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詹益煥律師被 告 丙○○
樓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簽立民國89年8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轉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下稱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新台幣(下同)7,38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各2,46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下稱系爭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5,54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各1,849,72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7,38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各2,46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系爭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5,54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各1,849,72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對原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三分之一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申字第10767號內有關第二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申字第9730 號轉發之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忠冠公司於86年6月11日將其對原告所聲請之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及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乙○○,並依法通知原告。嗣被告持前述支付命令、忠冠公司於89年8月20日將前述支付命令債權轉讓契約書,向鈞院陳稱為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乃以
91 年度民執字第9730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2樓房屋。89年9月6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債權移轉事宜,惟忠冠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乙○○,不可能再將同一債權讓與被告,且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由忠冠公司主導,故該債權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被告真有受讓債權,原告亦於90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回函告知被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忠冠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50,000,000元為抵銷,而有債權消滅事由之發生。
二、被告與忠冠公司間轉讓支付命令債權不生效力,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已受被告侵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三、被告持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受理在案,原告於93年4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被告於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未清償前,於94年3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並於同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同月23日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受理執行,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撤回鈞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強制執行,旋又聲請強制執行,顯係原告訴之聲明所聲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得撤銷被告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執行程序之聲明,代替最初聲請撤銷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執行程序之聲明。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登記,為甲○○;監察人及少數股東非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係屬召集程序違法,僅得撤銷決議,鈞院8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認原告91年9月25日由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該決議無效,殊有誤會,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並無疑義。
參、證據:提出㈠系爭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㈡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㈢被告與忠冠公司間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㈣鈞院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9730號通知影本、㈤90年3月5日台北逸仙郵局第0648號存證信函影本、㈥忠冠公司與乙○○間債權讓渡協議書影本、㈦立法院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影本、㈧台北安和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影本、㈨台北安和郵局第605號存證信函影本、㈩同意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院91偵字第7512 、7019號偽造文書9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10195號詐欺9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借貸協議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影本、台北安和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轉發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支付命令轉發債權憑證影本、94年3月2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係以甲○○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然原告於89年5月6日選任林樹賢為前法定代理人之股東臨時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而89年9月25日改選甲○○為法定代理人之股東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認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改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甲○○,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撤回,該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依法不得撤銷,未終結部分本不須撤銷即已生撤銷之同樣效果,本件原告之訴已失所附麗。詎原告竟變更聲明請求撤銷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同意其變更,且與原聲明矛盾,顯然失所附麗,程序更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忠冠公司早已讓渡給乙○○,而認被告之債權契約虛偽。惟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讓渡協議書均係影本,難認該讓渡協議書為真。縱原告提出前揭讓渡協議書正本,亦僅能證明忠冠公司與乙○○間簽有該協議,其協議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及被告之債權有何虛偽,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並未證明其受被告通知時,對忠冠公司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未證明原告真有向訴外人陳從龍借貸,而該債務為何轉成忠冠公司之債務,縱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證明原告主張以對忠冠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原告亦未證明該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
五、原告提起確認債權讓與契約不存在之訴,但債權讓與契約本身係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有不合。又其主張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究係指債權讓與後之存在於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或指債權讓與本身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法律關係,如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忠冠公司既已讓與債權,其與受讓人間有何法律關係?縱存有法律關係,原告有何法律地位之危險,須賴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證據:提出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上聲議字第3728號處分書影本、㈡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原告所提補充上訴理由狀影本、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卷。
理 由
一、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賢,於91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改為甲○○,惟該次股東臨時會,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32號判決認定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又林樹賢再於91年9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甲○○為法定代理人,該次股東會亦經本院89年訴字第2623號判決認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非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等語。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依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甲○○(卷1第207、208頁),依其登記即有公信力。再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23號給付經濟部公司執照事件,係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以董事長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訴請前董事長何光雄返還公司執照等件,經判決認定林樹賢等少數股東於91年9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故原告與何光雄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然此判決業經原告上訴,尚未確定,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業經何光雄於上訴第二審中提起反訴,有起訴狀影本可憑(卷1第218至222頁),在有確定判決否認原告91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前,基於登記之公信力,應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為登記之甲○○,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經過:㈠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本院91年度執申字第97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卷1第4頁)。
㈡嗣於9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消極確認之訴,追加聲
明為「⒈確認被告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89年8月20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有本院91年度執申字第9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⒊本院91年度執申字第97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卷1第38、39頁)㈢後於93年7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第1.2項訴之聲明為「⒈確
認被告丙○○、己○○與忠冠公司簽訂89年8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轉讓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及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丙○○、己○○持有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及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卷1第96頁)㈣又93年8月4日以再補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第1.2.項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丙○○、己○○與忠冠公司簽立89年8月20 日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轉讓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7,38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丙○○、己○○各2,462,305元及8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新台幣5,54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丙○○、己○○各1,848,386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丙○○、己○○持有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7,38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丙○○、己○○各2,46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5,54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丙○○、己○○各新台幣1,848,386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對原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卷1第140、141頁)㈤末於94年6月29日以情事變更補正訴之聲明狀(卷2第33、
34頁),以被告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強制執行事件,重新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情事已有變更,變更訴之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陳稱本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原告竟變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強制執行程序,與原聲明矛盾,亦顯然失所附麗等語。然原告於本院第1次行言詞辯論時,即追加消極確認之訴,嗣後關於消極確認之訴部分之聲明,亦僅為文字之補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本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且被告亦另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強制執行,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所許,至得否以先聲請之91年度執字第9730 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聲明撤銷後聲請之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之執行程序,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亦先陳明。
三、兩造對於:㈠忠冠公司於85年7月13日以原告積欠代墊之租金7,386,916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5年7月15日核發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另忠冠公司於86年4月22日以原告積欠租金及應賠償損害賠償,尚餘5,549,159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6年4月23日核發系爭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㈡被告及戊○○於89年9月6日以立法院郵局第490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忠冠公司已將系爭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移轉與被告及戊○○;另再於89年10月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忠冠公司已將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移轉與被告及戊○○。
㈢被告於91年4月23日持債權轉讓契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2樓房屋。
㈣被告嗣撤回本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再
於94年3月23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受理執行。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立法院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本院93年3月22日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3月30日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被告94年3月2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1年執字第9730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忠冠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乙○○,不可能再將同一債權讓與被告,且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由忠冠公司主導,故該債權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被告真有受讓債權,原告亦於90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回函告知被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忠冠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50,000,000元為抵銷,而有債權消滅事由之發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證明忠冠公司與乙○○轉讓債權之協議存在,,及被告自忠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有何通謀虛偽之處,且原告亦未證明原告確有向陳從龍借貸,且該債務轉成忠冠公司之債務,而得主張抵銷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自忠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以忠冠公司承擔原告對陳從龍之債務,與系爭債權相抵銷是否有據?
五、被告自忠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㈠原告主張忠冠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乙○○,不可能再將
同一債權讓與被告,且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由忠冠公司主導,故該債權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
㈡查依原告所提忠冠公司轉讓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及
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與乙○○之讓渡協議書(卷1第15頁),作成日期為86年6月11日,而忠冠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被告及戊○○,依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日期為89年8月20日(卷1第11頁),惟乙○○係於90年3月5日始以台北逸仙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卷1第13頁);被告及戊○○先於89年9月6日以立法院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忠冠公司已將系爭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移轉與被告及戊○○(卷1第16、17頁);另再於89年10月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4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忠冠公司已將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移轉與被告及戊○○(卷1第73、74頁)。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即以通知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非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如債權人再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雖屬標的不能,惟如第二受讓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先到達債務人,則其債權讓與已先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縱其債權讓與果屬雙重讓與,而有標的不能無效之情形,亦僅第一受讓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第二受讓人請求返還所受領給付之問題。
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較乙○○之通知先到達原告,
則忠冠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與被告,自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存在。至被告是否為忠冠公司雙重讓與系爭債權之第二受讓人,渠等間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所讓與者為不存在之債權,或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均為渠等間內部之問題,與為債務人端以通知為債權讓與生效要件無涉。故原告以被告所受讓者為不存在之債權,及被告與忠冠公司係通謀虛偽為債讓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忠冠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以忠冠公司承擔原告對陳從龍之債務,與系爭債權相抵銷是否有據?㈠原告以忠冠公司與原告合作興建坡心市場,後忠冠公司資
金短缺,由原告向陳從龍借款50,000,000元清付忠冠公司應付訴外人竟倫營造公司(下稱竟倫公司)及積欠台北市政府之地租,其後原告計向陳從龍借到45,86,935元,忠冠公司曾於87年12月28日書立同意書,承諾原告向陳從龍借貸及賠償之債務,責任完全由忠冠公司負責,原告接獲被告89年9月6日、10月7日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分別於同年9月15日、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原告向陳從龍之借款與之抵銷,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
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受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如對忠冠公司有債權,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則得對被告主張抵銷,故應審究者,為原告對忠冠公司是否有適宜抵銷之債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對忠冠公司有債權存在,無非以87年12月28日忠
冠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為據。查該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晉德及許椿詳(下稱竟倫公司)訂立協議書,將通化財神大樓內房屋二十四間及車位九個之權利讓與竟倫公司,茲向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承諾:㈠同意貴公司將該協議書上所載房屋及車位直接移轉予竟倫公司等。㈡上開讓與若有重複,其責任完全由本公司負責任。㈢貴公司向陳從龍借貸及賠償之債務、責任完全由本公司承受及負擔,負責償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卷1第70頁)。
㈣姑不論被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且證人丁○○亦證稱
「.... 因我與坡心公司有地租糾紛,我蓋的房子信託在坡心公司名下,那時我才提出那個條件,請坡心公司的總經理謝文華說如依照同意書上二十幾戶房子過戶給竟倫營造廠的話,忠冠公司願意承擔這筆五仟萬元的債務,謝文華要我寫同意書開會用,但後來沒有下文,房屋也沒有過戶給竟倫公司,所以那同意書是無效的。」(卷1第170頁);縱依原告所主張依上開同意書忠冠公司承擔原告對陳從龍之債務,同意書屬債務承擔為立論依據以論,債務承擔契約為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在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而債務之承擔多依契約為之,或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或由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或由承擔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定,由承擔人與債務人間訂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應經債權人之同意,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果同意書為真實,則忠冠公司與原告間,就對陳從龍之債務,則由忠冠公司承擔之。
㈤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適於抵銷之債務之給付種類須相同,縱忠冠公司因同意書而承擔原告對陳從龍之債務,與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對忠冠公司之金錢債務,給付種類亦不相同,並無從為抵銷,故原告主張得以向陳從龍之借款與系爭債權相抵銷,故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亦無足取。
七、綜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較乙○○之通知先到達原告,則忠冠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與被告,自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存在。至被告與忠冠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所讓與者為不存在之債權,或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均為渠等間內部之問題,與為債務人端以通知為債權讓與生效要件無涉。
故原告以被告所受讓者為不存在之債權,及被告與忠冠公司係通謀虛偽為債讓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忠冠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再縱忠冠公司因同意書而承擔原告對陳從龍之債務,與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對忠冠公司之金錢債務,亦因給付種類亦不相同,亦無從為抵銷,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均屬無據。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既合法由忠冠公司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為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被告係合法由忠冠公司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且未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撤銷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忠冠公司簽立89年8月20日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轉讓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7,38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各2,462,305元及自85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系爭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5,54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各1,849,720元及自86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之讓與債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支付命令債權7,386,916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各2,462,305元及自8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暨系爭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債權5,549,159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內被告各1,849,720元及自8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對原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㈢被告不得持系爭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支付命令所載各債權三分之一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申字第10767號內有關第二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申字第9730號轉發之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受讓忠冠公司之系爭債權,既經認定因先行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且未經抵銷而消滅,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債務人債務之訴之事由,至原告於原本院91年度執字第9730號執行程序中所提之異議之訴,於執行程序撤回後,其異議之訴之形成權是否消滅,得否沿用已提起之異議之訴撤銷新提起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67號執行程序,已與勝敗無涉,爰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