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F○○○
A○○C○○宙○○黃○○玄○○G○○J○○○K○○乙○○甲○○丑○○未○○卯○○子○○○寅○○庚○○辛○○己○○戊○○B○○I○○H○○申○○宇○○午○○丙○○地○○壬○○酉○○戌○○亥○○天○○E○○D○○巳○○辰○○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陳麗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申○○」。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