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29號原 告 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26,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426,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係由瑞士商甲○○○股份有限公司(Dr.-Ing KarlBusch Holding GmbH)投資設立,擁有百分之99.9以上之股權,資本額5,000,000元,於民國74年3月11日設立,當時由法人股東即前述瑞士商指派被告乙○○為法人代表並當選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即被告丙○○被指派為法人代表並當選為監察人。
(二)依1997年之約定被告乙○○月薪資為225,000元,另有公司利潤之3%獎金。詎被告乙○○自1997年至2003年間應得年薪及獎金總額為19,561,170元,實際領取35,932,866元,超領16,371,696元。並有其1997年至2003年「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七張可資核對。目前被告乙○○、丙○○已被解除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監察人職務,因假扣押之財產有限,原告僅請求12,426,742元。
(三)被告乙○○就侵吞款項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超領款項。而被告丙○○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有義務查核公司財務表冊,對於被告乙○○之以上侵吞公款之不法行為竟不予糾正制止,若非有意縱容便是重大過失,違反監察人之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有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述:
(一)原告於74年3月間設立時,為配合當時公司法股東最低成員之規定(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乃商請被告乙○○及丙○○應允借名權充股東名義,又因肆應當時公司法對董事長、監察人之資格規定(舊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第216條第1項),乃以乙○○擔當董事長名義,丙○○為監察人名義,由股東名簿內容僅被告二人為本國人,餘六名股東皆為外籍自然人或法人,且乙○○、丙○○之持股分別僅為1/5000及1/500,卻分別膺任董事長、監察人可明。
(二)被告二人未實際出資,僅借名為名義上之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原告以各種真空設備壓縮機、鼓風機、幫浦等進口銷售為業,由被告乙○○擔當總經理之職負責全盤事務,丙○○則未參與事務。自公司設立歷來之營運作方式迨為:每年3月間於德國普熙(Busch)總部舉行全球總經理會議,由各地區總經理提出前一年之盈虧報告(Profit 8Loss Report),內容包含營業額、毛利、人事成本、營業費用及稅前利潤等;德國普熙總部之期望目標迨以:營業額逐年成長0~30%,毛利率40%,人事成本15%以下,營業費用10%以下,稅前利潤115%左右。被告乙○○擔任原告總經理19年來,由於歷年來之決算各項數值均在德國總部容許之範圍,績效尚佳,德國總部向不曾過問原告之薪資、獎金結構事項,洵由被告乙○○統籌迂衡情形處理。
(三)被告乙○○擔任普熙公司總經理期間,皆按德國總部規範提出各項月報、半年報及年度報表,內中半年報及年度報表尚經會計師核查後,送德國總部審核,再由德國總部印成「普熙經營數據」(Busch Management Figures),發送予各地區經營層參酌。該等經營數據包括員工人數、人事成本及比率,具見各該數據已經德國總部核定。93年2月間(即公元2004年2月間),德國總部突兀提出聘雇契約草約,內有「獎金為營業額0.5%及稅後利潤3%」條款,要求被告乙○○簽署,並要求回溯適用自公元1997年,被告認不公允,經協商未果,因之辭去總經理乙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86年起至92年止,應領薪資及獎金為19,561,170元,實領35,932,866元,溢領16,371,696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僅請求12,426,742元之情事,被告丙○○未盡監察人查核之義務,應與被告乙○○負不正真連帶債務之責任等情,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對被告乙○○溢領薪資之前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惟查:
(一)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被告乙○○自86年起至91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資料,其中被告乙○○於86年所申報自原告任職之薪資所得為2,960,000元、87年為3,300,000 元、88年為4,260,000元、89年為6,325,000 元、90年為6,690,000元、91年為6,507,866元、92年為5,950,000元,有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0頁)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線憑單為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均由原告公司於「所得類別」中勾選「薪資」所得。
(二)依卷附之原告章程第18條之約定,原告於會計年度終了辦理決算,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送交監人查核;第19條約定原告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時,應先提撥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及彌補前年度之虧損,然後依法按稅後淨利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本公司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餘由董事會決議分派股利或保留之,分派盈餘時應按應分紅利總額之百分之0.1分配員工紅利(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被告乙○○於86年到92年間,係於原告處擔任董事長職務,其每年應獲得多少薪資,自應由原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會決定之。如果原告不願意給付被告乙○○前揭薪資時,其公司自不可能會給付前開金額,且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均由原告公司於「所得類別」中勾選「薪資」所得之理?且原告之董事會何以自86年至91年均未曾表示異議之理?甚至股東會亦未曾提出質疑?凡此,均不合常理。
(三)附件八之文書(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乙○○抗辯除手寫部分外(即3,843歐元),係被告乙○○任職原告時,於西元1997年1月31日所制作,循內部系統向德國普熙總部提出原告當年度員工月薪津預算表,並加註「視月營業收入狀況另有上限15%之支應」等語,故員工月薪逐年視經營狀況而調整,並非固定不變等語。審視該文件最末二行確實記載「Above is normal salary,we will payextra max.15% of normal salary depend of orderincome and check income」,即視營業狀況而調整,並不能據此而認定原告員工之薪津數額係固定一成不變,故被告此項抗辯,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瑞士商卡爾普𤋮公司之代表人卡爾普𤋮核定被告乙○○年薪為2,254,000元,自1997年至2004年間均不曾變更云云,並不可信。
(四)另原告提出附件十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7頁)主張係卡爾普𤋮(Dr.Karl Busch)於1986年1月24日手寫之同意書,同意給付被告乙○○稅前盈餘百分之三之記錄云云。惟被告乙○○否認曾與卡爾普𤋮有薪津事項之約定,而附件十之私文書,係以德文擬就,並無制作人之簽名。況縱令該私文書為真正,亦僅為西元1986年1月間甲○○○個人之內部札記「即NOTICE」。縱使如原告所言,卡爾普𤋮(
Dr.Karl Busch)係瑞士商卡爾普𤋮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持股股東,而瑞士商卡爾普𤋮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原告公司之最大的持股股東,然個人、外國法人、國內法人間,均係不同的權利主體,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混為一談。縱使卡爾普𤋮個人,或者瑞士商卡爾普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曾就薪津所得為任何約定,均不能以此而認定是「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所約定,故單單以附件十之文件,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曾就薪津另為約定。
(五)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例如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或者股東會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乙○○間,就86年起至92年止曾就薪津為不同之約定,而被告乙○○違反約定有溢領之情事,其既無法提出證據,則其指稱原告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線憑單」為被告乙○○溢領之證據云云,難以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乙○○約定較少的薪津數額,卻於86年至92年間陸續支付被告乙○○薪津35,932,866元,導致被告乙○○有溢領12,426,742元(原告主張溢領16,371,696元,僅請求12,426,742元)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既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溢領12,426,742元之薪津,則其認為被告丙○○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對於被告乙○○取得前述溢領款項之不法行為不予糾正制止,違反監察人之義務云云,同樣難以證明,其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就12,42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