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資佐證。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