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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奮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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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R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複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碧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附表:

編號一 編號二

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參佰 新台幣貳佰貳拾伍拾萬參仟玖佰零玖元。 參萬玖仟零伍拾肆元。

主文第四項原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壹佰壹 新台幣柒拾伍萬拾柒萬元。 元。

主文第四項被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參佰伍 新台幣貳佰貳拾拾萬參仟玖佰零玖元。 參萬玖仟零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被告依系 新台幣九千七百爭契約可得之價金新台幣九千七百零一萬 三十一萬五千二九千九百十二元。 百五十四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 新台幣七千五百被告依約可得之調整後股價新台幣七千五 七十六萬零八百百六十九萬六千一零十九元。 七十五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被告實際已 新台幣七千七百自原告處領得之股價新台幣七千九百十九萬 九十九萬九千九九千九百二十八元。 百二十九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及第五項被 新台幣二百二十告溢收股價新台幣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零九 三萬九千零五十元。 四元。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價金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