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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周智富即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複 代 理人 高景全律師

江宗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原台北市○○區○○○段1289地號,面積0.1164公頃,經都市計劃編為公園用地,被告於民國66年間為興建吳興公園,公告徵收上開三張犁段1289地號土地,將其中0.0864公頃部分,逕分割為1289之1 地號,併入同地段1287地號土地,嗣因地籍重測編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1地號(下稱46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62 地號與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土地)。惟伊原管理人周河早已死亡,故對上開徵收補償事宜,毫無所悉,亦未接獲任何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被告未依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為合法提存,竟將461 地號土地闢為吳興公園,連同未一併徵收463 地號土地,施作為公園出入口通道,均係無權占有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而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前5 年,自89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461、463地號土地面積共0.1076公頃,依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按台北市政府出租土地計算租金5%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15, 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發放原告所有原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前,每年按申報地價5%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吳興公園奉行政院台內地字第751908號函准予徵收,於66年9月29日以府地四字第41569號正式公告徵收原告所有461 地號土地,並依據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嗣因逾期未領,並以本院67年度存字第254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原告現管理人周富係於75年12月8 日始申請變更管理人),原告曾於93年12 月7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放46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被告亦於同年月30日以府地四字第09325922300 號函告,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已以本院67年度存字第254 號提存書在案,請逕往查詢洽領在案。足證原告對被告徵收系爭土地誠屬合法,否則何來請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至於,463 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並非被告為吳興公園出入口而舖設,亦即該道路早於公園興建前即已存在。縱使依據69年航測置圖記載,該巷道存在已有25年,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原台北市○○區○○○段○○○○○號,面積0.1164公頃,經都市計劃編為公園用地,被告於66年間為興建吳興公園,公告徵收上開三張犁段1289地號土地,將其中0.0864公頃部分,逕分割為1289之1 地號,併入同地段1287地號土地,嗣因地籍重測編為461地號土地、同地段462地號與463地號土地,而原告管理人周河早於24年(昭和10年)2月7日死亡,原告將461 地號土地徵收闢建為吳興公園,並將徵收補償費於67年1月11日以本院67年度存字第254號辦理提存,原告現管理人周智富於79年6月27 日向台北市信義區公所申報核備在案。又463 地號土地現成為吳興公園出入口通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三張犁段1289 地號、461地號、463 地號土地謄本,周河戶籍謄本,提存書,台北市信義區公所79年6月27 日北市信民字第6370號函,現場地籍圖謄本及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2頁、第49頁、第51頁、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辦理461 地號土地提存事件,逕將該土地建為吳興公園,並將463 地號土地闢為聯外通道,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辦理發放461 地號土地補償費用是否合法,有無侵害原告權利?㈡被告是否未經徵收程序,逕將 463地號土地闢建為吳興公園出入口之聯外通道?茲分述如后:

㈠、按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告消滅。至於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提存待領之款項存在法院時間之久暫,與徵收程序完成與否無關。故政府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後,該提存款之性質,即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辦理徵收463 地號土地之合法性,而係主張其原管理人周河早於24年死亡,被告並未通知徵收補償費事宜,卻以「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徵收補償辦理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被告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則該項徵收行為在依法定程序公告即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依法徵收使用463 地號土地,將之闢建成吳興公園,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即便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不合法,亦係未盡公法上給付義務問題,要與侵權行為無涉。再者,原告原管理人周河雖於24年死亡,惟原告迄至79年始選出新管理人吳智富向台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辦理核備手續(見本院1卷第51頁),故被告於66年辦理徵收463地號土地,原告並無管理人可代為受領該筆徵收補償費,被告按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依463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事項,以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為提存物受領人,辦理提存,並無不當之處;況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管理人僅係代表祭祀公業之人,並非祭祀公業之所有權人,縱管理人死亡,亦不生繼承管理權問題,只須另待新任管理人續行即可,並不影響祭祀公業之權益,可見被告在提存書上記載「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為提存物受取人,仍係祭祀公業為清償對象所為提存,並不因周河死亡,而未生清償效力,更不妨礙新任管理人周智富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具領該筆提存之徵收補償費,自無侵害原告受領徵收補償費權利之行為。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徵收463 地號土地,擅自闢為吳興公園出入口之聯外道路,則其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要件一節,既為被告不可歸責事由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67年林務局航測圖證明該463地號土地並無現有通道,而71 年林務局航測圖則呈現現有通道現象等情(航測圖外放),惟本院兩度去函詢問吳興公園之開工及完工時間,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覆稱:「查該公園係於67年度開闢,惟因年代久遠,檔案已逾保管年限,本處均無是項資料可查」(見本院1卷第77頁、第119-1頁),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94年3月4日北市○○路字第09461134100 號函稱:「經查該地號(463 號)土地,本處無徵收開闢紀錄,並調閱69年航測圖已屬吳興街43 2巷現有道路」等語(見本院1 卷第105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463地號即台北市○○街○○○ 巷之71建字第1792號建築執照資料,仍查無吳興公園開闢資料,可見依現存卷附證據資料所示,463 地號土地在吳與公園於67年興建之前,固無道路存在,但在吳興公園與建完成之後,究係由何人於何時闢為現有通路一節,並無確切資料可供研判,則原告徒以吳興公園為一U(袋)型公園,出入口必須連接吳興街432 巷道路等由,逕謂被告闢建吳興公園時併為使用463 地號土地云云,顯乏實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償還使用463地號土地之不當利得,同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徵收461 地號土地並提存徵收補償金,並無不當之處,又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擅自使用 463地號土地成為現有道路,是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前5年,自89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461、463地號土地面積共0.1076公頃,依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按台北市政府出租土地計算租金5% 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