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複 代理人 王永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7-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係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且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為主要論據,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於96年7月1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惟因上開行政訴訟案件,業於96年7月27日終結,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12日院田恭股95訴68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原裁定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