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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濟良被 告 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被 告 謝鳳珠被 告 乙○○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五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被告永洺科技份有限公司、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二十七、三十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洺科技份有限公司、戊○○、甲○○、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墊、借款項三十六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借款日、到期日等如附表一所載。惟各筆墊、借款項陸續到期後,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二百六十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九百八十

六 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及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

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紙,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項,原告實際共墊借被告美金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七角,惟借款陸續到期後,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墊款本息,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五角二分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九元一角八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

三、證據:提出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發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約定書、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銀行承辦員高承隆表示不再當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函文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高承隆。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保證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發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約定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七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換言之,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依民法第七五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人雖聲明退保,對於退保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辯稱伊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銀行表示不再擔保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函文一件為佐,證人即承辦行員高承隆亦證稱確有獲被告乙○○之通知,並呈報上級(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查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被告乙○○係向原告保證「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債。」(見本院卷第九頁),而無期間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自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而保證契約之終止,應於保證人之通知到達債權人時生效(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參照)。證人高承隆雖謂被告乙○○之終止保證尚未經總行核准且未覓得新保證人,故未繼續辦理,然此乃原告內部作業程序,對被告乙○○之終止保證契約不生影響。綜上,被告乙○○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對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對嗣後發生之債務(附表一編號七、十八、二十七、三十六)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五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永洺科技份有限公司、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二十七、三十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