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九軍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美金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九運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九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九軍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計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借款本息之償付共分六十,每期一個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目前尚結欠本金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九軍公司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一十萬元(或同質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紙,原告墊借被告美金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惟借款到期後,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墊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美金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繳。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承諾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遠期信用狀 授信記錄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承諾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為證,核屬相符告,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號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