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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壹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叄拾壹萬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6月1日及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及31萬65元,並簽發發票日86年6月1日,到期日91年11月5日面額6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及借款簽認單即請款單乙紙交原告收執。詎於約定清償日(即89年3月30日、91年11月5日)到期提示卻未獲付款,被告既為金錢借貸借用人及本票發票人,自當負有返還借款、清償票款及支付利息之義務。原告基於票款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提出本票、請款單、探險家潛水中心費用明細表、綠島之行團員名單、不起訴處分書、合建契約書、台北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三信存摺)、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萬65元及其中650萬元自91年11月6日起,其中31萬65元自8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程序言,原告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於86年6月1日向其借款6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此部分固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牽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其借貸31萬65元,約定89年3月30日清償云云,此部分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毫無牽連,無從併提起反訴,被告亦難同意。就實體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650萬元,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就本票650萬元之原因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原告應就借款事實舉證,實則原告在本件起訴前,夥同訴外人李小生綁架傷害、脅迫被告。又被告係因兩造於91年11月1日被告與原告間就保險金1000萬元,達成協議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原告為規避票據法本票三年時效,而填載本票到期日為91年11月5日,意在阻撓被告收取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被告亦無向原告借款31萬65元,且原告提出請款單被告否認文書真正。並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協議書及委託書、本院刑事判決、聲請對本票鑑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程序部分:反訴乃是本訴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對於本訴原告向同一法院於同一訴訟程序所提起之訴,其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惟仍係本訴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所以性質上亦為獨立之訴,並非單純對於本訴提出之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明文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等語即足證明,是反訴合法與否,應以提起反訴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四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而反訴既為獨立之訴,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嗣為訴之擴張、追加,自僅以反訴合法與否為前提,申言之,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規定,反訴原告即可為之,並不以追加之訴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為限。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係被告丙○○對原告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中原告基於票據及借貸關係反訴被告給付650萬元,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及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日裁定原裁定(反訴駁回)廢棄,發回本院於93年2月4日另分本案即9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返還借貸款等事件而成為獨立事件。而原告於93年3月16日復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萬65元借款,亦僅係擴張返還借款請求權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及被告向其借款31萬65元並於請款單上簽名。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650萬、31萬65元及系爭本票、請款單之真正。茲分述如下:

(一)650萬元部分:1、原告在其妨害自由案件於91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86年購入遊艇一部,被告原稱將出資650萬元入股,但分文未出,僅簽發本票650萬元,88年遊艇失火,提起訴訟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000萬元,因遊艇登記被告名字,被告要求200萬元,原告祇得簽發200萬元本票予被告,原告認為師出無門,要求協商,被告確一直躲避等語。原告陳述被告簽發650萬元本票係為入股之用。2、原告於93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一、查被告於86年6月1日及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650萬元及31萬65元,有被告為擔保清償所簽發,發票日為86年6月1日,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台幣65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1年11月5日之本票...」。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6年6月1日借款650萬元。3、被告否認借貸後,原告於93年5月24日提出準備書續狀主張:「被告乃係於84年至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並提出原告三信存摺及舉證人即其同居人甲○○為證。4、證人甲○○於93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從77年起與原告同居,79年搬回台北市○○○路時認識被告,兩造是兄弟關係,原告是怪手司機,與被告沒有合夥或生意往來。原告曾在84年間請我拿現金給被告,我記得84年7月6日有去三信提領95萬元,其他的記不太清楚。因為被告被賭債逼急時會來找原告。86年左右他們二人在二樓會帳。我拿錢給被告時,他會寫一張便條紙給我,表示他拿到多少錢,我再把紙條拿給原告,當時他們會帳表示要用一分的利息來算。我知道當時本票是寫650萬,但我並不清楚650萬是本金還是包含利息。因為當時我在旁邊看到等語。證人甲○○證稱交錢予被告時,被告會寫便條交付。5、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2年4月2日前案審理時陳稱「...鑑定本票是否有被變造,本票上之指紋是真正,本票經過變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650萬元正字跡,未發現有變造痕跡,有該局92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87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於9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就事實部分請求就本票指紋及到期日筆跡作鑑定。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待鑑定筆跡係阿拉伯數字,由於筆劃簡單,未能充分表現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無從鑑定,有該局93年12月2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函附卷可稽。則本票是否真正,有無經變造,兩造均有爭執。6、依據原告提出請款單上記載前帳10萬元;甲存2萬5000元;另2萬元;裝備費用10萬380元;潛水費用2萬3685元,借貸4萬1000元,計31萬65元。原告對於兄弟之間金額不大,甚至一起娛樂潛水費用均有記載,且要求被告簽名確認。益證原告對於金錢處理甚為謹慎。7、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先於警詢時稱係入股投資遊艇而交付,次則主張係86年6月1日借款,後又主張係84年至85年間陸續借款,前後主張不一。原告雖舉證人甲○○為證,然甲○○係原告同居人,與原告利害休戚與共,其證詞迴護原告乃屬人之常情而難遽採。且依據原告提出三信存摺上原告用螢光筆所畫顯示為被告借款金額部分,均是以現金提領,金額為88萬元、65萬元、95萬元、6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等等大筆現金,然原告未用轉帳亦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文據,亦與一般常情有所出入。被告復抗辯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票據及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尚屬無據。

(二)31萬65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文書之真正,惟原告已提出文書正本附卷,該請款單上亦有被告簽名及註記89年3月30日。復有原告提出探險家潛水中心單據(單據上並經被告簽名註記89年3月30日)及綠島之行團員名單(名單上有原告、被告)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65元及自8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等
裁判日期:200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