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 乙○○(即被告) 丙○○
甲○○丁○○己○○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