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原 告 乙○
甲○戊○○丁○○丙○○己○○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勞金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二)被告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積資)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更正為被告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渠等本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惟因公業登記時為少數人把持,致使公業登記派下員時刻意脫漏,原告乙○、甲○、戊○○、丁○○、丙○○(下稱乙○等五人)於民國85年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原告己○○於91年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皆於92年間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六人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惟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於88年間處分財產,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慰勞金,被告於92年10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決議通過對原告乙○等五人發放1,000,000元之慰勞金;祭祀公業雖對原告己○○提起再審之訴,然不影響原告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之權利,且被告之再審之訴,亦經鈞院以93年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己○○既經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資格,則己○○之派下員權利當溯及其父高清溪於
86 年間死亡時即得享有派下員權利,甲○等五人亦同享有溯及效力。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既決議發放每一名派下員慰勞金1,000,000元,原告六人自有權依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請求。又本筆慰勞金,原告甲○等五人部分本經被告前任管理人同意於93年4月30日發放,惟期間過後甲○等人一再催促被告,被告皆置之不理,而己○○為被告不承認其權利,爰依92年10月26日派下大會決議及被告公業發放1,000,000元派下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於92年
10 月26日召開92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時,僅訴外人高楓杰、高俊偉辦妥派下員登記並出席該大會,故該派下員大會僅決議通過補發高楓杰、高俊偉二人之慰勞金,原告六人之慰勞金既未經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原告渠等自不得請求發放;(二)被告高朝國於91年3月30日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因前任管理人侵占公業公款,並未辦理移交,故關於原告主張公業於88年處分公業財產後,曾有發放每名派下員1,000,000元之慰勞金決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令屬實,惟原告乙○等5人當時與系爭公業之其他派下員正在訴訟中,一、二審均為原告等5人敗訴,90年8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乙○等5人才於92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該次會議僅針對原有之派下員發放慰勞金至明。原告己○○更是於91年8月19日才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前並無任何主張,故原告所謂之發放慰勞金會議決議,亦絕無可能包括對原告己○○發放慰勞金。另由92年10月26日之臨時派下員會議記錄,依當時參與會議之派下員之真意,係針對原有之派下員發放,不包括訴訟中之案外人高楓杰、高俊偉、原告乙○等5人及另案之高盛良,更不包括當時尚未起訴之原告己○○及另案之高斌書,故才會有92年10月26日臨時派下員之補發高楓杰、高俊偉慰勞金之決議,因當時僅高楓杰、高俊偉二人已辦妥派下員登記並出席該大會。(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僅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利用行為及改良行為,並無處分公業財產之權限,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上開二次會議,並未決議通過對原告6人發放慰勞金,公業管理人即被告高朝國並無職權發放。且祭祀公業發放慰勞金係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非管理人之權責,原告應以實體法權利人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其餘派下員為被告始為適格,原告以被告高朝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85年、91年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皆於92年間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93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起訴時,已於當事人欄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即為適格之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給付原告每人慰勞金各一百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有無於88年間處分財產,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1,000,000元之慰勞金?原告經嗣後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被告可否以原告未辦妥派下員登記,拒絕給付慰勞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祭祀祖先之身分與義務,並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具有身份權與財產權之性質。另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係因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以及第12條參照)。
(二)被告否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曾於88年間處分財產,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1,000,000元之慰勞金之事,經查,依原告所提92年10月26日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大會錄音譯文(自33分鐘起至39分33秒止)所示:「高秉男說:我剛才講一句話你可能無聽,他們有來向我要錢,要給公業討錢,他們要追索我們發的一百萬慰勞金,當初時,大家老實講,已經在辦加入可以領.... 。主席高朝國說:這條代誌可能有些人無啥了解,我再重複一次,就是我們當初時,我們有發這個一百萬元的慰勞金,是民國90年就發的,.... 」,被告對於此部份之錄音譯文並不爭執,而從該錄音譯文對話中,可知該祭祀公業確曾決議發放1,000,000元慰勞金;再參以原告提出高秉男於93年3月與原告甲○、乙○、戊○○、丁○○、丙○○及案外人高楓杰、高俊偉、高盛良所簽訂之協議書一紙,協議書內記載:「就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處分公業財產(三十二間不動產)發放慰勞金乙事」(見本院卷第33頁),縱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雖爭執高秉男當時並非公業之管理人,該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該協議書內容清楚記載「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處分公業財產(三十二間不動產)發放慰勞金乙事」,應認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曾於88年間處分財產,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1,000,000元之慰勞金一節為可採。
(三)本件原告均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之父高水木於56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乙○之父高茂榮於82年4月14日死亡、原告己○○之父高清溪於86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丙○○、丁○○、戊○○之父高朝廷於83年12月20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高水木、高茂榮、高朝廷、高清溪均已死亡,原告既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已去世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且姓高,依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章程、祭祀公業高積資管理章程第五條(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當然取得派下員之資格。而其派下權為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147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規定,於被繼承之派下員死亡時,當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之身分及其派下權;是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已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至於有無向民政機關為派下員之備查,依據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第12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派下員之資格及其派下權之權利。
(三)被告雖辯稱縱有發放慰勞金之決議,係針對原有之派下員發放,不包括訴訟中之原告,派下員大會未決議發放原告慰勞金云云。然查,依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章程第5條之約定,對於派下員之資格、派下權之繼承,並無以向行政機關登記報備為要件,且依上開所述民法繼承之規定,應認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同時與其他派下員享有相同派下權之權利,被告所辯,自難引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基於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之身分,依被告於88年間處分財產所召集派下員大會,為每位派下員發放100萬元慰勞金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派下員之慰勞金各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