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玲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就「台北市○○區○○段職工福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北投工程)」訂定合建契約,事後解除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億八千五百萬元和解金,並應自取使用執照之日起七日內主動清償餘款。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但被告仍欠付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經原告催告亦無效果,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述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仟伍佰叁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應說明依據其和解協議書第幾條約定請求款項。

二、兩造就「北投工程」之合建契約解除事宜,除訂立和解協議書,並就和解協議書公證而訂立公證書。被告無須原告和解金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

⑴查原告因積欠第三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公司)債務未償,致「北投工程」合建土地遭第三人佳園公司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扣押。

⑵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明載:「有關乙方(原告)與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糾紛

,乙方(原告)應負責妥善處理,概與甲方(被告)無涉;同時為避免影響甲方(被告)權益,乙方(原告)同意向法院聲撤銷合建土地查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四號強制執行案),所需之擔保金由前條第

(一)項所述款項中支應。」;第一條第㈠項則約定:「甲方(被告)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應給付乙方(原告)二億四千八百萬元,乙方(原告)則應同時轉付一億八千零一十二萬五千元給丙方,做為乙方(原告)應付丙方工程款之一部份。乙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後七日內配合甲方(被告)辦理將起造人名義為乙方(原告)之部分變更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⑶而公證書第㈠條有關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①甲方(被告)給付乙方(原告)和解金額之時期:「訂立本協議起給付新台幣

貳億肆仟捌佰萬元正(本條所定之款項中,應由甲方(被告)先行扣除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正,作為乙方(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合建土地查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四號強制執行案),所需之擔保金)。」⑷惟查,原告就撤銷佳園公司對「北投工程」合建土地查封之聲請,卻遭士林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顯然原告無法達成撤銷查封之義務。

三、為順利撤銷「北投工程」合建土地之查封,被告不得不與佳園公司達成協議,佳園公司亦因而自行聲請撤銷「北投工程」合建土地之查封,被告並自佳園公司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其後,被告亦已以「受讓第三人佳園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就本案訴訟標的額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本案訴訟標的物之給付。

四、因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貳仟伍佰叁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和解金之事實,雖有和解協議書與使用執照影本為證。但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撤銷合建土地查封─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惟原告聲請啟封竟遭該院駁回確定,此有公證和解協議書影本、原告與佳園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儀九十執貴字第四三六四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可證。原告既未能履行和解協議所約定給付條件,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該筆和解金。

三、何況,被告事後已與佳園公司就上述民事執行事件達成和解,由佳園公司聲請撤銷「北投工程」合建土地之查封,被告則受讓佳園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再據以與原告所主張債權抵銷,此有佳園公司與被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抵銷函與回執可證;是以原告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復存在。

四、原告依據和解金債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貳仟伍佰叁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