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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複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王宏濱律師被 告 未○○ 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己○○ 原住同上天○○ 原住同上酉○○ 原住同上巳○○ 原住同上黃○○ 原住同上F○○宇○○宙○○地○○戌○○辛○○A○○丁○○戊○○申○○庚○○丑○○子○○寅○○辰○○○卯○○午○○乙○○丙○○甲○○癸○○B○○E○○D○○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玄○○

壬○○C○○ 台北市○○街○○○巷○○弄17之1號上列27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F○○、未○○、己○○、天○○、酉○○、巳○○、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

被告宇○○、宙○○、地○○、戌○○、辛○○、A○○、丁○○、戊○○、申○○、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被告丑○○、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參元。

被告寅○○、辰○○○、卯○○、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被告乙○○、丙○○、甲○○、癸○○、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肆拾肆元。

被告D○○、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

被告玄○○、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貳拾參元。

被告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F○○、未○○、己○○、天○○、酉○○、巳○○、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F○○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G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己○○、天○○、酉○○、巳○○、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所占用者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原告起訴時計算關於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面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容有誤差,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本件被告使用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用之土地面積部分測量後,原告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更正起訴狀所附之附表1、2,重新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民國94年2月21日減縮對被告之利息起算日均自是日為之,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02地號及14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管有之市有土地,其上原告並建有宿舍乙批,於49年至53年間分配給原告之職員作為宿舍使用。惟原配住職員陸續離職、退休之後,竟未將配住之宿舍返還予原告,以致如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等所占用。本件被告中除被告寅○○為原配住職員外,其餘本非原配,被告等於原配住之原告職員離退後,受讓系爭宿舍並且無權占用迄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外,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原告管理之市有土地,係屬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2)及各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各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93年9月13日更正後之附表一「應共同遷讓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附表一編號A至H欄位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93年9月13日更正附表一「累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給付原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己○○、天○○、酉○○、巳○○、黃○○部分:

被告未○○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F○○、宇○○、宙○○、地○○、戌○○、辛○○、A○○、丁○○、戊○○、申○○、庚○○、丑○○、子○○、寅○○、辰○○○、卯○○、午○○、乙○○、丙○○、甲○○、癸○○、B○○、D○○、E○○、玄○○、壬○○、C○○部分:

被告F○○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於49年間陸續遷至系爭土地上建屋,均係自力為之,未收到任何單位之補償或救濟金,故原始起造人方為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為所有權人,況,依據台北市政府48至51年度之總預算案、追加減預算案、總決算案等公文中,該4年度中未見編列購買土地之預算,亦無編列臥龍街131巷6弄、10弄房舍工程預算之記錄,足證系爭土地非由台北市政府出資購得,其上房屋亦非原告所建,房屋非屬原告所有即無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然本件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有之市有土地,又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所示之建物係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被告等所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故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中遷出,被告F○○等人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原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合同書、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48年10月17日(48)北市警衛總字第1582號函文及台北市政府49年度歲出、歲入第1次追加減預算案節本及台北市政府49年度總決算書之施政(工作)計畫實施狀況表節本(見本院卷第3宗第97頁至第103頁),作為台北市政府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證明方法。然查,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合同書與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之函文,僅能證明台北市政府於48年間確實有向坐落於○○區○○○段716、712、712之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而購入前開土地,並計畫於該土地上興建房舍以安置因大安焚化爐拆除後生大隊之員工配住之用等情,至於台北市政府49年度歲入歲出第1次追加減預算案中關於「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編列695,634元之預算,並於同年度總決算書附件之施政(工作)計劃實施狀況表中載明就「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執行預算結果為100%,亦僅能證明台北市政府確實曾於49年度中編列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並將該年度預算執行完畢,無法台北市政府於49年度間編列預算而建造完成者確實為本件系爭建物。況,如依據台北市政府48年度至52年度工程預算說明附件中,其中於49年度㈡公有建築項次⑺為:「衛生大隊五分埔員工宿舍新建(33.02平方公尺)」;另50年度㈡公有建築項次⑽則為:「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宗第252頁背面),然依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地勘測被告現使用之系爭建物面積後,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共2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6及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 弄臨17號之1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前巷弄4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前巷弄5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前巷弄7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前巷弄10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前巷弄18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此有由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03頁至第204頁)。故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建物面積合計達325平方公尺(計算式:26+21+25+64+31+36+39+30+53=325),遠高於原告前所提出台北市政府於49年、50年間所興建之衛生大隊隊員宿舍114.02平方公尺(計算式:33.02+81=114.02),亦足證原告所稱台北市政府於49、50 年間關於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與本件系爭建物無涉,自無法認定台北市政府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台北市政府為政府機關,如確實有編列預算興建系爭建物,自應提出當初興建之設計圖、發包簽約之對象、完工後驗收、點交之相關文件。綜上,自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台北市政府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附表一「應共同遷讓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其第1項聲明中,除有請求命被告遷讓房屋之意思外,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時,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均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請求返還之標的,應僅以系爭建物為限,不含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在內,況由原告起訴時自承其第1項聲明計算裁判費之方式,均單純以建物價格計算,未包含土地在內,故關於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返回系爭土地,既非本件原告訴請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建物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至原告為系爭土地為管理機關,被告僅泛稱其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9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211頁),然原告既未自承其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證明其占有之權源為何。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於何種關係取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使用土地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街近台北市立大安國小後門部分,四周市況尚非繁榮,道路略嫌狹小等情狀,經本院至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依原告請求該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第202地號部分8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195元、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352元,系爭土地第142地號部分8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42,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列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年度北補字第10號卷第17、18頁);又被告所使用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B欄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8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2月21日該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如

主文第1至8項後段所示金額,即屬有據(計算式,詳參附表三),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2至8項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被告F○○及主文第2項至第8項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