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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及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七四八、七五六-一、九

七五、九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九地號土地,扣除鄰地建築保留地外之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

三、七五四、七五五、七五六地號測分割後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被告丙○○同時提出丁○○及戊○○之授權書,甲○○亦提出被告丙○○、戊○○之授權書公證書及合作備忘錄,做為締約時之權源依據。原告於訂約時即支付十張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合計五千萬元,交由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眾公司)保管,被告等於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義務,即辦妥買賣標的全部土地地上物占有人或所有人限期(簽約日起四十個日曆天內)搬遷同意書及買賣標的全部土地建築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原告書面簽認後,得領回其中三紙支票。被告等已領回三紙支票面額計一千五百萬元,並已兌現。又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前將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㈡土地使用同意書、㈢建物滅失同意書、㈣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㈤土地移轉登記申請、㈥地上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用印完成交付合眾公司,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委請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

(二)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反悔不賣或不依約履行,甲方得請求乙方就已支付價款(含期票金額)部分加倍返還外,並得解除契約,其有造成甲方其他損害者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乙方及其管理人及甲○○應共同負連帶責任」,故被告等除應連帶返還已兌現之一千五百萬元外,並應連帶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價款(含期票金額)五千萬元,共計六千五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法律行為依其效力的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之法律行為,亦稱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系爭契約之簽訂,應為負擔行為,並不受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限制,被告稱訂立系爭契約,因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不生效力,應屬誤會。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性質,在習慣上乃為祭祀公業必要之執行及代表機關,管理人在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係代表祭祀公業之行為,視同祭祀公業團體本身之行為。被告丙○○、戊○○、丁○○依無權代理法理,抗辯系爭契約之訂立,為效力未定之狀態,亦屬誤會。

3、退萬步言,依締約當時被告丙○○提出之被告戊○○及丁○○之授權書,被告甲○○提出與被告丙○○、戊○○之合作備忘錄及授權書之公證書,以及土地同意書上有被告丙○○、戊○○、丁○○之印章,被告戊○○、丁○○縱令否認本人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戊○○、丁○○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請求權基礎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簽約時兩造提出之基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A、被告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丙○○部分:

(一)依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第六條「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及公業管理章程第十五條「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設定及其他權利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之規定,未經上開程序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未經本公業之承認,尚無法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簽訂後,因屬效力未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徵求全體委員過半數支持,惟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不予承認,祭祀公業並已委託律師發函原告為不予承認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三)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係由被告丙○○個人領取一千萬元,被告甲○○領取五百萬元,故充其量僅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一千萬元,被告甲○○應返還五百萬元,其餘被告應不負連帶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曾與原告多次協調退還已收取之金額,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失,超過部分原告未據舉證不得請求。

B、被告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戊○○部分:

(一)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及戊○○個人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授權丙○○代理或代表簽約,否認買賣契約上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及戊○○印章及簽名之真正。被告戊○○從未在授權書上簽名,且上開授權書「授權人簽字」處,雖填載授權人為戊○○,但「茲證明前列授權事項確經授權人之同意並親自簽名」處,卻填載授權人為丙○○,而其中戊○○簽名之字跡又與買賣契約書上丙○○代戊○○所為之簽名相同,足見上開授權書並非真正。另上開授權書上並無記載祭祀公業鄭必陶有任何授權之旨,故對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亦不生效力。原告依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二)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交付第一期款係以基地上地上物占有人或所有人出具搬遷同意書或使用同意書為前提,惟經被告戊○○私下調查,發現丙○○所提出之多份切結書、同意書均非真正。訴外人鄭榮華、徐玉蓮、黃德禎均表示從未在切結書或搬遷同意書簽名蓋章,搬遷同意書上甚至連黃德禎之姓名都寫錯,又切結書及同意書上所載林容松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亦但無上開律師事務所存在,台北市律師公會亦無該律師登錄。按代理人僅得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侵權行為不在代理範圍,倘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係由他人偽造進而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亦與被告無涉。

(三)訴外人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天下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曾授權簽署合建契約要求履約,嗣後始知係丙○○出具類似之授權書交付訴外人陳瓊霞。兩份授權書不但格式相同,且有相同之錯誤,顯係由同一人所為。目前富天下公司已就丙○○、陳瓊霞二人就祭祀公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提起民、刑事訴訟而由鈞院另案審理中,足見本件之買賣契約恐係由丙○○、陳瓊霞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戊○○或祭祀公業鄭必陶,均無須就系爭買賣契約負何法律上責任。

(四)又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表明其為地上物一小部分之所有權人,遂擔任共有出賣人,故本件其並非被告戊○○之代理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形式觀之,被告之代理人乃丙○○並亦非甲○○,且原告亦表示被告戊○○之授權書係丙○○提出,故系爭買賣契約與戊○○是否曾授權甲○○為何授權行為無涉。

(五)退步之,依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第六條規定,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此所謂處分並非指處分行為,尚包括債權行為,丙○○於簽約時既有提出規約,原告自認丙○○於簽約時有提出規約書,自知有上開限制,則其並非善意第三人。再者,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從而在未得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況下,任何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權代表祭祀公業將土地出售他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有三人,而不論祭祀公業鄭必陶、丁○○或戊○○皆未授權丙○○,則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原告無權依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違約金。

C、被告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丁○○部分: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授權丙○○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丁○○應不生效力。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上「丁○○」署押並非被告所簽,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所蓋,該授權書係偽造。

(二)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公同共有,其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固得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下,自無權代表祭祀公業將土地出賣予他人。丙○○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故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亦不生效力。至於丙○○是否有向原告收取價金,應由其個人與原告解決,與祭祀公業鄭必陶無關。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D、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上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雖將地上物賣給原告,但未約定價金,原告亦稱與被告甲○○沒有價金的合意。被告甲○○因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和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丙○○、戊○○二人簽立合作備忘錄,而有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合建、委建、建築融資,出售、設定負擔、土地信託之權利。甲○○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契約將甲○○列為乙方,旨在避免造成丙○○、戊○○二人所簽合作備忘錄之違約責任,並非甲○○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且依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僅就解除契約所造成原告其他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違約金部分,因被告甲○○並未自原告收取價款,並無違約可言,原告向被告甲○○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二)原告所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全由丙○○一人領取,丙○○交付被告甲○○之五百萬元支票,是為清償甲○○以前代墊之款項,且嗣後丙○○又以要先處理其他地上物為由取回一百三十萬元。甲○○並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價款,原告亦自承訂約時十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係交由訴外人合眾公司保管,其他三千五百萬元賣方並未受領,原告併為請求,顯然無理。

(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管理人雖有執行公業一切事務之權限及代表祭祀公業為相關之法律行為,但對於屬於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並為單獨處分之權利,且依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第六條及該公業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丙○○、丁○○未經過半發數派下員同意及授權,與被告甲○○所簽定之「合作備忘錄」,及與原告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既均未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均屬無效。況原告代理人於五十年九百三十月十三日庭稱「我們希望買賣仍然能成交」,足證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契約既未解除,其請求給付違約金,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

A、被告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丙○○、戊○○提出:祭祀公業規約書影本、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影本、律師函影本;

B、被告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丁○○提出:律師函影本、內政部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及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七四八、七五六-一、九七五、九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九地號土地扣除鄰地建築保留地外之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七五六地號測分割後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訂約時即支付十張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合計五千萬元,交由訴外人合眾公司保管,原告等業已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於辦妥買賣標的全部土地地上物占有人或所有人限期搬遷同意書及買賣標的全部土地建築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原告書面簽認後,領回其中三紙支票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並已兌現。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前將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㈡土地使用同意書、㈢建物滅失同意書、㈣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㈤土地移轉登記申請、㈥地上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及用印完成交付合眾公司,惟被告並未履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委請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依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為屬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無須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係代表祭祀公業之行為,視同祭祀公業本身之行為,被告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係為效力未定之行為,應屬誤會。且依締約當時被告丙○○及甲○○提出之文件所示,其縱令否認授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求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判命被告連帶返還已兌現之一千五百萬元,及連帶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價款五千萬元,共計六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丙○○部分:祭祀公業鄭必陶公業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又公業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設定及其他權利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簽定,但因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未定,就此被告丙○○雖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但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不予承認,祭祀公業並已委託律師發函原告為不予承認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應自始歸於無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係由被告丙○○個人領取一千萬元,被告甲○○領取五百萬元,被告丙○○曾多次與原告協調退還,但原告均置之未理。原告僅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失,超過部分原告據舉證自非可採。充其量僅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一千萬元,被告甲○○應返還五百萬元,其餘被告當不應負連帶賠償或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戊○○部分: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及戊○○個人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授權丙○○代理或代表被告簽署,授權書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買賣契約上祭祀公業鄭必陶及戊○○印章及簽名亦非真正。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規約第六條載明「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原告自認丙○○於簽約時有提出規約書,則其應知有上開限制,其非善意之第三人。且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被告丙○○與原告訂約處理公業財產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亦未經戊○○、丁○○授權,其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兼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丁○○部分:被告丁○○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授權丙○○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係偽造,其上「丁○○」署押並非被告所簽,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所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無權處分祭祀公業之土地,丙○○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故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亦不生效力。至於丙○○是否有向原告收取價金,與祭祀公業鄭必陶或丁○○個人無關。被告丁○○既未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上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雖將地上物賣給原告,但未約定價金,原告係將支票交給合眾公司,合眾公司將其中三紙支票交給丙○○,丙○○雖交一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甲○○,那是丙○○用以償還被告甲○○之前代墊之款項,該支票雖有兌現,但後來丙○○以要先處理其他地上物為由取回其中一百三十萬元甲○○並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價款,並無違約可言,原告向被告甲○○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出具戊○○及丁○○之授權書,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協同被告甲○○,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七四八、七五六-一、九七五、九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九地號土地扣除鄰地建築保留地外之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三、七五四、

七五五、七五六地號測分割後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售予原告。原告於訂約時即將十張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合計五千萬元,交由訴外人合眾公司保管,約定祭祀公業鄭必陶於辦妥買賣標的全部土地地上物占有人或所有人限期搬遷同意書及土地建築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原告簽認後,得領回其中三紙,被告業已領取三紙支票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並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十紙、戊○○及丁○○之授權書切結書及、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前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及用印完成交付合眾公司,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六千五百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祭祀公業鄭必陶經台北市政府中政局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民三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又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設定及其他權利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有該規約書及管理規章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未經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抗辯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無權代表祭祀公業將土地出售予他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係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應為可取。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為屬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無須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代表祭祀公業所為之行為,視同祭祀公業本身之行為,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云云,惟查:

1、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而存在,且具有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的主要目的,即祖先之祭祀。故祭祀公業之財產係以供祭祀之用途為其設立之目的,原則上應永遠保存不容擅廢,苟非為達成其目的之必要,未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規約規定之程序,不得典賣。而當事人間所以必須為物權行為乃是因有債權行為存在,依其所生之債權關係,負有給付義務之故。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規約書第六條及管理章程第十五條,所為「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設定及其他權利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之規定,就處理公業財產之限制,雖以「處分」稱之,惟觀其為此項限制之目的,乃在避免管理人擅自就公業財產為變賣處分等行為,致公業喪失財產,而無法達成其祭祀祖先之目的,並生損害於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故此項限制若僅針對移轉所有權等之物權行為,而不及於買賣等債權行為,則無異使未經授權之管理人仍得任意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祭祀公業之財產,契約相對人並得據以請求公業為移轉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或請求公業給付鉅額之違約賠償,如此即無從達到其為保存公業財產以祭祀祖先而為此項限制之目的,故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第六條及管理章程第十五條所稱之公業財產之處分,應指廣義之處分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在內,而非僅以狹義之物權處分行為為限。原告以買賣契約之簽訂為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不受規約書第六條或管理章程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應無可取。

2、又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法無明文,亦無明確之習慣存在,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就此亦無規定,其管理章程第九條則規定「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亦依法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及綜理業務」,是其管理人之權限為⑴對外代表公業、⑵執行依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⑶綜理業務。但就其綜理業務所指為何,則未明定。惟既稱管理人,應即有管理派下公同共同祀產之權限,所謂「管理」,參諸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及日本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包含⑴保存行為,即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⑵利用行為,指不變更財產性質之範圍內為收益或其他有利於公業之使用之謂。⑶改良行為,是為於不變更財產性質之範圍內,使財產之價值增加之謂(請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五頁),則簽訂契約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之負擔行為並不包括在內。故由管理人之管理權限觀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授權,亦無與他人訂立契約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

3、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依管理章程第九條規定,對外雖得代表公業,但其代表公業所為之行為,仍須在其授權範圍內,始對公業發生效力,其逾越權限所為之行為,仍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即祭祀公業之承認,對於祭祀公業不生效力。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並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授權,並無為祭祀公業與他人訂立契約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丙○○與原告簽約時,曾提出祭祀公業規約書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陳稱訂約時丙○○保證其會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足見原告於簽約時明知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且丙○○於簽約時,尚未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準此,即難認其為善意而無過失,非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代表祭祀公業所為之行為,視同祭祀公業本身之行為,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亦無可取。且原告既知悉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對於處分公業財產之限制,且明知管理人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則亦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既屬效力未定,而嗣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予承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委由律師發函原告表示不予承認,此有景德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德律字第五○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則系爭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間之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鄭必陶即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契約所為約定,即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其第九條第二項所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共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亦無拘束祭祀公業管理人個人即被告丙○○、戊○○及丁○○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與被告丙○○、戊○○、丁○○連帶返還已兌領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加倍給付已支付價款五千元合計六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三)又查被告甲○○雖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惟其僅為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上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觀之契約第一條規定,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之十二筆土地,並未及於土地地上物,且契約第二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中,亦未約定甲○○所有地上物之價金,被告甲○○所稱雙方並未約定價金,核與原告所陳其與被告甲○○間沒有價金之合意(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相符,而標的物及價金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缺一不可,本件契約中既未明定甲○○所有之地上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亦未約定甲○○所有地上物之價金,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況原告交付之價金,亦非其向被告甲○○買受其所有地上物之價金,則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其已兌付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加倍返還其已支付價款五千萬元,共計六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四)又按定金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之成約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解約定金;及成立契約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等。本件原告交由訴外人合眾公司保管之十張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契約之第一期款,被告須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履行各款所定條件後,方得領取各該條款之所定支票(見本院卷第九頁),核其性質乃土地買賣之價金,而非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而交付之定金。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為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規定,亦係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本件系爭原告與祭祀公業鄭必陶間買賣契約既非有效,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復未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丙○○、戊○○、丁○○及甲○○連帶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授權,或派下員過半之同意,並無與擅自他人訂立契約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本件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丙○○,未經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授權,亦未經派下員過半之同意,其以祭祀公業鄭必陶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屬效力未定,其未經授權復為原告所明知,既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予承認,則系爭契約對祭祀公業鄭必陶應不生效力。而被告甲○○所有地上物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原告與被告甲○○就該地上物復無價金之合意,雙方並就被告甲○○所有之地上物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甲○○亦不生效力。且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屬價金之一部,並非定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丙○○、戊○○、丁○○、甲○○連帶返還已兌領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加倍給付已支付價款五千元合計六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