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濟行律師
王怡惠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陳薏如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余青慧律師葉至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正公司)前承攬伊「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統包工程」(以下稱系爭建廠工程),於民國90年8月24日以被告開立之新臺幣(下同)5,198萬元銀行定存單,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4日起至91年7月24日止,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供工程履約擔保,經被告同意並完成質權登記,嗣因光正公司有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之情事,依系爭建廠工程契約第23條(一)(二)約定,伊得請求逾期罰款56,255,000元、性能測試罰款843,825,000元,及依第24條(二)1.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少7億元。伊除解除系爭建廠工程契約外,並於90年9月17日通知被告實行質權,再於91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質權標的存款之本息,惟未獲被告給付等情,爰本於民法第906條、第88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該存單金額5,198萬元及存單利息2,053,210元,共計54,033,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3, 210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請求光正公司就系爭工程賠償債務不履行等損害,已經該院判決確定光正公司僅須給付逾期罰款1,973,658元,則充其量,原告就本件光正公司設質予原告之定期存款單亦僅有收取1,973,658元之權利;原告對光正公司請求之逾期罰款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就主張對光正公司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因解除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對光正公司無請求權;伊得以光正公司讓與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78,843,500元,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定期存款抵銷之;設若原告解除契約有效,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對光正公司負有將設質之5,198萬元定期存單交還光正公司之義務,而不得再行使以該定期存款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伊為光正公司債權人,自得代位光正公司行使上開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權利並代位受領之;再者,原告對光正公司所負前開回復原狀義務及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內容,尚包括應將建廠材料及光正公司已提供工作以原狀返還光正公司,若不能返還者,則應返還其價額,此部分為563,211,224元,因此,縱若光正公司有給付逾期罰款義務,於原告履行其上述義務前,被告得代位光正公司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光正公司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建廠工程契約,光正公司以其於被告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存款金額為5,198萬元,期間自90年7月24日起至91年7月24日止,年息3.95%固定利率計算),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建廠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將存單交付原告且通知被告,被告已辦妥質權登記,嗣存款到期之利息為2,053,210元,原告分別於90年9月17日、及存單到期後之91年10月17日向被告行使質權請求付款,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建廠工程契約、質權設定通知書、定期存款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律師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光正公司承攬系爭建廠工程遲延完工及瑕疵之情事,伊得請求逾期罰款56,255,000元、性能測試罰款843,825,000元,及至少7億元之損害賠償,本件質權標的之定期存款債權,既係擔保上開賠償之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存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彰化地院對光正公司起訴主張,光正公司承攬系爭建廠工程,未能依契約約定完成並通過工廠試車及性能測試合格,嚴重逾越工程期限,光正公司應賠償伊:⒈逾期罰款:依契約第23條第1項及招標書第3.22.1條約定,逾期日數,每日賠償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但逾期罰款最高金額不能超過結算總價10%為限,本工程最高罰款為56,255,000 元。⒉性能測試罰款:依契約第23條第2項及招標3.
22.5.1條約定,性能測試各項數值為連續運轉5天之平均值,每日合格產品少於323公噸之1%,則以總價款1%作為罰款,最高罰款上限為15%,而本件試車根本無法運轉,故以843,825,000元為性能測試罰款,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⒊損害賠償:依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光正公司違約且無力完成契約責任,伊得另請求賠償,以每日損失2,632,450元計,算至伊決定清算日,共計573,874,100元。以上金額總計為714,511,600元,伊聲明為部分請求2億元等情,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93條、第49 4條、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第229條及第260條、第263條為訴訟標的,經彰化地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2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光正公司應給付原告遲延罰款1,973,658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該判決業於94年2月4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②第79至86頁)。雖該事件原告僅聲明請求2億元,惟彰化地院之前開確定判決,已詳論原告主張之逾期罰款56,255,000元,以1,973, 658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及性能測試罰款84,382,500元、損害賠償573,874,100元,均無理由。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係主張伊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光正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建廠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得依與光正公司間之建廠工程契約第23條(一)(二)請求光正公司給付逾期罰款、性能測試罰款及第24條第(二)1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②第27頁背面爭點整理筆錄)債權,是依首開說明,原告得行使之質權範圍,僅得以自己對於出質人即光正公司之債權額為限,亦僅得就該債權額向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對光正公司就系爭建廠工程所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金額,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僅有逾期罰款1項計1,973,658元,則原告亦僅得就該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二)原告復主張,光正公司損害賠償金額應包括低價出售系爭彰濱廠房501,423,277元、及已給付光正公司之工程款472,597,019 元云云。經查,前者於彰化地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轉售工程廠房之盈虧與被告違約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一),後者,則為原告本於與光正公司間之建廠契約,應為之對待給付,與光正公司是否違約無涉,自難認係其所受損害,是原告此等主張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光正公司請求之逾期罰款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原告於彰化地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案件主張光正公司應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為56,255,000元,經法院認定過高,而核減為適當之1,973,658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被告再行主張核減,自無理由。另前開確定判決既僅認定光正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而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關於原告對光正公司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因解除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得否請求之抗辯,即無庸論述之。
(四)被告復辯稱,光正公司已將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78,843,500元讓與伊,並通知原告,伊自得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質權標的之定期存款抵銷云云,並提出光正公司函、工程估驗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①第70至72頁)。原告則否認光正公司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一節,且主張該光正公司係將債權讓與被告總行,不得由被告分行行使權利,且被告於原告設定質權時,已同意放棄行使抵銷權等語。惟姑不論光正公司得否請求工程保留款78,843,500元,及被告得否行使總行受讓之債權,本件光正公司係於90年7月26日將該公司自該日起之國內應收帳款讓與大眾商業銀行,該讓與通知並於同年月31日到達原告(見本院卷①第70頁),嗣被告於90年8月24日關於質權設定之銀行覆函中,將原印製完成之說明事項三「本行依法行使抵銷權」,以手寫方式刪除,並蓋用「本行同意放棄行使抵銷權」之字樣(見本院卷①第44頁),斯時大眾商業銀行受讓光正公司系爭建廠工程款債權已經生效,自足以引起質權人信賴在該日被告可得預見得向光正公司或原告行使之各種債權態樣,均在放棄行使抵銷權之列,此當然包括自光正公司受讓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否則不足保障質權人之利益。被告辯稱,僅放棄以被告對光正公司之授信債權與光正公司之設質債權相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彰化地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案件中主張解除與光正公司間之契約,設若有效,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對光正公司負有將設質之5,198萬元定期存單交還光正公司之義務,伊為光正公司之本票債權人,自得代位光正公司行使上開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權利並代位受領之;再者,被告亦應將建廠材料及光正公司已提供工作以原狀返還光正公司,若不能返還者,則應返還其價額,此部分為563,211,224元,於原告履行其上述義務前,被告得代位光正公司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但查,彰化地院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因光正公司違約,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此乃原告行使解除權之結果,並不妨礙對光正公司違約責任之主張,故判決光正公司應賠償逾期罰款1,973,658元本件質權既為擔保該違約責任而設定,且為獨立於債權契約外之物權行為,自不受光正公司與原告間契約解除之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應將設質之5,198萬元定期存單返還光正公司,為無理由。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否認光正公司有前述得請求之權利,即便有之,光正公司於彰化地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案件中,已經主張「本件契約如經解除,原告(即本件原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受領之給付物,即以金錢償還受領之勞務之物之使用價額,如給付物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被告爰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錢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見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而未獲該確定判決肯認,足見光正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告主張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之,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9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3,658元,及自兩造不爭之利息起算日即91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①第20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其訴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