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戊○○

己○○乙○○丙○○○丁○○

二十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被 告 庚○○

二之三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小計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A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B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B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加計自民國91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2年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2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部分92年1 月17日、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2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不受不得變更其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受僱人,從事大客車駕駛業務,90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0 分 ,庚○○駕駛大有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

307 線公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 號前,因疏於注意致碰撞於公車左後方同向騎乘ASP-983 號機車之林國和,致林國和人車倒地後輾過其顱部,致被害人腦漿四溢、當場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庚○○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庚○○駕駛車號00-000之307 線公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國和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2條規定,自成立侵權行為;又庚○○在當時天候狀況、路面良好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以致肇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 條第5 款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庚○○為大有公司之受僱人,大有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庚○○執行勤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亦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林國和之殯葬費係由原告戊○○所支付,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1,698,260 元;林國和之配偶即原告丙○○○、父即原告丁○○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2,607,600 元及897,600 元;林國和之子女即原告戊○○、己○○、乙○○及林國和之父即原告丁○○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人各5,000,000 元慰撫金,林國和之配偶即原告丙○○○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0 元慰撫金,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戊○○6,698,260 元、連帶給付原告己○○5,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乙○○5, 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8,607,600 元、連帶給付原告丁○○5,897,6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自92年1 月17日、被告大有公司自92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有何對林國和之侵權行為,並以:被告庚○○所駕駛公車並未與林國和機車擦撞,林國和之機車係右側倒地、機車右側車身刮痕、機車右後視鏡脫落、機車「車尾」右側灰色塑膠車殼上有一長約10公分、寬約2 、3 公分之黑色撞擊痕跡,本件車禍事實係庚○○之公車與左側林國和之機車併行時,機車「車尾」右側被黑色車身之他車撞擊後,人及機車隨後向右倒地後,隨即遭庚○○公車左後輪輾過,庚○○駕駛公車沒有注意到林國和騎機車倒地在公車左後側,惟庚○○縱然當時注意到林國和騎機車倒地在公車左後側,以庚○○公車時速30公里需要反應距離6.24公尺及剎車距離

5 公尺才能剎停(見「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亦無法馬上剎車而防止公車輾壓林國和,因此,庚○○就本件車禍發生致林國和死亡,並無過失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認定「庚○○之公車貿然左偏、林國和騎乘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庚○○之公車左側車身遂與林國和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林國和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旋遭庚○○所駕駛車輛左後輪輾壓。」之事實,與證人蕭慶文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不相符合,該刑事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庚○○既無所謂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並無過失不法侵害林國和致死,庚○○對原告五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有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如本院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之殯葬費,如附表一「治喪費用明細表」所載項目,除納骨塔位、火葬、封口、屍體冷藏、棺木、骨灰罐為必要,但納骨塔位380,000 元、棺木22,000元、骨灰罐60,000元顯屬過高,應扣減之,其餘項目如靈堂佈置(內)80,000元、靈堂外牌花彩20,000元、燈光地毯10,000元、誦經462,000 元、樂隊30,000元、輓聯7,500 元、訃聞6,000 元、毛巾13,600元、各項小費20,000元、孝女白瓊車9,000 元、金紙93,500元等,均非屬收殮及埋葬死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戊○○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丁○○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告庚○○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任何資產,原為公車司機,因本件車禍肇事已被公司解雇;而被告大有公司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早已惡化而無資力,致被告大有公司所簽發核計50,000,000元以上支票據均遭到退票,無法清償,自87年10月起已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又被告大有公司之大客車均有動產抵押借款,且公司員工每月薪水亦無法正常發放,必須分四期以上方能發足員工薪水等情事及原告五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五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自屬不適當,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400,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庚○○為被告大有公司之受僱人,從事大客車駕駛為業

。庚○○於90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大有公司車號00-000之307 線公車,由總站發車,沿台北市○○○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 段331 號前,公車左後輪輾壓林國和頭部,致林國和死亡。

㈡庚○○於前開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距離臺北市○○

○路○段○○○號旁無名巷口約七十三‧二公尺即三0七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處,有一機車騎士蕭慶文告知車禍情節,但庚○○認自己並未肇事而繼續行駛,嗣蕭慶文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由新聞報導得知該車禍肇事者不明後報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營運客運公司名稱、駕駛人外貌口音等資料,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庚○○所駕營業大客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時命鑑識中

心人員採檢送驗結果,該車輛左後輪胎外側血跡與被害人林國和之DNA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2382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㈣林國和車禍後受有頭頂近額部十×七公分巨大裂傷、頭皮、

頭骨、腦組織深達前窩顱底缺損、腦漿溢出、頭骨粉碎性骨折、右頸部輕微瘀青、右側鎖骨、胸骨相連處擦傷、右側腹部擦傷二處、右側腋下大片瘀血、右肩胛骨骨折、背部小擦傷、右肘、右膝、右足背、兩手手背、手腕擦傷之傷勢,因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可參(見本院92年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19、40、41頁)。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規定,受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400,000 元。

㈥原告丁○○除林國和外,尚有子四人,而其中長子林樹泉已退休,次子林國基年滿五十六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大有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工

作,庚○○於90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307 線公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 號前,因疏於注意致碰撞於公車左後方同向騎乘ASP-983 號機車之林國和,致林國和人車倒地後輾過其顱部,腦漿四溢、當場死亡,而當時天候狀況、路面良好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以致肇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101 條第5 款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見本院92年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15至19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附件即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其附件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等件各一件(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

㈡被告庚○○雖不否認伊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輪有輾壓林國和

頭部,致林國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人蕭慶文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該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被告庚○○並無過失不法侵害林國和致死,庚○○對原告五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有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蕭慶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林國和所騎乘之機車是否係遭庚○○所駕駛之大客車碰撞倒地後,遭大客車輾過林國和頭部而致死?經查:1被告庚○○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等情,有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可稽。雖被告庚○○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然查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前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自無須待該刑事判決之確定,合先敘明。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第98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 條第5 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既在規範行車安全事宜,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查,庚○○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時,擦撞林國和騎乘之機車倒地、並輾壓林國和頭部,且未停車而被追至南京公寓部後經告知伊已肇事,惟仍繼續開車並未下車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後載友人王佩玲行經該處而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蕭慶文於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庭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48-151 、153-154 、158-164 頁), 且與證人即蕭慶文後載友人王佩玲於本院刑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 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238274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92年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

15、19、40、41頁及本院卷第31、79、99頁)。3被告庚○○為大有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三0七路線營業大客車,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曾自起站「南松山站」出發 (「南京公寓站」為第二站)等 情,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而庚○○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時命鑑識中心人員採檢送驗結果,該車輛左後輪胎外側血跡與被害人林國和之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刑 醫字第238274號鑑驗書可稽,並經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柳三郎、鑑定人林俊彥及鑑定人高麗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79、119-134頁)。又被害人林國和車禍後受有頭頂近額部十×七公分巨大裂傷、頭皮、頭骨、腦組織深達前窩顱底缺損、腦漿溢出、頭骨粉碎性骨折、右頸部輕微瘀青、右側鎖骨、胸骨相連處擦傷、右側腹部擦傷二處、右側腋下大片瘀血、右肩胛骨骨折、背部小擦傷、右肘、右膝、右足背、兩手手背、手腕擦傷之傷勢,因頭顱碎裂 (粉碎性開放骨折)、 腦漿外溢當場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可按。而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詳明;臺北市○○○路○段為雙向多車道,該路段近三三一號旁無名巷口因路寬縮減一‧六公尺而減少一慢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可參;且自三三一號旁無名巷口至三0七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之距離約為七十三‧二公尺,依一般正常視力自站牌處可清楚察見三三一號旁無名巷口之道路、車輛狀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4被告庚○○雖一再辯稱當日伊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伊所駕車輛亦未輾壓被害人,伊在車內由後視鏡觀察亦未發覺有車禍事故發生,故未下車察看,仍依原定路線繼續載運乘客,被害人所乘機車應係遭其他車輛撞擊後向右倒地,被害人摔落被告庚○○所駕車輛左後輪前,遭被告庚○○所駕車輛左後輪輾壓,被告庚○○無從注意,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證人蕭慶文、王佩玲與被告庚○○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被告所不爭,衡情應無羅織誣陷被告庚○○或迴護被害人之可能,且被告庚○○所駕車輛為營業大客車,證人亦應無錯認之可能,況被告庚○○自陳伊當日在其所駕三0七公車路線「南京公寓站」遇證人蕭慶文騎乘機車告知伊車禍情事,而證人蕭慶文亦無可能目擊車禍發生卻容任真正肇事人離去、無故乘車追趕素不相識之被告庚○○所駕車輛、再誣指被告庚○○為肇事人、予以構陷之理,所證自堪採信。且被告庚○○所駕駛車輛左後輪胎外側沾有血跡,該血跡並與被害人林國和之DNA型別相同,而被告庚○○所駕車輛如在車禍前行經該處,車輪自無可能沾染被害人之血液,如庚○○所駕駛車輛係車禍後始行經該處,亦無可能未發覺車禍現場而輾壓血跡,再依本院92年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41頁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血跡係順勢流向路旁、並無再遭車輪輾壓、破壞跡象,足見被告庚○○所駕車輛左後輪係於車禍當時因輾壓被害人而沾染被害人血跡,而證人蕭慶文所述顯係與事實吻合而堪以採信,被告庚○○所駕車輛左側當日確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碰撞,致被害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被害人復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輾壓,因而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自足認定。

5被告庚○○另辯稱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並無碰撞痕跡及被害

人所乘機車左後方有撞痕,證人蕭慶文所述事故經過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當日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係次日始由警員依證人蕭慶文所述循線查知,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鑑識人員勘驗並採證送驗等情,為庚○○所不否認;且被告庚○○車禍當時曾遇證人蕭慶文告知車禍情事,被告庚○○顯已知悉有人目擊事故發生,被告庚○○尚非無機會及可能將車身碰撞痕跡除去,是尚難僅以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次日經鑑識人員檢視、採證後未能發覺與證人蕭慶文所述事故經過相符之碰撞痕跡,即遽認被告庚○○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至被害人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部位部分,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B車 (即被害人所乘機車)右 側倒地、右側車身刮痕、右後視鏡脫落、「左後車尾撞痕」,但被害人所乘機車車禍後經到場相驗之檢察官當場勘驗結果,除右側後視鏡折斷、脫落外,車身其餘部位刮痕甚多,刮痕新舊難以判別,有勘驗筆錄可資參佐,況被害人所乘機車依偵卷第十七頁員警採證相片所示,除右側車身腳踏板邊緣處有黑色刮痕、右後視鏡脫落外,係在車尾「右側」灰色塑膠車殼上有一長約十公分、寬約二、三公分之黑色撞擊痕跡,車尾左側則無明顯撞痕,證人即記載該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警員柳三郎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現場照片,機車是否是在車尾右側有擦撞的痕跡,車尾左側並沒有擦痕?)照片並不是我照的,是另外的同事照的。從照片裡面看出是機車車尾的右側有擦痕。(為何補充資料表裡面記載是機車的左後側有撞痕?)以照片看來,可能當時是筆錄有筆誤。(那個撞痕是舊的還是新的?)新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124 頁)等情,足見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關於「左後車尾撞痕」之記載應係「右後車尾撞痕」之筆誤所致,該等撞擊痕跡與證人蕭慶文所稱事故發生經過並無齟齬,自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所乘機車碰撞,或證人蕭慶文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執該筆誤,辯稱伊並無過失,係被害人機車左側遭他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公車左後輪輾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人蕭慶文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不相符合,該刑事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委無可取。

6綜上所述,被告庚○○在車禍當時天候狀況、路面良好之狀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以致肇禍,被告庚○○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車致被害人林國和死亡,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而查,被告庚○○為汽車使用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國和致死,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庚○○為被告大有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大有公司所不否認,被告大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受僱人即被告庚○○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3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國和為原告戊○○、己○○、乙○○之父,丙○○○之夫,丁○○之子,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林國和因被告庚○○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至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為安葬林國和支出殯葬共計1,698,260

元,固據提出附表一及喪葬費收據、支出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92年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43-72 頁)。 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辯稱原告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所附收據、統一發票,除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收據之外,皆屬私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戊○○確有支付上開殯葬費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而言,乃以禮俗上必要費用為限,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毛巾屬喪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並非喪葬費用。附表一「治喪費用明細表」所載項目,除納骨塔位、火葬、封口、屍體冷藏、棺木、骨灰罐為必要,理應扣減外(但納骨塔位380,000 元、棺木22,000元、骨灰罐

60 ,000 元顯屬過高,應扣減之),其餘項目如靈堂佈置(內)80,000元、靈堂外牌花彩20,000元、燈光地毯10,000元、誦經462,000 元、樂隊30,000元、輓聯7,500元、訃聞6,000 元、毛巾13,600元、各項小費20,000元、孝女白瓊車9,000 元、金紙93,500元等,均非屬收殮及埋葬死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何以納骨塔位380,000 元、棺木22,000元、骨灰罐60 ,000 元顯屬過高之證據,所辯自非可取。而殯葬費既因各地風俗習慣不同,在必要範圍內,實宜酌情提高賠償金額,而查,被害人死狀極為悽慘,足認已令原告極度悲哀,原告身為人子遵循民間禮俗進行儀式,期盼死者往生後能安祥安樂,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為無可取。

⑵惟查,民眾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其經濟狀況、信仰及

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至於所謂必要之費用更有界定其項目及計算方法之困難等,固未能提出一客觀之喪葬費用標準,惟仍以依各人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為一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為限。查,本件喪禮費用諸如接運遺體、洗身化妝、著衣大殮、乾冰等相關支出費用、殯儀館規費、代辦一切手續、棺木、骨灰罐、抬屍工人、扛夫、運空棺、魂帛、魂幡、道士、唸經、壽衣、上下壽被、頭腳枕、鞋、襪、帽、庫錢、麻、苧、衣、外家、婿、青白布、黑布、地理師擇日、司儀、引葬、輓聯、米斗五谷孝子杖、水果盤、五牲、十二盤、香、燭、金、銀紙、國樂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應為必要費用,均予准許。又訃文、出殯公功及七旬功德等、靈堂佈置、靈車,亦均為習俗所必要,均為必要費用,亦應予准許。遺體整容、遺體運回車資,亦均為必要費用,亦應予准許。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 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可參)。 至誦經雖亦屬信仰所必要,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及誦經供品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惟其自頭七至出殯誦經費用每次達36,000元應認過高,宜以每次12,000元為度,共12次,計144,000 元及出殯念佛車1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288,000 元不予准許。

其餘所列項目如靈堂外牌花彩20,000元、燈光地毯 (禮堂)10,000 、毛巾13,600元、各項小費20,000元、孝女白瓊車9,000 元、國樂30,000等,均屬酬酢之用,紙紮共33,000元未據原告敘明何以為必要費用,均非為必要費用,共計423,600 元均不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戊○○所支出喪葬費用共1,274,660 元(計算

式:1,698,260-423,600=1,274,660), 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殯葬費用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A利息欄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2扶養費用部份:

原告丙○○○、丁○○二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607,

600 元及897,600 元: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故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間固負有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尊親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考)。

⑵查,原告丙○○○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房

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山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200,000元等,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原告丙○○○之房地產及投資,原告丙○○○即非不得據以取得租賃、投資等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規定,被害人林國和對其應不負扶養義務。原告雖主張因前開房屋為原告戊○○所居住,不能成為固定收入之來源,而山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因為被害人林國和生前所經營之事業,目前亦因突遭變故而停止經營,丙○○○並無能力維持自己生活,常年家管無工作能力云云。惟查,常年家管者並非即為無工作能力者,況丙○○○尚有上開財產,尤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607,600 元部分,即非有據。

⑶另查,被害人林國和應對原告丁○○應負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雖原告主張被害人林國和生前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丁○○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死者林國和89年度所得分別為418 元、7672元、120,000 元,90年度所得分別為396 元、200,000 元、2389元、96,000元 (見本院卷第207-212 頁),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林國和生前尚有其他收入,且如被害人林國和生前每月須支付扶養費予原告丁○○、丙○○○各1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以每月10,000元計算以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被告以此辯稱由上揭林國和所得情形,足知林國和並無扶養能力,林國和對原告丁○○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認應以91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74,000元為其每年之扶養費用為宜,而被害人林國和死亡時原告丁○○實年82歲(0 年00月00日生)計算,按88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丁○○之平均餘命尚有7.48年(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7頁),即原告丁○○尚有

7.48年可受扶養,扶養費用共計553,520 元(計算式:74,000x7.48=553,520)。又丁○○除林國和外尚有子四人(其四子早已死亡),而其中長子林樹泉雖業農,惟現已無加保農保,有勞工保險局函復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足見原告主張林樹泉已退休等語,應為可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林樹泉已無扶養能力,故應由四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即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38,380 元 (553,520/4=138,380),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己○○、乙○○、丁○○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00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00,000 元: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⑵查,被告庚○○辯稱伊僅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且無

任何資產,原為公車司機,因本件車禍肇事已被公司解雇;被告大有公司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早已惡化而無資力,致被告大有公司所簽發核計50,000,000元以上支票據均遭到退票,無法清償,自87年10月起已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及被告大有公司之大客車均有動產抵押借款,且公司員工每月薪水亦無法正常發放,必須分四期以上方能發足員工薪水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憑採。惟原告戊○○、己○○、乙○○、丁○○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00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00,000 元,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被告上揭過失情事及原告五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年紀、因喪失親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之不同,且被告事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相關規定受領保險給付1,400,000 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己○○、乙○○、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各以1,500,000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500,000 元為適當,其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自屬不應准許。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

繼承人,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固分別明定。而查,原告為本件車禍之死亡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而原告已受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400,000 元等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本件於審酌被告等賠償原告慰撫金時已斟酌原告等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相關規定受領給付保險給付1,400,000 元之情,業已論述如上,從而,本件即毋庸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扣除前開1,400,000 元之保險給付。被告抗辯應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得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1,400,000 元之金額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9,913,040 元(計算式:2,774,660+1,500,000+1,500,000+2,500,000+1,638,380=9,913,040), 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範圍內,並加計如附表A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各原告准許之金額詳如附表A所示)。 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B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A: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

扶養費 慰撫金 喪葬費 小計戊○○ 1,500,000 1,274,660 2,774,660

(貳佰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己○○ 1,500,000 1,500,000

(壹佰伍拾萬元)乙○○ 1,500,000 1,500,000

(壹佰伍拾萬元)丙○○○ 2,500,000 2,500,000

(貳佰伍拾萬元)丁○○ 138,380 1,500,000 1,638,380

(壹佰陸拾叄萬捌仟叄佰捌拾元)合計 9,913,040

(玖佰玖拾壹萬叄仟零肆拾元)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庚○○自92年1 日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有公司自92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B:原告供假執行及被告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

原告供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供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戊○○ 925,000 2,774,660己○○ 500,000 1,500,000乙○○ 500,000 1,500,000丙○○○ 834,000 2,500,000丁○○ 547,000 1,638,380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