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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當事人乙○○、甲○○間給付票款及返還借貸款等事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起反訴,由本院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可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二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原告得請求六百五十萬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是否欲擴張起訴之聲明,如欲擴張起訴之聲明,並請補繳六百五十萬元全部之訴訟費用七萬一千五百零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等
裁判日期:2004-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