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黃慧婷律師被 告 甲00000 00
00兼法定代理 辛○○Matth
U.被 告 戊○○○
庚○○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市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撤銷詐害行為等訴訟事件,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福雄律師代理原告提起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西元2003年7月2日曾書立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中記載「委託人為追究辛○○、戊○○○、蔡惠容、蔡賢祥和乙○○侵害上海自動化儀表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合法權益之法律責任,特委託黃福雄、邱玉萍和李杰儀律師為我們的代理人,並以我們的名義,辦理如下事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台灣對上述各方以及其他相關公司、團體及個人進行民事調查併依法對其採取相應的民事法律行動。」等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已明白就「為追究辛○○、戊○○○、蔡惠容和乙○○及其他相關公司,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的法律責任」之具體事件及可得確定之對象,授權黃福雄律師得以原告之名義,對該人等採取相應之民事法律行動,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福雄律師以原告之名義,以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上揭原告委託書所載授權事項之範疇無疑,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序,洵屬合法有據。另關於被告辛○○已受美國法院為破產宣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查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除非經我國法院判決承認其效力外,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我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因被告辛○○受美國法院宣告破產之裁判,並未經我國法院判決承認,並不得拘束本院,自不影響被告辛○○本人之訴訟能力及擔任被告CIPHE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能力,附此敘明。
二、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中之被告戊○○○、庚○○等人,均設址於台北市,是縱共同被告CIPHER公司及乙○○2人未於本院轄區內設有住所,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本院仍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等人尚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指稱被告CIPHER公司將侵占之款項匯入被告戊○○○、庚○○及乙○○分別於台灣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彰化銀行台北松江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等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有部分亦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CIPHER公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1、緣原告公司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以「筆記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生產、製造、進出口、買賣」為所營事業項目。被告CIPHERINSTRUMENT
INC.(下稱CIPHER公司)係一於美國設立之公司,公司業務乃係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於美國銷售,被告CIPHER公司於西元1997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數批,原告公司依指示交貨予被告CIPHER公司後,被告CIPH ER公司竟未如期給付貨款,茲將被告CIPHER公司積欠之貨款明細臚列如后:
⑴於西元1997年間,被告CIPHER公司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電
腦數批,累計至1997年底,共計積欠美金600萬元未予償還,此有該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辛○○出具之承諾書為證。⑵另於西元1998年間,被告CIPHER公司復積欠原告公司電腦價款美金15,250,000元,即:
A.西元199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B.西元199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C.西元1998年9月10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D.西元1998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E.西元1998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2、被告CIPHER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辛○○,除同時擔任被告CIPHER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實際營運外,同時另外於美國成立ACOM INC.(以下簡稱ACOM公司)、MICROLINKINTERNATIONAL GROUP(以下簡稱MIG公司)等數家公司,並對外宣稱為「MIG 集團」,統一由其掌控,故3家公司對外皆為同一通訊地址,且於同一場所辦公,並交叉利用各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為對外金錢往來之工具,換言之,雖被告CIPHER公司、及訴外人ACOM公司、MIG公司皆有銀行帳戶,然均為被告CIPHER公司作為對外金錢交易或匯款之帳戶之一,且由被告CIPHER公司記帳人員亦被授權簽發ACOM公司支票情形觀之,益證ACOM公司銀行帳戶為被告CIPHER公司所使用。
3、詎料,被告CIPHER公司將上述各批電腦轉售後,竟不思清償貨款,反將被告CIPHER公司之財產,自西元1997年2月至1998年4月間利用ACOM公司銀行帳戶,陸續轉匯予該公司負責人辛○○之母戊○○○(即TSAI,CHIU-PAO-MEI)、其妹庚○○(即TSAI HUI RONG),及其岳母乙○○(即CHEN YUH-FONG)於我國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詳細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次數,詳如附表1-3所載),以詐害原告公司對被告CIPHER公司之債權,此有被告CIPHER公司利用ACOM帳戶匯予戊○○○、庚○○及乙○○之銀行匯款記錄可稽。被告CIPHER公司在無力償還對原告公司積欠之鉅額貨款下,卻利用ACOM公司之帳戶將前述款項匯予無任何對價關係,且為該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辛○○親友之被告戊○○○、庚○○、乙○○等3人。查被告CIPHER公司非但積欠原告公司鉅額款項,被告CIPHER公司更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足見其匯款予其餘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核被告CIPHER公司此舉,已構成我國民法第244條所謂之「詐害行為」,原告公司依法自得訴請撤銷渠等資金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及進一步基於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主張「代位」受領其給付之權利。
4、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所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IPHER公司自西元1997年起即積欠原告公司鉅額電腦貨款達美金6,000,000元,且無資力償還,卻在無任何對價關係情況下(此有被告CIPHER公司負責人辛○○於美國訴訟中之陳述可證),由被告CIPHER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辛○○指示,利用被告CIPHER公司使用ACOM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匯出鉅額款項予戊○○○、庚○○、乙○○,此事經原告公司於西元2003年2月間對辛○○於美國之他訴訟進行取證程序(deposition)時方知悉,為此,原告公司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CIPHER公司與被告戊○○○、庚○○、乙○○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如被告CIPHER公司對被告戊○○○等之匯款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則被告戊○○○等收受被告CIPHER公司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戊○○○等自應將其受領之匯款返還予被告CIPHER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此先位聲明:㈠被告CIPHER公司與被告戊○○○間如附表1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應返還美金9萬7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CIP
HE R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被告CIPHER公司與被告庚○○間如附表2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庚○○應返還美金145萬2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CIPHE R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CIP
HE R公司與被告乙○○間如附表3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返還美金14萬3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CIPHE R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之部分:
1、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係於大陸地區從事筆記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生產、製造、進出口、買賣等業務,而被告辛○○自原告公司設立以來,一直擔任原告公司實際營運執行者,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之業務,對外享有簽約決策權,對內負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而被告辛○○除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經營外,同時擔任被告CIPHER公司之負責人,及ACOM公司、MIG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外宣稱為MIG集團;又被告辛○○同時享有前開3家公司實際經營之大權,且3家公司對外皆為同一通訊地址,復於同一場所辦公,被告CIPHER公司記帳人員亦被授權簽發ACOM公司支票情形,CIPHER公司債務由ACOM公司清償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辛○○交互利用各公司之銀行帳戶,對外為包括本案匯款之金錢往來,各家公司或銀行帳戶皆為其用以對外交易金錢流動之工具。
2、被告辛○○利用其掌控前開諸公司之機會,形式上以買賣之名義,將原告公司所有之電腦出口至美國CIPHER公司,而於實質上達侵占原告公司電腦及銷售所得之目的。且被告辛○○為進一步隱匿其所侵吞之款項,乃與其母戊○○○、其妹庚○○及其岳母乙○○共謀,將多筆被告CIPHER公司之金錢,利用ACOM公司帳戶轉匯予其母戊○○○、其妹庚○○及其岳母乙○○設立於台灣之銀行帳戶,藉以躲避原告公司之追償,令原告公司受損甚鉅。茲將被告辛○○指示之出口明細臚列如后:
(1)西元1997年2月16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至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2)西元1997年2月25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至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3)西元1998年6月30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至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4)西元1998年6月30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5)西元1998年9月10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6)西元1998年10月30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7)西元19998年12月18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總計被告辛○○以CIPHER公司名義,共侵吞原告公司達7,000台電腦,致原告公司至少受有美金21,350,O00元之損害。
3、被告辛○○為不法侵吞原告公司產製電腦及銷售所得,竟背於忠實義務,不法使原告公司將7,000台電腦運予美國被告CIPHER公司,並與被告戊○○○、庚○○、乙○○共謀,由戊○○○等被告提供其等於台灣之銀行帳戶,使辛○○得以將所得價款透過另一帳戶(即ACOM之銀行帳戶)跨國匯出,隱匿其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原告公司追償,核被告等此舉,顯屬共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6萬2千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CIPHER公司及辛○○部分:
1、被告辛○○與另外2位合夥人桂豪傑 (DENNIS KUEI)即隨迪先 (隨孟諺AUSTIN SUI)在美國加州成立CIPHER公司、ACOM公司,從事電腦銷售組裝及售後服務等業務,本人及桂、隨2位擁有上述等公司全部股權。本人及桂、隨2位於西元1993年2月間即向本人父母親借調美金750,000元作為上述等公司資金,本公司則按月將利息匯入本人母親蔡秋保美之帳號,多年以來一直如此,而所借本金美金750,000元至今未能歸還,導致父母需變賣房產以歸還銀行貸款,對於原告控訴本人藉由公司於西元1997至1998年間脫產於本人母親蔡秋保美,那是不正確的,經由公司匯至蔡秋保美帳號的美元,均為支付前述美金750, 000元每月之利息。
2、自西元1994至1998年間,本公司等 (指被告CIPHER公司、ACOM公司及MIG公司)因業務需要,多次向庚○○商借資金,並於爾後將利息及本金歸還於庚○○,並無存在本人欲脫產而將資金匯至庚○○帳號,以達逃避責任。
3、本公司等於西元1996年6月向本人岳母乙○○借款美金200,000 元作為公司週轉之用,並於86年2月將美金100,000元及美金130,000元歸還,並無脫產之嫌。
4、有關原告於原證一指出本人於西元1998年1月6日簽具承諾書償還美金6,000,000元之事,此款項已於西元1998年6月30日經由與本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香港儀發實業有限公司歸還美金5,900,000元,此可由原告在美國提出控訴本人所提供的證據EXHIBITR及EXHIBITS中可看出,本人亦於西元2002年在美國加州出庭及西元2003年作DEPOSITION時陳述清楚,根本無原告所控訴於西元1997年所積欠美金600萬元尚未歸還之事實。
5、有關原告所提原證19、原證20及原證2、3、4、5、6指出的發票,其中原證19、原證20的日期打字錯誤,其正確日期應為西元1998年2月16日及西元1998年2月25日,庭上可促使原告除了發票之外並提供海關報關及海運的單據即可明曉。另外原告於美國控告本人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中顯示明白,其中銷售簽約書的編號均與上述原告所提原證即發票之編號相同00000-00000,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19、20的編號分別符合銷售契約書於西元1998年1月20日及2月10日所簽訂之編號,由此可見原告並未確實提供法院正確資料。
6、美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的金額均為發生在西元1998年2月之後的事,與本人及公司償還與戊○○○、庚○○、乙○○之金錢實有時間上的差異,並非如原告所提於西元1997年即將金錢轉至戊○○○、庚○○、乙○○的帳上,彼此間都是正常的對帳往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庚○○部分:
1、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詐害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就其起訴所主張之詐害行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不能因有匯入款 (大部分為ACOM公司之匯入款)之事實,即推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2、共同被告CIPHER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而知,無從代為承認之,故予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其與CIPHER公司間往來發票等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被告亦爭執之。被告並否認CIPHER公司有權利及怠於行使權利。
3、本件實際上係共同被告辛○○自82年起為CIPHER等公司資金需要陸續向其父及母即被告戊○○○及其他親人如被告庚○○借款,而原告所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二匯入被告戊○○○及庚○○帳戶之款項,除其中一小部分依共同被告辛○○之指示轉匯第三人外,餘即係清償其中部分金額,迄今共同被告辛○○及其經營之公司包括CIPHER公司仍積欠被告等即其父、母、親人美金750,00 0元本金及自87年2月起之利息未還,故係辛○○及CIPH ER公司等積欠被告等款項,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詐害行為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4、關於被告等所匯出與CIPHER公司等之款項,超過原告起訴狀主張金額之證據,如被證1等 (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共5次匯款共美金1,452,000元入被告庚○○帳戶,但被告庚○○在各該匯入款前共以庚○○及父親己○○名義匯出至少美金1,650,000元與CIPHER公司,超過匯入金額;而且被證1之1-1、1-3、1-4等匯款用途欄均已載明為「借款」)及被證4等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共9次匯款共美金97,000元入被告戊○○○帳戶,但被告戊○○○於各該匯款前,至少匯款美金200,000元入CIPHER公司帳戶,亦超過匯入金額;而且匯款用途欄已載明「國外借款」),故被告等無詐害行為等。
5、又就詐害行為言,原告主張對CIPHER公司之債權係發生於西元0000年,則依法就西元1997年間被告與CIPHER公司間之匯款,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形式上係美國麥克林集團公司出具,並非CIPHER公司出具,與CIPHER公司何干?又原證1號證物之清償期為西元1998年1 月,故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得主張詐害行為請求撤銷。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20號雖記載該發票之日期為西元1997年2月16日、25日,但由其右上角發票號碼及合同編號均為98001及98002,可知其日期西元1997年係西元1998年之誤繕 (比對原證2至原證6右上角序號即知),上開事實並已經辛○○具狀說明在案。
6、又原告既自承係ACOM公司匯款與被告,則因CIPHER公司與ACOM公司為不同公司,且被告否認ACOM之匯款與CIPHER公司有關,故原告縱以其為CIPHER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亦無權就原告起訴狀附表1、2,ACOM公司對被告之匯款對被告為主張,本件原告之訴仍屬無理由。
7、被告戊○○○與配偶己○○未採行分別財產制,為同財共居,因被告戊○○○及配偶年事均已長,故家中事務 (如銀行事務)輒由家人如被告庚○○併代為處理。本件係屬被告家人與次子辛○○及其為負責人之公司間借貸私務,原無特予區分說明匯出款項來源,究為被告戊○○○或為女兒之被告庚○○所有之必要,但因原告一再無理爭執,為免訴訟羈延,爰就手邊保存之存摺資料提出說明如左:⑴被證一以庚○○名義匯出之款項,俱係被告戊○○○夫婦囑庚○○代為匯出者,詳如被證二。
⑵86年4月16日以蔡賢祥 (被告戊○○○之長子)名義匯入庚
○○帳戶之14,500,000元,係因辛○○稱其為負責人之公司需款,向被告戊○○○夫婦借貸,而由被告戊○○○夫婦以蔡賢祥名義房屋向銀行融資借款所得款項,指示蔡賢祥匯給被告庚○○,再由庚○○依辛○○要求匯出,並入美國CIPHER公司帳戶,相關事證如被證2之2。
⑶全部匯入款均即由被告庚○○返還與被告戊○○○或配偶
己○○或其指定之親友 (戊○○○等向親友借貸款項返還親友),如被證3匯入款返還明細表及證據。
8、己○○為被告戊○○○之夫,被告庚○○之父,則家人間代為處理匯出、匯入款事宜暨以妻、女之帳戶處理之事實,均為人情之常,符合事理及經驗,原告指為無關連云云,係原告一己之不合理主張,不足採。此外,戊○○○並已舉證(被證4)、庚○○已舉證 (被證1)證明在系爭原告起訴狀附表1、附表2、匯入款之前已先匯出美金200,000元及美金1,650,000元與CIPHER公司,併予敘明。又對CHI
NG HSIN LEE之兩筆匯款,係依辛○○之要求將其匯入款之一部分轉匯指定人,被告無所得,更何來詐害行為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
9、至於辛○○與其合夥人間之關係,其為負責人之CIPHER公司、ACOM公司、MIG公司間資金關係等,非被告所能置喙,辛○○基於公司資金需要,要求被告借貸並匯出款與CIPHER等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匯入款項以資部分清償,被告本於所知之事實陳報,與辛○○之說詞並無不同,只是辛○○兼就被告所不知之CIPHER公司等內部及資金關係說明而已,原告指為矛盾不一,並非事實。且本件依法應由原告就所稱詐害行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暨其為何可以本於所謂對CIPHER公司之債權,對ACOM公司之匯入款為主張等負舉證責任,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故被告等就被告之主張縱不能證明為真,亦不能因此推論原告之主張為真。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部分:
1、ACOM公司匯款予被告乙○○美金113,000元,係為清償原欠債務,自非詐害行為,因辛○○在美國經營共同被告CIPHER公司,因週轉之需,於民國85年6月3日向被告乙○○借款美金200,000元,被告乙○○在當日透過世華銀行如數匯與上述公司,有匯款單可資佐證,是被告確實對上述公司有借款債權,洵至灼然。
2、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究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闡釋甚明。前開公司於86年2月27日與28日分別匯款美金100,000元與美金13,000 元與被告乙○○,然此純屬清償債務之合法行為,揆諸上述判例意旨,上述匯款行為即非詐害行為,準此,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先位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得否撤銷附表1、2、3所示之匯款行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CIPHER公司請求返還。備位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先位訴訟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是否該當於上揭要件,本院分論如下,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CIPHER公司具有債權一事,無非係以
被告辛○○所出具之資金歸還承諾書為據,惟查,該份承諾書最後乃以「美國麥克林集團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署,所謂美國麥克林集團公司,依原告之說明所示,應是指被告CIPHER公司、訴外人ACOM公司及MIG公司等3家公司組成之集團者而言,則承諾書中所述之600萬美元欠款,究竟是那一家公司積欠之貨款,不得而知,是原告徒以此份承諾書,用以證明西元1997年間被告CIPHER公司即已積欠原告美金600萬元之債務,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號之發票資料,雖得證明曾出貨予被告CIPHER公司,但其出貨之日期最早為西元1998年6月30日,縱使被告CIPHER公司嗣後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亦是在出貨日期以後所發生者,反觀原告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事實,均是發生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時,對被告CIPHER公司是否已存有債權一事,不無疑義。縱使原告事後對被告CIPHER公司取得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亦不得據以行使撤銷權。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9及20號之發票2紙,被告抗辯由其發票號碼及合同編號所載,應是西元1998年之發票而非1997年間之發票,發票上之日期1997應是誤植等語,且縱使該發票確為1997年間之發票,但原告並未證明該2紙發票所載之貨款確有積欠之情形,且由原證2號之諸筆發票觀之,如果被告CIPHER公司於1997年2月間之出貨即發生積欠貨款之情形,原告豈有於1998年再間密集出貨之理,是原告單純提出與被告CIPHER公司於1997年2月間之出貨發票,並不足證明該時間被告CIPHER公司已發生積欠貨款之事實,是亦不得證明原告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時,原告對被告CIPHER公司已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法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戊○○○等人行使撤銷權。
⑵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資料所示,除
西元1998年1月22日、30日及2月25日之3筆匯款,是由被告CIPHER名義所匯出,其餘各筆匯款均是由ACOM公司名義匯出,姑不論ACOM公司匯出之各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辛○○所指示,惟被告CIPHER公司與ACOM公司乃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組織,為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資產亦各別享有,不能混為一談,是ACOM公司將其公司帳戶中之款項匯出給付予被告戊○○○等人之行為,屬於ACOM公司與被告戊○○○間之給付行為,非屬於被告CIPHER公司與被告戊○○○間之給付行為,且僅造成ACOM公司財產減少之結果,縱使被告CIPHER公司與ACOM公司同屬一個集團,惟此並不當然致被告CIPHER公司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是原告以ACOM公司有匯款予被告戊○○○等人之事實,指稱造成被告CIPH ER公司財產減少,有害原告對被告CIPHER公司公司之債權,亦無足採。
2、稽諸上情,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時,對被告CIPHER公司已取得債權,縱使原告於事後確有取得債權,揆諸前揭法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亦不得據以行使撤銷權,且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除其中3筆匯款是由被告CIPHER公司所為外,其餘之匯款,均是ACOM公司所為,尚與被告CIPHER公司財產之增減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受有匯款,屬於有害於原告對被告CIPHER公司之債權,並為此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備位訴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是主張對造有侵權行為者,對被造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侵吞原告之電腦近7千台,並將電腦運予被告CIPHER公司後,並與被告戊○○○等人共謀,將不法侵吞之利益,匯入被告戊○○○等人之帳戶內,共同隱匿不法所得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僅空言指摘,對於被告辛○○是否確有侵吞原告公司電腦一事,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之侵吞事實,並有原告公司所開立之銷售發票在案,既是商業交易之銷售,又豈會構成侵吞之事實,是原告所述,顯違事理,且乏證據證明,不足認為真實,應無可採。
3、再依原告所述,被告辛○○自西元1997年2月16日起至1998年12月18日止,共分7次,每次均指示原告公司銷售1千台電腦至被告CIPHER公司,每次之貨款價值均達美金305萬元,但反觀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載之匯款情形,匯入被告戊○○○者,每筆金額為美金5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總共匯款金額為美金97,000元;被告乙○○者,只有2筆,分別為美金1萬元及1萬3千元;另被告庚○○者,總共匯入之款項為美金145萬2千元,但匯入之時間分別為西元1997年9月2日、16日、10月20日、1998年1月22日、4月7日,與上揭原告所指之各次出貨時間及金額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如果原告所述被告辛○○是將原告公司之電腦侵吞,並將利益分別匯入被告戊○○○等人名下帳戶,以求隱匿,但原告所指稱之匯款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指稱之侵吞數額即美金2千135萬元,簡直是零星少數,何足認定原告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為隱匿侵吞款項之行為。再者,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除其中3筆為被告CIPHER公司所為外,其餘均是ACOM公司所為,因ACOM公司與CIPHER公司為財產各別分屬之獨立公司,如附件各筆匯款既是由ACOM公司將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戊○○○等人帳戶之行為,原告又豈可逕予指稱該等匯款金額,即為原告銷售電腦予CIPHER公司所得之利益,是原告所為之種種指述,顯欠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4、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戊○○○等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等人,與被告辛○○間,確有共謀將侵吞原告之電腦貨款匯入帳戶以求隱匿之行為,則其單純以被告戊○○○等人受有匯款之事實,即空言指摘被告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顯屬證據欠缺,而非可採。至於被告戊○○○等人抗辯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乃被告CIPHER公司清償對渠等之借款債務一節,縱令被告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先位訴訟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如附件所示之各筆金額匯款時,原告對被告CIPHER公司已取得債權,且不能證明ACOM公司匯款予被告戊○○○等人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CIPHER公司之債權,顯與原告欲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前題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自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與否之問題,且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多數由ACOM公司匯出,如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是ACOM公司,而非被告CIPHER公司。從而,原告以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訴訟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如附件所示之各筆金額之匯款,係被告辛○○將侵吞原告公司電腦之利益後,與被告戊○○○等人共謀隱匿財產所為之匯款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CIPHER公司及訴外人ACOM公司匯款予被告戊○○○之行為,屬於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有加損害於原告權利云云,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