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結果,雖仍准予登記。惟被告並未證明其繼續以建築物客觀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期間,被告均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另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抗辯及相關證物,其係基於所有權人或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又系爭土地為國有,一旦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將造成國有財產之重大損失,被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依法不得行使。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准予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對於國有財產造成不利益之負擔,且被告是否得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重劃,其重劃前之地號為東門段二四四之三三地號,而二四四之三三地號係於四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自東門段二四四之三地號分割而來,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日本人「松田繁義」,於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日人財產收歸國有,四十年五月七日登記完成,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先,而葉志先早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雖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但並未基於買賣關係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取得系爭地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一年間出售予葉志先,被告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係權利之行使,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建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因原告異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結果,認應准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伊始,究係基於何意思占有之?茲審酌如下:

(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物,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四號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而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其被繼承人葉志先在四十年間所興建,且葉志先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買受系爭土地,已付清土地買賣價款,並提出繳款單、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三九至四○頁);而其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四三四號拆屋還地等案件中,對於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亦辯稱葉志先於四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管理機關變更,原告迄今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卷宗卷附答辯意旨狀足憑,是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先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買受系爭土地時,應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或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告嗣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對於其自繼承後有變更占有意思,改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其究係何時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何時變更占有意思,改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被告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自四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二十年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綜據右述,被告並不能證明自何時繼承系爭房屋,何時變更占有之意思,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難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