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王榮周,嗣於本件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登報準備賣出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六二0地號之土地,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0五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街○○○巷廿號三樓之建物,同年八月間有化名為李家惠之人,向原告謊稱要購買系爭房屋,雙方在八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化名李家惠之百零九萬元完畢,原告才在過戶文件上用印,故簽約當日僅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未在過戶文件上用印,詎第三人曾慶章竟於八月十六日持偽造簽約日期為八月十三日,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曾慶章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申請貸款,而被告之承辦人員明知系爭不動產並非曾慶章有,曾慶章所提供之所得扣繳憑單為偽造,,竟仍同意貸款,曾慶章並於八月十八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偽造之原告印鑑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迄原告發現化名李家惠之人未依約付款,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曾慶章移轉所有權,並遭被告用以清償曾慶章之借款。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曾慶章偽造文書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證曾慶章等人係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貸款。本件被告在明知曾慶章申請貨款及其同意貸款之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乃是原告,自不得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渠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與曾慶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曾慶章以偽造買賣契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能真正取得所有權,其既非真正所有權人,即無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曾慶章所為之無權處分,依法不生效力,而被告係貸款給曾慶章,原告並未為曾慶章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利得以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然被告卻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拍賣價金,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受有損失與被告受有利益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諸不當得利法律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告身為銀行,依其內部作業規定自須就申請貸款之對象作徵信,惟曾慶章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貸款之申請時,其所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乃是偽造,提供設定擔保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因被告之疏忽,未詳實作徵信工作,證實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售與曾慶章及證實曾慶章是否合法取得過戶之權利之前,即同意其貸款,使曾慶章持偽造之印鑑章及相關偽造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事後更以曾慶章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違法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致原告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違法執行拍賣,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遭第三人郭怡君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原告已不能回復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爰以原告與李家惠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九百五十萬元,扣除已收取之簽約金五十一萬元,尚有八百九十九萬元為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拍賣而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失。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曾慶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被告銀行申請綜合消費性貸款,被告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收件並經徵信程序後,查得曾慶章提供許美春為連帶保證人及台北市○○街○○○巷廿號三樓不動產設定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予以核貸。被告徵信人員查核曾慶章、許美春之經濟狀態並由地政機關處知曾慶章為台北市○○街○○○巷廿號三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要求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核准借貸。被告徵信人員依地政機關所做成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做成徵授信判斷,係信任登記之效力。被告依據與曾慶章之借貸關係而產生返還借款情事,取得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四六三號執行名義後,為保障債權對曾慶章所提之不動產擔保施以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獲得滿足,被告依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問題而獲得債權之滿足,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合。被告僅單純與曾慶章有一借貸關係,事前依地政機關公文書做確實之徵信作業,事後曾慶章債務不履行,亦依該法律關係申請國家公權力而獲得滿足,並無原告狀請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亦為被詐害之對象,並無明知或故意之情事,且被告徵信人員係因信任地政機關登記之公示力及公信力而做出核貸之判斷,其作業過程並無違反銀行徵信作業流程之規範,被告銀行徵信人員既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謂之過失,既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不可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曾慶章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曾慶章與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家惠」、「徐翠翎」(均女子)、「謝代書」、「潘先生」(均男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假購屋、真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謝代書」、「潘先生」並允諾事成後給予曾慶章二十萬元之酬金,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先推由「李家惠」出面,佯以九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
甲○○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約妥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甲○○相偕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徐翠翎」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李家惠」為取信甲○○,並當場交付五十一萬之現金及合計八百九十九萬元(即全部尾款)之本票二紙,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徐翠翎」二人,其後並依約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
㈡曾慶章、「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取得上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各一),並於不詳時地另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總價款為九百三十萬元,由「甲○○」與「曾慶章」簽訂之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八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曾慶章除於契約上蓋用先行偽刻之「甲○○」之印章(大)及偽造「甲○○」之簽名外(偽造印文共十一枚,印文位置含契約末「賣主」欄、手寫、更改、騎縫等處,偽造之「甲○○」之簽名則僅有一枚),並接續於蓋印於契約末之「交款條」上,而偽造「甲○○」之印文(大)及偽簽「甲○○」之簽名各三枚,以表示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四日,收受曾慶章所繳付之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六百八十萬元價款,而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曾慶章、「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為順利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慶章,除又偽造「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二契約上,計蓋有偽造之「甲○○」之印文(小)五枚,以下簡稱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蓋有偽造之「甲○○」之印文(小)六枚)外,並分別於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各偽造「甲○○」之印文(小)一枚及三枚,略以原房屋所有權人甲○○委託曾慶章代辦契稅申報、領取契稅繳款書等(契稅申報書部分)及義務人甲○○委託曾慶章代辦土地現值申報、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部分)等情。
㈣完成前述偽造之文件後,曾慶章、「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
生」等人即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偽造之公契、偽造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取得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由曾慶章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印鑑證明、稅、契稅繳款書、偽造之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蔡佳勳,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曾慶章名下,並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為曾慶章此一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賦核課、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同年月十六日,曾慶章、「李家
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為供貸款之用,除於不詳時地偽造曾慶章於遠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聖公司)任職、領薪之扣繳憑單外,曾慶章並以自己係遠聖公司之業務主任,填寫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各一份,再推由「潘先生」於同一日持前開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調查表、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偽造之八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偽造之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龔美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六百二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遠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
㈥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慶章、「潘先生」立即於同
日,偕同不知情之曾慶章之女友許美春、不知情之龔美娟代書之子黃偉明四人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提出內容不實登記所有權人為曾慶章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由曾慶章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各乙紙,許美春為連帶保證人,補正申貸手續。臺灣中小企銀審核資料後,不知有詐而同意借款;其後,渠等即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申辦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同意所請,而核發內容不實即土地所有權人為曾慶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曾慶章、「潘先生」取得後,即持該等文書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撥款,而行使之,臺灣中小企銀不知有詐,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將六百二十萬元撥入曾慶章所有臺灣中小企銀一二二—六二—00四八一一號帳戶,曾慶章於同日領取後,即將款項全數交與陪同領款之「謝代書」、「潘先生」二人,「謝代書」、「潘先生」並給付曾慶章五萬元,「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旋即捲款逃逸無蹤,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甲○○提示前開七百零九萬元之本票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取得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一項、第四十條之規定,必須由買賣雙方即原告、曾慶章親自或其授權之人辦理,且需附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在此程序下所為之物權登記,就善意第三人而言,自可信賴其登記為真正,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此即所謂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第三人如係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即受到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信賴之保護,避免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狀態如與真正之權利狀態不相符時,遭受意外之損害。
⒉本件曾慶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廿
二日登記為曾慶章所有,其登記對象即為曾慶章,而曾慶章復以此身分提供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善意信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曾慶章所有,而曾慶章提出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者亦為曾慶章,則被告與曾慶章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即為合法有效,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善意信賴之保護,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取得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銀行,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須就申請貸款之對象作徵信,惟
曾慶章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貸款之申請時,其所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乃是偽造,被告明知曾慶章不是所有權人,因被告之疏忽,未詳實作徵信工作,證實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售與曾慶章及證實曾慶章是否合法取得過戶之權利之前,即同意其貸款,原告主張被告徵信不實,在未確定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實、原告是否有出賣系爭不動產與曾慶章之情形,即與曾慶章共謀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以:借款人曾慶章提供保證人且經被告查詢聯徵資料,曾慶章及保證人並無不良信用紀錄,曾慶章又提出不動產設定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依地政機關所做成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做成徵授信判斷,係信任登記之效力,被告並非明知曾慶章不是所有權人等語。
⒉被告銀行徵信業務係對授信或放款單位提供判斷資訊,使授信單位評估應可貸
與金額多寡,放款單位評估是否可放款之判斷依據,如徵信工作未確實,為被告銀行之損失,尚難認為係對原告之侵權責任,亦未能以此即可認定被告知悉曾慶章非屬系爭不動產真正之所有權人。審酌被告依其與曾慶章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將款項借貸交付曾慶章,被告與曾慶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而與原告有關者,僅為原告是否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慶章,使曾慶章可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被告對曾慶章之債權。是以,曾慶章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同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同日撥款,被告於撥款時,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原因證明文件,所謂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足資證明土地或建物權利得、喪、變更原因之文件(參法務部七八法律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函),則此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係指合意物權變動之物權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應係指物權契約簽立之日期,而卷附原證之原告與曾慶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出賣人即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慶章,此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尾款:六百八十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五日內付清」可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僅係約定原告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曾慶章之債權契約,並非變動不動產物權之契約,而土地記申請書所蓋「甲○○」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並不須相符,又原告與訴外人李家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該份契約書並未提出於被告,則被告自未能審酌該契約書之買受人為李家惠,而非曾慶章,是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之刑事判決及原證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得認定曾慶章係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貸款,但難因此認為被告明知曾慶章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亦難因此認被告與曾慶章共謀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
⒊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善意信賴之保護,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取得系爭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徵信不實、在未確定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實及原告是否有出賣系爭不動產與曾慶章之情形即與曾慶章共謀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⒋被告既已對系爭不動產取得抵押權,則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
自有義務忍受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之義務。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信賴登記而對系爭不動產取得系爭抵押權,則雖此抵押權之登記致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到限制而對所有權人造成損害,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所謂不法可言。又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自得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被告於曾慶章未依約清償之情況下,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既為被告實行抵押權,亦無不法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拍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依不當得利訴請受利益人返還利益者,必須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方可,本件被告既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復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還還拍賣價金云云,然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如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條之規範意旨係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若於行為之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依此,可請求回復原狀者為應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⒊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係由曾慶章設定取得,原告並非被告取得系爭抵押
權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再者,需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必須係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因信賴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已取得系爭抵押權,並無無效法律行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本件被告既因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原告有忍受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人之義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曾慶章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自拍賣價金受償,原告自有忍受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曾慶章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同日登
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同日撥款,被告於撥款時,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係因善意信賴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曾慶章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自拍賣價金受償,原告有忍受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二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