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0二號
原 告 巳○○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 告 周水發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被 告 乙○○
戊○○卯○○丁○○寅○○訴訟代理人 黃素娥被 告 未○○
子○○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被 告 癸○○
亥○○○地○○訴訟代理人 吳祖峯被 告 辛○○
壬○○庚○○己○○辰○○午○○戌○○丑○○丙○○甲○○酉○○○天○○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其所有,訴請被告等遷讓房屋等;惟原告就系爭建物尚有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繫屬中,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