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吳彥鋒律師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背書轉讓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記名式股票壹仟萬股予被告或被告指定第三人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壹億壹仟捌佰玖拾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台幣柒仟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其中新台幣參仟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一壹億壹仟捌佰玖拾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投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而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認購東森寬頻公司普通記名式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千萬股。兩造並於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原告自東森寬頻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日起屆滿第二年時,得於屆滿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以書面請求被告依股票面額加計利息,購買系爭股票。詎原告於東森寬頻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設立登記滿二年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竟不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價金係以「實際過戶交割股數」加計「利息」計算,是被告應以一億一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其計算式如下:⑴股金:每股票面十元,一千萬股共計一億元。⑵銀行貸款利息:銀行貸款共計七千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撥款一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撥款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撥款一千七百萬元,利率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百分之五點八一五及百分之五點七三四,是銀行貸款七千萬元部分之利息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計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⑶自備款利息: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繳交自備款三千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自備款三千萬元部分之利息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元(詳細計算公式均參見附表一利息計算式所示)。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千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其中三千萬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至東森寬頻公司設立完成屆滿
三年為止,東森寬頻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設立登記,是系爭協議書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後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購買系爭股票。系爭協議書保證原告穩賺不賠,顯然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惟查東森寬頻公司設立登記後,因受國內投資環境惡化、經濟成長衰退等因素影響,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挾其優勢競爭地位阻礙東森寬頻公司業務發展,導致東森寬頻公司股價大幅下滑等情,顯不歸責於被告,且非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見,如強令被告依原約定條件買回系爭股票,顯有失公平,為求雙方利益之衡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依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買回系爭股票。被告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前,拒絕給付系爭股票價金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一億元,認購系爭股票一千萬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並約定,原告自東森寬頻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日起屆滿第二年時,得於屆滿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以書面請求被告依系爭股票面額加計利息購買系爭股票;又原告係以銀行貸款七千萬元及自備款三千萬元之方式支付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價金一億元,而銀行貸款七千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撥款一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撥款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撥款一千七百萬元,利率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百分之五點八一五及百分之五點七三四,是銀行貸款七千萬元部分之利息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計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繳交自備款三千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自備款三千萬元部分之利息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七至第十一頁)、原告於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二○頁)及中華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第一二五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一、第三二、第九八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被告即應按「實際過戶交割股數」加計「利息」,以一億一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等語,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東森寬頻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完成設立登記,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經濟部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經(0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一四二六三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四、第九五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第一條第一項「(請求購買)自該公司(即東森寬頻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日起屆滿第二年時,甲方(即原告)得於屆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以書面請求乙方(即被告)向其購買該股票之全部或一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七頁),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十二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被告系爭股票。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內湖郵局(台北一五三支)第三四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有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至第十五頁),而前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明確記載「收件人(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認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原告請求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之通知,則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協議書第第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請求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云云,惟查原告既於系爭協議書三年有效期間內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即負給付股票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保證原告穩賺不賠,顯然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
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得於東森寬頻公司設立完成滿二年後請求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惟此乃兩造衡量自身利益、市場經濟暨交易風險等相關因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況原告依約仍須承擔東森寬頻公司設立二年期間之經營風險,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是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股票面額單價、實際過戶交割股
數金額加計利息」向原告購賣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八頁),被告雖抗辯東森寬頻公司設立登記後,因不歸責於被告且非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因素導致系爭股票價格大幅下滑,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依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買回系爭股票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第四四頁)、東森寬頻公司等固網業者聯合向總統陳情書(見本院卷第四五至第五七頁)、聯合報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五八、第五九頁)、東森寬頻公司致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六十至第六五頁)等影本為證。惟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購買條件本係兩造衡量自身利益、市場經濟暨交易風險等相關因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約定,以如前述,足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已就系爭股票價格將受市場相關因素影響等情有所預見,基於保障雙方權益之考量,始於該協議書第二條明定購買價格之計算基準,況中華電信公司於兩造締約前即已設立長達數十年,該公司於電信固網市場之優勢競爭地位亦非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見,被告既經審慎考量後同意以該協議書第二條所定條件購買系爭股票,即應承擔系爭股票市場交易風險,尚難僅以系爭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變動,即認本件如依兩造原定條件履行有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㈣又查,原告請求購買系爭股票一千萬股,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
告應以「該票面金額為單價計算實際過戶交割股數」並加計「利息」為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系爭股票面票金額為十元,一千萬股共計一億元,參以原告銀行貸款七千萬元部分之利息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計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自備款為三千萬元部分之利息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一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千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其中三千萬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收到購買之書面請求之四十五日內與被告協商完成系爭股票交割付款事宜,被告並得指定將系爭股票過戶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七頁),而被告抗辯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股票一千萬股背書轉讓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一千萬股予被告或被告指定第三人之同時,給付原告一億一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千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其中三千萬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