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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丑○○

丙○○丁○○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被 告 子○○○

辛○○己○○庚○○癸○○兼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複代 理 人 戊○○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九地號、同小段五八0地號、同小段五八一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分別共有(其中每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丑○○為四分之三,原告丙○○、丁○○、乙○○、甲○○每人各為十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陳述:原告丑○○與原告丙○○、丁○○、乙○○、甲○○之被繼承人李復禮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共同出資,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八十二元、七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七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向訴外人陳清松、陳新發、陳秋地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九地號、同小段五八0地號、同小段五八一地號(重測前分別○○○鎮○○○段山腳小段六六二地號、六六二之一地號、六六二之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丑○○取得所有權四分之三、李復禮取得所有權四分之一,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林月英名下,惟受託人周林月英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信託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被告(其中被告庚○○,起訴狀姓名誤載為周和璽)既為周林月英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三返還予原告丑○○所有,其餘所有權四分之一返還予原告丙○○、丁○○、乙○○、甲○○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爭土地確實由原告丑○○等人購買,並登記於周林月英名下,同意信託關係已終止,被告本希望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返還,但因該三筆土地登記時間早於信託法頒佈之前,地政機關稱除非法院判決,否則無法以信託物返還之方式辦理登記。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杜賣證書三份、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三份、不動產監證費收據三份、周林月英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署之證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收受權狀正本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到場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同小段五八0地號、同小段五八一地號之土地,其中所有權四分之三返還予原告丑○○所有,所有權四分之一返還予原告丙○○、丁○○、乙○○、甲○○所有(即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