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原 告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被 告 耕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銷售合約第18條第12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樂群,嗣變更為甲○○,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2頁),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7日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支付授權金與貨款,保證向原告購買150,000套Arx Fatalis與50,000套Game Collection+3DAlbumLE2.03並銷售之,如被告購買之數量不足其保證數量,被告仍應於前開合約期間屆滿日支付相同貨款予原告。被告自簽約迄今,僅向原告購買44,000套之Arx Fatalis ,依雙方間銷售合約附件1G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02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其未購買部分之價金共計美金210,800元,並自93年3月7日起負擔依國泰世華銀行牌告利率(7.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據銷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為促銷自己生產之繪圖卡,而向原告購買電腦遊戲軟體Arx Fatalis與Game Collection+3D AlbumLE2.03,將繪圖卡及遊戲軟體為單一組合包裝,搭配銷售,而簽訂系爭合約。又系爭契約自92年3月7日起生效為期1年,依該合約第9條之約定,訂購之程序為被告向原告下訂單,載明品名及數量,原告於約定之期限,交付貨物與被告,被告依訂購數量給付權利金與原告。被告於經銷契約期限內已經向原告購買Arx Fatalis44,000套,並依約給付權利金無誤。依據兩造經銷契約附件特別條款A項之約定,於該合約有效期間,被告應購足150,000套之Arx Fatalis與50,000套之Game Collection+3D AlbumLE2.03,係課與被告保證於契約期限內所下訂單之合計數量應達到所約定最低購買數量之履行義務,而於G項第2款約定如被告未購足上開數量,被告應支付未購足數量等值之金額與原告,該「未購足數量等值之金額」其性質實係損害賠償之預定,在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時,被告未履行該合約之履行義務即未訂購最低保證數量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預定之損害賠償,係屬違約金性質。被告未依約購足兩造所約定之數量,雖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係因原告所銷售之產品僅有英、德、法3 種語言之產品,未如系爭合約附件1H項所標示之具備:英語、德語、法語、義大利語等四種語言,亦未依照歐盟PEGI泛歐遊戲資訊年齡分級系統,於電玩產品為分級之標示,且遊戲內容對於繪圖卡主要客層16歲以上之青少年及成年人而言太過簡易,無法吸引消費者購買,以致被告在促銷繪圖卡及遊戲軟體組合商品時,無法增加銷售量,故被告未購足最低保證數量商品,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必要時,因原告就未購足之部分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該約定違約金之金額誠屬過高,如依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之淨利率為11%,縱被告購足最低數量,原告最大之獲利亦僅有美金23,18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0,800元,顯屬過高。又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購足約定數量,被告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況即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依約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未向被告催告請求支付上開款項,原告請求自93年3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於法無據。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按國泰世華銀行牌告利率即年利率7.5%計算利息,惟依國泰世華銀行網頁所公告之利率中,並無所謂牌告利率,故雙方就遲延利息之約定無效,原告之就高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92年3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支付授權金與貨款,保證向原告購買150,000套之Arx Fatalis與50,000套之Game Collection+3D AlbumLE2.03並銷售之,如被告購買之數量不足其保證數量,被告仍應於前開合約期間屆滿日支付相同貨款予原告。被告自簽約迄今,僅向原告購買44,000 套之Arx Fatalis,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購買軟體部分之相同貨款共計美金210,8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合約書、債務人合約履行情況表、訂購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向原告購買其保證之足夠套數之電腦軟體並銷售之,故依約被告自應於合約期間屆滿日支付相同之貨款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交付之軟體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致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向原告採購足夠套數之軟體,使其無庸負擔契約賠償責任;㈡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係為被告取得經銷權利應為給付之權利金,抑或被告所辯稱之違約金;倘其性質為違約金時是否有過高之情事;㈢如被告有給付義務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始點及利率是否合法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亦即原告所銷售之軟體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而使被告無庸負擔賠償之責任之爭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軟體有使用語言種類不足,未為年齡分級之標示及無法吸引消費者購買等瑕疵,而原告僅自承關於產品確有與系爭合約附件所約定使用語言種類不足之情事,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軟體有其辯稱之瑕疵存在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件1H項雖載有系爭商品之使用語言,得有英文、
德文、法文、義大利文等4種,而原告嗣後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實際上僅有英文、德文及法文等3種語言,然原告之所以刪除其中1國語言,係因原告曾向被告建議因遊戲軟體時有更新,如放入4種語言,因容量之考量,可能會發生不可預知之相容性問題,並經被告同意接納改為使用3國語言版,此有被告自行簽認之承認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23頁至第25頁)。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商品應提供之語言種類版本業經合意變更為3種,故實難認原告所交付之軟體與原合約附件所載使用語言種類有所短少為有瑕疵。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經銷商品上未為年齡分級之標示,
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商品之正面標示內容確有表明年齡分級之標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26頁)。
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經銷商品有未為分級標示之瑕疵,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所指無論為語言短少或未為年齡分級之標示之瑕疵
,即便確屬存在,當於其受領原告交付系爭經銷商品時,一望即明,而可要求原告更換或補正。然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經銷商品,從未曾主張具有上開瑕疵情形,且均全數無異議受領並為付款,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受領系爭商品。
⒋又被告係依其自由意願請求原告同意其經銷系爭商品,而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關於系爭經銷商品於市場上之銷售狀況及風險,當由被告自行評估並承擔之,與原告無涉,亦無由原告代為承受之理。被告辯稱系爭經銷商品因與伊公司之繪圖卡產品組合銷售,致無法吸引消費者購買等由,乃渠行銷策略失誤所致,要非屬系爭經銷商品之瑕疵。被告執此為免付權利金之抗辯事由,殊屬無理,洵不足採。
(二)關於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支付未購足數量等值金額性質為何之爭點部分:
⒈按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原告依據本合約之條
款與條件,授予經銷商下列權利:(a)於合約期間內,獨家於銷售區域範圍經銷、行銷與販售特別條款與條件B項所指定之產品:及 (b)依特別條款與條件H項與一般條款與條件第10條,於合約期間內在銷售區域內製造及散佈與本產品促銷或銷售相關之促銷資料、手冊與包裝。」。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關於授權金之約定為:「經銷商應依特別條款與條件中G項所定單位數量或費率支付授權金予原告。」,另系爭合約第8、9條則有關於價金、訂購程序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宗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一方面賦予被告於經銷期間內,享有得為經銷原告一定數量商品之權利;另方面使被告得以接近經銷商品生產成本之優惠價格,向原告購得經銷商品以供其銷售牟利。核其交易內容,乃混合有授權及買賣性質之契約。此觀系爭契約附件1「特別條款與條件」之A項「產品」中所定「Arx Fatails」之單位授權金額為美金1.8元,而被告就相同商品向原告所下訂單之單位價金則為美金2.03元,足資為證。故被告除有向原告訂貨時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方式支付價金外,另無論是否向原告訂貨,依系爭契約第7.2條之規定,被告於經銷期間內,尚應就其所取得經銷原告商品之權利,依約定經銷數量給付授權金予原告。而有關應給付授權金額之計算,兩造則約定於系爭契約附件1「特別條款與條件」之A項「產品」及G項「保證金、授權金與付款期間」條款內容中。
⒉次按,所謂「經銷權利金」者,乃經銷商(被授權人)為
於其經銷有效期間內,得於約定經銷區域內,取得對一定商品之專有銷售權利,而應支付予授權人之對價。其給付之目的,在於一定權利之取得,至經銷商於經銷期間內,是否執行該項取得之權利,概不影響其給付義務。故系爭契約附件1Gii項所約定即在申明被告依約應支付之權利金,與其於經銷期間內有無訂滿約定之經銷數量無涉。蓋原告既已將該一定商品之經銷權利於經銷期間內授權由被告使用,即無法將該部分配額於同一期間內另授權予他人利用,則被告無論行使其經銷權利與否,均應給付經銷權利金與原告,至臻明確。
⒊矧原告對系爭商品之部分權利,亦係源自國外廠商授權而
來,原告向國外廠商爭取授權之數量及對之繳納之權利金數額,乃係根據被告等經銷商之需求而為者。換言之,原告係依與被告之經銷契約內容先向上游之國外廠商繳納權利金而取得授權之後,再將取得之商品經銷權利授權與被告實施。如被告可任意拒絕支付權利金,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內既無法將該經銷權利另供他人使用,且亦無法向其上游國外廠商取回已經繳納之權利金,無異受有雙重損失,而造成原告權益之受損。
⒋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前言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已取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2條所列權利,且受有一定數量之經銷商品專屬分配額。原告於約定經銷期限內,無論被告有無另向原告訂貨,均必須容許被告對外以系爭授權產品經銷商之名義,使用原告提供之商標、著作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為各種市場行銷及業務推廣之行為,且享有得經銷約定數量商品之權利(原告相對負有須提供約定數額經銷商品之義務)。相對地,被告無論有無另向原告訂貨,均應依約定內容給付使用上開權利之權利金與原告。此為經銷契約之真意所在。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即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權利金。
⒌第按,民法上所稱「違約金」者,係指當事人約定應負擔
債務之一方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如當事人就所約定應為之給付,係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已存在,而非約定於一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始負給付義務者,即該項應為給付之內容,與債務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無必然之關係,其約定目的乃在於一定事項之履行,而非僅為契約之確保而已,核與上揭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定義有間,自難將該約定之給付內容,認為係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1條及第7.2條,已經載明被告於授權期間內
所應支付與原告權利金之數額及方式,被告並須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按約定時程提供相當於權利金數額且不可退還之保證金,以用之與權利金扣抵而達到確保被告支付權利金之保證。上開保證金或權利金,乃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負有給付義務,而並非係於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始須為給付者,至雙方於系爭契約特別條款G保證金、權利金與付款期間之約定,更足以強調權利金之給付,並不會因被告有無完成採購最低保證數量而有以異,自與民法第250條規定所示違約金之定義不符,被告將原告本件履行契約之請求,曲解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要不足取。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2條,已就貨款及權利金之給付遲延
,另約定有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給付及計算方式。如兩造間已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有所預定,即無庸於預定之損害賠償之外,再於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計算方式。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請求,屬一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之說,顯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屬被告取得
經銷權利之權利金,且無論被告是否履行債務,均負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該權利金為產品之對價,且為被告不履行債務時,所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上為一違約金顯不足採。自無再經本院審酌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得減免給付之必要。
(三)關於原告自系爭合約期限屆滿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乃合法有據,且至屬合理:
⒈第按,依系爭契約附件1G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就系爭契約
之權利金,至遲亦應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完成給付,故原告請求自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日起,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實合法有據。況原告就本件款項,曾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此有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催告乙節,亦非實在,併此辯明。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所有款項應準時支付。經銷商應支付自該筆款項與授權金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國泰世華銀行牌告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宗第9頁背面),自應認兩造間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係經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兩造約定之內容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依國泰世華銀行網頁所公告之利率中,並無所謂牌告利率,故雙方就遲延利息之約定無效云云。然查,所謂「牌告利率」係指金融機構公佈於其行庫入口或相關網頁資料中,用以公告所有交易大眾其利率之標準者,而得一體適用於所有交易相對人無庸依據個案與消費大眾個別議價之利率標準。本件兩造均提出自國泰世華銀行網頁中所列印之台幣存款利率表,其中係依據存款、放款種類、存款類別及期間長短而有不同利率標準,然只要出現於其上者,均屬牌告利率,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並無牌告利率容有誤會。國內近年來利率走低,故如法律上規定之最低法定利率已遠高於存款利率,故自應認兩造間所謂之「牌告利率」應係指「基本放款利率」,而國泰世華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既自92年迄今均為7.56%,此有原告陳報狀並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向原告購入足夠套數之軟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