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

原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 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SH0000000,金額新台幣玖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單,向原告購買麻面熔接鋼絲網及點焊鋼絲網(車道用),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八零八十三元整(含稅),交貨日期配合工程進度,交貨至工地,付款方式則依每個月實際進場材料並檢附合格報告書後辦理計價乙次,計付百分之一百工程款(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電匯貨款)。原告於訂約時並交付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SH0000000,金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即新台幣玖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之本票乙紙,做為履約保證,並附授權到期日填寫書,約定履約保證本票於交貨完成並經被告認可後一次無息退還。

(二)嗣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按照指定數量,檢附合格報告書,交貨到被告指定之工地,並依約每月按計價金額開出發票,請求被告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電匯貨款。詎被告未依約準時將貨款匯給原告:⑴原告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號碼UV00000000,金額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匯款;⑵原告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號碼VV00000000,金額一千零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⑶原告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號碼WV00000000,金額七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被告均遲延未付。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函催告後仍未付款,原告乃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二)大鋼建字第○二六號函,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應付貨匯匯入,未收到貨款前,原告自即日起停止供應生產及出貨。被告於收信後,雖將貨款陸續匯入,惟並未依原告要求之時間付款,造成原告極大損失。為確保雙方權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九二)大鋼建字第0二七號函請被告儘速召開協調會,以利後續工作進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工地會議室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即日起開始出貨,但被告公司應依契約準時付款,否則原告將終止契約。然協調會議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開立發票,金額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貨款,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但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原告仍未收到貨款,原告乃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停止供應生產及出貨,並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

(三)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出貨之鋼綱,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十一公斤,價金含稅共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業經被告簽收確認,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寄達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電匯貨款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付款,則依兩造契約第四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告給付原告上開貨款,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開立發票請款之貨品,於出貨時均提出送貨單檢附出廠檢驗合格報告證明書,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將貨款電匯原告,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始匯入貨款,已違反約定。原告依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協議內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五十三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原告請求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一月十九日出貨之貨款,原告於出貨時已檢附出廠檢驗合格報告證明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電匯貨款給原告,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2、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由被告公司委託其在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詹啟陽,向原告訂購,足證詹啟陽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關於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於被告。且兩造間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協調會,係被告於收到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求召開會議之信函後,授權詹啟陽通知原告與會,並由詹啟陽擔任主席,其所為之協議內容當然拘束被告,被告違反協議內容,原告據以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3、被告未依約準時給付貨款,被告前此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等之各筆貨款亦均遲延,俟原告一再催告並停止供應生產及出貨,被告始將貨款陸續匯入,原告嗣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後恢復出貨。因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八日所通知出貨之貨品,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止出貨,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二月四日通知出貨之貨品,其出貨日期均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後,因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原告自不負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形。

4、被告固辯稱所謂合格報告書係指經業主監造單位核定之合格報告書云云,然被告所提被證三工程審驗申請單(試驗報告),係被告將原告送貨時檢送之出廠檢驗合格報告書,送請監造單位審驗核備之申請單,並非合約書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合格報告書。又依「混凝土補蠠用之凸面線熔接鋼規範」⒓檢查頻率之規定,及被告實際取樣送驗之審查報告,可知被告係於貨品進場逾一定數量時才取樣抽驗,並非每批貨物均送監造單位試驗。而竹節熔接鋼線網工程說明欄「熔接鋼線網檢驗,須依ASTM A497及CNS6919之規定,並經監造單位認可方可施工」之規定,係指鋼網需經取樣抽驗合格方能施工,並非有關計價請款之規定。如合格報告書係指業主監造單位核定之報告書,因取樣送驗係由被告為之,則倘被告不積極取樣送驗,原告要取得貨款豈非遙遙無期,且監造單位之審驗報告係交付被告,原告無從取得,原告於計價時亦無從檢附,故特定條款所稱合格報告書,當然係指原告交貨時提出之檢驗合格報告書,而非業主監造單位核定之合格報告書。

5、兩造合約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合法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之催告及終止契約之行為,均不生效力。被告並不否認尚有貨款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尚未給付,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且合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無從再為終止,原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債權抵銷,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本票影本、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函、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二)大鋼建字第0二六號函影本、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大鋼建字第0二七號函影本、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台中向上郵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本票:

1、合約特定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應依被告現場實際需求分批交貨,原告如逾期交貨達十日時,被告依訂貨單「解約辦法」第一條規定有權解除契約。又合約特定條款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若原告交貨延期影工期時,被告亦有權終止合。另合約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若原告不履行其契約義務時,被告得逕行取消其承攬,並有權沒收其履約保證金。

2、兩造於約定後,原告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所訂購之麻面熔接鋼絲網,遲不交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復無由停止供應生產及出貨,致影響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進度,有遭業主課罰逾期罰款之危險,經被告委請律師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台塑郵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七日內交貨,仍未交貨,被告乃委請律師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北台塑郵局第八五七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

(二)特定條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合格報告書係指經業主監造單位核定之合格報告書:

1、合約特定條款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現場實際需求分批交貨,乙方交貨品質須完全符合甲方與業主之合約及規範規定,並應提供各批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證明等相關資料」,原告雖主張其於出貨時業已檢附「銲接綱線網檢驗及出廠證明書」,但上開證明書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足證明原告交付之鋼絲網材料品質符合被告與業主之合約及規範規定,而依約該等材料仍須經合格試驗機關檢驗合格並出具合格報告書,並經被告主任技師簽認及送請監造單位核可後,始符合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付款條件。另合約特定條款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原告「應提供各批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證明等相關資料」,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檢附合格報告書」,用語不同,可證原告檢附之「銲接綱線網檢驗及出廠證明書」並非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所規定之合格報告書。

2、依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文件「補充施工說明書㈠」第一節第十四條第四款、本合約文件「竹節熔接鋼線網工程說明」第十一條、及ASTM-A497有關鋼網材料之檢驗頻率為每二十噸或每二七、八七○平方公尺取樣檢驗一次等規定可知,原告交付之鋼絲網村料必須依ASTM-A497所訂之檢驗頻率取樣,送往合格試驗機關依ASTM-1497及CNS6919之規定進行試驗,經取得試驗報告書後,並經被告主任技師簽認送請監造單位核可後,始能確認原告交貨之品質是否符合被告與業主之合約及規範規定,至此方該當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款所規定之合格報告書。

(三)被告付款並無遲延,原告不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本票:

1、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分批進場之材料,經被告工地人員整理達送請檢驗之數量頻率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取樣送請桂田實驗室進行測試;其後經由桂田實驗室製作測試報告交付被告,被告之主任技師即予譣認,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審驗,經該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可,至此被告始收受該批材料業主監造單位核定之合格報告書,原告為便利作業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開立發票,然此並未變更合約所定付款方式,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合格報告書四十二天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並無遲延。

2、縱認被告遲延,原告亦無逕行終止契約之權利:兩造間之合約係由兩造負責人簽訂,亦僅兩造負責人始有權變更合約之相關條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會議紀錄僅有兩造工地人員之簽名,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工地人員詹啟陽及郭永豪,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經被告合法授權,自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工地人員協議變更合約之權利。原告以被告違反該會議紀錄為由主張終止合約,自無理由。抑有進者,前述會議之召開亦實係因原告無故拒絕依約交貨,嚴重影響工進,遂有是日之會議,請求原告依約出貨,原告則要求在會議紀錄上加註如被告遲延付款,其即得終止契約。實則原告遲延交貨在前,卻藉詞被告遲延付款,貿然終止合約,顯違誠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將貨款電匯予原告,僅遲延一營業日,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付款金額亦僅占合約總額百分之四.五,其終止合約顯違誠信,並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其終止不合法。

3、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將貨款電匯予原告,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始到達被告,則在原告終止合約前,被告事實上已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終止不合法。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之貨款請求債權,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1、被告雖尚有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貨款尚未給付原告,然因原告遲延交貨,對被告應負下述共三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爰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⑴逾期違約金:合約特定條款第三條第八項約定,原告應在被告訂貨後十四天內

交貨,否則每逾期一日處罰當批訂單交貨金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又合約解約辦法第四條約定,原告必須支付解約前之逾期違約金。查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所訂購之麻面熔接鋼絲網,被告拒不交貨,縱被告就前三筆貨款遲延給付,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給付此三筆貨款,則就被告上開出貨通知,原告至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負有出貨之義務,其未出貨自有遲延。又本合約非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終止,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二月四日出貨之通知,原告仍負有交貨之義務。迄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解除或終止合約止,原告逾期交貨之數量為七三六.五五九噸,是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

⑵解約損害金:合約解約辦法第三條約定,若因原告不履行合約致解約時,原告

必須支付以未交付貨品價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解約損害金。查在被告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時,原告尚未交付之貨品價額為六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故原告應給付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三元之解約損害金。

⑶被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所生之差價:合約特定條款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若因原

告遲延交貨影響工期時,被告有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其差價並應由原告負擔。由於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停止供應生產及出貨,嚴重影響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進度,被告為求如期完工,乃向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但其鋼絲網每公噸之報價,較本合約之單價高出甚多,被告為免成本過度增加,乃向業主申請以高拉力鋼絲網取代,經業主同意後,改向其他廠商購買,而當時高拉力鋼筋每公噸市價為一萬七千一百元,是被告因原告之違約,增加支出二千零一十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應由原告負擔。

⑷被告因原告拒不供貨,而可能被業主課處之逾期罰款,亦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與業主工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如逾期完工,應按逾日數,每日賠償業主按工程總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又被告與業主間工程契約總價為二十六億零八百五十萬元,即每逾一日罰款二百六十萬零八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停止供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致函業主申請停工,其後業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同意變更材料,至此被告始能繼續施工,亦即因原告拒不供貨所影響之工期天數共五十六天,則業主可能課處被告逾期罰款一億四千六百零七萬六千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2、綜上,被告雖尚有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貨款尚未給付原告,然因原告遲延交貨,對被告應負下述共三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爰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五)原告依約應於訂貨後十四天內交貨,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九日所訂之貨,原告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十九日間始出貨。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收到監造單位合格報告書,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始有付款之義務,被告依法僅得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台塑郵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北台塑郵局第八五七號存證信函、被告工程審驗申請二紙、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匯款證明、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訂貨單、琵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E○七二一○字第○一二二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區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營署北林字第九三三一○二○七三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訂貨單、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契約節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單,向原告購買麻面熔接鋼絲網及點焊鋼絲網(車道用),貨款總計九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八零八十三元(含稅),交貨日期配合工程進度交貨至工地,付款方式則依每個月實際進場材料並檢附合格報告書後辦理計價乙次,計付百分之一百工程款,並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電匯給付貨款。原告並於訂約之同時交付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SH0000000,金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即新台幣玖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之本票乙紙,做為履約保證,並附授權到期日填寫書,約定履約保證本票於交貨完成並經被告認可後一次無息退還。嗣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按照指定數量,檢附合格報告書,交貨到被告指定之工地,並依約每月按計價金額開出發票,請求被告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電匯貨款。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付款,嗣雙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即日起出貨,被告則應依約準時付款,否則原告將終止契約。然協調會議後,原告開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金額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貨款,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但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原告仍未收到貨款,原告乃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本票。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出貨之鋼綱,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十一公斤,價金含稅共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業經被告簽收確認,原告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寄達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電匯貨款予原告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貨款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本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請款須檢附合格報告書。該合格報告書依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文件「補充施工說明書㈠」第一節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取樣送合格試驗機關試驗後,所取得並經被告主任技師簽認後送請監造單位核可之試驗報告書。並非原告出貨時檢附之「銲接綱線網檢驗及出廠證明書」。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分批進場之材料,經取樣進行測試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取得監造單位核定之合格報告書,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貨款匯予原告,未逾合約所定四十二日期限,並無遲延。縱有遲延,被告工地主任詹啟陽就本件契約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且該批貨款僅占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四.五,原告以之終止契約亦有違誠信,並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貨款電匯予原告,而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始到達被告,則在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事實上已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原告無故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拒不出貨,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催告原告於七日內交貨仍未交貨,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雖有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之貨款未付,但原告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之交貨通知,均未依約交貨,至被告終止契約之日止,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又被告因原告不交貨而終止契約,依解約辦法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以未交付貨品價額百分之二十之損害金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另被告因此向他處購買所受之差價損害二千零十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亦應由原告賠償,以上合計被告對原告有三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貨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單,向原告購買麻面熔接鋼絲網及點焊鋼絲網(車道用),貨款總計九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八零八十三元(含稅),交貨日期配合工程進度交貨至工地,付款方式則依每個月實際進場材料並檢附合格報告書後辦理計價乙次,計付百分之一百工程款,並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電匯給付貨款。原告並於訂約之同時交付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SH0000000,金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即新台幣玖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之本票乙紙,做為履約保證,並附授權到期日填寫書,約定履約保證本票於交貨完成並經被告認可後一次無息退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點焊鋼絲網材料特約條款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按照指定數量,檢附合格報告書,交貨到被告指定之工地,並依約每月按計價金額開出發票,請求被告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電匯貨款。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付款,嗣雙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即日起出貨,被告則應依約準時付款,否則原告將終止契約。然協調會議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開立發票,金額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貨款,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但截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原告仍未收到貨款,原告乃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出貨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十一公斤之鋼網,價金含稅共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業經被告簽收確認,原告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寄達被告請款,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電匯貨款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合格證明書」所指為何?2、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之協議對被告有無拘束力?3、被告付款有無遲延?

4、原告得否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本票?暨5、原告有無交貨遲延,被告得否主張以原告交貨遲延違約金、解約損害金、另向他處購買之差價損害,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一月十九日出貨之貨款抵銷?經查:

(一)兩造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格證明書」所指為何?

1、兩造點焊鋼絲網材料特定條款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計價方式第一款約定「每個月依實際進場材料並檢附合格報告書後辦理計價乙次,計付100%工程款(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電匯貨款)。」(見本院卷第十頁),原告主張其於出貨時均提出送貨單併同出廠檢驗合格報告證明書,業據提出「銲接鋼線網檢驗及出廠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銲接鋼線網檢驗及出廠證明書」上已載明鋼線拉伸、抗剪強度、輻射偵檢、彎曲試驗等檢驗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嗣依實際進場材料數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已合於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應為可取。

2、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銲接鋼線網檢驗及出廠證明書」為特定條款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合格報告書」,辯稱特定條款所稱「合格報告書」係指業主監造單位核定之合格報告書云云,惟查兩造特定條款並未約明所謂「合格報告書」係指業主監造單位之核定之合格報告書,而被告先稱兩造合約所稱「合格報告書」係指如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所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嗣則稱係指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之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不問前開工程審驗申請單(試驗報告)或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報告,均是由工程承包商送交送審驗單位審查,完成審查後,工程審驗申請單(試驗報告)係一式兩份,一份擲回承包廠商,一份監造單位存;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報告則為一式三份,一份送營管單位,一份送承包商,一份監造單位自存,已載明於各該報告上,上開兩份報告均無送交原告,被告亦自承報告書出來後是交給伊(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檢驗報告既未交付原告,原告即無從於請款時檢附該報告以為請款,則原告主張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合格報告書」非指上開業主監造單位之合格報告書,信屬可取。

3、被告雖又以其與業主間合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㈠第一節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所用材料,其品質、性能、成份及強度等規格,在本規範中規定或建築師認為有必要需作試驗時,承包人應會同取樣送往合格試驗機關試驗之。並取得試驗報告書經承包人主任技師簽認後送請建築師備查,所有費用概由承包人負擔」(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及兩造合約文件「竹節熔接鋼線網工程說明」第十一條規定「熔接鋼線網檢驗,須依ASTM A497及CNS 6919之規定,並經監造單位認可方可施工」(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辯稱兩造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格證明書」,即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檢驗合格報告書云云,惟被告與業主間合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為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而被告前此亦未將此施工說明書提出於原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自無從以該施工說明書拘束原告。而「竹節熔接鋼線網工程說明」第十一條「熔接鋼線網檢驗,須依ASTM A497及CNS 6919之規定,並經監造單位認可方可施工」之規定,係業主對於被告施工之管制,並非對原告請款之限制。且被告對原告送來之貨品並非逐批送驗,而是累積到一定的量後才抽樣送驗,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ASTM A497-94a混凝土補強用之凸面線熔接鋼線網規範第十二條檢驗頻率亦規定「鋼網加工成形前,每二十噸之鋼線檢測一次,鋼網成形後,每6968平方公尺檢驗一次,每次檢驗抗拉強度和彎曲測試。每27870平方公尺鋼網取樣檢一次,每次檢驗熔接點剪斷強度」(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依此,原告每月進場之材料即可能並非同批受檢,亦可能並非同月受檢驗,則與兩造約定由原告每個月依實際進場材料計價乙次之計價方式即有杆格,且依若被告所辯,則原告能否請款即全繫諸於被告是否會同業主取樣送驗,被告若遲不送驗,原告即無從請款,既不符事理之平,亦不合常情,是被告辯稱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格證明書」係指業主監造單位之合格報告書,應非可取。

4、況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函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開之發票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付款、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開之發票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款,及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開之發票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而請求被告依約付款,並表示未收到貨款前,自即日起停止供應生產及出貨;嗣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次發函被告表示僅收到一筆貨款,並表示其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開之發票雙方協議於十二月十五日匯予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開之發票被告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匯予原告,請被告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上述兩筆貨款匯入,未收到貨款前,自即日起停止供應生產及出貨,此有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二)大鋼建字第○二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則若被告所辯,兩造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格證明書」係指業主監造單位之合格報告書屬實,其於收受原告上開不問業主何時檢驗合格,逕以發票日起算匯款日之信函,卻未表示任何異議及回函說明,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其併同送貨單交付被告之「銲接鋼線網檢驗及出廠證明書」,即屬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格證明書」,應為可取。

(二)被告付款有無遲延?原告出貨時已併同提出廠檢驗合格報告證明書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兩造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應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因電匯貨款予原告,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開立金額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依約應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因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電匯該批貨款予原告,惟被告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始電匯該款項予原告,有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付款遲延,信屬可取。

(三)被告應否受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之決議之拘束?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議記載「大中鋼同意自即日起開始出貨,但要求新亞公司依契約規定準時付款,否則大中將終止本合約」,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記錄僅有兩造工地人員簽名,被告工地主任詹啟陽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惟查:

1、原告因被告遲延付款,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要求被告付款,並要求被告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三日開立發票之兩筆貨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匯付,未收到款項前停止出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僅匯付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開發票之金額,另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匯入,有被告所提付款日期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大鋼建字第○二七號致函被告以:「一、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工程迄今,貴公司皆未依合約付款辦法辦理。本公司於92/12/4及12/22日二次發文後,貨款雖陸續匯入,亦未依要求時間付款,造成我方極大損失。二、為確保雙方權益,請貴公司儘速召開協調會,以利後續工作進行。」(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亦主張前述會議之召開係因原告拒絕交貨而召開(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足見系爭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議乃兩造為解決被告遲延付款及原告拒絕繼續交貨之問題而召開,應堪認定。

2、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催促,為解決其遲延付款致被告拒絕繼續交貨之問題而召開系爭會議,則其指派與會之人,自係經被告授權而有權就該事項與原告協商之人。而查被告公司參與該次會議之人有詹啟陽及郭永豪,詹啟陽並為該次會議之主席,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且前此兩造間之契約亦係由詹啟陽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亦有訂貨單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頁),原告主張詹啟陽係有權代表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付款及交貨等事項與原告協議之人,自屬非虛,則詹啟陽與原告與會代表所為協議之內容,對被告自生效力,被告即應受其拘束。被告辯稱其不受該協調會議紀錄之拘束,並無可取。

(四)原告得否以被告付款遲延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

1、本件被告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開立發票請求之貨款,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電匯該批貨款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期給付,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電匯該款項予原告,而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議決議「大中鋼同意自即日起開始出貨,但要求新亞公司依契約規定準時付款,否則大中將終止本合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付款遲延其得依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會議達成之協議終止契約,尚非無據。

2、被告抗辯其雖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付款,然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星期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付款僅遲延一營業日,且該筆貨款亦僅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占合約金額百分之四.五,原告貿然終止契約,違反誠信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終止不合法云云。惟查,依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協議,被告若未準時付款原告即得終止契約,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開立發票請求之貨款,既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給付,原告自非不得終止契約,雖被告嗣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付款,惟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付款前即已發出,而原告於發出終止函時,並無從預知被告會於何時付款,且於此之前被告就原告之多次請款,均遲延多時未付,甚至需俟原告表示未收到貨款前將停止出貨,始行付款,則原告於被告再次遲延後,逕依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協議終止契約,應係為免一再因被告遲延付款而受損害,難謂有違誠信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有違誠信並係以損害被告無主要目的云云,並無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其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貨款電匯予原告,然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始到達被告,斯時被告已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終止不合法云云。惟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達成協議,若被告未準時付款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且兩造就原告此項意定終止權並未約定原告於終止前須先定期催告,或僅等於被告遲延後至給付前之期間行使,則被告一有遲延給付貨款情形,原告即得行使該意定之終止權,解釋上應不因被告嗣已為給付而使原告已取得之終止權喪失。該筆貨款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協議,即已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縱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前,被告已於同日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之終止權亦不因之而受影響。被告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前,其已將款項匯予原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應無足取。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五)原告有無交貨遲延,被告得否主張以遲延違約金、解約損害金、另向他處購買之差價損害,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一月十九日出貨之貨款抵銷,並沒收原告履約保證本票?

1、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一月九日出貨之鋼網,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十一公斤,價金含稅計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業經被告簽收確認,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通知出貨之麻面熔接鋼絲網中,有七三六.五五九噸原告逾期未為交貨,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三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固可信取。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契約約定,每個月依實際進場材料辦理計價乙次,依此原告固有先交給付貨物之義務,惟原告交付貨物後,若被告未依約付款,則於被告未給付已屆期之貨款前,原告即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再行交貨。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三日開立發票請求之貨款,被告均未依約於發票後四十二日電匯貨款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促,均未付款,並表明將停止供應生產及出貨後,被告始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三十日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八日所訂之貨,於被告付款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被告付款前停止出貨。又被告付款後,原告鑑於被告屢次付款遲延,致生損害,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致函被告請求儘速召開協調會,以利後續工作進行,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即日起開始出貨(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原告嗣並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陸續出貨,有送貨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前此原告因被告遲延付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停止交付之貨物,計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八日所訂之貨,數量龐大,總價約九百多萬元(原告所請求之貨款金額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加計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被告所列原告就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月及十二月八日訂貨未交貨部分金額),實無從期待原告能立即全連數交付,衡情應認被告交貨之通知於兩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會議後始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應行交貨之期間,自協議之日起不應少於合約第三條第八款所訂之十四天到場期間。則原告迄至協議日起十四天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雖尚有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八日所訂之貨物未及送達,惟兩造契約既經原告於當日發函終止,終止後原告已無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自無遲延可言。

3、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一月十八日通知出貨之貨品,依約原告應於十四天內即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一日前交貨,惟兩造契約已於一月十九日經原告發函終止,契約終止時此部分貨品之交付期限既未屆滿,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復已無交貨之義務,則原告就此部分貨物亦無給付遲延可言。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遲延,其得依兩造物定條款第三條第八款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債權為抵銷,自無可取。

4、原告交付貨物既無遲延,則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貨物遲延,經其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交貨,其得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八五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本票之意思表示,亦非可取,況於被告為前開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兩造系爭契約早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終止,已如前述,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兩造間已無契約存在,被告亦已無從再為終止及沒收履約保證本票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抗辯其得依訂貨單所訂解約辦法第三條「賣主不履行本契約解約時應支付解約損害金其款按未交貨品價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以原告未交貨品價額百分之二十即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三元之解約損害金,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亦無可取。

5、另被告以被告交貨遲延,主張得依特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款「若乙方因交貨遲延影響工期時,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或另向其他廠商購買,其差價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向其他廠商採購所生之差價損害,及其可能被業主課處之逾期罰款,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格證明書」,應係指原告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書,而非業主監造單位核定之合格證明書,被告給付貨款確有遲延,原告得依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協調會協議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無繼續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又原告並無交貨遲延,被告不得請求交貨遲延違約金、解約損害金、另向他處購買之差價損害,並以之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一月十九日出貨之貨款抵銷。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一月十九日交付之貨品,價金共為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約被告應於發票日起四十二天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電匯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於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SH0000000,金額新台幣玖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之履約保證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