈目的,特請求參加本件訴訟。
(三)按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並須保請主管機關核准。」,又內政部5年3月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8869號函稱:「據法務部94年10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40039241號函稱『按民法第32條所稱主管機關得檢查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財產狀況,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法人財產之保存、保管運用及財務狀況等;主管機關就法人之設立許可如規定法人之財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34條參照)。
又財產之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例如移轉、設定擔保),事實上之處分(例如毀損財產),如損及法人業務之運作或存續,亦為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爰財團法人之財產仍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故本件合建案需先送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同意始得進行。
(四)本件係因內政部不同意核准系爭合建契約,以致契約無法履行,兩造應依合建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二、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刑事庭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合建契約書、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內政部函(94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40066494號、95年3月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8869號)等為證。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88年7月16日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0地號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興建房屋。又於88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及相鄰地759、7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夏蓮,訂立協議書,三方均同意上揭三筆土地合併興建。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係由被告當時代表法人之董事長林阿連與原告簽約,並有其餘董事之簽名,蓋有被告之印章,是難謂係董事個人之契約行為。至於被告之章程是否規定簽約須經董事會之通過,本非原告所能知悉。財團法人與他人間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是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與財團法人章程相符,始發生效力,我國法律並無規定。再者,法人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既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則難謂該合建契約對原告為無效。
(三)民國18年12月7日政府所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各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惟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於簽立完成時,即生法律上之效力,並非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苟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以致土地未能交付予原告興建房屋,此屬被告違約之情形。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頒佈後,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之規定,已屬違憲,被告持該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兩造所成立之合建契約為無效,尤屬無據。
(五)依合建契約被告可取得合建房屋百分之三十五,且分配一樓房屋(參兩造協議書第4條),難謂係賤賣財產,尤無有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六)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確保土地產權及地上物權利清楚;第8條約定:本基地之地上物於取得建造執照時,被告應負責拆除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交付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被告未能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原告開工建築,且逾期無法提供地上建物原始起造人之拆除同意書,導致本件建造執照遭註銷。被告未能履行合建契約,違約之情至明。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5條規定,被告有違約時,除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返還原告外,同時須賠償原告已工作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支出之一切費用及原告已銷售於第三人之一切損失。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1、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仟4佰萬元。被告收取原告之保證金1仟7佰萬元,依約加倍賠償3仟4佰萬元(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15條參照)。
2、原告支付予第三人柯夏蓮之保證金1仟萬元。
3、建築設計費2佰48萬元。原告因本件合建案委請建築師及土木技師設計,所支出之設計費。
4、拆屋費1佰萬元。
5、房屋預售損失1仟6佰萬元。原告因房屋預售予第三人戊○○○、壬○○分別收取1仟8佰萬元、1仟1佰萬元之預付款,但因無法興建房屋,致賠償予戊○○○、壬○○各1仟萬元及6佰萬。
(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違約金等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仟參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8年間之各該董事,渠等分別係董事朱運平、林阿連、歐陽曈、劉得衷、趙健、林朝宗、王茂雄及陳清波等人,而非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故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自屬當事人錯誤。
(二)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然系爭合建契約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損害賠償。
1、依被告法人之章程第三條:「宗旨:本法人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第四條:「財產:本法人財產……,全部分第三條宗旨目的之使用,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占有。」蓋被告乃以宣揚基督教義,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而被告之財產係由路德會之教友及美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所捐贈,為公益目的而存在,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占有。經查,88年7月16日,被告之董事長係林阿連,其係自85年元月11日繼任董事長職務,竟為不法處分被告名下財產,而重複收取寶冠、順天二家建設公司鉅額回扣,涉犯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又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於合建後係分得之建物比例僅約為35%,顯然不利於教會,且與林阿連前揭合建分屋案所涉犯背信罪之分配比例相當,且時間與前案時間(86、87年)相近,足證林阿連於本件合建分屋契約亦同涉背信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亦為不法犯罪行為,故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
2、又「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著有明文。又參被告章程第16條之規定「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依民法規定辦理。」,被告係為財團法人,受到嚴格之監督,名下財產應為公益之目的而使用,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倘任由董事非法賤賣法人財產,該行為亦有背於公序良俗,應解為無效之行為。
3、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然對被告亦不生效力。蓋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又「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由住持管理之,但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之。是寺廟不動產之處分並不屬於住持之專權,住持所為移轉寺廟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主管官署許可,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稽。又查,依被告章程第5條規定:「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第6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查,本件合建契約之簽署並未經被告董事會之決議,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及被告章程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以不生效力之文件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4、又依據內政部80年12月11日台(80)內民字第8073522號函:「嗣後宗教財團法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合)建教會(堂)等房舍,均應事先報經宗教主管機關之許可。」查原告係頗具規模之建設公司,對於與宗教財團法人合建分屋,應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應非不知。又退步言,縱認不知,亦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於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及有關金額,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該契約為無效或不生效力,就違約金及各項金額之請求自無所附麗。
1、就違約金3千4百萬元之部分:原告所指之保證金為支票,且未載發票日,則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無效。原告所指之支票既已屬無效,亦等同其未支付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又依合建契約所定加倍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並未真正有任何建築行為,並無何損害,或其損害甚低,其約定以一倍之保證金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由 鈞院予以酌減。
2、就原告主張支付柯夏蓮保證金1千萬元之部分:查原證三之協議書,亦即均係各該董事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並無以代表被告法人之董事長名義之簽署,故該協議書應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規制拘束被告。又原證四之協議書被告並無簽署蓋章,僅有董事朱運平之私章,而朱運平在88年11月15日並非被告之董事長,根本無權代表被告,故該協議書自不得拘束被告。又原告並無提出已交付柯夏蓮1千萬元之證據資料,在無損害之情形下,自不得請求賠償。
3、就原告主張建築設計費248萬元之部分:原告自行委託他人就系爭土地為土壤分析調查,應係其基於自身考慮、評估,願意承擔此部分費用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關。
4、就拆屋費1百萬元之部分:原告請求拆屋費1百萬元,係以被告所開立之收據為據,惟該收據已明載為「奉獻款」,即屬贈與之性質,且亦為原告所收受,並持之報稅以減免稅捐。
5、就房屋預售損失1千6百萬元之部分:查「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取得建築執照的時間為90年3月16日,但原告與戊○○○、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日期均為88年12月1日,顯在其取得建築執照之前,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買賣合約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事項作為請求依據,原告並無提出已交付戊○○○、壬○○1千6百萬元之證據資料,在無損害之情形下,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各項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8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當時之董事共八人就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91年度促字第33204號第8頁證一號,及參加人於97年1月10日提出完整版契約「參證四」)。
(二)88年11月15日原告與訴外人柯夏蓮就座落同段759、759-1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91年度促字第33204號第16頁證二號)。
(三)88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訴外人柯夏蓮就座落同段760、
759、759-1地號土地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91年度促字第33204號第25頁證三號)。
貳、兩造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柯夏蓮於88年7月16日、同年11月15日陸續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及訴外人柯夏蓮提供土地,建築房屋後依比例分配,惟因被告未能將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拆除、且導致建造執照被撤銷,被告既已違約,依土地合建契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應加倍賠償其收取原告之保證金1千7百萬,以及原告之一切損失及銷售損失,包含原告給付柯夏蓮之保證金1千萬元、建築設計費2百48萬元、拆屋費1百萬元、房屋預售損失1千6百萬元,共計6千3百48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林阿連及各董事並非被告之董事長,無法代表被告,依被告章程規定,處分財產需經董事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權,且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合建契約之簽署並未經被告董事會之決議,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該簽約行為係屬不法背信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相關法條及實務見解,本合建契約應不生效,其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主張應賠償保證金及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因內政部不同意核准系爭合建案,以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團體自第四屆董事會起,陸續發生淘空財產之弊端,第四屆董事長林阿連及董事趙健、王茂雄、歐陽瞳、劉得衷、朱運平及林朝宗等人於「彰化甘露堂」合建案,先後分別向二家建設公司重複收取回扣涉及背信罪,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在案,林阿連無畏於刑事追訴程序,竟於上開弊案偵查中簽訂本件合建契約,且迅速選任林阿連之子林中一擔任新任之董事長,雖事後被告已歷經改選新任董事就緒,然參加人基於原始捐助人之地位,為保存捐贈財產,維持捐贈目的,特請求參加本件訴訟。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1、被告抗辯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是否有理由?
2、系爭合建契約屬債權契約或涉及處分不動產之契約,應否經被告董事會通過及內政部之核准?
3、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而應負賠償之責?以下分別敘明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確係本件原告被告雙方。被告雖辯稱:契約當事人應為各該董事,其上雖有當時董事長林阿連之簽署,惟林阿連係以董事身分簽署,並非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代表人之名義簽署云云,經查: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91年度促字第33204號第8頁證一號,及參加人於97年1月10日提出完整版契約「參證四」)之甲方欄位,其簽名及用印方式,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大印、其下緊接「林阿連」之小章,隔行則為「董事:朱運平、董事:林阿連、董事:歐陽曈、董事:劉得衷、董事:趙健、董事:林朝宗、董事:王茂雄、董事:陳清波」並列。按,林阿連自85年起1月11日起確實擔任被告第三屆、第四屆之董事長,而前揭簽名之董事等人,簽約時確實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有法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又觀諸其契約之用印部分,「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方形大章之下,緊接著「林阿連」之小章,形式上已符合法人代表人之簽章模式,被告抗辯林阿連係以董事身份簽約、非以董事長身份簽約云云,自屬無據。是被告確實為本件合建契約之相對人無誤,惟本契約之效力為何?以下敘明之。
(二)系爭合建契約涉及處分被告之不動產,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內政部之核准。
1、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屬債權契約,並非處分不動產之契約,並無須先經被告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規定云云,然查:
(1)民法中所稱「處分」之意義,本有廣狹之別,至個別法條中「處分」一詞真意為何,自當依其立法目的為斷。矧內政部宗教司既為宗教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為維護宗教團體之財產,在審核各宗教團體所成立財團法人之章程時,率皆依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財團法人增訂關於財產之變更、處分或設定,須經財團董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依其維護財團法人之規範目的,所稱「處分」當指最廣義之處分,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而言。而本件被告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亦明定:「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若該「處分」僅指最狹義之物權行為,而負擔行為不在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範圍內,亦即毋庸財團董事會通過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則將來債權人依負擔行為請求被告為處分行為,並得訴請法院裁判執行,將使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董事會與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成為具文,而失其監督管制之功能,故該條項所稱「處分」,乃最廣義之處分無疑。
(2)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是寺廟不動產之處分,若未依該規定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許可,自不生效力。該條係屬效力規定,並在民法第七十一條有關強制規定之列。蓋寺廟除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外(參看該條例第三條),其財產皆由不特定多數信眾捐助而來,其不動產之處分自不宜由住持專權,亦不宜由少數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定人所組成之『信徒大會』議決,而應進一步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免生弊端。該條所謂『處分』自不應限於物權處分行為,尚應包括以負擔物權處分行為之債權行為。否則如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上開規定,不生效力,而經塗銷回復,上訴人卻仍可執贈與之債權契約,永久繼續占有,其結果與發生物權終局變動之物權行為無異,當非立法本旨。」。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土地共同建築房屋,並依比例分配,其縱使為債權契約,然內容涉及變更財產之處分行為,該合建契約即應受被告章程之規範與限制自明。
2、原告復主張被告章程有如何之規定,本非原告知悉云云,然查: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民法對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之監督與管理,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考量規劃。蓋社團法人乃人之集合體,有章程、總會、董事、監察人等三權分立之制度設計,得以自治分工之方式「自律」管理。而財團法人係「金錢」之聚集,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係以靜態之「章程」宣示,為達成其設立目的,除事前需要以行政權管制外(參照民法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事後又允許司法權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依聲請介入管制(參照民法第62條「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甚至財團董事,若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法院亦可宣告其行為無效(參照民法第64條)。
(2)被告既為宗教目的而成立之財團法人,名下財產應為宗教或公益之目的而使用,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倘任由董事非法賤賣法人財產,該行為亦有背於公序良俗,應解為無效之行為。又觀諸內政部80年12月11日台(80)內民字第8073522號函內容:「嗣後宗教財團法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合)建教會(堂)等房舍,均應事先報經宗教主管機關之許可。」,原告係頗具規模之建設公司,對於與宗教財團法人合建分屋,應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實難推諉為不知,應認其並非屬於善意第三人。又原告雖主張不知被告之章程云云,按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係在善意第三人於不知或不可得知之情形下,犧牲交易相對人內部之代表權限制等規定,而保護外在之交易秩序,然查本件被告係財團法人,基於公益之目的,適足以顯現主管機關之監督及許可之必要性,是以處分財團法人之財產,於章程中增加「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障雖有減縮,然仍不失其為公益設立之目的。況本件合建契約,其上除被告當時之代表人即董事長之簽章外,甚為罕見地,亦有其餘董事共八人(彼時被告董事法定名額為九人)併同簽名,若謂原告不知被告章程規定需達到一定比例方能處分被告財產,何以原告竟捨一般正常簽約程序(僅代表人一人簽約即足),而贅求其他董事一同簽名?足見原告主張不知被告章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查,被告於88年間之第四屆董事林阿連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同時期,另因有「彰化甘露堂」合建案,先後分別向二家建設公司重複收取回扣,涉及背信罪,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林阿連等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三年六月等刑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參加人甲000000000為被告之原始捐贈人,亦為保存捐贈財產之目的,參加本件訴訟,在此之前,更因為前揭第四屆董事林阿連等人之背信行為,積極以行政程序救濟方式改選董監事,目的即在維持財團法人成立之宗旨及適法管理之目的,以保存其捐贈財產。本件合建契約簽署時期與前案相近,其契約內容、建築房屋之分配比例等亦與前案相似,顯然亦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背信行為,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經過被告合法之董事會議決程序,亦未獲得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核准,亦同屬無效。
3、原告復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3條與第15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就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立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第8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以,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之規定,本屬違憲之規定,被告持該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為無效,尤屬無據云云。惟查:
(1)大法官釋字573號之意旨,雖揭示寺廟監督管理條例第8條之落日條款時間(至解釋公佈日93年2月27日起至遲屆滿二年時,即95年2月27日起失其效力),然本合建契約簽訂時間於88年7月間,自不受該解釋文效力之所及。況查,該解釋文之意旨,係以: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8條雖規定「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該管官署許可」,然關於申請該管官署許可之程序及許可要件,均付諸闕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採取官署事前管制是否有其必要性,與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有所牴觸;且該寺廟監督條例僅適用部分宗教,對於憲法上國家對於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平等之原則相悖。然該解釋文並未宣示:對於所有宗教性之財團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其處分財產(尤其是公益財產或眾信徒捐贈者)均不得以事前監督管制之方式,以確保該宗教成立之意旨或公益目的。蓋依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參諸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若法人違反設立之許可條件者,既准許主管機關以「重度」之撤銷許可行為達其監督目的,則以較「輕度」之事前管制行為,來監督管理具有公益性質之宗教性財團法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難認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抑或宗教自由之立法目的。是以內政部曾於釋字573號公佈後,於93年3月間頒佈「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後於95年03月10日廢止),即係對釋字573號宣示「缺乏許可程序及要件」之空白處加以補強,前項「程序須知」第六項即規定:「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欠缺應備文件且逾期不補正者。(二)非基於公益或對其存續或發展非有助益者。(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規定者。」。由上可知,該程序規定亦著重於主管機關應考量者為是否基於公益、是否違背公共秩序等因素,顯然並未逾越行政主管機關之裁量權範圍,並無違憲之虞,與民法中規定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立法意旨,亦無相左之處。
(2)又查,93年2月27日大法官釋字公佈後,內政部於95年3月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8869號函稱:「據法務部94年10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40039241號函稱『按民法第32條所稱主管機關得檢查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財產狀況,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法人財產之保存、保管運用及財務狀況等;主管機關就法人之設立許可如規定法人之財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34條參照)。又財產之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例如移轉、設定擔保),事實上之處分(例如毀損財產),如損及法人業務之運作或存續,亦為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爰財團法人之財產仍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顯然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財團法人之財產,仍基於公益之目的,仍認屬監督權行使之範圍。故本件系爭合建案,在未經送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核同意後,仍不得謂已生效。
(三)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依合建契約規定賠償其收取原告之保證金1千7百萬,以及原告之一切損失及銷售損失,包含保證金1千萬元、建築設計費2百48萬元、拆屋費1百萬元、房屋預售損失1千6百萬元共計6千3百48萬元云云,惟查:
(1)系爭合建契約既不生效力,原告自無依據該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權利。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受保證金1千7百萬支票,然觀諸該合建契約之後附款項,竟有註明:「茲收到玉山銀行中壢分行AD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保證票。88.7.16『王茂雄、林朝宗』」,則何以代表簽約者係董事長朱運平、而收受保證金者係董事王茂雄、林朝宗?該收受支票之行為,是否足以代表被告確實收受,已有疑義。且該支票未載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發票日),已屬無效票,且亦未兌現,為原告所自承,其請求加倍返還,自屬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支付柯夏蓮保證金1千萬元之部分,依原告與被告簽署原證三之協議書(見本院卷91年度促字第33204號第26頁)第6條約定:如原告與鄰地談妥合建契約時,兩造及鄰地另訂「正式契約書」。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柯夏蓮之合約,為原告與其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況查,原證四(見本院卷91年度促字第33204號第29頁)應為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然被告並無簽署蓋章,僅有董事朱運平之私章,而朱運平在88年11月15日並非被告之董事長,無權代表被告,故該協議書自不得拘束被告。原告與柯夏蓮之紛爭,確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3)就原告主張建築設計費248萬元之部分:原告既知悉被告名下土地如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是不得與他人興建。故其自行委託他人就系爭土地為土壤分析調查,應係其基於自身考慮、評估,願意承擔此部分費用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關。
(4)就拆屋費1百萬元之部分:經查,原告請求拆屋費1百萬元,係以被告所開立之收據為據,惟該收據已明載為「奉獻款」,即屬贈與之性質,且亦為原告所收受,並持之報稅以減免稅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費用係屬拆屋,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5)就房屋預售損失1千6百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完成,導致其分別與訴外人預定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故賠償戊○○○1千萬元、壬○○6百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吳仁輔(即戊○○○之夫)到庭證述甚明,其與原告間本為起造合作投資之關係,後轉為金錢借貸,並指定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因為系爭房屋未蓋成,原告賠償其1千萬元等語(詳見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自承:「實際上我也沒有受任何損害」,顯然此係原告與訴外人吳仁輔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被告間合建契約無關,況該合建契約既屬無效,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交付戊○○○1千萬元、壬○○6百萬元之證據資料,以及有該損失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情事,應依契約規定給付違約金及損失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錄:
監督寺廟條例 (民國18年12月07日公發布)第1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2條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3條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第4條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5條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6條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7條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8條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9條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10條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11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第12條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 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民國93年3月公佈、95年03月10日廢止)
一、為規範寺廟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之程序及要件,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之行為,包括拆除重建、合建、改建、出售、贈與、提供使用、出租、交換使用等權益變動行為。
三、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應基於公益及對寺廟之存續或發展有所助益者始得為之。
四、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程序如下:
(一)地方政府主管之寺廟定有章程者,其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再送所屬教會決議 (未加入者免),經所屬教會同意後,報鄉 (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 (市)政府許可;未定章程者,應經該寺廟有權處分之機構 (如信徒大會、執事會、董事會等)決議,再送所屬教會決議 (未加入者免),經所屬教會同意後,報鄉 (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 (市)政府許可。
(二) 中央主管之寺廟逕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五、寺廟依第四點申請許可之應備文件如下:
(一) 寺廟登記表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 寺廟章程影本。無章程者,免附。
(三) 寺廟章程所定決議機構之處分或變更決議,或寺廟有權處
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之機構 (如信徒大會、執事會、董事會)之決議紀錄。
(四) 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寺廟信徒名冊、執事名冊、董事名冊影本。
(五) 所屬教會之同意書。未加入者,免附。
(六) 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計畫書。
(七) 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清冊。
(八) 其他與處分或變更有關之資料。
六、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 欠缺應備文件且逾期不補正者。
(二) 非基於公益或對其存續或發展非有助益者。
(三)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規定者。73年台上字第3396號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09 日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330 頁相關法條: 監督寺廟條例 第 3、5、8 條 ( 18.12.07 )要 旨:上訴人係經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呈請登記之寺廟,其財產亦經依同條例第五條呈請該管地方官署登記有案,則除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同條之規定 (參照同條例第三條)外。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之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本件上訴人輔信將軍神明會,如非私人建立並管理,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縱經全體信徒之同意出賣,在未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前,尚難謂已發生效力。
86年台上字第2207號案由摘要: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 (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相關法條: 監督寺廟條例 第 8 條 ( 18.12.07 )要 旨: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足見寺廟不動產之處分,不屬於住持之專權,住持所為移轉寺廟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主管官署許可,不生效力。原審竟謂未經所屬教會決議所為處分仍屬有效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