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複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具詳如附表1編號1至62號所示藝品品名之真品證明書共66份予原告,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29.7公分長、21公分寬、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附件3所示者,被告並應於附件3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榮公司)係經營畫作及雕塑品等藝品之買賣,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一再遊說原告稱購買畫作及雕塑品等藝品除可保值外並會增值,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並向原告偽稱台灣一般畫(藝)廊就畫作雕塑品等藝品均係依成本加50%至100%之利潤在市場上出售,伊則可依成本加15%左右之利潤將此類藝品出售予原告。由於原告對於畫作及雕塑品等藝品之買賣並無經驗且不知其價值關係,遂相信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並輕率陸續地接受其所推銷之大批畫作及雕塑品等藝品。累計自民國89年12月30日起迄92年5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畫作及雕塑品等藝品約計有69項之多,總金額亦高達新台幣(下同)53,045,400元。迨92年5月間,原告無意間在畫廊中發現,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畫作及雕塑品等藝品其價格均較畫廊之標價高出5至10倍。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嗣再經原告多方詢問之結果,畫廊就畫作及雕塑品等藝品之售價,事實上大約為成本之3到5倍。經原告申請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就起訴狀附表1編號63至69號之藝品為鑑定後,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出具之「藝術品鑑定暨鑑價意見書」亦表示起訴狀附表1編號63至69號之藝品,其合理參考價最高亦僅為930,000元,然被告竟趁原告對系爭藝品價格不知悉之輕率而為高達9,386,000元之給付約定,較一般合理參考價高出約10.1至15.4倍,是本件交易確應屬暴利行為,爰以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兩造間就附表1編號63至69號藝品之買賣,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7,086,000元及如附表2所示,面額合計2,300,000元之支票共9紙。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將附表1編號63至69號之藝品價金減至930,000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6,156,000元及附表2所示之支票。另,原告為完全滿足因系爭交易而由被告所給付之藝品之給付利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系爭契約之補充解釋,而請求被告給予真品證明書。又,被告在附表1編號8及27、28所示之90年3月21日及91 年7月1日出售藝品予原告時,曾因誤算而分別溢收1,000元及111,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收該金額,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收之金額。原告爰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與第203條之規定,就溢付金額111,000元及自因92年7月1日之交易而由原告支付予被告款項之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91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如先、備位聲明第5項所載,請求被告返還。此外,原告縱曾參加音樂性質之藝文活動,亦與畫作藝術品領域不同,並且不知其價值,係出於輕率及礙於人情關係始締結系爭買賣。原告之購買系爭畫作實不致造成資金週轉不靈。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請准將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編號63至69號所示物品之買賣行為(含債、物權行為)予以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7,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2,300,000元之支票共9紙。4、被告應出具詳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62號所示藝品品名之真品證明書共66份予原告。

且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29.7公分長、21公分寬、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本次書狀附件所示者,被告並應於附件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再於「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右邊第1行載明各該藝品作者之英文名字、國籍、生起迄年代及中文名字,第2行載明各該藝品之英文名稱、創作年代與中文名稱,第3行載明各該藝品之材質與尺寸大小,末行載明「Signed:」等語並於其內加註各該藝品作者之英文名字。5、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12,00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第2、3及5項聲明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請准將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編號63至69號所示物品之買賣價金減至新台幣93 0,000元。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6,156,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5日準備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2,3 00,000元之支票共9紙。4、被告應出具詳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69號所示藝品品名之真品證明書共73份予原告。且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29.7公分長、21公分寬、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本次書狀附件所示者,被告並應於附件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再於「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右邊第1行載明各該藝品作者之英文名字、國籍、西元之出生起迄年代及中文名字,第2行載明各該藝品之英文名稱、創作年代與中文名稱,第3行載明各該藝品之材質與尺寸大小,末行載明「Signed:」等語並於其內加註各該藝品作者之英文名字。5、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12,00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第2、3及5項聲明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大約每1、2天)到藝廊看畫,見有喜歡之作,即下單購買,不但非輕率無經驗者,更是主動下單訂購,非如原告主張謂被告利用其輕率無經驗而推銷之。況,衡諸原告之學經歷、社會經驗等背景判斷,原告對於處理事物及採購之基本常識當較一般人為高,亦應有畫作非一般性物品之認知,縱原無購買畫作之經驗,然對於畫作必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又現今資料公開及對等下,原告於購買前或購買後均可循各種資訊管道檢視所購畫作之相關信息作為購買之判斷基礎,並且原告長期陸續向被告購買,所購數目越來愈多,可見其非但對價額無爭議,更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法律行為,絕非其所稱礙於人情所購或無經驗,原告事後反悔而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依法無據。此外,兩造間每一件藝品之買賣均由原告至畫廊再三審閱及斟酌後,方決定是否購買,要無輕率可言。至於原告主張溢收111,000元部分,其中90年3月21日之1,000元是運費,而91年7月1日之111,000元,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製木架、玻璃台之費用,是以,實際上無溢收之情形。另,兩造間並無交付真品證明書之約定,縱認被告於交付畫作時亦有給付該畫作真品證明書之附隨義務存在,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於債務人提出主要給付義務時,債權人於收受時未為主張或怠於主張者,該附隨義務,應視同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給付,基於交易之穩定性,債權人事後不得再為主張,是以,原告於被告交付買賣畫作3年後始主張請求交付真品證明書為無理由;且有關真品證明書之內容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約定,其內容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依出賣人之意思為之,第三人不得干涉之,以免妨害經濟市場之交易,倘認被告有給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藝品買賣市場之交易應依出賣人之意思為之,故而被告於真品證明書上為「不可轉讓non-trasferable」,依法有據。此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中民國畫廊協會所出具之「藝術品鑑定暨鑑價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認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無鑑定能力,且無公信力,其成員皆為商業畫廊之同業,在商業利益上與被告衝突,於本案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不同意其鑑定意見中所稱合理價格部分,此鑑定意見乃濫用網路資料的恣意性作為鑑定依據,殊無可採。原告實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要求退還尚未到期支票不果而誣指被告有暴利行為,企圖撤銷買賣而達不用付錢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9年12月30日起迄92年5月13日止向被告購買畫作及雕塑品等藝術品共計69項,金額合計53,045,400元(如附表1所示)。

(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9紙,係原告用以支付附表1編號63至69號藝品之部分價金,該九紙支票前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迄未兌現,現仍由被告執有中。

(三)原告為台大法律系畢業,為六福飯店之副董事長。

四、本訴部分應審酌者為:(1)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編號63至69號所示物品之買賣有無民法第74條所定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或減少價金?若可,被告應返還之內容為何?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真品證明書?若可,內容為何?(3)被告就附表1編號27、28號藝品有無溢收價金112,000 元?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茲分論如下:

五、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編號63至69號所示物品之買賣有無民法第74條所定之情事?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依本條規定聲請撤銷,除需約定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外,尚須被告有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始足當之。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締結之契約內容,依私法自治原則原應予以尊重,僅於原告為財產給付之意思形成過程有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且為被告所乘之情況,始可認原告之私法自治權未能充分行使,而須由法院加以介入,否則,當事人間基於各種之考量,各本其談判能力所形成之價格約定,無論與鑑定機關事後認定之客觀價格或出賣人進貨成本差異若干,法院均無從加以干預。尤以本件係藝術品真品之買賣,藝術品真品均係獨一無二,與一般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或可替代性甚高之各種服務迥然有別,其價值之衡量除購入成本外,尚涉及其主觀藝術價值與未來增值空間之評估,需由各購買者憑其獨到眼光加以判定,與當時市場一般看法並非必然一致。徵諸史上眾多不乏一代宗師如梵谷、塞尚者,生前沒沒無聞,然身後其作品市價增值何止百萬倍,藝術價值更難以金錢衡量。若於梵谷、塞尚生前,以當時市價百倍之價格購入其畫作,相較於該作品之藝術價值,亦不能認為有何暴利可言,是以不能僅執藝術品售價較當時市價超出甚多一節,即認定該交易必屬暴利行為。除原告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被告所乘之情事外,縱原告購入價格遠逾市價,亦僅能認為係原告主觀對系爭畫作之評價高於當時市場看法,法院尚無從執此即予撤銷,至於此一主觀評價嗣後能否獲得市場支持,則為其投資風險,無論盈虧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查本件係藝術品買賣,原告自陳伊係認為藝術品可保值及增值而加以購買,顯見原告並無任何急需購買系爭畫作之情況,自不能認為有民法第74條所稱之急迫情事。原告固陳稱伊不具有繪畫方面之專業知識,不瞭解系爭畫作之對價關係,應屬民法第74條所稱之輕率、無經驗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於89年12月30日起至92年5月13日期間陸續向被告購入如附表1所示69件藝術品,可知原告僅於向被告購買藝術品之期間即長達約二年半,而原告聲請撤銷者係92年5月13日所購買之7幅畫作,易言之,原告於購買系爭7幅畫作前,已有長達二年餘,件數達六十餘件購買藝術品之經驗,徵諸一般人一生通常僅購買一、二次不動產、購買數次汽車、簽訂一、二次房屋貸款契約,原告購買藝術品之經驗已足稱豐富。原告雖非藝術相關科系畢業,惟以目前社會分工細密之狀況,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所締結之各項契約,絕大多數均與所學無涉,蓋常人縱非從事食品生產製造、成衣產銷、電子製造、大眾運輸、影視娛樂、醫療服務或由相關科系畢業者,仍須購買各項食品、衣物、電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觀看電視電影、求醫診療,甚且從事股票期貨投資之散戶,亦鮮少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者,若僅以該人不具此方面專業知識,即認為其不瞭解所為給付之對價關係,而於嗣後主張其所締結契約有對價不相當之情況時,即依其主張撤銷各該契約,將造成交易秩序大亂,對於信賴交易有效之相對人亦失公平,甚為顯然。是以所謂不瞭解對價關係,不能僅以原告之所學領域加以判斷,仍須綜觀原告各項社會生活歷練,衡量其智識程度,認為其確無從得知該交易之對價關係者,始足當之。原告既為台大法律系畢業,且擔任六福飯店之副董事長,有資力購買總金額達五千餘萬元之藝術品,足見其不僅學歷傲人,且於商場上經營有成,依其經歷與智識程度,縱原告本身並非藝術相關科系畢業,以其商業經營經驗與眼光,亦有能力查知藝術買賣之相關資訊,進而做成如何投資之商業判斷,自應認為其有充分之能力足以瞭解其所投資藝術品之對價關係,並無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之情況。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被告所乘之情況,其請求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畫作之買賣或減輕其給付,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藝術品鑑定暨鑑價意見書、聲請令被告提出進貨憑證或傳訊比劃比畫有限公司總經理葉沛璇等,均僅在證明被告售予原告之價格超出市場合理價或原告進貨成本甚多,於欠缺民法第74條所定主觀要件之情況下,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系爭畫作之買賣或請求減輕給付,其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7,086,000元及遲延利息暨附表2所示支票9紙,備位之訴請求返還溢付價金6,156,000元及遲延利息暨附表2所示支票9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真品證明書?若可,內容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1編號1至62號所示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其格式如附件1所示,被告則否認目前尚有交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並陳稱先前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真品證明書格式如附件2所示,原告無權要求變更記載內容等語。經查:系爭買賣之標的為藝術品真品,其所交付畫作之真偽,於交易上極為重要,而購買藝術品之買受人,其購買動機除部分供永久收藏外,待其增值伺機轉手者亦屬大宗,買受人日後將藝術品轉售時,亦有須對後手證明該藝術品真偽之需求。而出售之藝廊對於該藝品之來源當知之甚詳,且具有藝術品相關之專業能力,其所出具之真品證明書顯較個別收藏者之保證更具可信度,易為後手買受人所信賴,是以於藝術品真品之買賣,出賣人除依法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外,出具真品證明書以將其擔保內容形諸文字,便於買受人日後轉售需求,當認為係此類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附隨義務。被告亦自承自

92 年4月以後確有出具如附件2所示格式真品證明書予原告,並陳稱歐洲及澳洲知名藝品拍賣網站之真品證明亦有「不可轉讓」之記載等語,足徵藝術品買賣之出賣人出具真品證明書確為於交易市場上確屬常見,則原告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真品證明書之附隨義務,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受領各該藝術品時怠於主張真品證明書之給付義務,應認其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畫作,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查,本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除別有短期時效之限制外,其時效均為15年,於時效期間內,權利人原得隨時行使其權利,本件係基於買賣契約附隨義務所生之真品證明書交付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買受各該藝術品迄今均未逾15年,自仍得行使其本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自始即未交付之真品證明書,此與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有無於標的物交付後,經過時間愈久,其證明將日益困難,法律因而課買受人以從速檢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者,迥然有別。且真品證明書於藝術品買賣上確有其需求,其提供亦屬交易常情,已如前述,以系爭畫作總價高達數千萬元之情況,原告更有取得真品證明書確保所購得藝術品價值之正當利益,被告於買賣當時未主動提供真品證明書,原告嗣後起訴請求被告補行出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尚無違背,於兩造利益權衡上,亦不應僅以原告未於受領藝術品時即為請求真品證明書之主張,即不許原告補行起訴請求,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至於真品證明書之格式,經核兩造所提出格式之差異在於:原告要求加註作者英文姓名、國籍、、創作年代、藝品尺寸大小、作者英文簽名,此為被告格式中所無,另被告格式中加註"...and it was sold on... "「本件... 並已於certificate i s non-transferable and has been given

to the best of our knowledge and ability at time andplace of issue."「本證書不可轉讓且係基於簽署時、地,我方知識與能力所及範圍而出具之」等字樣,此為原告格式中所無,其餘部分兩造所提出之格式尚無不同。

按真品證明書之目的係在擔保所出售之藝術品即為出賣人所稱作品之原件,是以其上有關藝術品之標示,需可達特定該藝術品之目的,亦以達此目的為已足。原告格式中所要求加註作者英文姓名、國籍、大小等項,被告所提出之格式僅有藝品中英文名稱、作品材質,全無作者資料之相關記載,顯不足以特定該作品。又,若僅記載作者姓名,因姓名與他人雷同之機會甚高,尚不足以特定該作者,確有加註國籍、生卒年之必要,是以前開各項均為特定創作者及作品所必須。惟創作年代部分,並非必有資料可資查考,且各該藝品均為獨一無二,真品證明書上並已附上藝品照片,即使同一作者有數件同名作品,亦不致發生混淆,應無再要求加註創作年代之必要。至於作者英文簽名,真品證明書上既已有作者英文姓名之記載,已足辨識創作者為何人,且真品證明書為被告出具,尚無要求創作者亦簽名其上之必要。至於被告格式中另有出售日期之加註,要與作品之特定無涉,尚無另行加註之必要。

又,真品證明書係將出賣人所負擔保買受人購得之藝術品確為出賣人所稱作品之原件之義務形諸文字,除兩造另有減輕出賣人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依法應負之責任不應因真品證明書之出具而有所增減,是以出賣人於真品證明書上之加註,不得造成限制其法定義務之效果。被告格式中加註真品證明書為不可轉讓字樣,辯稱國外藝品拍賣網站真品證明書、電器保證書亦有相同加註云云,惟查,被告依買賣關係有擔保其所交付之畫作確為其所稱作品原件之義務,被告依法亦無權限制原告不得向他人轉述被告此一擔保。被告此一擔保以真品證明書之形式呈現,原告日後為轉售需要,向買受人提示真品證明書以證明被告確曾對原告為此擔保,藉以佐證該藝術品之來源,不僅為交易常情上所需,實質上亦與向他人轉述被告之擔保無異。至於後手買受人與被告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其不得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乃屬當然,不因真品證明書之轉讓而創設契約上之請求權,被告依法所負之擔保責任亦無因而擴張,是以被告要求加註「不可轉讓」等字樣,乃屬無據。

另就該證書係基於簽署時、地,被告知識與能力所及範圍而出具之等字樣,按兩造買賣之標的既為系爭畫作原件,原告亦係按原件之價格購買,依債之本旨及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即有擔保畫作確為真品之義務,此與藝術拍賣之場合中,賣方已明確告知其真偽需由買方自行判定,價格係由買方自行判斷後出價之狀況,迥然有別,是以被告辯稱國際知名藝術拍賣市場中賣方不負擔保作品真偽之責,被告亦毋庸擔保作品之真正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擔保系爭畫作確為原件之責任依法並不以被告有過失為要件,縱被告不知其所出售之畫作為偽作,原告仍得本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為主張,被告此一加註無異將其擔保責任轉為過失責任,限制被告依法應負之義務,亦屬無據。

綜上,被告應給付之真品證明書,其格式應如附件3所示。又,真品證明書之給付既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其費用應認為已內含於約定之價金,被告除請求原告給付原約定價金外,尚無從請求原告另行給付真品證明書之費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就附表1編號27、28號藝品有無溢收價金112,000 元?

原告主張就附表1編號27、28號藝品價金計算錯誤,被告溢收價金112,000元,並提出交易憑證二紙為據,被告則辯稱90年3月21日之1,000元是運費,而91年7月1日之111,000元,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製木架、玻璃台之費用,並無溢收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其加總金額固分別僅為309,000元、2,289,000元,並非310,000元、2,400,000元,惟原告均已於總金額處簽名其上並加註日期,以該二紙交易憑證所載金額項目不多之情況,如有誤算應一目了然,原告既已於總金額處簽名,應認業已同意該金額。尤以91年7月1日交易差額達十一萬餘元,若非確有兩造合意之其他費用,原告斷無對於憑空溢付十餘萬元一事渾然不覺之理,是以被告辯稱90年3月21日之1,000元是運費,而91年7月1日之111,000元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製木架、玻璃台之費用等語,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收價金11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出具詳如附表1編號1至62號所示藝品品名之真品證明書共66份予原告。且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29.7公分長、21公分寬、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附件3所示者,被告並應於附件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聲明第2、3、5項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2年5月13日 向其所購買之畫作共7幅,總價金為新台幣9,386,000元〈即本訴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反訴被告開立36張支票作為支付,嗣後反訴被告反悔要求解約不果,竟聲請鈞院假處分禁止反訴原告負責人甲○○提示請求付款,而其中9張支票因反訴原告由之負責人甲○○持有,故無法提示,嗣反訴被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反訴被告即撤銷該假處分,甲○○提示8張支票向銀行請求付款,卻遭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另一張支票〈票號:SA0000000〉因反訴被告漏未於發票人處簽章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無法提示請求付款。系爭9張支票係相對人應給付之價金,現反訴被告既撤銷付款委託,顯見反訴被告拒絕履行該給付義務甚明,就本件買賣反訴被告尚有新台幣2,300,000元之價金未履行。為此基於與本訴同一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2,300,000元之價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300,000元,並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票款係反訴被告乙○○用以給付向反訴原告朝榮公司購買畫作之部分價款,惟因系爭價款係朝榮公司負責人甲○○乘反訴被告對系爭畫作之買賣輕率、無經驗,而使反訴被告為顯失公平之給付所致,現反訴被告亦已依法訴請鈞院撤銷該買賣關係,是原告顯無給付該價款之必要,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其所購買之畫作共7幅,總價金為新台幣9,386,000元(即本訴之於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反訴被告開立36張支票作為支付,嗣後反訴被告聲請鈞院假處分禁止反訴原告負責人甲○○提示請求付款,而其中9張支票因反訴原告由之負責人甲○○持有,故無法提示,嗣反訴被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反訴被告即撤銷該假處分,甲○○於93年4月22日提示8張支票向銀行請求付款,卻遭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另一張支票(發票日92年11月18日,票號:SA0000000)因反訴被告漏未於發票人處簽章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無法提示請求付款之事實,業經其提出92年民執全庚字第2817號函2份、本院92年重訴字第1803號判決書、SA0000000~SA0000000支票8張及SA0000000支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畫作約定之價金既為9,386,000元,反訴原告亦已全數交付買賣標的之畫作,且反訴被告請求撤銷買賣契約或減輕給付之主張均無理由(詳如本訴部分理由所載),反訴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全部價金。又,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有發票日之記載,應認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為各該支票之到期日。反訴被告就如附表2所示9紙支票面額2,300,000元之價金迄未清償,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93年4月22日已晚於附表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0,000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