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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蓓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給付票款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對其所有建號一三五七號及一二○三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及六十九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嗣後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查封其房屋,且不同意出具同意書以供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之用,致原已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一年份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使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而受有可預期之上述一年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共五年七個月相當於租金四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何租金之損害,並以:伊係依民事訴訴法之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乃係本於契約行使訴訟上之權利,除有涉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犯罪等情事以侵害其權利外,尚難認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縱使原告損失租金之收入,惟屬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亦與伊聲請假扣押無涉。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聲請士林地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告敗訴,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亦即被告是否有違反何種作為義務?(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三)被告聲明假扣押查封與原告所受之損失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是否受有租金之損害?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給付票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嗣後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及士林地院函、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十一頁至五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曾於八十五、六年間委託由證人乙○○出租,並已經要出租作為撞球場,房客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不出來,因為有查封的因素,房客稱要請新光公司提出同意證明,新光公司不同意出具,後來契約就解除了。租賃合約已完成,有收受租金,租、押金都已經開票,整年的租金都開票。解約以後全數退回。有部分現金及票據都退還給租方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陳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七頁至九九頁)。並有房租收款明細表、撤票證明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七頁、五八頁),互核相符,亦堪取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出租事宜,及受有何租金損害云云,即非可取。

(三)惟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同意出具同意書,以供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之用,致原已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一年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使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而受有可預期之上述一年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共五年七個月相當於租金四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云云。但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出具同意書供其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用之義務,則縱因此致原已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一年份租金支票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而受有可預期之上述租金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云云,已嫌無據。

(四)次查,依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不同意出具同意書以供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之用,致原已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一年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使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而受有可預期之上述一年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共五年七個月相當於租金四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失,而對原告新財產之取得或新財產之發生造成侵害,其內涵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始得成立,故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加害」及不出具同意證明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一節,負舉證責任。但查,本件原告係以當時若向法院聲請,法院應該不會同意,所以沒有向法院聲請,當時商場出租是合理的,所以向被告請求,被告的承辦人員江明德說明將利息付了就可以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收到原告之聲請書(本院卷第五九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收受該聲請書,是被告縱未予同意出具證明書,亦僅係是否涉有過失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經濟上利益之「故意」存在。再查,被告固曾聲請假扣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惟此係被告依法之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被告另案訴訟不僅請求依本票請求權,另有依據保證契約請求,而因被告請求原告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債權部分,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業已清償,而受敗訴確定,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更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可得取得經濟上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原告之此一主張仍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出具同意書供其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之用,致其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使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而受有可預期之一年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共五年七個月相當於租金四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失云云,即非可取。被告辯稱其無何侵權行為等語,則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出具同意書供其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之用,致原已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一年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使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而受有可預期之上述一年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共五年七個月相當於租金四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失云云,既無可取。被告辯稱其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年份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共五年七個月相當於租金四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失,共計六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