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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訴訟代理人 籃崇華

林振來曾 黌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王敏崧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應給付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存在。

二、陳述:原告前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六0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就債務人群祥公司對被告技嘉公司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業據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異議狀聲明扣得貨款債權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嗣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之際,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告知被告技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群祥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為由而聲明異議。惟按將來債權之移轉,標的既非現實存在,自不得以債務人受通知時認其業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應認債權現實發生之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自陳受讓人中國信託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函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宜,然系爭債權依中國信託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存證信函所示,應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四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八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到期,然被告公司於法院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向中國信託公司給付,顯見群祥公司係將其對於被告公司尚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中國信託公司,且於法院扣押時亦未現實發生,自難認法院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前業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系爭貨款債權,惟為被告否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提出交貨發票或供貨契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收受九十二年執全助字第六0五號執行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先以扣得

貨款債權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為由聲明異議,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曾收受群祥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而再次聲明異議。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被告前次聲明異議通知後,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已不合法,又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則原告之訴失所附麗,原告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將來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預為通知,於將來債權現實發生時,始生讓

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受群祥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待清償期屆至債權即現實發生,則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收受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執全助字第六0五號執行命令後,即於法定時間內陳明被告曾受受群祥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告知債權讓與之事,並無不實。

㈢縱使原告認為被告對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不實,然無論判決結果為何,被告仍得

於終局執行程序中再依強制執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受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時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且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執全助字第六0五號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被告之時,僅就群祥公司對被告技嘉公司已存在之應付貨款債權發生扣押效力,而系爭貨款債權已先於扣押命令讓與於中國信託公司;至扣押命令送達時未存在之貨款債權,則不生扣押效力。故扣押命令送達時,不論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均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群祥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中國信託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存證信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六0五號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及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參加人與訴外人群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同意書,係兼具融資與服務功能之債權讓與契約,群詳公司既已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參加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對被告將來之應收債權,概括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參加人復就概括讓與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系爭貨款債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另寄發中信銀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將前開到期應付貨款撥付予參加人在案。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已讓與參加人之事實已獲通知無疑。而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對於尚未存在之將來債權,自非扣押命令所及。本件原告聲請法院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群祥公司對被告已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該貨款存在,顯無理由。且原告係主張群祥公司讓與參加人之系爭債權乃將來尚未發生之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時,尚不生債權移轉參加人之效力,果若原告主張屬實,則依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對於尚未存在之將來債權,自非扣押命令所及」之同一法理,則因原告之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到達被告時,就群祥公司對被告所有將來未到期之債權,亦因屬尚不存在之債權,而非前開扣押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確認該部份之貨款債權,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同意書、群祥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債權讓與通知、參加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參加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技嘉科公司應給付原告一七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技嘉公司應給付群祥公司之貨款債權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存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變更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就債務人群祥公司對被告技嘉公司之貨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並扣得貨款債權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之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告知被告技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群祥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國信託公司為由聲明異議。惟查被告公司於法院扣押命令尚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中國信託公司,而於法院扣押時亦未現實發生,自難認法院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前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被告聲明異議通知後,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已不合法。又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揭執行命令,是原告之訴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既受群祥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只待清償期屆至,債權即現實發生,自可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即於法定時間內陳明被告曾受群祥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告知債權讓與之事,並無不實。且前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時,僅就群祥公司對被告技嘉公司已存在之應付貨款債權發生扣押效力,然系爭貨款債權早已讓與中國信託公司;至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存在之貨款債權,自不生扣押效力。故扣押命令送達時,不論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均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收受執行命令,然群祥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並於同日由群祥公司通知被告,參加人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分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主張系爭貨款應給付予參加人之請求,足見系爭債權讓與係屬於查封前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群祥公司對被告已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存在,故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若其言屬實,則就群祥公司對被告所有將來未到期之債權,亦因屬尚不存在之債權,而非前開扣押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訴,更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六○五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群祥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群祥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數額僅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轉知原告,此部分原告認無不實而未加爭執;嗣被告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開債權已由群祥公司讓與參加人中國信託公司為由而聲明異議,並陳明:曾收受執行債務人即群祥公司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通知,該通知表示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曾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一二八九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執行法院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轉知原告請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送達,執行法院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通知原告並檢送前開異議狀影本,原告乃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意見,再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迄尚未撤銷前開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六五號扣押命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六0五號卷核閱無訛,復有前開債讓與通知書、函文(見本院卷第三二至第三六頁)等件及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可稽,應可信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被告聲明異議通知後,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已不合法云云,為無足取。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向參加人中國信託公司為給付,顯見群祥公司係將其對於被告公司尚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中國信託公司,而於法院扣押時亦未現實發生,自難認法院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前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債權等情,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須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債權,此乃當然之理,對於尚未存在之債權,自非扣押命令所及。況債務人群祥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非薪資或繼續性給付債權(按繼續性給付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如薪水、租金、終身定期金、利息、或分期付款之債權)。經查群祥公司與中國信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通知被告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乙事,而中國信託公司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五日通知被告債讓與暨應收債權款項等情,一如前述,並有群祥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通知函及參加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考,則群祥公司與中國信託公司之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雖援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指稱群祥公司係將當時對被告尚不存在之貨款債權讓與中國信託公司,其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標的非現實存在,要難認為債權讓與之效力得自群祥公司預為概括讓與通知之時即已發生,而應俟各該債權現實發生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此判決意旨不外表示將來債權之讓與,縱使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預為通知,仍須待將來債權之給付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債權現實發生,始生讓與效力,易言之,一旦債權現實發生,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本件債務人群祥信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通知被告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乙事,而該債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五日現實發生,並生債權讓與效力,一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方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助字第六○五號扣押命令,而系爭已存在之應收帳款債權已先由群祥公司讓與給中國信託公司,是系爭貨款債權自不受嗣後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原告復主張群祥公司讓與參加人之系爭債權乃將來尚未發生之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時尚不生債權移轉參加人之效力云云,惟查依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對於尚未存在之將來債權,自非扣押命令所及」之同一法理,則因原告之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到達被告時,就群祥公司對被告所有將來未到期之債權,亦因屬尚不存在之債權,而非前開扣押效力所及,然而一旦清償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而債權現實存在,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且群祥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又非薪資或繼續性給付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將來未到期之債權,亦為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群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即已存在應收帳款債權),已由群祥公司讓與給中國信託公司而不存在,至尚未存在之貨款債權在,亦非前開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應給付群祥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存在,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