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丑○○
寅○○未○○子○○甲○○辛○○卯○○○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複代理人 癸○○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辰○○
壬○○申○○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丑○○、寅○○、未○○、子○○、甲○○、辛○○、卯○○○、己○○、午○○、戊○○、丙○○、辰○○、壬○○、申○○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出,被告丑○○、寅○○、未○○、子○○、甲○○、卯○○○、午○○、辰○○、壬○○、並應將房屋返還原告內政部警政署。
被告丑○○、寅○○、未○○、子○○、甲○○、辛○○、卯○○○、己○○、午○○、戊○○、丙○○、辰○○、壬○○、申○○應自附表一所示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並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依附表一不當得利欄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丑○○、寅○○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午○○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辰○○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並未載明被告己○○、午○○占用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確定其面積分別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六十一平方公尺,原告乃更正其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子○○、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辰○○、丙○○、戊○○、己○○、辛○○等六人前為警務人員,業經調職而無合法配住權限;另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一號一樓(左室)房屋原配住人為張進來(現為被告丑○○、寅○○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二號一樓(左室)房屋原配住人為熊夢飛(現為被告未○○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二號一樓(右室)房屋原配住人為姜仲誠(現為被告子○○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三號二樓房屋原配住人為方士庭(現為被告甲○○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四號二樓(右室)房屋原配住人為陳德勝(現為被告卯○○○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六號一樓(左室)房屋原配住人為劉光漢(現為被告午○○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八號一樓房屋原配國、甲○○、卯○○○、午○○、壬○○等八人均因原配住人死亡而無合法配住權限。上揭房屋所占用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十一之二地號及七十一地號係屬台北市所有之土地,由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被告丑○○等十四人係因前為警務人員或眷屬之關係而住居於系爭房屋,惟均已無合法配住權限,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是被告丑○○等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得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丑○○等十四人遷讓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又被告丑○○等七人占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十一之二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之申報地價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被告己○○等七人占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十一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請求被告等十四人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依附表不當得利欄計算之金額。又被告辛○○、己○○、戊○○、丙○○、辰○○、申○○等六人,均早已調職或退休,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應遷讓房屋。且前揭被告辛○○等六人已因離職、退休等原因與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迭經原告內政部警政署催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辛○○、己○○、戊○○、丙○○、辰○○、申○○等六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已無正當權源,仍拒不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內政部警政署自得請求被告被告辛○○等六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丑○○、寅○○、未○○、子○○、甲○○、卯○○○、午○○、壬○○等八人所占用之房屋,原配住人均已死亡,其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且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原配住人死亡,其已成年子女並非合法。以上被告丑○○等八人與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之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竟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內政部警政署自得本於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丑○○、寅○○、未○○、子○○、甲○○、辛○○、卯○○○、己○○、午○○、戊○○、丙○○、辰○○、壬○○、申○○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內政部警政署,並應自所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並應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依附表一不當得利欄計算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丑○○、寅○○、未○○、子○○、辛○○、卯○○○、午○○、辰○○、申○○部分:渠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辯稱如下:
被告申○○、辰○○、丙○○、戊○○、己○○、辛○○係因「署處合署辦公」「人事一元化」政策,為內部職務調整仍屬同一警察機關之警務人員,原告內政部警政署除未依據宿舍事物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三個月內通知外,當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片面停止就地改建時,並未即時確保土地合法權源,任該局假借就地改建而登記本土地為其所有,另程序上亦未召開協調會向內政部警政署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警務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奉行政院函,准予撤銷撥用將本件系爭宿舍報廢,顯已表示對物權之拋棄,被告等承受而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應受保障。況內政部警政署之借用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執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宿舍。又系爭宿舍所占用之土地在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前,並無租借及契約承諾關係,無涉及任何不當得利情事,且台北市政府應依據三方合意履行眷舍改建不能因土地價款昂貴,而片面終止改建合約。
(二)被告戊○○部分除引用前揭被告之辯詞外,另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⒈被告現所居住之眷舍乃被告在前臺灣省警務處時代獲准配住,而該眷舍係臺灣
省警務處向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借地興建,故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以被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退休為由,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已
消滅,此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相抵觸。況眷舍配住固屬使用借貸之範圍內,但與使用借貸並不相同,被告為合法原告多年來作業疏失,導致被告權益受損,在未對被告為任何補償之情況下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告丙○○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於三十九年服務於臺灣省警務處時獲配住現今萬大路眷舍,雖於五十四年調職臺灣省警務處附屬之刑警大隊,但當時臺灣省警務處對於眷舍無論處本部或附屬機關,均採統籌分配,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係接管臺灣省政府警務廳之眷舍,本應對於原機關之作為概括承受,保障獲配住眷舍人員原有權益,且依據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五警後字第一五五九四五號函附件列出「合續住規定規定戶清冊」將被告列為合續住規定戶,而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十月所製「內政部警政署萬大路眷舍查核清冊」內容亦將被告列為合法續住戶,被告應有權續用系爭宿舍。另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召開之協調會中,經財政局長裁示程序部分請原告內政部警政署出面邀集住戶協商,原告台北市財政局亦會派員與會坦誠協商,倘法接受,則儘速進入訴訟程序,然自該次會議後,原告並未派員協商即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被告己○○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⒈其現所居住台灣省警政廳經管台北市○○路三十二之五號眷屬宿舍係六十四年
一月於該處服務期間合法配住,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調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入出境管理局服務,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調職人員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仍可繼續居住,參與配住宿舍之就地改建並配售改建住宅,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始為合法府協商被告等住戶,做成約定,就系爭房地辦理就地改建並同意配售予;在談妥辦理該宿舍改建之前,被告從未接奉任何催遷通知,亦未受有任何人告知不合繼續居住,應予搬遷;且同年間被告與當時台北市政府及台灣省警政廳,就拆屋就地改建成立三方契約,亦即被告配合台北市政府辦理就地改建,惟改建後得享有優先配售之權利。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切結同意配合改建在案。準此,依台北市政府、台灣省警政廳與被告等三方契約約定,被告至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迄改建為止之權利,故原告於起訴狀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系爭房地遷出,實為違反當初所簽訂之三方契約。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係於八十三年間台灣省警政廳為配合原告台北市政府辦理宿舍就地改建,始將系爭宿舍使用基地撤銷撥用,並將系爭宿舍地上物函報行政院核准報廢,同時開立拆除同意書,故在八十三年台灣省警政聽配合辦理宿舍就地改建前,被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於八十三年以降,因台灣省警政廳與原告台北市政府協商系爭宿舍當時住戶達成協議,允諾「...,如自願騰空現,原告等機關在八十三年已另訂定契約與被告達成協議,並以「因一次繳清房地價款」作為被告得於改建後優先配售之條件。由此可證,於前揭三方契約生效後,原告等機關非但業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且負有履行「就地改建」之契約義務。被告依據三方訂定之契約為有權占有人,且上開三方契約並無任何終止事由,迄今仍生效,故被告實係依八十三年間三方訂定之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至原告拆屋改建為止,並非無權占有人。
⒉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⑴台灣省警政廳經管系爭宿舍,基地權屬台北市政府所有,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
二日奉行政院令核准無償撥用,台灣省警政廳為配合台北市政府辦理就地改建,八十三年間始應台北市政府辦理宿舍使用基地撤銷撥用,並將系爭宿舍地上物函報行政院核准「報廢」,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原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系爭房屋既經表示拋棄之意思,即應失其從來所有該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自不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⑵況,即便認定借貸契約有效,但被告居住台灣省警政廳經管台北市○○路三十
二之五號一樓眷屬宿舍係六十四年元月於該處服務期間合法配住,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調原告機關警政署所屬入出境管理局服務,若依起訴書所列被告前為警務人員,嗣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調職(起訴狀誤載),是被告與原告警政署成立生效之使用借貸關係己因其離職而消滅,依起訴狀所載旨意,原告之返還宿舍請求權應自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被告調職之日起算,迄今己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訂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而生權利消滅,是故內政部警政署已無正當權源,再行使其返還房屋之請求權。
⒊倘三方契約未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原告等機關
,依法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自得以此賠償金額與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
⑴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奉中央住福會八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住福配字第一七七一一號函核配在案,原擬回本籍地苗栗縣頭份鎮鄉下購置較為廉價之自用住宅辦理優利貸款,但因被告配住之台灣省警政廳經管台北市○○路眷屬宿舍奉台北市政府核准即將予以改建,且該宿舍位於台北市繁華地區,經濟價值較高,幾經衡酌為避免因辦理公教住宅貸款而喪失配住宿舍辦理就地改建配售之權利,並確信台北市政府、警政署即將配售就地改建完成之公教住宅,而放棄中央住福會己經核配之中央公教人員輔購於新生北路及南港路之現成公教住宅。依中央給予公教人員之低利貸款優惠,為貸款金額未逾一百八十萬元,年息以百分之四.五計算;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依「公教人員第二順位抵押權購建住宅貸款」以年息以八.一五計算。被告為保留配售系爭房地,而放棄使用前揭低利貸款優惠權利;惟原告等機關並未就該系爭房地就地改建,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因未用前揭低率貸款優惠之差額共計八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元,計算式如下:⑴一百八十萬元部分:180X(9.25 %-4.5%)×(8+5/12)(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底,共八年五個月)=718,200元。⑵其餘一百二十萬元部分:(000-000)×(
9.25%-8.15%)×(8+5/12)=110,880元。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主張有理由,惟被告在該系爭房屋尚
有自費增建之建築物,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就自費增建部分,得請求原告依前揭眷舍處理辦法加以補償。
(五)被告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申○○、辰○○、丙○○、戊○○、己○○、辛○○等六人前為警務人員,業經調職但現仍居住於原由警政單位配住之宿舍另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一號一樓(左室)房屋原配住人為張進來(現為被告丑○○、寅○○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二號一樓(左室)房屋原配住人為熊夢飛(現為被告未○○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二號一樓(右室)房屋原配住人為姜仲誠(現為被告子○○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三號二樓房屋原配住人為方士庭(現為被告甲○○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四號二樓(右室)房屋原配住人為陳德勝(現為被告卯○○○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六號一樓(左室)房屋原配住人為劉光漢(現為被告午○○占用)、系爭台北市○○區○○路三十二之八號一樓房屋原配住人為林炳欽(現為被告壬○○占用),前揭房屋之原配住人業已死亡。
上揭房屋所占用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十一之二地號及七十一地號係屬台北市所有之土地,由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以被告等人不合續住規定,發函命被告應騰空繳還、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故其得依據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而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系爭眷舍所占用土地之管用機關,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所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及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討被告與原告內政部警政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消滅,另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而無庸負返還之責。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內政部警政署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O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
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而調職機關之認定,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規字第八二四七號函規定:「機關之認定標準有四:(一)獨立編制(二)獨立預算(三)依法設置
(四)對外行文」。是被告如調任之機關具有上揭要件者,即屬調職。查,被告辛○○、己○○、戊○○、丙○○、辰○○、申○○等六人,既經調職或退休與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應遷讓房屋。
⒉又被告丑○○、寅○○、未○○、子○○、甲○○、卯○○○、午○○、壬○
○等八人所占用之房屋,原配住人均已死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且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原配住人死亡,其已成年子女並非合法被告丑○○等八人與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之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竟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內政部警政署自得本於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並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地: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成立三方契約,被告依據三方契約約定,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迄改建為止之權利。惟查:
⒈所謂契約,必須當事人均明確知悉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何人以及約定之內容為
何,始有成立之可能。經查,被告己○○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台北市住政府住福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住福財字第七五七五號函、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三警後字第一一三二三二號函及己○○所簽具之切結書作為有三方契約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然前開書函等文件,均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警政廳與務處、警政廳相互間之往來書函,警務處(警政廳)與台北市政府住福會從未有共同與系爭房屋同意思表示顯然不存在。
⒉另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三警後字第一一三二三二號函中雖提
及:如被告己○○如在警務處尚未提及返還房屋之訴前,自願騰空合辦理有關改建事宜,則台北市政府住福會同意配售改建完工後之公教住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然查,前開函文中係由警務處確已通知被告「已不合續住規定」,並限期被告搬遷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主管機關。其中眷舍房地之出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處理。」據此,有關「就地改建」須由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辦理,能否做為私法上和解內容,容有疑義。且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認為已在和解範圍。依照卷附警務處或警政廳之書函,其主要意旨在告知系爭房屋告以此主張有成立「就地改建」、「自願騰空」、「配售一戶」、「完工後一次繳清房價」等內容之和解,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之和解內容,該和解內容與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且依修正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對於就地改建之眷舍處理方式已經修法刪除,被告所主張之「就地改建」方式已因法令修改無從辦理,自不得以「就地改建」做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理由。
(三)被告復辯稱:警政廳已將系爭宿舍地上物函報行政院核准報廢形同拋棄該眷舍之權利,警政署應失其從來所有該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並主張原告警政署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
⒈按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0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於公有眷舍管理機關將其經管之眷舍申請核准報廢,係依照法令規定管理財產之作業程序,僅在使該財產無庸列管,故實務上就公務機關機關核准報廢之財產,仍交由機關人員使用之情形亦為常見,故無法僅因基於管理財產之作業程序簽報系爭眷舍予以報廢,遽認定警政廳有拋棄系爭眷舍物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報廢形同拋棄,而使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不得行使物上權利,容有誤解。
⒉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寅○○、未○○、子○○、甲○○、卯○○○、午○○及壬○○等八人,係因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已經死亡,其等為已成年遺眷,無續住系爭房屋資格,原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上開被告請求返還房屋之權利,應自原配住人死亡後起算,至本件訴訟起訴為止,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被告辛○○、己○○、戊○○、丙○○、辰○○、申○○等六人部分,原告內政部警政署應自其調職或退休起三個越厚即得請求遷讓房屋,然原告內政部警政署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辛○○等人既執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將房屋返還原告內政部警政署。然查,原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被告辛○○等六人之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而被告辛○○等六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不得對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仍應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遷出,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四)被告己○○末辯稱,其在系爭房屋尚有自費增建之建築物,要求原告應加以補償。且倘三方契約未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原告依法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
惟查:
⒈被告己○○所援引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除已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廢止外,其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眷舍房地合法房屋,由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併入國有房地標售底價,收支均編列預算,自費增建補償費列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管理機關洽合法舍之空地上,經眷舍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增建者」。而本件被告己○○已非合法告應就其增建部分為補償即屬無據。
⒉再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必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悉法律
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者,始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況且以原告均屬公務機關,依照常理豈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而仍然為之的可能。被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另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係指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受之損
害,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疇,惟被告己○○所提利息之差額損失,並不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之土地,地理位置良好、離萬華火車站僅三百公尺之距、附近均有商家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九至第四一頁),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係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依附表一不當得利欄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丑○○、寅○○、未○○、子○○、甲○○、卯○○○、午○○、辰○○、壬○○將房屋返還原告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十四人應自附表一所示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並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依附表不當得利欄計算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附表一:
┌─┬────┬──────┬─────┬───┬─────┬───────┐│編│被告即占│建物門牌 │占用土地地│占用土│九十三年當│每年不當得利之││號│用人 │ │號 │地之面│期申報地價│金額(新台幣)││ │ │ │ │積(平│(每平方公│ ││ │ │ │ │方公尺│尺) │ ││ │ │ │ │) │ │ │├─┼────┼──────┼─────┼───┼─────┼───────┤│一│丑○○、│台北市○○路│台北市萬華│五十六│三萬九千一│一萬九千五百二││ │寅○○ │三十二之○號○區○○段三│ │百一十七元│十八元 ││ │ │一樓(左室)│小段七十一│ │ │ ││ │ │ │之二地號 │ │ │ │├─┼────┼──────┼─────┼───┼─────┼───────┤│二│未○○ │台北市○○路│同右 │二百十│同右 │四十一萬零七百││ │ │三十二之二號│ │一 │ │二十九元 ││ │ │一樓(左室)│ │ │ │ │├─┼────┼──────┼─────┼───┼─────┼───────┤│三│子○○ │台北市○○路│同右 │四十二│同右 │八萬二千一百四││ │ │三十二之二號│ │ │ │十六元 ││ │ │一樓(右室)│ │ │ │ │├─┼────┼──────┼─────┼───┼─────┼───────┤│四│方力克 │台北市○○路│同右 │八十四│同右 │十六萬四千二百││ │ │三十二之三號│ │ │ │九十一元 ││ │ │二樓(左、右│ │ │ │ ││ │ │室) │ │ │ │ │├─┼────┼──────┼─────┼───┼─────┼───────┤│五│辛○○ │台北市○○路│同右 │四十二│同右 │八萬二千一百四││ │ │三十二之四號│ │ │ │十六元 ││ │ │一樓(右室)│ │ │ │ │├─┼────┼──────┼─────┼───┼─────┼───────┤│六│卯○○○│台北市○○路│同右 │四十二│同右 │八萬二千一百四││ │ │三十二之四號│ │ │ │十六元 ││ │ │二樓(右室)│ │ │ │ │├─┼────┼──────┼─────┼───┼─────┼───────┤│七│己○○ │台北市○○路│台北市萬華│六十九│三萬八千八│十三萬四千零六││ │ │三十二之○號○區○○段三│ │百五十九元│十四元 ││ │ │一樓(右室)│小段七十一│ │ │ ││ │ │ │地號 │ │ │ │├─┼────┼──────┼─────┼───┼─────┼───────┤│八│午○○ │台北市○○路│同右 │六十一│同右 │十一萬八千五百││ │ │三十二之六號│ │ │ │二十元 ││ │ │一樓(左室)│ │ │ │ │├─┼────┼──────┼─────┼───┼─────┼───────┤│九│戊○○ │台北市○○路│同右 │四十二│同右 │八萬一千六百零││ │ │三十二之六號│ │ │ │四元 ││ │ │二樓(左室)│ │ │ │ │├─┼────┼──────┼─────┼───┼─────┼───────┤│十│丙○○ │台北市○○路│同右 │四十二│同右 │八萬一千六百零││ │ │三十二之七號│ │ │ │四元 ││ │ │一樓(右室)│ │ │ │ │├─┼────┼──────┼─────┼───┼─────┼───────┤│十│辰○○ │台北市○○路│同右 │八十四│同右 │十六萬三千二百││一│ │三十二之七號│ │ │ │零八元 ││ │ │二樓(左、右│ │ │ │ ││ │ │室) │ │ │ │ │├─┼────┼──────┼─────┼───┼─────┼───────┤│十│壬○○ │台北市○○路│同右 │一百二│同右 │二十四萬四千八││二│ │三十二之七號│ │十六 │ │百一十二元 ││ │ │一樓(左室)│ │ │ │ ││ │ │及三十二之八│ │ │ │ ││ │ │號一樓(左、│ │ │ │ ││ │ │右室) │ │ │ │ │├─┼────┼──────┼─────┼───┼─────┼───────┤│十│申○○ │台北市○○路│同右 │四十二│同右 │八萬一千六百零││三│ │三十二之八號│ │ │ │四元 ││ │ │二樓 │ │ │ │ │└─┴────┴──────┴─────┴───┴─────┴───────┘附表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一、丑○○、寅○○: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式: 39117×56×5%﹚
二、未○○:四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九元﹙計算式:39117×210×5%﹚
三、子○○: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計算式:39117×42×5%﹚
四、甲○○: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式:39117×84×5%﹚
五、辛○○: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計算式: 39117×42×5%﹚
六、卯○○○: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計算式:39117×42×5%﹚
七、己○○: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四元﹙計算式: 38859×69×5%﹚
八、午○○: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 38859×61×5%﹚
九、戊○○:八萬一千六百零四元﹙計算式: 38859×42×5%﹚
十、丙○○:八萬一千六百零四元﹙計算式: 38859×42×5%﹚
十一、辰○○: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38859×84×5%﹚
十二、壬○○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二元﹙計算式:38859×126×5%﹚
十三、申○○八萬一千六百零四元﹙計算式: 38859×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