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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宣示判決,惟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坤志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撤銷變更登記,由乙○○為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請狀、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三五0二三00號函及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乙○○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