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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丁○○被 告 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務被 告 庚○○

乙○○

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影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範圍內開發履約保證書,原告旅行保證責任墊付款項後,被告太影公司應立即償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被告太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得標民用航空局廣告看板,原告依約開發銀行保證函。詎被告太影公司於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後,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擔保物受償後,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

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銀行保證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支票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銀行保證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支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