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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下五十六分小段二號土地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下五十六分小段二號土地面積八九○三平方

公尺,拆除所有地上建物,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秦義仁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向訴外人陳惜購買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下五十六分小段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詎被告自七十六年起,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嗣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忠慶,俟訴外人陳忠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搬遷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之際,被告利用無人看管空檔,非法侵入並竊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逕於該違章建築上釘立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段○○○巷○號之一,占住其內。另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陳忠慶之租賃契約附註約定,原有廠房、機械設備須復原,且不得轉租,如有違背,視同違約,及被告居住於該違章建築內之事實等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係被告所搭建,而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即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

丁、戊、庚之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返還原告五年內相當於每月租金十一萬元,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惜購得系爭土地其中四百坪土地,並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陳惜在案,以作為被告之夫詹七賽(已歿)與訴外人陳惜合夥經營中樓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樓公司)之用,然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故未辦理過戶。嗣中樓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詹素卿委託訴外人鄭清泉於六十九年興建未為保全登記之房屋,作為中樓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惜竟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秦義仁,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未交付系爭土地,而訴外人秦義仁因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占用之情事,故與訴外人陳惜約定,俟交付土地時,始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予訴外人陳惜。然被告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訴外人陳惜購得前開土地後,即使用至今,且被告之女陳高素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曾代理被告,與陳惜之女之媳婦即訴外人廖春香簽訂土地共同出售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陳高素鳳為系爭四百坪土地之買受人及地上權人,是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且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負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一件、中樓木業有限公司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簿各一件、土地共同出售協議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向訴外人陳惜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下五十六分小段二號之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自七十六年起,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嗣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忠慶,且於租約屆滿後仍自行佔用系爭土地,居住於其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內,並請領門牌,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築物,並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十一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早在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向原所有人陳惜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四百坪土地,並已給付買賣價金,用以作為被告之夫詹七賽(已歿)與訴外人陳惜合夥經營中樓公司之用,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故未辦理過戶,另由當時中樓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詹素卿委託訴外人鄭清泉於六十九年興建未為保全登記之房屋,作為中樓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詎陳惜竟於七十六年間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上建物既非被告興建,亦無實際處分權,自不負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一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當無疑義。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等建物,其中丁、戊部分為具有遮風避雨功能之木屋、鐵皮屋,且尚在使用中,此一情節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證屬實,分別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此部份事實應堪確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所以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主要理由,乃認為其早於原告向原地主陳惜購買系爭土地,因當年法令限制無法分割,詎陳惜卻將土地再為出售,且登記與原告,其係有權使用云云。關於被告所稱其向原地主陳惜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四百坪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原始契約書供本院參酌(閱後發還),惟被告此一權利,僅係得向原地主請求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依據,屬請求權(債權),而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者,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屬物權,原告之權利僅能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訴外人陳惜主張,不能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例如本件之原告)為請求,而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此種物權乃具有對世效力,得對抗任何不特定第三人,亦即,任何第三人不得任意侵犯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是以,本件被告執其與訴外人陳惜間之契約上權利以為對抗原告之依據,自屬無稽,非法所許。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等建物,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其中丁、戊部分為具有遮風避雨功能之木屋、鐵皮屋,且尚在使用中,亦已說明如上。而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所蓋,據被告稱,乃:「(問:系爭建物與柱子是開公司的時候建的嗎?)中樓木業公司建的,是我先生(就)跟中樓公司分一人一半,但資金都是我先生出的。」、「(問:是公司先成立,還是先蓋建物的?)一邊蓋,一邊談成立公司,是用我先生的錢去蓋的。」(參酌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並非係在中樓公司成立後,以公司資金興建,而係在公司成立前,以私人自有資金建築完成,而鳩工興建者,即為被告配偶,被告配偶詹七賽已逝,而被告復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參本院上開筆錄第二頁),且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陳忠慶,足見被告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己主觀上亦如此認為,否則如何出租土地、居住現址?是依繼承關係及事實上占有權人以觀,被告確實具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應無疑義。而上開建物係搭建於原告土地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自第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物權上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忠慶使用,每月收取租金十一萬元,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原證二),足見被告確實獲有租金利益,嗣後雖陳忠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獲不當得利金額與出租他人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元,即屬有據。況系爭土地面積為八千九百零三平方公尺,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九百二十元,八千九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合計為一千七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年租金為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與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年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元相較,可證原告之請求亦未逾越法令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適法,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