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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甲○○兼乙○○之承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複 代理人 王永元律師

鍾瑞楷律師姚宗樸律師被 告 賴修一即乙○○之承

賴張金子即乙○○之賴良彥即乙○○之承賴威汎即乙○○之承賴麗芳即乙○○之承賴佳玲即乙○○之承賴三郎即乙○○之承賴銘榮即乙○○之承賴素珍即乙○○之承賴素蝶即乙○○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甲○○、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十七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甲○○、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甲○○、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甲○○、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甲○○、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甲○○、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甲○○、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立法院,訴訟進行中土地管理機關已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9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時法定代理人為洪寶川,嗣於訴訟繫屬中相繼變更為丙○○、張佩智,有行政院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8537號令、財政部97年10月6 日臺財人字第0970851252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 頁、第261 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7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乙○○於97年4 月

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甲○○、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7-279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前揭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65-26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具狀聲明乙○○之子賴健邦的配偶賴張金子承受訴訟,惟賴健邦已於82年3 月16日已過世,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賴張金子並無代位繼承權,故賴張金子非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具狀聲明賴張金子承受訴訟並以之為被告而請求,與法不合,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占用面積7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返還原告。於93年5 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等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000 元及均自93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350 元。嗣因被告提出建物與基地具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原告於93年7 月27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土地,與其上坐落被告乙○○、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建物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且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減縮聲明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350 元。嗣地政機關於審理中分割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原告乃於95年12月15日再次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乙○○、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房屋(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 元。於96年2 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聲明為: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61,975元及自本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5 元。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均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固定有明文。然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有效,關係到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及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判斷,則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即係本件原告訴訟成立與否先決問題,雖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判決,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請求於該案件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然關於被告是否有占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院可自為判斷如下述理由,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坐落前開土地上,地政機關於95年8月11日分割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為17-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伊所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妨害伊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被告雖辯稱:因未依法定程序公告及未完全發放補償費用,系爭土地徵收無效,仍屬其所有,伊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云云,惟被告就上述主張,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事件,業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前揭置辯,顯已失據,委無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原告於93年4 月起訴前1 個月即93年3 月起回溯5 年,按系爭占有土地面積公告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伊96年2 月13日所提出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2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5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

075 元。(計算式見附件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地號土地雖登記原告所有,惟17地號與同地段6 、12地號土地係於44年間因供立法院興建防空疏散辦公室之用,向被告乙○○伊之父賴文進徵收,但該徵收並不符合土地法所規定公告程序,亦未依土地法第227 、233 條於公告(44年10月19日)期滿30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賴文進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畢,包含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如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又賴文進經立法院允許保留100 坪土地自用耕作(即系爭17地號土地部份),立法院就此部分從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且當初所發放徵收補償金每坪應為20元,惟立法院僅以每坪18元價格發放,明顯違反土地法所規定法定徵收程序,則該徵收法律關係應為自始當然失效,原告不能因此取得上開地號土地(包含系爭17-21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基於所有權人向伊主張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鈞院認系爭土地已為徵收,然當時土地管理者即需用地機關立法院已同意伊保留300 坪自用,屬法律上無償借貸使用性質,則原告再向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21 地號土地(分割前為17地號)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卷㈢第93頁)。

㈡、乙○○、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房屋占用前項土地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以93年7 月6 日北縣店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90-197 頁),面積為6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3-94 頁)。

四、兩造主要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如何計算?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被告抗辯:立法院未依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代電,於日報刊登公告本徵收案,應不生徵收效力云云;惟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土地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示,徵收系爭土地時辦理徵收公告之權責機關為市縣地政機關,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徵收程序業經合法公告,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堪信為實,依徵收時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徵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刊登日報公告為徵收處分發生效力之法定要件,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未刊登日報公告,徵收生效要件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云云,核屬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2、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云云;惟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著有解釋。

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第110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查本件徵收案經臺北縣政府於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依卷附公告案內容及土地各項補償清冊影本所示,其發放補償項目計有轉業輔導金、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補償費,併於該補償清冊「備考欄」載明:「該項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一項』由立法院逕交土地銀行」等文字,依上開公告日期加計30日公告期間完畢後15日內發放,推算本徵收案應發補償費期限為44年12月13日,而依卷附同年12月10日訴外人廖闊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文進向立法院所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影本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2-163 頁),表示渠等土地奉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通知全部列入徵收,並已領到立法院之補償費等語,是賴文進所稱已領到補償費,依該補償清冊應限於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費,顯見臺北縣政府已依規定程序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又當時賴文進被徵收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 、12及17地號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賴文進尚未繳清其地價,而土地補償費於47年

3 月3 日由立法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繳納,賴文進於同年3 月10日領取土地補償費6,592 元(即賴文進已繳4 期系爭放領土地之地價款)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回復立法院秘書處函影本及賴文進之臺北縣鄉(鎮)私有土地耕地放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158 頁),且為雙方到庭所不否認,此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需用土地人雖未於公告完畢15日內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然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解釋之意旨,其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並不受15日內發給之限制,賴文進就需地機關之立法院未於15日內繳交地價補償費而發給,對於之後發給的徵收補償費,本得拒絕受領,使該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由其於47年3 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具領地價補償費,並未提出異議等情以觀,客觀上足認其當時係同意延期發給補償費並無爭議,且依其當時即44年12月10日向立法院所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觀之,並無表示任何異議,也可佐證。是當時延期發給徵收補償費,既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

3、被告雖辯稱:原告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僅發18元,有未全額發給之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況依被告提出附卷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9-124 頁)及立法院徵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所示,本件發給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情形,依公告徵收面積總和1.8877甲(計算式:0.5304+0.3830+0.3725+

0.2395+0.3623=1.8877)即5,538.5118坪(1 甲等於2934坪)與清冊所載「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總數110,77

0.23元(31,123.87 +22,474.44 +21,858.30 +14,053.8

6 +21,259.76 =110,770.23),換算出每坪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約為20元(110,770.23÷5,538.5118=1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上觀之並無被告所指每坪僅發18元轉業補助費而有發給補償費不足情形,又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回復立法院秘書處函影本內容所示,依據臺北縣政府造送臺灣土地銀行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記載,原承領人賴文進及廖闊嘴所承領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12、17及10、13地號等5 筆土地,於47年依臺北縣政府北府德地四字第79710 、74726 號函因立法院徵用而註銷承領,立法院於47年3 月3 日繳納上項稻谷實物全部數額為21,2

95.2公斤,折合新臺幣53,238元,又賴文進及廖闊嘴於立法院徵收該5 筆土地前,均已繳4 期實物地價,應轉發補償地價總計各為稻谷實物2636.8公斤(折合新臺幣6,592 元)、1325.4公斤(折合新臺幣3,313.5 元),賴文進及廖闊嘴均於47年3 月10日領取上述金額等語,由上足見並無賴文進曾與立法院協議就被徵收土地留用300 坪使用,或實際領取地價款事先扣除前揭留用300 坪等情。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違反土地法規定,應自始無效,或原告同意被告留用300坪土地云云,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未能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所有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2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上開認定屬實,是其等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區域為新店市○○路段,鄰近有捷運站、調查局及中正國小等多項公共設施及機關、學校,交通及日常活動尚稱方便,然所屬安康社區內多為老舊低矮建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斟酌各情後,本院認原告主張僅以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恰。系爭土地自88年5 月7 日至89年6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89年7 月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400 元,93年至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96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 元,有原告提出新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 120頁),是依週年利率5 %計算自原告於93年4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起訴狀於93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於乙○○、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7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即88年5 月7 日至96年1 月31日為止,使用系爭土地60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61,508元,而自96年

2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則為1,07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原告請求應自93年4 月起訴前1 個月即93年3 月起回溯5 年計算,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自88年4 月

1 日起至88年5 月6 日止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到期不當得利61,508元部分,自96年2 月13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修一、賴良彥、賴威汎、賴麗芳、賴佳玲、賴三郎、甲○○、賴銘榮、賴素珍、賴素蝶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7之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前揭被告給付61,508元及自96年2 月13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計付不當得利,均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一、自88年5 月7 日至96年1 月31日為止,使用系爭土地60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公告地價1,600 ×60平方公尺×5 %×÷12×25/30 +公告地價1,600 ×60平方公尺×5 %×÷12×13+ 公告地價2,40

0 ×60平方公尺×5 %×÷12×42+公告地價3,300 ×60平方公尺×5 %÷12×36+公告地價4,300 ×60平方公尺×5%×÷12=61,5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自96年2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公告地價4,300 ×60平方公尺×5 %÷12=1,075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12-29