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律師被 告 敦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甲○○原名: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敦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泰公司)相互出具承諾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中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一百十五點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被告敦泰公司建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四層樓磚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原告分得百分之

四十、被告敦泰公司分得百分之六十,且於建造之始,即以前開比例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起造人。另被告丁○、甲○○則分別與被告敦泰公司訂立敦泰景美公寓委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敦泰公司代購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並由被告丁○及甲○○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四樓及二樓所有權。詎被告敦泰公司於六十二年間領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後,於六十三年間即因故停工(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五),嗣由被告敦泰公司之承包商續建完工,被告丁○及甲○○乃於六十五年間分別遷入系爭建物之四樓及二樓,惟被告敦泰公司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及甲○○,是被告敦泰公司、丁○及甲○○雖分別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三樓、四樓及二樓之所有權,然渠等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共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自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被告丁○、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依解除與被告敦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請求,而本案請求係基於所有權而請求,兩者非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故本案請求並未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敦泰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一樓及三樓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丁○應將系爭建物之四樓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之二樓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敦泰公司、丁○及甲○○就前三項給付義務應共同履行。(五)被告敦泰公司、丁○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及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敦泰公司自認伊並未付錢給原告,不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丁○、甲○○則以:(一)原告已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被告等二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顯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其訴不合法。又被告敦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原告之夫,就本件訴訟實與被告敦泰公司有利害衝突,事實上已不能代理被告敦泰公司,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代理被告敦泰公司行使職權。(二)系爭建物一、三樓係原告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建物,並非屬被告敦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二、四樓則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且被告丁○、甲○○因與被告敦泰公司訂立委建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並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原告濫用其土地所有權而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以損害被告丁○、甲○○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至於被告丁○、甲○○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獲得相當於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土地被占有之租金之損失或不當得利,則其請求權時效分別僅有五年或二年,超過之部分之請求則皆罹於時效,依法不得請求,另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其租金損失之計算基準,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況公告現值須定期調整,並非固定,原告僅以九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敦泰公司相互出具承諾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中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予被告敦泰公司建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四層樓磚造房屋,並約定原告分得百分之四十、被告敦泰公司分得百分之六十,且於建造之始,即以前開比例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起造人。另被告丁○、甲○○則分別與被告敦泰公司訂立敦泰景美公寓委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敦泰公司代購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並由被告丁○及甲○○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四樓及二樓所有權。詎被告敦泰公司於六十二年間領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後,於六十三年間即因故停工(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五),嗣由被告敦泰公司之承包商續建完工,被告丁○及甲○○乃於六十五年間分別遷入系爭建物之四樓及二樓,惟被告敦泰公司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及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甲○○抗辯原告與被告敦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乙○○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不得代理敦泰公司云云。被告敦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雖字承其與原告確為夫妻(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公司法僅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此外別無應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規定,是以乙○○就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得代表被告敦泰公司為訴訟之情況。至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係規定,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時,就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與或代理其他股東為表決,此係股東表決權之限制,並非法定代理人權限之限制,目的在於防止股東會因個別股東私利而形成不利公司之決議,並非在防止法定代理人為謀私利對外濫權而危害公司,是以其規範目的、規範對象均與本件之狀況迥異,並無類推適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況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僅在限制個別股東表決權,自未就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另設規定,若遽予類推適用,限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權,則究應由何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亦無所據。是以被告丁○、甲○○抗辯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不得由乙○○代理被告敦泰公司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乙○○若基於私利而危害被告敦泰公司之利益,應由被告敦泰公司之股東另循其他途徑追究其責任;若被告敦泰公司與其他被告利害相反,因而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則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處理,非可由法院以此等事由逕行限制其代表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自認之標的,僅限於事實,不及於法律評價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參照)。茲被告敦泰公司所自認未付錢給原告部分,係屬事實,固得為自認之標的,然被告敦泰公司應否使用系爭土地,則屬法律評價,並非被告敦泰公司得自認之事項,仍應由本院就本案事實為法律上之評價,不得僅以被告敦泰公司前開陳述而逕認其為無權占用。再者,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任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以被告敦泰公司之自認,其利害原則上不及於其他被告,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則請求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曾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被告敦泰公司、丁○、甲○○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一百六十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原告敗訴,迭經上訴、發回更審後,終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其中原告對被告敦泰公司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業已勝訴確定,原告對被告丁○、甲○○請求拆屋還地,以及對被告敦泰公司、丁○、甲○○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均敗訴確定(按: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八○二號係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三三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原告請求被告敦泰公司、丁○、甲○○拆屋還地勝訴後,被告敦泰公司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其餘被告均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七)字第八八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全卷,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本院文卷銷毀清冊影本附卷可考,惟依歷審判決及被告所提出原告起訴狀影本可知,原告於前案中係主張解除伊與被告敦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範圍即為本件系爭房屋土地,惟原告於前案中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僅為被告每月各五千一百六十元(即每年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於本件中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則為被告丁○、甲○○每年各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八點三元(計算式:0000000.5÷15=134448.3),被告敦泰公司每年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六點六元(計算式:0000000÷15=268896.6),至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因前案卷宗業已銷毀,無從查知,然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日期為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可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必在該日以前;又前案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八號)言詞辯論終結日亦無從查知,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八號判決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故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必在該日以前。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之範圍為:1.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雖陳稱伊於前案中主張拆屋還地之依據係依解除合建契約而請求,本案係本於所有權而請求,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中請求被告敦泰公司拆屋還地部分,固係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然請求被告丁○、甲○○拆屋還地部分,則係以原告與被告敦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丁○、甲○○即屬無權占有,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請求,此有原告前案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

(1)原告請求被告敦泰公司拆屋還地部分: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不生違背前案既判力問題。

(2)原告請求被告丁○、甲○○拆屋還地部分: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均受遮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繼續無權占用迄今,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則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本於所有權再行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以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仍應實體審理,不得逕行駁回,惟於前案既判力所及範圍內應受其拘束。

2.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前案與本件中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案請求之數額較前案為高,然期間則完全為前案判決所涵蓋(被告迄今並未遷讓返還),是以於前案訴之聲明金額範圍內,本院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重行審理,原告就此部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予駁回;惟超過前案訴之聲明金額部分,則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本院仍應實體審理。

七、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拆屋還地部分:

1.被告敦泰公司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敦泰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一、三樓,業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是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業已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其再次依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請求本院為相同內容之判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2.被告丁○、甲○○部分: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須以占有人係無權占有為要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曾與被告敦泰公司訂有合建契約,系爭房屋則基於該合建契約而興建,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前案中以該合建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丁○、甲○○拆屋還地,惟前案認定合建房屋已全部完成,且解除契約將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害,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合建契約,被告丁○、甲○○復本於其與被告敦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易言之,被告丁○、甲○○就系爭土地,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屬有權占有一節,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僅執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主張被告丁○、甲○○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丁○、甲○○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原告與被告敦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以及被告丁○、甲○○與被告敦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何變更,或有何其他情事使被告丁○、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丁○、甲○○分別拆除系爭房屋四樓、二樓,即屬無據,又被告丁○、甲○○既無拆除前開房屋之義務,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丁○、甲○○與被告敦泰公司共同履行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敦泰公司部分:前案中原告請求被告敦泰公司給付按月以五千一百六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以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且屬權利濫用,故解除合建契約不合法為由判決敗訴,該部分嗣後確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敦泰公司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一節,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至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三三號判決雖認為原告並非權利濫用,解除合建契約合法而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僅係就原告先前所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一節為與前案第一審不同之評價,並非有何新事實發生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獲勝訴判決,且此係針對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所為判決,與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不同,況於其餘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七)字第八八號判決仍認為合建業已完成,無從解除,原告解除合建契約屬權利濫用,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尚無庸受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三三號判決就系爭合建契約解除是否合法此一爭點認定結果之拘束。

就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即已提出並經敗訴確定,原告於本件中已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敦泰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任何改變,原告於本件中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何其他情事可認被告敦泰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從認為被告敦泰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敦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不當得利共四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除其中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即每年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十五年,共計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屬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丁○、甲○○部分:前案中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各給付按月以五千一百六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以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且屬權利濫用,故解除合建契約不合法為由判決敗訴,嗣經確定;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甲○○拆屋還地部分,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更(七)字第八八號判決仍認為合建業已完成,無從解除,原告解除合建契約屬權利濫用,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丁○、甲○○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本院不得為相異認定。就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即已提出並經敗訴確定,原告於本件中已不得再行主張。被告丁○、甲○○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原告與被告敦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以及被告丁○、甲○○與被告敦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任何改變,原告於本件中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何其他情事可認被告丁○、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從認為被告丁○、甲○○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之不當得利各二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元,除其中各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即每年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十五年,共計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屬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